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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群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所 為108年度簡字第47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08年度偵字第1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夏群猙為萬美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而以駕車載貨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8時3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亞東 醫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旁之編號031187號路燈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超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 駛過程中同向前方適有莊士賢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竟疏於注意而自左側車道超越莊士賢騎駛之機車時,未保持 安全間隔,致其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右側車尾碰撞莊士賢騎 駛機車之左側車身,莊士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一根肋骨 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夏群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5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 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52頁),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 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士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47頁至第48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4 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上而欲超車時,本應保持安全間隔為是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 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上開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意見認:「一、夏群猙駕駛營小貨車,跨車道超車未保持安 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莊士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惟吊銷駕照行駛道路有違規定」,此有該會108年1 月3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益 徵被告確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無訛。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罰減輕及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過失 傷害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一律適用普通 過失傷害罪之規定,然因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已將 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提高為「10萬元以下罰 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科。 (二)被告為萬美貨運有限公司司機而以駕車載貨為業,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堪認 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一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 ),被告嗣後並接受裁判,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他人 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無力負擔告 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顯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三、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疏未注 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碰撞告訴 人騎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實有未當 ;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迄今已近13萬元,然被告全無 彌補賠償之意;本案車禍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衡諸被告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原審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應有量刑過輕之情,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 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刑事判決意旨)。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前 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之被告所犯過失行為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等情,亦經 原審審酌在內,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復被告於偵訊時即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稱願賠償30萬元 (含保險金)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歷次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3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41頁、第54頁至第55頁) ,是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迄今已近13 萬元,然被告全無彌補賠償之意」部分,遽難憑採。準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並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蔣政寬到 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