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許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許金蘭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
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行為
時,為已滿八十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00元)、
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四、另查,被告竊得之「兩英吋鐵管」及「3 公分角鐵」共約4
0 餘公斤,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被告供稱將上開
鐵材變賣338 元,
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
所稱變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陳達慶於警詢時陳稱遭竊物品加
起來共約40、50公斤價值40,000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
差距,惟此部分
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
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12號
被 告 黃許金蘭
女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許金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凌晨
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工地旁,徒手竊取陳
達慶放置該處之鐵材「兩英吋鐵管」及「3公分角鐵」共約4
0餘公斤(價值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得手後騎乘三輪車
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鐵材載運至新北市○○區○○街○○○
號「瑋晟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款338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許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被害人陳達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
證人即瑋晟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易庚素於警詢中之證詞
,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7張、變賣單據照片1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