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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6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調偵緝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型機車」 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 行「36期」更正為「30期」 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 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嘉培 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約定分期付款,自同年8 月26日起 共分30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3,450 元的方式,向告 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總價10萬3,500 元),然其 後竟僅支付第1 期款項,於108 年9 月26日(即第2 期價款 應繳付日)後即未支付分期價款,除未將系爭機車歸還外, 更將系爭機車轉售並過戶處分(偵緝297 號卷第6-9 頁;偵 緝2107號卷第18頁),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 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陳嘉培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 ,於款項尚未付清前,該輛機車仍屬告訴人所有,其僅得占 有使用系爭機車,對系爭機車並無何處分權限,竟僅支付第 1 期款項後,即未支付任何分期價款,除未將系爭機車歸還 ,更將系爭機車轉售處分,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 商業經營之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且被告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 實有不該。再者,系爭機車之價額為10萬3,500 元(他字卷 第3 、9 頁),被告僅償還3,450 元,尚餘10萬50元未償還 (不考慮遲延及其他費用),考量到我國現行基本工資為2 萬3,100 元,被告侵占他人財物之價值,已超過眾多國民辛 勤工作4 個月的所得,本院認不宜輕縱。參酌被告的智識程 度(高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 ;偵緝2107號卷第3 頁)、素行及坦承犯行但未積極和告訴 人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的系爭機車1 輛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即原物沒收)。又系爭機 車現所有人為駱契成(偵緝第297 號卷第8 頁),本院檢視 本案之卷證,無法證明駱契成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 之情形,考量系爭機車之價額原為10萬3,500 元,被告已給 付3,450 元,剩餘差額為10萬50元,本院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297號 被 告 陳嘉培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培因無資力,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 式,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 商店輪騎穩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萬3,500 元 之價格,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簽立附條件買 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由陳嘉培自107 年8 月26 日起至110 年1 月26日止,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月26日 付款,每期給付3,450 元,並約定上開車輛價款未全部付清 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陳嘉培僅得占有使用 上開車輛,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輪騎穩車業有限公司並將上開車輛交付與陳嘉培占有使用 。陳嘉培取得上開車輛後,明知其僅繳納1 期分期付款款 項,尚未繳清分期款而仍未取得該車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將其所持有 之上開車輛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 。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培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林技緯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卷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行照、陳嘉培之身分 證影本、還款明細、車籍查詢資料影本各1 份。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8 年9 月17日 北監板站字第1080252572號函及所附上開機車過戶資料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