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隆
黃俊鳴
許丁元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12日107 年度簡字第6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隆共同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俊鳴共同犯傷害罪,
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丁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建隆為華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譽公司)之負責人
,黃俊鳴、許丁元與陳家興均為華譽公司之員工,黃建隆與
陳家興間因有債務紛爭,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與陳家興
遂於民國106 年6 月4 日16、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3 樓之華譽公司內協商債務問題,雙方因協商不
成而發生爭執,
詎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竟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許丁元持球棒、黃建隆及黃俊鳴則
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陳家興之臉部、手部等部位,致陳
家興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臉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
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家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
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
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
閱
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
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
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卷證之所有
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證據能力
(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73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3
頁、第107 至113 頁),且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於本院
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第116
頁),核與
告訴人即
證人陳家興、證人林鈞培、胡志豪、黃
建興、楊不纏於警詢、偵查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陳家興
部分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2頁、第137
至139 頁,林鈞培部分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149 至150 頁
,胡志豪部分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149 至150 頁,黃建興
部分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50 頁,楊不纏部分見偵卷第69
至71頁、第138 至139 頁),並有陳家興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共8 份、馬偕紀念醫院106 年6 月4 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共12張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53至68頁、第75
頁、第77至87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3 人
自白之
補強,
堪認被告3 人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揭共同傷害之
犯行洵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而被告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黃俊鳴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12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黃俊鳴先前所犯之罪即屬暴力犯罪之
妨害自由犯行,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猶未記取教訓、心生
警惕,於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近之
普通傷害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自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
法律感情。次按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
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
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3 人
於原審判決後之108 年3 月27日已與告訴人陳家興以新臺幣
(下同)6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陳家興和解
金(之後扣除告訴人
另案業務
侵占之款項2 萬元後,告訴人
實際取得4 萬元)
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 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1 至123 頁),因此量
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至
上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被告3 人並未與告訴人和解
,且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請求重判被告等語。然查,被
告3 人固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3 人業於10
8 年3 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
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人緩刑或從輕量刑之自新機
會(見本院簡上卷第121 頁),是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
委無足取。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雙方已和解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㈣爰審酌被告黃建隆、黃俊鳴、許丁元與告訴人陳家興間原為
公司同事之關係,理應互相尊重體諒,維持和諧,詎被告3
人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卻未思理性解決而共同為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犯行,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3 人
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簡上卷第121 頁)
,犯後態度良好,顯見被告3 人犯後已有悔意,兼衡其等被
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其各自
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併依
渠等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黃建隆、許丁元前未有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黃建隆、許丁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
已與告訴人陳家興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明願意
宥恕被告,
及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審理筆錄以及調解筆
錄各1 份在卷如前,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黃建隆、
許丁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