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聯豐
選任辯護人 陳郁庭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37號)
,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遙控器壹部、歌本壹本、主機壹臺均應發還陳聯豐。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37號聲請人陳聯豐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扣案之伴唱主機1 台、歌本1 本、遙控器
1 部屬聲請人所有,且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
扣押物未經
諭知
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
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125 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 號執行
搜索,並扣得遙控器1 部、歌本1 本、主機1 臺
等情,有本
院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附於上開案卷
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頁),而上
開扣案物均屬聲請人所有,亦經聲請人107 年10月13日警詢
筆錄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26468 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
告訴人嘉聯影
音有限公司、金元寶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均
撤回告訴,經本院
於108 年9 月24日以108 年度智易字第37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
,且未
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該案並於108 年10月21日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扣案物並無留
存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