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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596號中 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3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健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李健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 用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 經其母楊越騰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某時 許,至徐金谷經營之邑品通信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下稱邑品通信)內,持楊越騰之健保卡及 身分證影本(李健瑋所涉竊盜犯行,經起訴處分確定), 冒用楊越騰名義,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門號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附表所示申辦文書欄位上,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楊越騰」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用 以表示係楊越騰本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交付不知 情之徐金谷代向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可攜、新申裝優惠方案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承辦員陷於錯誤,同意由徐金谷交付如附表所示 手機2 支【含SIM 卡2 張,手機型號、門號均詳附表,其中 附表編號一所示三星NOTE5 手機當場以新臺幣(下同)1 萬 4,000 元回售予徐金谷】,又使用上揭門號通話,因而詐 得相當於4,851 元之遠傳公司電信服務(列帳期間:105 年 7 月27日至105 年8 月26日)及2,493 元之台灣大哥大電信 服務(列帳期間:105 年5 月10日至105 年5 月31日)之不 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楊越騰、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管理門號核發與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越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固發現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詳待後述),致本院認定之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 處罪刑之事實未盡一致,惟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 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本院經綜合審酌全案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後, 既仍科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難謂已符合同法第 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中「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相 當」之要件,此外,復無同條項第1 、3 、4 款所定情形,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自得依法審理後為第二審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健 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簡 上卷第64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簡上卷第165 至17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某時 許,至徐金谷經營之邑品通信內,持楊越騰之健保卡及身分 證影本,冒用楊越騰名義,申辦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 編號一、及編號二1.所示文件上,偽簽「楊越騰」之署名後 ,再由徐金谷代向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可攜、新申裝優惠方案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及台 灣大哥大公司承辦員陷於錯誤,同意由徐金谷交付如附表所 示手機2 支【含SIM 卡2 張,手機型號、門號均詳附表,其 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三星NOTE5 手機當場以14,000元回售予徐 金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2、63頁、第 168 頁、第171 、172 頁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楊越騰、 證人即邑品通信負責人徐金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2 至6 頁、第32至34頁、第96至99頁)相符,並有客戶 同意使用切結書、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及手寫代辦資料、楊越 騰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訂購單影本、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楊越騰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徐金谷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 000000號)遠傳—未申請門號聲明/ 申辦門號切結/ 證號自 建解除控管申請書、遠傳公司106 年7 月6 日遠傳(發)字 第10610604337 號函申請書、繳費狀況及催收歷程資料、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台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 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 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見偵字卷第9 至13頁、第37至42頁 、第44至59頁)可佐認為真。 ㈡ 參以附表編號二、2 至4 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申請文件 ,可見「楊越騰」署名中,就「騰」字部分,部首「月」字 中間之二橫筆畫部分,均係以一橫斜線代替,又於左下半部 「馬」字的下方四點部分,亦均係以概略之一橫帶過,寫法 均屬相同,另就「楊」及「越」字之簽名字體均類似,可見 上開文件應係同一人所簽署,有上開文件在卷(見偵字卷第 44至47頁、第49頁)可查,而被告於本院中稱:附表編號二 2.所示文件偵字卷第44頁署名「騰」字伊覺得是伊簽的又不 是,偵字卷第45頁簽名部分一半一半,就附表編號二3.所示 告訴人簽名,百分之七十五為伊簽名等語(見簡上卷第172 、173 頁;然佐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遠傳公司門號申請文件 及附表編號二、1.所示客戶使用切結書(卷附於偵查卷第9 、10頁第38至39頁、第41、42頁),被告所偽簽之「楊越騰 」簽名,就「騰」字之寫法,業與前述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之大致相符,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為其所 為(見偵查卷第97頁反面、簡上卷第63頁),可見附表編號 二、2 至4 所示文件,均係被告所偽簽。