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瑋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8596號中
華民國108 年5 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3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健瑋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均
沒收;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壹支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李健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
用身分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
經其母楊越騰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某時
許,至徐金谷經營之邑品通信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下稱邑品通信)內,持楊越騰之健保卡及
身分證影本(李健瑋所涉竊盜犯行,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
冒用楊越騰名義,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門號0000000000號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附表所示申辦文書欄位上,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楊越騰」署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用
以表示係楊越騰本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交付不知
情之徐金谷代向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可攜、新申裝優惠方案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承辦員
陷於錯誤,同意由徐金谷交付如附表所示
手機2 支【含SIM 卡2 張,手機型號、門號均詳附表,其中
附表編號一所示三星NOTE5 手機當場以新臺幣(下同)1 萬
4,000 元回售予徐金谷】,
嗣又使用
上揭門號通話,因而詐
得相當於4,851 元之遠傳公司電信服務(列帳
期間:105 年
7 月27日至105 年8 月26日)及2,493 元之台灣大哥大電信
服務(列帳期間:105 年5 月10日至105 年5 月31日)之不
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楊越騰、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管理門號核發與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越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固發現其他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詳待後述),致本院認定之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
處罪刑之事實未盡一致,惟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
之刑係
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
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本院經綜合
審酌全案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後,
既仍科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即
難謂已符合同法第
45 1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2 款中「足認檢察官之
求刑顯不相
當」之要件,此外,復無同條項第1 、3 、4 款所定情形,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自得依法審理後為第二審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健
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有
證據能力(見簡
上卷第64頁),
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
簡上卷第165 至17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某時
許,至徐金谷經營之邑品通信內,持楊越騰之健保卡及身分
證影本,冒用楊越騰名義,申辦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
編號一、及編號二1.所示文件上,偽簽「楊越騰」之署名後
,再由徐金谷代向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可攜、新申裝優惠方案而行使之,致遠傳公司及台
灣大哥大公司承辦員陷於錯誤,同意由徐金谷交付如附表所
示手機2 支【含SIM 卡2 張,手機型號、門號均詳附表,其
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三星NOTE5 手機當場以14,000元回售予徐
金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2、63頁、第
168 頁、第171 、172 頁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楊越騰、
證人即邑品通信負責人徐金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2 至6 頁、第32至34頁、第96至99頁)相符,並有客戶
同意使用切結書、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及手寫代辦資料、楊越
騰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訂購單影本、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楊越騰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徐金谷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門號0000
000000號)遠傳—未申請門號聲明/ 申辦門號切結/ 證號自
建解除控管申請書、遠傳公司106 年7 月6 日遠傳(發)字
第10610604337 號函
暨申請書、繳費狀況及催收歷程資料、
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台灣大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可攜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
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
頻業務異動申請書在卷(見偵字卷第9 至13頁、第37至42頁
、第44至59頁)
可佐,
堪認為真。
㈡ 參以附表編號二、2 至4 所示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申請文件
,可見「楊越騰」署名中,就「騰」字部分,部首「月」字
中間之二橫筆畫部分,均係以一橫斜線代替,又於左下半部
「馬」字的下方四點部分,亦均係以概略之一橫帶過,寫法
均屬相同,另就「楊」及「越」字之簽名字體均類似,可見
上開文件應係同一人所簽署,有上開文件在卷(見偵字卷第
44至47頁、第49頁)可查,而被告於本院中稱:附表編號二
2.所示文件偵字卷第44頁署名「騰」字伊覺得是伊簽的又不
是,偵字卷第45頁簽名部分一半一半,就附表編號二3.所示
告訴人簽名,百分之七十五為伊簽名等語(見簡上卷第172
、173 頁;然佐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遠傳公司門號申請文件
及附表編號二、1.所示客戶使用切結書(卷附於偵查卷第9
、10頁第38至39頁、第41、42頁),被告所偽簽之「楊越騰
」簽名,就「騰」字之寫法,業與前述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之大致相符,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為其所
