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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6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9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限制出境、出海至今,均密切配合 檢、警偵辦,顯見聲請人並無任何逃亡之動機及可能;又聲 請人身為慈愛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業務往來須至 中國大陸出差,今因受夢久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邀約參加晚宴 並擔任該公司之短期顧問,為此聲請人有出差之必要;另聲 請人於本院限制住居、限制出海之前,曾多次出入境,均有 如期歸國,且聲請人家人、財產均在臺灣,實無逃亡海外可 能,故請求暫時解除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應 為同年月30日之誤繕)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 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其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 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屬法院本於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證 據保全、訴訟程序之遂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一切情狀,而為裁量之事項。再依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 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其與 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 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 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 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 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 相應放寬。苟具備法定要件,且經法益權衡後認符合比例原 則,而具實質正當性者,即得限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耀仁因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6號受理繫屬在案,而偵查中聲 請人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審酌依被告供述及 卷附相關事證,可認其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符合羈押要件,惟尚無羈押必要,於108年2月13日具保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並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 ㈡聲請人雖以其受夢久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邀約參加晚宴並擔任 該公司短期顧問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夢久文 化傳媒有限公司邀請函1 份為據,然參與公司晚宴等商務訪 問性質活動尚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且以現今通訊傳播 發達之程度,如擔任顧問而有提供意見、交流之必要,非必 親自前往,亦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方式 為之,尚乏事證可資釋明有何非親自到場不可否則將產生重 大不利益之急迫情形,實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 必要。況聲請人既有獲境外公司邀請擔任顧問等職位之工作 能力,加以其自陳已在香港開設公司(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 字第68號卷第49頁),而於香港地區有經營之事業,顯見其 有避居海外之能力。參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罪,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 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倘若逕予解除聲請人所受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則聲請人即有滯外不歸而拒不返臺之高 度可能性。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 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 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之情事,屢見不鮮,尚難以聲請人家人均在國內且在國 內亦有財產,即認聲請人無逃亡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刑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 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仍有限制 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