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丁元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丁元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實欄一倒數第3 行「1,024 萬
5,140 元」補充記載「1,024 萬5,140 元(票面總金額計10
56萬2000元扣除面額百分之3 利息31萬6860元)」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98年審交簡第51號判處有期刑3 月確定
,並於99年7 月6 日易服會勞動履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
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其刑之
規定,即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實施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
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將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
交予他人登記為公司人頭負責人並領用支票,而供幫助詐欺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兼
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地、方法、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
智
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而被告於
偵查時供稱,因為伊之前沒有錢都睡公園,所
以就答應對方,提供伊的身分證件作為人頭,伊獲取代價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319號卷第
15-16 頁),而依利益歸被告原則,被告所得以新臺幣3000
元計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並
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
被 告 章丁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丁元明知己身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其並無
能力兌現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並可預期若提供自己之身分
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
後,而將該支票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利用公司名義
或將支票用於詐騙他人等財產犯罪,亦可預見所簽發之支票
均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若有人持此
芭樂票向他人調現或資為付款工具,必會致使他人誤信該支
票有兌現可能性而受有損害,竟基於縱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在某
不詳公園,將其身份證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在
公司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上簽名,而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國雅有限公司(下稱國雅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並由章丁元
擔任國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此獲得新台幣(下同)3,00
0元至5,000元報酬。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
1年5、6月間,向鍾彩孃佯稱其係「挺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有公司」)董事,並謊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挺
有公司業務往來客戶之交易支票,因挺有公司營運需要資金
周轉,欲向鍾彩孃借款,致鍾彩孃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
1,024萬5,140元予該人。嗣鍾彩孃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
(其中附表編號3、4係國雅公司支票,面額分別為140萬、1
40萬元)均遭退票,鍾彩孃始悉受騙。
二、案經鍾彩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章丁元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人鍾彩孃於調查局指訴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支票10紙及退票理由單10紙(附表編號3、4係國雅
公司支票,面額分別為140萬、140萬元)、退票之支票帳戶
查詢資料、國雅公司資料查詢、挺有公司名片等在卷
可憑,
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觸犯詐欺取財罪,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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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凌巨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博愛 │52萬元 │101年7月31日 │
│ │ │分行CA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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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凌巨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博愛 │65萬元 │101年8月5日 │
│ │ │分行CA0000000 │ │ │
├──┼────────┼────────┼────┼────────┤
│ 3 │國雅有限公司 │星展銀行南京東 │140萬元 │ 101 年8 月5 日 │
│ │ │路分行DB0000000 │ │ │
├──┼────────┼────────┼────┼────────┤
│ 4 │國雅有限公司 │星展銀行南京東 │140萬元 │ 101年7月30日 │
│ │ │路分行DB0000000 │ │ │
├──┼────────┼────────┼────┼────────┤
│ 5 │愛好屋實業有限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40萬元 │ 101年8月10日 │
│ │公司 │RK0000000 │ │ │
├──┼────────┼────────┼────┼────────┤
│ 6 │愛好屋實業有限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112萬 │ 101年8月15日 │
│ │公司 │RK0000000 │3000元 │ │
├──┼────────┼────────┼────┼────────┤
│ 7 │愛好屋實業有限 │合作金庫三重分行│113萬 │ 101年8月20日 │
│ │公司 │RK0000000 │4000元 │ │
├──┼────────┼────────┼────┼────────┤
│ 8 │誌源科技工程股 │中國信託金城分行│ 23萬 │ │
│ │份有限公司 │ DX0000000 │ 5000元 │ 101年7月15日 │
├──┼────────┼────────┼────┼────────┤
│ 9 │永盛商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120萬元│ 101年9月10日 │
│ │ │DA0000000 │ │ │
├──┼────────┼────────┼────┼────────┤
│ 10 │永盛商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150萬元│ 101年9月20日 │
│ │ │ DA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