為(見偵查卷第97頁反面、簡上卷第63頁),可見附表編號
二、2 至4 所示文件,均係被告所偽簽。至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及原判決固未將附表編號一、1及編號二、1所示客戶同
意使用切結書列為被告偽造之文書,惟被告於本院中已稱該
切結書上告訴人之簽名為其所簽等語(見簡上卷第168 頁)
,且被告亦將該文書與申請門號文件一併交付徐金谷申辦門
號及手機而行使之,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 證人徐金谷於本院中稱:被告有拿告訴人身份證及健保卡到
伊店裡辦行動電話,當時搭配的2 支手機型號都是三星的,
一台是NOTE5 ,另一台是A7,至於申請書及其他文件記載型
號不同,係因換購手機,伊們於系統上點選的手機不一定就
是實際交付給被告的手機,被告實際拿走的是NOTE5 跟A7等
語(見簡上卷第110 頁),另佐以卷附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
(見偵字第9 頁)及訂購單(見偵字卷第13頁)均記載被告
取得商品為A7;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稱:伊實際上拿到
的是三星的A7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簡上卷第63頁、
第167 ),堪認屬實,
附此敘明。至於原判決固依憑卷附附
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內容,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詐得手機型號
為「索尼XPERIAZ5」,然依證人徐金谷上開證述,應認被告
詐得手機為三星A7,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㈣ 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伊為了本案手機門號契約,已
經付了43,261元之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反面),與(
門號0000000000)遠傳之105 年8 月電信費帳單(3,641 元
、
違約金1,7379元)、小額付費帳單(1,210 元)及(門號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公司繳費通知單(1,193 元、1,30
0 元)(偵一卷第55頁、第57頁、第62頁、第64頁、第81頁
)大致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稱:伊所辦兩個門號,都有搭
配手機,門號都係伊在使用,但伊沒有繳錢等語(見偵字卷
第32頁反面)、於本院中稱:伊母親為其處理兩家行動公司
通話費用部分伊知道,伊後來沒有把錢還給媽媽等語(見簡
上卷第173 頁),可見被告確有於詐得本案2 手機門號後,
獲得上開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且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詐欺得利之
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固辯以:剛開始2 個月伊有在繳,通話利益部分伊也不
同意,有部分門號申請書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云云,然被告於
取得本案2 手機後,均未繳費,而有詐得使用門號之通話利
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辯稱其有繳納2 個月費用
部分,除與卷內證據不符,亦與其先在偵查及本院中供述不
符,應不可採。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申請書有關告訴人
署名部分,均為被告所偽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為其所簽,是其餘審理程序稱
非全部為其所簽,又稱伊於
另案檢察官有叫伊簽50次,後來
就判伊無罪等辯詞,除與其前開供述不符外,另案情節亦與
本案無關,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
並無
可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於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請求徐金谷再次到庭作證,證明為告訴
人不想原諒徐金谷云云(見簡上卷第167 頁),然本案就被
告詐得手機型號非「索尼XPERIAZ5」而係「三星A7」部分,
已經徐金谷到庭證述明確,至於被告主張
待證事實,與本案
並無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指詐得行動電話部分
)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指詐得通話服務部分)。其
偽造署名
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
被告持告訴人之身份證影本,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遠傳公司
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之事實,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犯
罪事實及可能成立之罪名即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
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本院業於109 年4 月29日審理時
將罪名告知被告(見簡上卷第170 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之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仍得認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冒用告訴人
名義使用告訴人身份證,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私文
書後,即持交徐金谷代向遠傳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前
述門號申請而行使之,除因而同時詐得如附表所示2 手機及
門號外,並於同一期間持以通話,而詐得通話服務之不法利
益,所犯前揭4 罪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具局部
之同一性,依據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並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固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一1.及附
表編號二1.所示文件(此部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得
手機2 支通話服務之不法利益(此部分犯詐欺得利罪),惟
前者與其他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密接時空環境下接
續所為,後者則與起訴部分既具上揭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㈢ 被告前因幫助運輸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最
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799號
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
3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簡
上卷第127 至134 頁)在卷
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
、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本案與前案之罪質
是否相同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
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
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
,固非無見。惟按1.被告持告訴人之身份證冒用告訴人名義
申請本案手機2 支,應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
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罪,原判決未予審酌,尚有未恰。2.
