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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7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許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許金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行為 時,為已滿八十歲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00元)、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竊得之「兩英吋鐵管」及「3 公分角鐵」共約4 0 餘公斤,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被告供稱將上開 鐵材變賣338 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陳達慶於警詢時陳稱遭竊物品加 起來共約40、50公斤價值40,000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 差距,惟此部分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 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12號 被 告 黃許金蘭 女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許金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凌晨 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工地旁,徒手竊取陳 達慶放置該處之鐵材「兩英吋鐵管」及「3公分角鐵」共約4 0餘公斤(價值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得手後騎乘三輪車 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鐵材載運至新北市○○區○○街○○○ 號「瑋晟環保有限公司」變賣得款338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許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達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瑋晟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易庚素於警詢中之證詞 ,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7張、變賣單據照片1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