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茂達(原名吳靜翊)
選任辯護人 方瓊英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3
4 號),聲請解除
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自本案
偵查起
迄今,均有依法如期配合
到案說明,並無限制住居之必要,且據悉其他同案被告並未
限制住居,懇請本院本於公平原則,惠准解除被告之限制住
居等語。
二、
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
具保、
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刑事
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
羈押、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等方式,
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
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
事實審法
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必要性之
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
嚴
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僅須依
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
7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4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吳茂達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05 年
2 月4 日經檢察官
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湮滅
證據之虞,惟難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命以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路○ 段
○○○ 巷○○○○ 號4 樓,及禁止變更戶籍,另於105 年2 月24
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嗣於105 年8 月5 日經
被告聲請,命再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撤銷被告出境、出
海之限制
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
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
具結書、新北地
檢署105 年2 月15日新北檢榮和104 他6219字第152502號函
、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000 年0 月00日OOOO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新北地檢署000 年0 月00日00000000 他
0000字第000 號函
暨通知禁止出境/ 暫時留置管制表、000
年0 月0 日00000000 偵0000字第00000 號函等件(見
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219號卷第267 頁、272 頁至27
4 頁、287 頁至288 頁、296 頁至反面;同署107 年度調偵
字第3660號卷第133 頁至141 頁)在卷
可稽。
㈡再被告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在案,並由本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734 號案件審理中。而依檢察官所提之卷證資料,
堪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第5 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
侵占、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既於偵查中
自承為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萊普雷公司)實際負責人,
卻陳報
錯誤之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予檢察官,致檢警多次前往
錯誤地址
搜索,又於住家及普萊普雷公司遭搜索後,以電話
聯繫
共同被告施允澤,告知搜索情事等節,均有卷內被告調
查筆錄及訊問筆錄
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219
號卷第79頁至82頁;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179 頁
反面至180 頁、187 頁),是檢察官考量上情,對被告為具
保並限制住居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被告經本院訊問後
,係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本案尚待本院審理,被
告所執答辯理由仍有待釐清,且日後審理程序尚須被告在場
始可順利進行,是認檢察官
上揭命被告限制住居之原因及必
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再者,限制住居處分固有部分限
制被告行動自由,惟並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
人身自由
之程度,在實施
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上
,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為兼顧保全訴訟及確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國家
法益,亦有其必要性,而合於
比例原
則。至於被告雖以以上開情詞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然
遵期到庭參與審理程序本屬被告之義務,被告願積極面對
法
律程序,
乃屬當然,惟尚難憑此即謂
審判程序與刑罰執行程
序均足以保全,而無施以限制住居之必要;另本案其他被告
有無受到限制住居之處分,牽涉各被告之涉案情節、身分地
位、財力豐厚狀況、社會牽連程度、
犯後態度、逃亡動機、
逃亡能力、逃亡可能性等情狀各異,自難相互攀比,是尚難
僅憑本案有部分被告受到不同替代羈押之處分,即認被告亦
無限制住居之必要甚明。
㈢況且,被告經檢察官於105 年2 月4 日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後
,竟於105 年2 月2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前往被告限制住居址
搜索,發現被告未實際居住於該處,經被告陳稱其上班時間
是住在臺北,週末會回新竹居住,剛更換臺北租屋處,不知
道實際地址云云,有調查筆錄在卷
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172 頁正反面),甚至在本院訊問程
序中仍稱:伊目前一週有4 、5 天住新竹,有時在臺北等語
,亦有本院108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
可考,顯見被告迄今尚
有違背限制住居規定之情形,即被告目前之逃亡可能性業已
提高,而恐有逃亡之虞,自不宜解除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
且若被告仍持續有違反限制住居處分之情形,本院將會視其
嚴重程度,斟酌採取更嚴格之強制處分措施,特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