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偉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
日」更正為「8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末行「保管單錄
」更正為「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利用雇主請其外出保養冷
氣之業務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保管之如事實欄
所載車
輛、手機及客戶交付之保養冷氣費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且
已返還侵占之車輛及手機予
告訴人,然
迄今尚未賠償所侵占
之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本案被告因業務所侵占之客
戶費用新臺幣54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
被 告 張子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偉係賴偉國經營之康辰實業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於
民國107年8月9日10時許經賴偉國同意後,駕駛賴偉國所管
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持用賴偉國交付用於
工作之HTC品牌手機1支,前往客戶家中工作,並向客戶收取
冷氣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自小客車、手機及5,400元貨款占為己有,拒
不歸還。
嗣經賴偉國委由張子偉女友李慧娟要求張子偉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張子偉不疑有他而
前往,賴偉國並同時通知警方到場,而當場查獲上開自小客
車及HTC手機1支。
二、案經賴偉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子偉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人賴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
認領保管單錄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