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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58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雨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雙面紙膠帶 」,均更正為「雙面綿紙膠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林口分局扣押筆 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雨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 同,惟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該次竊盜案件之執行完畢 日距離本案時間已距3 年有餘,但本案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 之情形,故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仍無違 罪刑不相當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 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 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 輕(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電話紀錄查詢 表),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85號 被 告 黃雨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 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 16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小北百貨」泰山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由洪慶富 所管領之實用LED 玩色手電筒1 支、黑人全亮白牙齦牙膏1 條、旁氏無暇透白洗面乳1 條、Biore 深層卸妝油1 瓶、雙 面紙膠帶48mm2 個、雙面紙膠帶24mm1 個、雙面紙膠帶12mm 1 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12 元),得手後將該等物品 藏放其隨身背包及上衣口袋內。於同日15時15分許,黃雨 欣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洪慶富發現並報警處 理,經警當場起出實用LED 玩色手電筒1 支、黑人全亮白牙 齦牙膏1 條、旁氏無暇透白洗面乳1 條、Biore 深層卸妝油 1 瓶、雙面紙膠帶48mm2 個、雙面紙膠帶24mm1 個、雙面紙 膠帶12mm1 個(均已發還洪慶富)。 二、案經洪慶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雨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慶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豐鈿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份、監 視器畫面2 張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