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儷華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
108 年度簡字第18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儷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李儷華明知將自己銀行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萊爾
富便利商店板橋福康店,以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經營合鎂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合鎂公司)所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王政宏」成年男子,並告
知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29日17時1 分許,以電話向
告訴
人蔡維臻謊稱其先前網路訂購電影票,因系統
錯誤致重複訂
票,須取消訂單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同日21時15分許、21時17分許、21時1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巷○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動櫃員機
,各轉帳匯入新臺幣29,987元至
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告訴
人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
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
蔡維臻於警詢時之指述、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
為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提供前述永豐銀行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然堅決否認幫助詐欺之
犯
行,辯稱:我是豪鎂工程行負責人,但
原本能開設的發票只
有2,000 多萬,當初工程有超過,為了開發票去設立合鎂公
司,我也是負責人,前述永豐銀行帳戶是我工作要開發票所
用;106 年12月19日我需要資金週轉,當時有工程要做,需
要大約30萬元左右的資金,剛好收到幫辦貸款的簡訊,我就
加對方LINE聯絡,對方暱稱是「張念」,對方要我提供前述
永豐銀行帳戶和我另外2 本帳戶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對方
說要幫我做交易資料,讓帳面好看,比較容易通過審核,我
就依對方指示寄給「王政宏」;我有去申請銀行貸款,但沒
有成功,因為銀行不好通過,我也沒有擔保品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前述時間,將前述金額匯入
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
等情,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蔡維臻於警詢時之指述、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等事證
可證,足見前述永豐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收受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款項使用。然而,前述永豐
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究竟是否出於被告之本意?被
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即為本案爭點之所在。
(二)被告辯稱其是以LINE與辦理貸款之人聯絡,受騙而寄出帳
戶、提供密碼給對方,並提供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擷
圖為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11272 號卷《下稱偵卷》第61
至98頁),該擷圖顯示為與LINE暱稱「張念」之人之對話
,內容略以:(106 年12月19日)「(張念)我是聯合資
產張專員」、「(張念)李小姐您好」、「(張念)要準
備的資料如下」、「(張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的
存摺封面影本(有帳號,姓名,分行)、提供銀行帳戶的
金融卡正卡、餘額名(明)細」……「(張念)有確定要
辦的話,要準備好上面這些資料,跟我們配合簽約的物流
公司,寄送到我們會計包裝單位那邊」……「(被告)沒
在用的可以嗎」、「(張念)當然啊,所以我有說常在用
的,可以不要給」……「(張念)我也是有在抽手續費的
」、「(被告)手續費5 % 再減一下」、「(張念)我明
天幫您爭取」……「(被告)我這樣的案件過件率是多少
」、「(張念)兩本的話老實說,真的做的(得)很好大
概60」、「(張念)60% 」、「(被告)好像很低」、「
(張念)一半以上算OK啦」、「(被告)我是怕我那2 本
沒在用所以過件率不高」、「(被告)但我有一本公司的
」、「(被告)之前有做捷運的有在用」、「(張念)就
試試看囉,至少有一半以上的機率」……「(被告)那需
要保證人嗎」「(被告)如果需要保證人那就有點困難了
」、「(張念)不用的放心」、「(張念)我們不走那一
塊」……(106 年12月20日,被告至萊爾富寄送後)「(
張念)我這裡先幫您拿去給主管蓋章」、「(張念)那我
ㄑ(去)送件了」、「(張念)蓋好章已經送出去囉」…
…「(被告)你們好像是走後路的」、「(被告)會比較
好貸嗎?」、「(張念)哈現在代辦公司基本上都是這樣
辦」、「(張念)不然我們哪裡活得下去」、「(張念)
哈」……「(被告)我前幾個月才辦車貸而已」、「(張
念)沒關係」、「(張念)我們會處理」、「(張念)資
料我們這都有」、「(被告)但車貸只有收服務費」、「
(張念)會幫你避開的」、「(張念)車貸有抵押品」、
「(張念)是不一樣的東西」……(106 年12月26日)「
(張念)李小姐跟您報告一下進度,目前資料都在包裝了
哦」、「(張念)有要送件時再跟您報告」、「(被告)
你上次不是說已經送件完成了」、「(被告)你不是說25
-26 會知道過不過件」、「(被告)怎麼現在才在包裝」
、「(張念)上次是幫您送包裝單位、「(張念)等數據
包裝好了,就是送撥款單位了」、「(張念)例如今天好
了就幫您送件了」、「(張念)送件就會知道能不能過了
」……(106 年12月27日)「(張念)李小姐明天早上會
統一告知對保時間喔」、「(被告)有過件嗎」、「(張
念)有的,不然撥款單位不會跟我說要通知對保時間」…
…(106 年12月28日)「(張念)時間有出來了、確定有
貸款下來、時間是下禮拜三或是四、可約的時間麻煩告知
我、因為時間有延遲到、所以手續費降至為3%、如果不能
等待的客戶本公司會幫忙辦理退件,資料等等會寄回給客
戶,時間延誤是撥款單位那邊發出的公告,實在是非常抱
歉、有任何疑問歡迎詢問我」、「(被告)還要等到下禮
拜3-4 」、「(被告)怎麼那麼久」、「(張念)因為遇
到跨年撥款單位太多客戶了,所以公告有延遲到」、「(
被告)一定要下禮拜了嗎」、「(張念)是的,所以現在
我們都在通知客戶,但是都確定有貸款下來囉」、「(被
告)天ㄚ」、「(被告)還要等那麼久」、「(被告)好
奇怪喔」、「(張念)所以賠償就是手續費降為3%」、「
