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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94號中華民國 108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512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嘉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晚間9時 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晚間8時2許」,應予更 正),在新北市○○區○○路○○○號丹比市服飾店內,自貨 架上拿取店員鄧欣萍所管領的2條牛仔褲,並進入試衣間內 將2條牛仔褲穿在身上,以此方式竊取牛仔褲2條(價值新臺 幣898元)得手後,於同日晚間9時22分並未結帳離開該店。 二、案經鄧欣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欣萍於警詢中陳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以證明(:上訴人 即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於 審理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並無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於107 年8月17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艾瑪特門市」內,乘員工許芝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牛 仔褲2條,將之穿在身上,未經結帳即離去,經本院於107年 11月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7350號判處拘役20日(下稱前案竊 盜犯行),並就被告同年8月18日所犯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 ,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案竊盜犯行與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竊 盜時間、地點及管領商品之被害人均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及空間上,均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前案竊盜犯行及本案竊盜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應分別處罰。 三、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說明:被告竊得之牛仔褲2條,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經審核原審簡易判決的認事用法及宣告沒收、追徵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108年)3月4日以新臺幣2萬5 千元跟對方和解,檢察官不知道被告已經跟對方達成和解, 因此提起上訴讓法官知道已經和解等語。然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本案竊盜犯行沒有和解,上訴狀所稱和解案件,是跟艾瑪 特服飾店的店長和解,該竊盜案件我被判處拘役40日等語, 與被告審理時提出上訴狀第2頁略載:「..我是跟艾瑪特公 司和解,但另外一間沒有和解,新莊路336號丹比市..」等 語相符,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與億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電話聯繫,依其傳真「和解書」的事由經過欄記載,係被告 在新北市○○區○○路○○○號店面犯下竊盜等案件,難認被 告就本案在新北市○○區○○路○○○號丹比市門市竊取牛仔 褲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在量刑上尚無從為 被告有利認定,是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撤銷簡 易判決,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 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