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5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禾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人禾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人禾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 行「每月1期應給付4,637元」之記載更正為「每月除第1期 應給付4,637元,其餘每期應給付4,639元」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 尚未取得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 物之價值(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已支付3期價金計13,915元,尚餘15 期總計69,585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 ,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將重型機車發還告訴 人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王人禾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人禾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 順展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3,500元,分為18期給付,每 月1期應給付4,637元,於買受人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出賣人 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占有使用。詎王人禾在取得前揭機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僅繳交3期分期付款,便於不詳時間,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國當舖,將上開機車以 2萬5,000元之代價典當、處分予全國當舖,而將該機車侵占 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人禾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秋芳及證人楊佳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仲信公司107年8 月27日107年度(刑)字第0611A1535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5月30日北監車字第1080138529號函暨 所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