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忠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9835、2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僱主不得聘僱許
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林忠泰違反僱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
反,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
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1 聘僱時間
所載「107 年5 月」更正為「107 年6 月(見偵字第9835號
卷第196 頁)」;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
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
段規定
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用外國人對
主管機
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漠視國家法令及且其違法聘僱外國
人,造成對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林
忠泰
犯後表示認罪,並陳稱其
犯罪動機係因大環境不好、公
司營業利潤不高
等情、聘用之外勞人數、聘僱
期間,
暨其自
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林忠泰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查被告林忠泰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
堪認其經此教訓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
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
法律觀念,
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主文
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此部分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僱主行為之限制)
僱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佔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佈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35號
第22556號
被 告 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忠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泰係香奈爾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香奈爾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號)之負責人,明知香奈爾公司蘆洲店(
營業場所同香奈爾公司,下稱蘆洲店)曾因非法聘僱許可失
效之印尼籍勞工NURWANTINI、MISKIYATUN及TRANTRIKA從事
打掃工作,而遭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新北府勞
外字第107097169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5萬元確定後,又於附表所示時日起至108年2月18
日查獲日止,指示香奈爾公司經理即其妻林王春哖以如附表
所示月薪,僱用聘僱許可失效之如附表所示印尼籍勞工在香
奈爾公司新莊店(營業場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下稱新莊店)從事清掃工作。
嗣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
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8年2月18日在新莊店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
告發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忠泰對於前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辯稱:因大環境
不好,公司營業利潤不高,才會僱請無工作許可之外籍勞工
打掃環境,以節省支出等語。經查,前揭新莊店雇用無工作
許可之外國人之事實,
業據證人李王春哖於警詢中證述
無訛
。又被告香奈爾公司曾於107年間,因雇用印尼籍勞工遭新
北市政府裁罰,並由被告香奈爾公司付清罰金,而有關罰金
支出又已計入香奈爾公司之會計帳冊,再交由記帳業者予以
審核,亦據證人林致文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而被告林忠泰身
為被告香奈爾公司之負責人,透過檢視公司帳冊即已知悉被
告香奈爾公司已有雇用外國人之事實。惟
參諸被告林忠泰係
證人林王春哖之夫、證人林致文之父,且證人等又均為被告
香奈爾公司之股東,有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
可稽,足認被告林忠泰雖將蘆洲店、新莊店分別交由證人
林致文與林王春哖打理,證人2人仍需依從被告林忠泰所建
立之管理制度行事,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認被告林忠泰
為真正執行業務之人。此外,有新北市政府107年5月25日就
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前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
市專勤隊107年4月16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78070992號書函暨
附件前案查獲外籍勞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
、如附表所示印尼籍勞工個別查詢詳細資料
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忠泰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
內再次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被告香奈爾公司則請依
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被告自如附表所示聘僱時間起至108年2月18日查獲日止,
先後聘僱如附表所示印尼籍勞工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
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目的,於密接
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另被告接續聘僱如附表所示印尼籍勞
工共5人,係以單一之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請論以
單純一罪
。末請審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
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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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印尼籍勞工 │聘僱時間 │月薪(新臺 │廢止居留許可時│
│ │ │ │幣)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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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RIA WULANDARI│107年5月 │2萬8000元 │106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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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EPTIANITA │107年5月 │2萬8000元 │106年12月27日 │
├───┼───────┼─────┼─────┼───────┤
│3 │MUIDAH │107年8月 │2萬8000元 │106年4月27日 │
├───┼───────┼─────┼─────┼───────┤
│4 │ROSANTI │108年1月 │2萬8000元 │107年3月26日 │
├───┼───────┼─────┼─────┼───────┤
│5 │ARISTYANI │108年1月 │2萬8000元 │107年9月1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