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欣犯
竊盜罪,
累犯,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
所載「雙面紙膠帶
」,均更正為「雙面綿紙膠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林口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更正為「林口分局扣押筆
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雨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
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該次竊盜案件之執行完畢
日距離本案時間已距3 年有餘,但本案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
之情形,故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
罪刑不相當
暨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
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
參照),
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
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
輕(見
偵查卷第1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
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
表),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黃雨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
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
1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小北百貨」泰山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洪慶富
所管領之實用LED 玩色手電筒1 支、黑人全亮白牙齦牙膏1
條、旁氏無暇透白洗面乳1 條、Biore 深層卸妝油1 瓶、雙
面紙膠帶48mm2 個、雙面紙膠帶24mm1 個、雙面紙膠帶12mm
1 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12 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
藏放其隨身背包及上衣口袋內。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黃雨
欣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洪慶富發現並報警處
理,經警當場起出實用LED 玩色手電筒1 支、黑人全亮白牙
齦牙膏1 條、旁氏無暇透白洗面乳1 條、Biore 深層卸妝油
1 瓶、雙面紙膠帶48mm2 個、雙面紙膠帶24mm1 個、雙面紙
膠帶12mm1 個(均已發還洪慶富)。
二、案經洪慶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雨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慶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豐鈿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監
視器畫面2 張及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