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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2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正審判筆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和 告訴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08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 號) ,聲請更正訊問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108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 號案件於民國 108 年4 月25日進行訊問,該次庭訊中「(法官問:若如此 ,你在前年之前,都有每月10萬元的薪水,用途為何?)被 告答:拿去還債。因為小孩的基本開銷就4 萬元,還有房租 ,每個月餘額不多」,漏載被告自承於緩刑期間內陸續償還 債務,至今僅剩餘1 千多萬元等語,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6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法庭開庭時雖經錄音,書記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關係 人之陳述,當庭依法製作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 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 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 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 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 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 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訴訟程序: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二、法官、 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 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 要旨之陳述。六、辯論之要旨。七、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 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 以要旨之文書。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十、當庭實施之 扣押及勘驗。十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 可記載之事項。十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十三、裁 判之宣示。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 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 其陳述。」、「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 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 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 ,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 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 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 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 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4條、第4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是聲請人雖援引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6 條提出本件聲請,然由上開條文 中稱「當庭依法製作筆錄」可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僅係規範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至於訊問或 審判筆錄之記載若有錯誤或遺漏,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 、第44條、第44條之1 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更正,始屬適法 ,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 號案件,係於108 年4 月25日進行訊問程序,並於108 年5 月22日宣示裁定等情, 有該案卷宗可稽。而本院108 年4 月25日訊問程序中,就被 告有無刻意隱匿財產、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等事項,依序訊 問被告及告訴人並當場製作筆錄,復給予告訴代理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未曾請求將記載增 、刪、變更,此有本院108 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7 至242 頁)。至聲請意旨所稱該次訊問筆 錄漏載被告自承於緩刑期間內陸續償還債務,至今僅剩餘1 千多萬元云云。惟本院業將被告所陳將其收入優先償還其他 債務之情形,先後記載於被告陳述及告訴代理人意見中(本 院卷第240 至241 頁),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於該 次訊問筆錄末端簽名確認其等供述記載無誤,自難認本院10 8 年4 月25日之訊問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需予以裁定補 充或更正之處。 四、況且,聲請人欲聲請更正本院108 年4 月25日訊問程序之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之規定,至遲亦應於該次庭訊 後7 日內即108 年5 月2 日前向本院提出,惟聲請人竟遲至 108 年6 月3 日始提出上開聲請,顯已逾越上揭法定期間, 其聲請於法亦有未合,尚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