至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原判決固未將附表編號一、1及編號二、1所示客戶同 意使用切結書列為被告偽造之文書,惟被告於本院中已稱該 切結書上告訴人之簽名為其所簽等語(見簡上卷第168 頁) ,且被告亦將該文書與申請門號文件一併交付徐金谷申辦門 號及手機而行使之,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 證人徐金谷於本院中稱:被告有拿告訴人身份證及健保卡到 伊店裡辦行動電話,當時搭配的2 支手機型號都是三星的, 一台是NOTE5 ,另一台是A7,至於申請書及其他文件記載型 號不同,係因換購手機,伊們於系統上點選的手機不一定就 是實際交付給被告的手機,被告實際拿走的是NOTE5 跟A7等 語(見簡上卷第110 頁),另佐以卷附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 (見偵字第9 頁)及訂購單(見偵字卷第13頁)均記載被告 取得商品為A7;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稱:伊實際上拿到 的是三星的A7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簡上卷第63頁、 第167 ),堪認屬實,附此敘明。至於原判決固依憑卷附附 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內容,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得手機型號 為「索尼XPERIAZ5」,然依證人徐金谷上開證述,應認被告 詐得手機為三星A7,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㈣ 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為了本案手機門號契約,已 經付了43,261元之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與( 門號0000000000)遠傳之105 年8 月電信費帳單(3,641 元 、違約金1,7379元)、小額付費帳單(1,210 元)及(門號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公司繳費通知單(1,193 元、1,30 0 元)(偵一卷第55頁、第57頁、第62頁、第64頁、第81頁 )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所辦兩個門號,都有搭 配手機,門號都係伊在使用,但伊沒有繳錢等語(見偵字卷 第32頁反面)、於本院中稱:伊母親為其處理兩家行動公司 通話費用部分伊知道,伊後來沒有把錢還給媽媽等語(見簡 上卷第173 頁),可見被告確有於詐得本案2 手機門號後, 獲得上開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且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得利之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固辯以:剛開始2 個月伊有在繳,通話利益部分伊也不 同意,有部分門號申請書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云云,然被告於 取得本案2 手機後,均未繳費,而有詐得使用門號之通話利 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辯稱其有繳納2 個月費用 部分,除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與其先在偵查及本院中供述不 符,應不可採。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申請書有關告訴人 署名部分,均為被告所偽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為其所簽,是其餘審理程序稱 非全部為其所簽,又稱伊於另案檢察官有叫伊簽50次,後來 就判伊無罪等辯詞,除與其前開供述不符外,另案情節亦與 本案無關,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並無 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請求徐金谷再次到庭作證,證明為告訴 人不想原諒徐金谷云云(見簡上卷第167 頁),然本案就被 告詐得手機型號非「索尼XPERIAZ5」而係「三星A7」部分, 已經徐金谷到庭證述明確,至於被告主張待證事實,與本案 並無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指詐得行動電話部分 )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指詐得通話服務部分)。其 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 被告持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遠傳公司 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之事實,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可能成立之罪名即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 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本院業於109 年4 月29日審理時 將罪名告知被告(見簡上卷第170 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之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仍得認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冒用告訴人 名義使用告訴人身份證,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 書後,即持交徐金谷代向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前 述門號申請而行使之,除因而同時詐得如附表所示2 手機及 門號外,並於同一期間持以通話,而詐得通話服務之不法利 益,所犯前揭4 罪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具局部 之同一性,依據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並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固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一1.及附 表編號二1.所示文件(此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得 手機2 支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此部分犯詐欺得利罪),惟 前者與其他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接 續所為,後者則與起訴部分既具上揭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㈢ 被告前因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最 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79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 3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 上卷第127 至134 頁)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 、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本案與前案之罪質 是否相同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 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 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 ,固非無見。惟按1.被告持告訴人之身份證冒用告訴人名義 申請本案手機2 支,應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 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恰。2. 被告另有偽造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2 紙之私文書並行使之, 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未恰。3.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詐得 為三星A7手機,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為「索尼XPERIAZ5」 ,尚有未恰。