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儀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儀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
壹輛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仲信公司購貸前開重型機車1 輛,
詎其未
按時分期給
付款項,甚將上開重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參本院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
犯後
態度及
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本件被
告所侵占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1 輛,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836號
被 告 郭俊儀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儀於民國107年4月12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祥德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購貸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3,
500元,分18期清償,
期間自107年5月至108年10月,每月15
日應繳交4,639元,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上開機車所有權
仍屬仲信公司所有,郭俊儀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
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讓與、移轉、質抵、典當或為其他
處分。詎郭俊儀取得上開機車之佔有,於給付5期款項共1萬
9,850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7年5月9日未得仲信公司之同意,以
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廿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並向廿一世紀公司借得5
萬184元,將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所獲得之款項
予以侵佔
入己。
嗣經仲信公司屢次向郭俊儀催討未果,經查詢後得知
上開機車業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廿一世紀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俊儀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
代理人江宗翰、陳秋芳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仲信
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108年5月7日108年度(刑)丙字
第0704A04468號催告函、繳款明細表、被告之身份證及行照
影本、公路監理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8年5月
30日北監蘆站字第1080138068號函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