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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3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春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之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銘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08 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229 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8年8月7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卡力亞動漫精品專賣店107年12月2日之銷售明細 日報表(商品簡表)、智焰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9日刑事 陳報狀、新隆騎士用品店108 年10月9日呈報狀各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錢包後,非但未 試圖送還失主或交予警察機關,反加以侵占入己,此舉已非 可取,被告又進一步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被告所為侵害 告訴人洪丹權益非微,並影響了信用卡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亦使告訴人為此奔波勞費,本不 宜輕縱,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然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節,本院認本件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7「偽造署名」欄所示文件上 偽造「洪丹」署名共5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又按刑法沒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 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 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 占之錢包、現金4,100元,及冒刷信用卡之金額共計2萬6,80 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以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 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告訴 人之簽帳金融卡1 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然簽帳金融卡得由告訴人掛失,使其失去效用,諭知沒收顯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 表 ┌──┬───────────────────────┐ │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陳銘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陳銘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陳銘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丹」│ │ │署押壹枚沒收。 │ ├──┼───────────────────────┤ │ 4 │陳銘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丹」│ │ │署押壹枚沒收。 │ ├──┼───────────────────────┤ │ 5 │陳銘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丹」│ │ │署押壹枚沒收。 │ ├──┼───────────────────────┤ │ 6 │陳銘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丹」│ │ │署押壹枚沒收。 │ ├──┼───────────────────────┤ │ 7 │陳銘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洪丹」│ │ │署押壹枚沒收。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37號 被 告 陳銘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春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晚間9時30分至107年12月1日晚 間9 時52分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附近,見洪丹 所有之錢包遺失在該處,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 及新臺幣(下同)4,1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復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編號 1 所示時間、商店,佯稱為經洪丹同意之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寫自己之名表示洪丹同意其消 費,並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 ,使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其遂詐得附表編號1 交易金 額所示之等值商品,及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意,於附 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商店,佯稱為洪丹本人,在信用卡簽 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洪丹」之署押,表示 以洪丹名義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 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等私 文書,再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 員行使之,使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其遂詐得附表編號 2至6交易金額所示之等值商品,並足以生損害於洪丹及附表 所示店家。 二、案經洪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丹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帳單、冒用明細、洪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其就附表編 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附表編 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6 時間,在簽帳單上偽造「洪丹」署名,乃偽造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等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及附表編號1至6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侵占之現金4, 100元及 於附表取得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2至6簽 帳單上偽造之「洪丹」署名共5枚,請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備註 │ ├──┼───────┼─────┼────┼──────┤ │ 1 │107年12月1日晚│新隆騎士用│1,800元 │簽署自己姓名│ │ │間9時52分 │品店 │ │ │ ├──┼───────┼─────┼────┼──────┤ │ 2 │107年12月2日下│卡利亞動漫│2,560元 │簽署洪丹姓名│ │ │午1時19分 │精品專賣店│ │ │ ├──┼───────┤ ├────┤ │ │ 3 │同日下午1時24 │ │3,205元 │ │ │ │分 │ │ │ │ ├──┼───────┤ ├────┤ │ │ 4 │同日下午1時59 │ │5,160元 │ │ │ │分 │ │ │ │ ├──┼───────┤ ├────┤ │ │ 5 │同日下午2時1分│ │1,500元 │ │ ├──┼───────┼─────┼────┤ │ │ 6 │同日下午2時16 │普雷伊地下│12,582元│ │ │ │分 │街旗艦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