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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7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源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八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二一八七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6 年」應 更正為「108 年」,並補充證據「被告蔡源廷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及補充如下理由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被告蔡源廷於警詢中稱:我大概在民國108 年3 月,在FB上 看到招工的訊息,就加了訊息上提供的Line,並與對方聯絡 ,對方名稱是「陳欣怡」,聲稱要向我租借銀行帳戶,每10 天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我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後 ,對方說不是,是提供他的客人投資使用,我不疑有他就把 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了(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卷宗【下稱 警卷】第29-35 頁);於偵查中稱:對方說會給我工作薪資 ,每10天1 萬元,這是我第一次找工作,我沒有懷疑(少連 偵394 號卷【下稱偵卷】第4-5 頁)。然查,被告雖然辯稱 其是第一次找工作,但觀卷附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警卷第43頁),被告自100 年7 月起至案發前,歷經16 個投保單位(如爭鮮股份有限公司、精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偵查中稱其是第一次找 工作,所以不疑有他等情,此部分辯稱本院認為無從採信。 ㈡、又一般正常、合法的公司,應無須自一般人民手中獲取帳戶 ,被告也在警詢稱他有向「陳欣怡」詢問是否為詐騙集團等 情,可見主觀上也已經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對於「陳欣怡 」並非正派、合法之經營應有預見。再細繹雙方約定的條件 ,不需任何知識技能、亦毋庸實際執行任何工作,僅靠被告 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個帳戶按月30 ,000元之報酬,考量到我國現行基本工資自109 年起為每月 23,800元,眾多國民要領到基本工資尚須辛勤工作1 個月, 雙方約定的內容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 取收入的情形有別,反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被告是一個有眾多工作經驗、有 智識之人,提供自己所有的帳戶後,對於收受人拿去做犯罪 行為應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給不知真實身分為何的「陳欣怡」,顯係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希望能以交付銀行帳戶為代價,每10天拿到10,000元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即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得之匯入 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 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生活狀況(小康,警卷第33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總計359,987 元) ,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自109 年起為23,8 00元,被害金額359,987 元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15個月 的所得,原不宜輕縱,但考量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詳見本院訊問筆錄),且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有 積極去修補自己犯的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的說明: ㈠、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 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 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 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 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 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 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 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 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 ㈡、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 款(初犯)、5 款(自白)、6 款(向被害人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與被害 人調解的內容,係約定被告賠償25萬元,每期8,000 元(自 109 年1 月起,每月6 日前給付),等同分成32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 新,使調解履行期間能盡量跟緩刑期間相契合。又被告與被 害人既然調解成立而達成如附件二所載之調解內容,然為免 被告未能依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附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記載之方式支付 告訴人損害賠償,而依同條第4 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就代表著被告自己無視本院這次給予緩刑的好 意,是被告自己放棄緩刑的,也就是說本院原本考慮避免短 期自由刑的流弊而給予緩刑,對被告來說很難達到原本預期 效果,因此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法院可以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述明。 四、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 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該帳戶之行為後有自詐騙犯罪者處 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訴訟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 被 告 蔡源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源廷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21時 許,在網路臉書瀏覽知悉租用帳戶1 期10天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貼文後,將該貼文內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欣怡 」之人加入LINE聯絡人並與之聯繫後,應允依上開條件出租 金融帳戶資料欲賺取報酬,並依「陳欣怡」指示,於民國10 8 年3 月29日14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11便利商店馥都門市,以交貨便運送方式,將名下臺灣 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 與提款卡寄交與「陳欣怡」所屬之詐騙集團,另以不詳方式 告知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該詐騙集團成員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3 月 26日17時6 分許起,假冒網路商店會計與中信銀行人員以電 話聯繫黃珮儀,向黃珮儀謊稱:網站遭駭客入侵,信用卡被 盜刷50筆,將將銀行存款轉至指定之信託帳戶云云,黃珮儀 因而陷於錯誤,於108 年4 月1 日9 時19分許,在第一商業 銀行南門分行,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35萬9987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車手提領一 空。 二、案經黃珮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源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於108 年3 月29日前幾日,在臉書看到招工訊息, 伊就把上面的LINE加入好友,並與「陳欣怡」聯絡,「陳欣 怡」稱要向伊租借銀行帳戶,供客人投資用,伊不疑有他, 將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寄出,伊知道「陳欣怡」是詐騙集團成 員後,伊很生氣,就把「陳欣怡」的LINE封鎖,伊有去埔墘 派出所報案,警察請伊去調與「陳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 伊解鎖時發現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伊是第1 次找工作,平常 都在家裡雜糧行幫忙,很少出去,在家居多,沒在看新聞, 當時沒有懷疑「陳欣怡」是詐騙集團,伊是被詐騙等語。經 查: (一)被告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該等帳戶物 品後,即指示已因詐術陷於錯誤之告訴人黃珮儀將款項轉 入上開臺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上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簡便格式表、被告所提供7-11便利商店交貨便單據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臺銀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 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 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 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已成年,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 依其智識能力,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 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被告雖於偵查中 辯稱第1 次找工作,然觀諸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參警卷43頁),被告於100 年7 月至108 年4 月 期間,有18筆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是被告 辯稱係首次找工作,缺乏社會經驗一節,尚難遽信。再者 ,酌諸被告於上開臺銀帳戶遭凍結後,雖於108 年5 月2 日15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在卷可參( 參警卷37頁) ,惟被告於 警詢即自承:伊於108 年3 月26日21時許,在伊家中瀏覽 臉書,有一則貼文租用帳戶1 期10天賺1 萬元,伊看到這 則貼文後就加「陳欣怡」的LINE,伊一開始就問「陳欣怡 」說這是做什麼,「陳欣怡」就跟伊說就是租借帳戶給客 人做投資用途,伊就問「陳欣怡」說「是不是詐騙集團?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於寄出帳戶物品前,對於所寄出之帳戶可 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一情顯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據 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江 祐 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