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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2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丁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丁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實欄一倒數第3 行「1,024 萬 5,140 元」補充記載「1,024 萬5,140 元(票面總金額計10 56萬2000元扣除面額百分之3 利息31萬6860元)」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98年審交簡第51號判處有期刑3 月確定 ,並於99年7 月6 日易服會勞動履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 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 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 交予他人登記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領用支票,而供幫助詐欺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地、方法、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伊之前沒有錢都睡公園,所 以就答應對方,提供伊的身分證件作為人頭,伊獲取代價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319號卷第 15-16 頁),而依利益歸被告原則,被告所得以新臺幣3000 元計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 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 被 告 章丁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丁元明知己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其並無 能力兌現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可預期若提供自己之身分 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 後,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利用公司名義 或將支票用於詐騙他人等財產犯罪,亦可預見所簽發之支票 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此 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必會致使他人誤信該支 票有兌現可能性而受有損害,竟基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在某 不詳公園,將其身份證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在 公司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而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國雅有限公司(下稱國雅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並由章丁元 擔任國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此獲得新台幣(下同)3,00 0元至5,000元報酬。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5、6月間,向鍾彩孃佯稱其係「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有公司」)董事,並謊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挺 有公司業務往來客戶之交易支票,因挺有公司營運需要資金 周轉,欲向鍾彩孃借款,致鍾彩孃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 1,024萬5,140元予該人。嗣鍾彩孃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 (其中附表編號3、4係國雅公司支票,面額分別為140萬、1 40萬元)均遭退票,鍾彩孃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彩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章丁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彩孃於調查局指訴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支票10紙及退票理由單10紙(附表編號3、4係國雅 公司支票,面額分別為140萬、140萬元)、退票之支票帳戶 查詢資料、國雅公司資料查詢、挺有公司名片等在卷可憑,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1 │凌巨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博愛 │52萬元 │101年7月31日 │ │ │ │分行CA0000000 │ │ │ ├──┼────────┼────────┼────┼────────┤ │ 2 │凌巨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博愛 │65萬元 │101年8月5日 │ │ │ │分行CA0000000 │ │ │ ├──┼────────┼────────┼────┼────────┤ │ 3 │國雅有限公司 │星展銀行南京東 │140萬元 │ 101 年8 月5 日 │ │ │ │路分行DB0000000 │ │ │ ├──┼────────┼────────┼────┼────────┤ │ 4 │國雅有限公司 │星展銀行南京東 │140萬元 │ 101年7月30日 │ │ │ │路分行DB0000000 │ │ │ ├──┼────────┼────────┼────┼────────┤ │ 5 │愛好屋實業有限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40萬元 │ 101年8月10日 │ │ │公司 │RK0000000 │ │ │ ├──┼────────┼────────┼────┼────────┤ │ 6 │愛好屋實業有限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112萬 │ 101年8月15日 │ │ │公司 │RK0000000 │3000元 │ │ ├──┼────────┼────────┼────┼────────┤ │ 7 │愛好屋實業有限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113萬 │ 101年8月20日 │ │ │公司 │RK0000000 │4000元 │ │ ├──┼────────┼────────┼────┼────────┤ │ 8 │誌源科技工程股 │中國信託金城分行│ 23萬 │ │ │ │份有限公司 │ DX0000000 │ 5000元 │ 101年7月15日 │ ├──┼────────┼────────┼────┼────────┤ │ 9 │永盛商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120萬元│ 101年9月10日 │ │ │ │DA0000000 │ │ │ ├──┼────────┼────────┼────┼────────┤ │ 10 │永盛商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150萬元│ 101年9月20日 │ │ │ │ DA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