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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NG JO ANNE DE GUZMAN(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7日107 年度簡字第87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51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ONG JO ANNE DE GUZMAN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ONG JO ANNE DE GUZMAN 受僱於洪登勝,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 ○○○號10樓「歐德斯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德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ONG JO ANNE DEGU ZMAN明知未經洪登勝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洪登勝所有、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卡號4284 ********1695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 未得洪登勝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某時,在「歐德斯公司」上址辦公 室內或先前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連結網際網路至BF CARTERS-OSHKOSH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356 元之價 格訂購童裝,並在前揭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上開信用 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相關訂購資料,而偽造不實 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 上開網路平台而加以行使,表示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意, 致該網路平台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 信用卡之洪登勝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 洪登勝、網路平台廠商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及國泰世華 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於106 年12月20日13時54分許,在「歐德斯公司」上址 辦公室內或先前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連結網際網路 至LATIV-富邦-EC 網站,以5,254 元之價格訂購童裝,並 在前揭網站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 限、檢核碼等相關訂購資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 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網路平台而 加以行使,表示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意,致該網路平台之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洪登勝 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洪登勝、網路平 台廠商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 帳戶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另於106 年12月21日10時許,在「歐德斯公司」上址辦公 室內,連結網際網路至PCHOME拍賣網站,以40,888元之價 格訂購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並在前揭網站刷卡付款頁 面,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等相關訂購 資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之電磁紀錄 經網際網路傳輸予上開網路平台而加以行使,表示以上開 信用卡消費之意,致該網路平台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 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洪登勝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 消費,足生損害於洪登勝、網路平台廠商對於電子商務交 易管理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洪登勝於106 年12月21日接獲上開智慧型手機之消費 通知簡訊,察覺有異,立即向國泰世華銀行反應非本人消 費,因而以爭議交易未出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登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ONG JO ANNE DEGUZM A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 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告訴人洪登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即歐德斯公司員工陳建如、謝當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且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對帳單、交易訊息簡訊翻拍照片 、被告與陳建如SKYP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持 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爭議交易切結書、中英文盜刷信用卡 自白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 年10月25日國卡部 字第107000085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 度偵字第25124 號卷第34至36、57至62、84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輸入上開信用卡各項資料而偽造網路訂購 單之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網路訂購單之電磁 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未具體說明驅逐出境之 理由,就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 所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非屬重大犯罪,在臺期間並無其 他不法犯行,對犯行坦白承認,且被告於101 年8 月29日 取得我國永久居留證,目前在我國有穩定工作,丈夫、女 兒均已依親名義在臺工作、就學,被告丈夫之父親、弟弟 、妹妹均合法持有我國身分證,被告丈夫也在申請我國身 分證,若將被告驅逐出境,將嚴重影響被告及被告家人之 生活、工作權及財產權,驅逐出境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為驅逐出境之 知,固非無見,惟查: 1.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 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 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 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 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歐德斯公司服務期間,先於106 年3 月間先盜刷告 訴人之信用卡(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以108 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目前上 訴中),又於106 年12月間再為本案3 次犯行,所為固然 值得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長期在我國工作,擔任科技公司銷售 經理之高階職務,於101 年8 月29日已合法取得我國之永 久居留證今,有被告之永久居留證可證(見本審卷第97 頁),對我國經濟產業之發展有相當貢獻,並非為從事犯 罪或以犯罪之方式而進入我國,或以非法之方式逾期居留 ,對我國國境安全、社會秩序之維護並無明顯、重大之威 脅;而被告不但長期在我國工作、生活,被告丈夫、女兒 亦長期以依親名義長期在臺工作、就學,被告女兒更係在 我國出生、長大,被告丈夫亦是華僑,正在申請我國身分 證及護照,被告丈夫之父親、弟弟、妹妹亦均有我國之身 分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被告 丈夫及女兒之居留證、被告丈夫之在職證明書、工作許可 、被告女兒之在學證明書、國小課後照顧報名表、被告丈 夫父親之我國護照、身分證、被告丈夫父親、弟弟、妹妹 之戶籍謄本、被告丈夫弟弟之我國護照、身分證等可證( 見本審卷第99至107 、121 、167 至171 、175 至177 、 271 頁),足見被告及其家人與我國實質上關係緊密,亦 長期定居我國,與僅係短期入境臺灣、與我國並無特殊關 連之人,顯然有異;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並非重大性、 暴力性之犯罪,犯罪危險性不高,且被告犯罪行為雖有數 次,然而遭發現後已坦承犯行,並透過提存之方式歸還犯 罪所得認被告續留我國,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並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3.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難謂得當,本件被告以驅逐出境處分不合 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另應予說明的是,本院以上僅 係針對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之合法性進行判斷,是否准許 在我國有犯罪紀錄之外國人繼續居留我國、或歸化我國籍 ,是屬於移民單位之權限,自應由移民單位予以充分審酌 、判斷,與本院之前述判斷無關。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原擔任歐德斯公司業務經 理,有相當不錯之工作及收入,因工作機會取得其老闆即 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相關資料,竟心生貪念,陸續於106 年12月間之前述時間,在網路平台輸入本案信用卡相關資 料,盜刷本案信用卡3 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網路平台 廠商及發卡之國泰世華銀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銷售經理,月收入 超過10萬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 可證(見本審卷第121 頁);被告除前述於106 年間所為 之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 告盜刷本案信用卡3 次,金額分別為6,356 元、5,254 元 、40,888元。最後1 次盜刷後,因告訴人收到消費通知簡 訊,察覺有異,向發卡銀行反應而未出貨,並循線查悉前 2 筆盜刷,告訴人向發卡銀行申請以消費爭議處理。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行為被告訴人發現後,曾道歉 並簽立中英文盜刷信用卡自白書、競業禁止條款協議書後 自願離職,惟因被告在事後歸還款項、向告訴人索取競業 禁止條款協議書影本之聯絡過程中,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 人,改口是告訴人「出借信用卡」,告訴人認被告有卸免 刑事罪責之意思,乃向警方報案,被告於警詢中雖意圖卸 免罪責,惟於偵查、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 ,並已連同另案之犯罪所得,共提存39,000元至本院予告 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 分,分別受有6,356 元、5,254 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以 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9,000元(見107 年 度偵字第25124 號卷第20頁),已超過其所受有之犯罪所得 ,如仍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情形,應不為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 寬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