被告另有偽造客戶同意使用切結書2 紙之私文書並行使之,
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未恰。3.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詐得
為三星A7手機,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為「索尼XPERIAZ5」
,尚有未恰。以上或為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指第3 點),或
為本院職權審究(指第1 、2 點),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
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冒用其身份至通
信公司申辦門號,而詐得財物及通信服務,足生損害於上開
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曾受雇為冷氣安裝員,現無
業,須扶養父母,見簡上卷第66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 沒收:
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楊越騰」署名共計12枚
,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既已分別交付遠傳公司
、台灣大哥大,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2.按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
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其變得之物。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⑴ 被告就本案犯罪詐得如附表所示手機2 支,屬其犯罪所得,
其中三星NOTE5 手機既因回售而取得14,000元,即應就此變
得之物
諭知沒收,至於三星A7手機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稱
已摔壞云云(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然並無證據可
佐,且犯罪所得乃
義務沒收之物,尚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陳
述,即不予沒收,自亦應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 被告詐得附表所示門號後,復曾持以通話,而詐得遠傳電信
服務費用4,851 元(計算式:3,641 +1,210 =4,851 ,見
偵字卷第61頁、第64頁電信費帳單、小額付費帳單)、台灣
大哥大電信服務費用2,493 元(計算式:1,193 +1,300 =
2,493 ,見偵字卷第55頁、第57頁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付
費帳單),共為7,344 元(計算式:4,851 +2,493 =7,34
4 ),為其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固已分別向遠傳公司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申請停用上揭門號,並繳清含上開通話服務費在
內之費用。惟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
,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
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
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
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
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
,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
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
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
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
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
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
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
,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
參
照)。同理,倘係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人之第三人對被害人
(即債權人)所負債務,並依民法第312 條,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被害人之權利者,此時須視行為人犯罪所生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仍否繼續存在,以判斷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
固稱:伊要對徐金谷及被告提出告訴,一併請求民事賠償,
伊為了解除2 支手機門號的契約,已經付了43,261元,希望
可以一併附在民事賠償範圍內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可
見其係以利害關係人(即門號申辦人)身份,償還遠傳公司
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包含通訊費在內之費用,然告訴人復於本
院審理時稱:伊已經原諒被告,伊沒有要跟伊兒子要錢之意
思等語(見簡上卷第173 頁),可見告訴人已表示免除被告
對其債務,依民法第343 條,債之關係已消滅,是行為人犯
罪所生之民事請求權已不存在,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不予宣告
沒收之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理由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是此部分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撤銷理由
,
併予敘明。
⑶ 至於附表所示SIM 卡2 枚部分,因上開手機門號已停用,有
告訴人退租及繳清費用明細及台灣大哥大及遠傳公司函在卷
(見偵字卷第50至65頁、第69至78頁、第80、81頁)可佐,
是該門號SIM 卡既已無法使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手機型號及│電信公司 │偽造文件 │偽造署名位置及數量│ 備註 │
│ │門號 │ │ │ │ │
├──┼─────┼─────┼─────────┼─────────┼───────┤
│ │ │ │1.客戶同意使用切結│切結書簽名欄「楊越│偵字卷第10頁 │
│ │ │ │ 書 │騰」署名1枚 │ │
│一 │ │ ├─────────┼─────────┼───────┤
│ │門號098234│遠傳公司 │2.第三代行動通信/│申請者簽名欄,「楊│偵字卷第38、39│
│ │5587號SIM │ │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越騰」署名 2 枚 │頁 │
│ │卡1 枚之三│ │ 申請書 │ │ │
│ │星NOTE5 手│ ├─────────┼─────────┼───────┤
│ │機1 支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申請客戶簽章欄,「│偵字卷第41頁 │
│ │ │ │ 服務申請書 │楊越騰」署名 1 枚 │ │
│ │ │ ├─────────┼─────────┼───────┤
│ │ │ │4.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偵字卷第42頁 │
│ │ │ │ 代辦委託書 │,「楊越騰」署名 1│ │
│ │ │ │ │枚 │ │
│ │ │ ├─────────┼─────────┼───────┤
│ │ │ │5.遠傳門市合約確認│申請人簽名欄,「楊│偵字卷第37頁 │
│ │ │ │ 單 │越騰」署名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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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1.客戶同意使用切結│切結書簽名欄「楊越│偵字卷第9頁 │
│ │ │ │ 書 │騰」署名1枚 │ │
│ │ │ ├─────────┼─────────┼───────┤
│ │門號093312│台灣大哥大│2. 第三代行動通信 │申請者攜回審閱簽名│偵字卷第47頁 │
│ │1991號SIM │公司 │ /行動寬頻業務服│欄,「楊越騰」署名│ │
│ │卡1 枚之三│ │ 務申請書 │1 枚 │ │
│ │星A7手機1 │ ├─────────┼─────────┼───────┤
│ │支 │ │3. 號碼可攜/新申 │確認內容本人及立同│偵字卷第44至46│
│ │ │ │ 裝同意書 │意書人簽章欄,「楊│頁 │
│ │ │ │ │越騰」署名 3 枚 │ │
│ │ │ ├─────────┼─────────┼───────┤
│ │ │ │4. 號碼可攜服務申 │申請人簽名欄,「楊│偵字卷第49頁 │
│ │ │ │ 請書 │越騰」署名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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