以上或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指第3 點),或 為本院職權審究(指第1 、2 點),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 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其身份至通 信公司申辦門號,而詐得財物及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上開 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曾受雇為冷氣安裝員,現無 業,須扶養父母,見簡上卷第66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沒收: 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楊越騰」署名共計12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分別交付遠傳公司 、台灣大哥大,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2.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 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⑴ 被告就本案犯罪詐得如附表所示手機2 支,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三星NOTE5 手機既因回售而取得14,000元,即應就此變 得之物知沒收,至於三星A7手機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稱 已摔壞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然並無證據可 佐,且犯罪所得乃義務沒收之物,尚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陳 述,即不予沒收,自亦應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被告詐得附表所示門號後,復曾持以通話,而詐得遠傳電信 服務費用4,851 元(計算式:3,641 +1,210 =4,851 ,見 偵字卷第61頁、第64頁電信費帳單、小額付費帳單)、台灣 大哥大電信服務費用2,493 元(計算式:1,193 +1,300 = 2,493 ,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頁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付 費帳單),共為7,344 元(計算式:4,851 +2,493 =7,34 4 ),為其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固已分別向遠傳公司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申請停用上揭門號,並繳清含上開通話服務費在 內之費用。惟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 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 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 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 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 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 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 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 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 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 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 照)。同理,倘係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對被害人 (即債權人)所負債務,並依民法第312 條,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被害人之權利者,此時須視行為人犯罪所生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仍否繼續存在,以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 固稱:伊要對徐金谷及被告提出告訴,一併請求民事賠償, 伊為了解除2 支手機門號的契約,已經付了43,261元,希望 可以一併附在民事賠償範圍內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可 見其係以利害關係人(即門號申辦人)身份,償還遠傳公司 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包含通訊費在內之費用,然告訴人復於本 院審理時稱:伊已經原諒被告,伊沒有要跟伊兒子要錢之意 思等語(見簡上卷第173 頁),可見告訴人已表示免除被告 對其債務,依民法第343 條,債之關係已消滅,是行為人犯 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不存在,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是此部分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撤銷理由 ,併予敘明。 ⑶ 至於附表所示SIM 卡2 枚部分,因上開手機門號已停用,有 告訴人退租及繳清費用明細及台灣大哥大及遠傳公司函在卷 (見偵字卷第50至65頁、第69至78頁、第80、81頁)可佐, 是該門號SIM 卡既已無法使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手機型號及│電信公司 │偽造文件 │偽造署名位置及數量│ 備註 │ │ │門號 │ │ │ │ │ ├──┼─────┼─────┼─────────┼─────────┼───────┤ │ │ │ │1.客戶同意使用切結│切結書簽名欄「楊越│偵字卷第10頁 │ │ │ │ │ 書 │騰」署名1枚 │ │ │一 │ │ ├─────────┼─────────┼───────┤ │ │門號098234│遠傳公司 │2.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者簽名欄,「楊│偵字卷第38、39│ │ │5587號SIM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越騰」署名 2 枚 │頁 │ │ │卡1 枚之三│ │ 申請書 │ │ │ │ │星NOTE5 手│ ├─────────┼─────────┼───────┤ │ │機1 支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客戶簽章欄,「│偵字卷第41頁 │ │ │ │ │ 服務申請書 │楊越騰」署名 1 枚 │ │ │ │ │ ├─────────┼─────────┼───────┤ │ │ │ │4.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偵字卷第42頁 │ │ │ │ │ 代辦委託書 │,「楊越騰」署名 1│ │ │ │ │ │ │枚 │ │ │ │ │ ├─────────┼─────────┼───────┤ │ │ │ │5.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申請人簽名欄,「楊│偵字卷第37頁 │ │ │ │ │ 單 │越騰」署名 1 枚 │ │ ├──┼─────┼─────┼─────────┼─────────┼───────┤ │二 │ │ │1.客戶同意使用切結│切結書簽名欄「楊越│偵字卷第9頁 │ │ │ │ │ 書 │騰」署名1枚 │ │ │ │ │ ├─────────┼─────────┼───────┤ │ │門號093312│台灣大哥大│2. 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者攜回審閱簽名│偵字卷第47頁 │ │ │1991號SIM │公司 │ /行動寬頻業務服│欄,「楊越騰」署名│ │ │ │卡1 枚之三│ │ 務申請書 │1 枚 │ │ │ │星A7手機1 │ ├─────────┼─────────┼───────┤ │ │支 │ │3. 號碼可攜/新申 │確認內容本人及立同│偵字卷第44至46│ │ │ │ │ 裝同意書 │意書人簽章欄,「楊│頁 │ │ │ │ │ │越騰」署名 3 枚 │ │ │ │ │ ├─────────┼─────────┼───────┤ │ │ │ │4. 號碼可攜服務申 │申請人簽名欄,「楊│偵字卷第49頁 │ │ │ │ │ 請書 │越騰」署名 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