(張念)真的是非常抱歉」……(107 年1 月2 日星期二
)「(被告撥出電話)」、「(被告撥出電話)」、「(
被告撥出電話)」、「(被告)請問明天約哪時(張念未
讀)」……(107 年1 月3 日星期三)「(被告)覺得好
玩嗎(張念未讀)」等語。前述被告提供之對話內容擷圖
,足以看出被告當時確實有跟自稱「張念」之人洽談貸款
代辦
適宜,討論到代辦之條件、手續費、撥款日期、過件
率,而對方也詳細說明貸款辦理之流程、進度,使被告誤
以為對方確實有在協助其辦理貸款,在被告寄出提款卡後
,對方一再藉詞拖延,甚至說要調降手續費作為補償,足
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因誤信對方將為其辦理
貸款而寄出提款卡。
(三)被告也有提供其當時寄出提款卡之順豐快遞收據(見偵卷
第60頁),其上之寄件人為被告、收件人為「王政宏」,
並蓋有萊爾富代收專用章、106 年12月20日之日期,足認
被告確實於106 年12月20日依「張念」之指示,寄送提款
卡予「王政宏」。而一般販賣帳戶之人,多為需錢孔急,
有巨大之經濟上壓力,才會願意承擔未來可能背負之刑事
罪名,以換取立即可得之報酬。在這樣的情形下,不太可
能大費周章申請2 個LINE帳號來虛偽製作出如前所述、橫
跨多日之LINE對話紀錄;也不太可能透過超商送貨服務進
行交付帳戶,因為如果沒有當面進行交易,一手交帳戶、
一手交錢,對方大可以避不見面,沒有辦法確保可以獲得
對應之報酬,是被告於本案中提供帳戶之情節,與一般販
賣帳戶之情形顯然有異。
(四)另依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4
頁),合鎂公司往來對象包括:建都營造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公司,往來金額均為數十萬元以上;
被告亦提供合鎂公司與建都營造有限公司之桃園機場捷運
施工標改善工程及車站冷卻水塔遷建工程鐵作工程之工程
合約書(見偵卷第102 至110 頁),總價高達309 萬多元
,如果被告真的有意透過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獲取
報酬,也不用使用其公司工程款項往來之重要帳戶,造成
其大額之工程款項往來發生問題,使被告受到更大之損失
。則被告辯稱其為工程行負責人,開設該帳戶是為了工程
使用,那時候做捷運工程有工程款,也需要資金週轉,有
把貨車拿去貸款,把錢拿來作公司營運用,本件是因為辦
理貸款受騙才把提款卡寄出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足認被告提供帳戶之時,確實無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再調閱「張念」當時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收件人聯絡電
話「0000000000」之申請資料查詢(見本審卷第259 頁)
,發現該門號為外籍人士於106 年11月23日申辦之預付卡
,與詐欺集團為規避檢警追查而使用外籍人士申辦之人頭
門號之情形相符。而本院以「王政宏」為關鍵字,搜尋法
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汐止有位黃姓男子,因收到
貸款簡訊,與對方用LINE聯繫,受騙而於106 年12月19日
以順豐速運寄送提款卡予「王政宏」,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17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13號
不起
訴處分書可證(見本審卷第67至70頁);臺南有位劉姓女
子,因收到貸款訊息,與暱稱為「張念」之人用LINE聯繫
,受騙而於106 年12月20日至萊爾富寄送提款卡予「王政
宏」,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72號
不起
訴處分書可證(見本審卷第71至74頁),以上民眾因申請
貸款而受詐欺集團詐騙寄出提款卡之情形,均與本案被告
受騙而寄出提款卡之情形相符。另本院以「張念」為關鍵
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106 年11月至10
7 年1 月間,確實有LINE暱稱「張念」之人,透過LINE聯
繫詐騙有意申請貸款之民眾交付帳戶,得手後即用做向他
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4717、6306號、107 年度偵字第7346號、107 年度
偵字第17968 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483 、2679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00、9262、10099 號、107 年
度偵字第8547號、107 年度偵字第15354 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4、1307、
1308、1384、第1430、1443、1645、1841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60 、799 、1413
、2248、25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66號、107 年度偵字第19267 號、107 年度
營偵字第323 、46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69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95號、107 年度偵字第2547、3659
號、107 年度偵字第9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43、4221號、107 年度偵字第37
42、5489、5516、6714號、107 年度偵字第5683、6753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審卷第75至196 頁),足認在本
案發生當時,確實有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欺欲辦理貸款之
民眾提供帳戶,而不斷有民眾受騙,更足以證明本案被告
是受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所騙而寄出帳戶,並無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
五、
綜上所述,被告提供帳戶之時,無意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
予以論罪
科刑,自有未洽。是檢察
官上訴主張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科處 6 月
有期徒
刑,量刑過輕等情,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述未洽之處,
自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第 451 條之 1
第 4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將原判決撤銷後,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
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彭聖斐
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