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96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限制出境、出海至今,均密切配合
檢、警偵辦,顯見聲請人並無任何逃亡之動機及可能;又聲
請人身為慈愛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公司業務往來須至
中國大陸出差,今因受夢久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邀約參加晚宴
並擔任該公司之短期顧問,為此聲請人有出差之必要;另聲
請人於本院
限制住居、
限制出海之前,曾多次出入境,均有
如期歸國,且聲請人家人、財產均在臺灣,實無逃亡海外可
能,故請求暫時解除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應
為同年月30日之誤繕)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
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
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其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
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屬法院本於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
證
據保全、訴訟程序之遂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一切情狀,而為裁量之事項。再依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
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
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
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其與
具保、
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
羈押
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
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
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
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
相應放寬。苟具備法定要件,且經
法益權衡後認符合
比例原
則,而具實質正當性者,即得限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耀仁因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5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96號受理繫屬在案,而
偵查中聲
請人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
訊問後,
審酌依被告供述及
卷附相關事證,可認其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
,符合羈押要件,惟尚無羈押必要,於108年2月13日具保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並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
㈡聲請人雖以其受夢久文化傳媒有限公司邀約參加晚宴並擔任
該公司短期顧問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夢久文
化傳媒有限公司邀請函1 份為據,然參與公司晚宴等商務訪
問性質活動尚非不得委託他人代為處理,且以現今通訊傳播
發達之程度,如擔任顧問而有提供意見、交流之必要,非必
親自前往,亦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方式
為之,尚乏事證可資釋明有何非親自到場不可否則將產生重
大不利益之急迫情形,實難認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
必要。況聲請人既有獲境外公司邀請擔任顧問等職位之工作
能力,加以其自陳已在香港開設公司(見本院108 年度聲羈
字第68號卷第49頁),而於香港地區有經營之事業,顯見其
有避居海外之能力。參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罪,為
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
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
元以下
罰金之罪,刑度非輕,倘若逕予解除聲請人所受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則聲請人即有滯外不歸而拒不返臺之高
度可能性。又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
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
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
執行之情事,屢見不鮮,尚難以聲請人家人均在國內且在國
內亦有財產,即認聲請人無逃亡之可能。
四、
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刑事
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
聲請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仍有限制
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