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群猙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所
為108年度簡字第4731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08年度偵字第1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夏群猙為萬美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而以駕車載貨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8時31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亞東
醫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旁之編號031187號路燈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超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
駛過程中同向前方
適有莊士賢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竟疏於注意而自左側車道超越莊士賢騎駛之機車時,未保持
安全間隔,致其駕駛之營業用小貨車右側車尾碰撞莊士賢騎
駛機車之左側車身,莊士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一根肋骨
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夏群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然
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
證據
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52頁),復本院
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
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52頁),
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
第5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莊士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第47頁至第48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3頁至第14
頁、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足
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
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上而欲超車時,本應保持安全間隔為是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未
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就上開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均甚明確。
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意見認:「一、夏群猙駕駛營小貨車,跨車道超車未保持安
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莊士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惟吊銷駕照行駛道路有違規定」,此有該會108年1
月3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益
徵被告確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無訛。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罰減輕及
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
有期
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業務
過失
傷害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一律適用普通
過失傷害罪之規定,然因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已將
過失傷害罪之
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提高為「10萬元以下罰
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科。
(二)被告為萬美貨運有限公司司機而以駕車載貨為業,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正面),堪認
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
一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22頁
),被告
嗣後並接受裁判,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
乃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
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
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他人
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
、過失程度、
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無力負擔告
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致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顯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三、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疏未注
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碰撞告訴
人騎駛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實有未當
;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
迄今已近13萬元,然被告全無
彌補賠償之意;本案車禍對告訴人身心影響甚鉅。衡諸被告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原審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應有量刑過輕之情,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
恰,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刑事判決意旨)。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依前
揭說明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之被告所犯過失行為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或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
等情,亦經
原審審酌在內,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復被告於偵訊時即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亦稱願賠償30萬元
(含保險金)予告訴人,此有被告歷次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3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41頁、第54頁至第55頁)
,是上訴意旨
所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迄今已近13
萬元,然被告全無彌補賠償之意」部分,遽難憑採。準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
起訴並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蔣政寬到
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