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恩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恩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
壹輛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向鴻寶車業有限公司以附
條件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乙輛,由仲信公司先支付上開車款,
詎其未
按時分期給付款項,將上開機車典當,所為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
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
犯後態度及
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本件被告所侵占車牌號
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黃浩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浩恩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00號1樓之鴻寶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1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整,並
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同意先支付上開
車款,再向黃浩恩取償,雙方約定黃浩恩分18期清償,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應於每月1日支付仲信公司4,639元,並言
明在車款未全部繳清之前,該車所有權歸屬仲信公司,黃浩
恩僅得保管及使用該車,不得擅自處分之。詎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尚未繳完分期款,即變
易持有為所有,於10
7年5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機車騎往址設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
下某當舖典當,而將該車侵占入己。
嗣仲信公司多次聯絡黃
浩恩繳交分期款無著,又尋無該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浩恩於偵查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仲信公司之指訴。
㈢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
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存證信函及公路監理
駕駛人與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