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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76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煥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 「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第43行「取貨地址」,補充為「取貨地址(收貨人為李東 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劉建定」,補充為「 劉建定於警偵訊時證述相符」;倒數第3 行「經商字」,更 正為「經商公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 ,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一個門號SIM卡係以新臺幣(下同)3至500元售 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108偵緝3559號偵查卷第15頁訊問 筆錄),基於有疑歸屬被告原則,因認被告賣出2個門號 SIM卡獲利共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559號 被 告 陳煥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彬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某 時許,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申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隨後將前開2 門號之SIM 卡以一門號新 台幣(下同)300 元至500 元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07 年12月18日 3 時52分,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漁夫鮮生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于芬,下稱漁夫公司)之網站,假冒「林思宇 」以4 萬3,935 元購買漁夫公司所刊登販售之海鮮產品一批 ,並未經楊淑蘚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將楊淑蘚所有之花旗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淑蘚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輸入 與漁夫公司合作之綠界科技營運團隊( 下稱綠界科技) 之第 三方支付系統內,用以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之意,以此等方 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利用網路傳 輸該等資料至綠界科技及花旗銀行,致綠界科技及花旗銀行 誤信係楊淑蘚本人或得楊淑蘚本人同意而刷卡消費後,漁夫 公司因而誤認「林思宇」已確定支付款項而陷於錯誤,「林 思宇」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送貨人員聯繫, 漁夫公司遂將海鮮產品一批寄送至「林思宇」所提供之新竹 市○區○○路000 號取貨地址,然因楊淑蘚向花旗銀行簽立 切結書,表示未參與上開交易,其持有之信用卡係遭人盜刷 ,致綠界科技拒絕撥款給漁夫公司,足生損害於漁夫公司、 楊淑蘚、綠界科技、花旗銀行對於客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㈡又於107 年12月21日1 時37分,以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至漁夫公司之網站,假冒「閻基劼」以7 萬1,897 元購 買漁夫公司所刊登販售之海鮮產品一批,並未經閻基劼之授 權或同意,即擅自將閻基劼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閻基劼之上海銀行信用 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輸入與漁夫公司合作 之同一第三方支付系統內,用以表示以該信用卡付款之意, 以此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利 用網路傳輸該等資料至綠界科技及上海銀行,致綠界科技及 上海銀行誤信係閻基劼本人或得閻基劼本人同意而刷卡消費 後,漁夫公司因而誤認「閻基劼」已確定支付款項而陷於錯 誤,「閻基劼」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送貨人 員聯繫,漁夫公司遂將海鮮產品一批寄送至「閻基劼」所提 供之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取貨地址,然因閻基劼向 上海銀行簽立切結書,表示未參與上開交易,其持有之信用 卡係遭人盜刷,致綠界科技拒絕撥款給漁夫公司,足生損害 於漁夫公司、閻基劼、綠界科技、上海銀行對於客戶、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經綠界科技通知漁夫公司楊淑蘚、 閻基劼等人取消付款,故其拒絕撥款,漁夫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漁夫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煥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漁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建定、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淑蘚 、閻基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海銀行通知書、 信用卡持卡人聲明書、上海銀行風管組信箱、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8 年1 月通話明細清單、上海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花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漁夫公司銷貨單及產 生出貨單、信用卡授權成功信件通知、高雄市政府106 年8 月21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653201100 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宅急便寄貨單等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 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係遭 詐欺且對方所留之門號為被告申請之前揭門號,但既無從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僅能認定被告 係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 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開一次交付門 號之行為,致漁夫公司2 次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