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賢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94號中華民國
10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5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嘉賢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晚間9時
20分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晚間8時2許」,應予更
正),在新北市○○區○○路○○○號丹比市服飾店內,自貨
架上拿取店員鄧欣萍所管領的2條牛仔褲,並進入試衣間內
將2條牛仔褲穿在身上,以此方式竊取牛仔褲2條(價值新臺
幣898元)得手後,於同日晚間9時22分並未結帳離開該店。
二、案經鄧欣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李嘉賢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鄧欣萍於警詢中陳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以證明(
按:上訴人
即被告及
公訴檢察官對於上開
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並未於
審理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
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並無不
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前於107
年8月17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艾瑪特門市」內,乘員工許芝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牛
仔褲2條,將之穿在身上,未經結帳即離去,經本院於107年
11月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350號判處
拘役20日(下稱前案竊
盜犯行),並就被告同年8月18日所犯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
,
暨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案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竊
盜時間、地點及管領商品之被害人均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及空間上,均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前案竊盜犯行及本案竊盜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應分別處罰。
三、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
兼衡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說明:被告竊得之牛仔褲2條,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
額。經審核原審簡易判決的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追徵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108年)3月4日以新臺幣2萬5
千元跟對方
和解,檢察官不知道被告已經跟對方達成和解,
因此提起上訴讓法官知道已經和解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本案竊盜犯行沒有和解,
上訴狀所稱和解案件,是跟艾瑪
特服飾店的店長和解,該竊盜案件我被判處拘役40日等語,
與被告審理時提出上訴狀第2頁略載:「..我是跟艾瑪特公
司和解,但另外一間沒有和解,新莊路336號丹比市..」等
語相符,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與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電話聯繫,依其傳真「和解書」的事由經過欄記載,係被告
在新北市○○區○○路○○○號店面犯下竊盜等案件,難認被
告就本案在新北市○○區○○路○○○號丹比市門市竊取牛仔
褲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在量刑上尚無從為
被告有利認定,是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簡
易判決,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