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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63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佰捌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所犯法條欄第4 至5 行 所載「10萬0,952 元(計算式=5萬2,248 元+4萬2,348 元+6 ,356元)」更正為「10萬0,988 元(計算式=5萬2,248 元+4 萬2,384 元+6,356元)」;附表編號2 價值(新臺幣《下同 》)欄所載「4 萬2,348 元」更正為「4 萬2,384 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 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侵占如前開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載之貨款共計100,988 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 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46號 被 告 陳耀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宗前於吳念庭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之5之峰厚有限公司(下稱峰厚公司)擔任司機,並有負責代 收峰厚公司貨品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佔之接續犯意,於任職峰厚 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侵佔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峰厚公司貨品款項。嗣 經峰厚公司之司機告知吳念庭該等貨款已遭陳耀宗收取,吳 念庭向廠商查證並質問陳耀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峰厚有限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念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客戶對帳單 (咖啡趣、大淵小館)、銷貨單(橘子廚房)、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又被 告先後數次業務侵佔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 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 罪。至被告業務侵佔所得之款項共計10萬0,952元(計算式=5 萬2,248元+4萬2,348元+6,356元),為被告侵佔之犯罪所得 且未返還告訴人峰厚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