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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6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岳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909 號、第88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 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照片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甲○○ 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月3 日止」,應更正補充為「 甲○○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照片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月3 日止」 ;同欄第12行「000000000000_3_inline_image 」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_1_inline_image 」;同欄第16行「000000 000000_o9_legacy_photo」應更正為「000000000000_o2_le gacy_photo」;證據部分增列「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433 號 搜索票(偵字19909 號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數位照片或影片,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 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 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Electr onic visual displ ay),讓前開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 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屬電子訊號。且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 分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而將內容係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利用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 ,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係以實際交付行為以外之他法供 人觀覽,尚非屬「散布」。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取得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照片檔 案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顯見被告所持有者僅屬於「 電子訊號」,且被告將上開照片檔案上傳至其如上開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個人部落格網頁上,亦僅係其他供人觀覽之方 法,而非散布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所規定之「散布猥 褻照片」,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 1 項後段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之影像罪及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 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照片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漏未論及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 電子照片罪,尚有未洽,惟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此部分 用法條應予補充,因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3 日止 ,於上開公開部落格,刊登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照片 10張,其時間密接,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 以一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或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照片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性剝削,已屬國際共識,竟透過其公開部落格分享兒童或 少年猥褻行為之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顯然缺乏保護 兒童及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及上傳本案照片之數量、時間、所生危害之程度; 衡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桌上型電腦壹組(含螢幕、鍵盤、 滑鼠及主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電子照片10張,因客觀上無法證明該 等資料已全數遭除去而滅失或不存在,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至卷附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 據使用,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 │ ├──┼──────────────────────┤ │ 1 │桌上型電腦壹臺(含螢幕、鍵盤、滑鼠及主機) │ ├──┼──────────────────────┤ │ 2 │000000000000_6_inline_i mage、 │ │ │000000000000_5_inline_image 、 │ │ │000000000000_4_inline_image 、 │ │ │000000000000_3_inline_image 、 │ │ │000000000000_2_inline_image 、 │ │ │000000000000_1_inline_image 、 │ │ │000000000000_0_inline_image 、 │ │ │000000000000_o10_legacy_photo、 │ │ │000000000000_o9 _legacy_photo、 │ │ │000000000000_o2_legacy_photo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09號 108年度偵字第8858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10月3日止,在其新北市○○ 區○○街0巷00○0號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chang871108@gmail.com」登入 其於網路社交平台「Tumblr」申請之「2017hentai2018」帳 號,並在該帳號所用之公開部落格(網址: 0000hentai2018.tumblr.com)接續刊登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_6_inline_i mage」、 「000000000000_5_inline_image 」、 「000000000000_4_inline_image 」、 「000000000000_3_inline_image 」、 「000000000000_2_inline_image 」、 「000000000000_3_inline_image 」、 「000000000000_0_inline_image 」、 「000000000000_o10_legacy_photo 」、 「000000000000_o9 _legacy_photo 」、 「000000000000_o9_legacy_photo」之10張兒童及少年為猥 褻行為之圖片,供不特定之「Tumblr」用戶觀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 │ │ │ │ ├──┼─────────────┼─────────────────┤ │ 2 │美國國家失蹤及受剝削兒童中│1.證明被告在上開居所登入其於 │ │ │心虛擬專用網路( 簡稱 │ 「Tumblr」申請之 │ │ │NCMEC-VPN)案號00000000通報│ 「2017hentai2018」帳號,並在 │ │ │、大大寬頻股份有限公司網路│ 該帳號所用之公開部落格 │ │ │位址查詢、如犯罪事實所載10│ (0000hentai2018.tumblr.ccom) 接 │ │ │張照片 │ 續刊登如犯罪事實所載10張兒童 │ │ │ │ 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圖片之事 │ │ │ │ 實。 │ │ │ │2.證明被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月│ │ │ │ 3 日止登入上開網站之事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1.證明被告所使用之電腦內chrome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瀏覽器內有 │ │ │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 │ chang871108@gmail.com使用紀 │ │ │照片、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一 │ 錄。 │ │ │組( 含螢幕、鍵盤、滑鼠及主│2.證明被告使用之電腦硬碟內有兒 │ │ │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童及少年裸露或為猥褻及性交行 │ │ │局數位鑑識報告、數位鑑識 │ 為之2077張及180部影片。 │ │ │光碟1 張、被告電腦內檔案之│ │ │ │影像光碟2張及檔案翻拍照片 │ │ │ │ │ │ ├──┼─────────────┼─────────────────┤ │ 4 │Tumblr網站於107 年10月3 日│1.證明被告以其使用之電子郵件帳 │ │ │寄至「 │ 號「chang871108@gmail.com 」於 │ │ │chang871108@gmail.com 」 │ 網路社交平台「Tumblr」申請 │ │ │帳號之電子郵件 │ 「2017hentai2018」帳號之事 │ │ │ │ 實。 │ │ │ │2.證明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經 │ │ │ │ 「Tumblr」告知被告在該平台發 │ │ │ │ 布性行為相關照片或影片而違反 │ │ │ │ 規定,其「2017hentai2018」帳 │ │ │ │ 號遭停權之事實。 │ └──┴─────────────┴─────────────────┘ 二、核犯嫌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嫌。被告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發布上開 10張照片,其行為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