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黃順妹
被 告 郭益宏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8年度易字第469號),聲請
具保
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郭益宏為鴻凱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鴻凱
公司)之代表人,全家經濟仰賴被告一人,現因被告遭羈押
,生活頓陷困難,且被告案件業經
起訴,應無羈押被告之必
要,爰請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或
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
以書狀或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黃順妹係被告之母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係被告之直系血
親而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
得為被告利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
上字第21號刑事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
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
式,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刑罰得以執行,或
確保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
論理法則時,依法有
審酌認定之職權。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381號)後,由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
依法
訊問被告,其已坦承
起訴書所載竊盜
犯行,核與卷附各
項證據相符,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
參酌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仍認被告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由本院訊問被告後所認定之羈押原因(即有逃亡與反覆實
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之虞)仍然存在;再考量被告之
工作、家庭、身體健康狀況,權衡羈押對於被告個
人權益之
限制與公益之維護,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日裁
定羈押被告在案。
(二)被告固為鴻凱公司代表人,此有鴻凱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頁)。惟此項事實不足以釋
明聲請意旨
所稱「全家經濟仰賴被告一人,現因被告遭羈押
,生活頓時陷入困難」
一節為真,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釋明之,已難認此節與事實相符,本院自無從審酌之,況
縱使此節為真,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竊盜罪共20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則被告
猶犯本案竊盜罪共4罪
,
堪認被告不知悔改,惡性重大,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
,本院經權衡後認實有羈押之必要性。準此,聲請意旨前開
所稱,要難可採。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各節,聲請人
為被告利益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