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金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紹賢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楊永富等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650 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金帥股份有限公司(即金帥商旅)於
民國106 年11月21日因移民署至本店
查緝色情案件,要求察
看監視器影像,由於櫃臺人員不知如何存取截檔,遂遭移民
署官員將整臺監視器主機、螢幕、滑鼠帶走,
迄今已逾2 年
,鑑於本店位處臺北市○○區○○街○○○ 號7 樓及8 樓,若
無監視器安全
堪虞,懇請庭上通融體諒發還上述
扣押物等語
。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
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
予以妥
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
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129 號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永富、蔡豐鄉、沈復欣、童緯因涉犯妨害風化
案件,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6 年
11月21日依法進行
搜索而查扣聲請人所有之監視器1 臺(含
螢幕、主機、滑鼠、電源線,107 年度白保字第213 號,見
107 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三第151 頁),全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107 年度偵字
第160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50 號
案件審理中,本院雖已就被告楊永富、蔡豐鄉、童緯部分
辯
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沈復欣部分仍在審理中,尚未審
結,而上開扣押物品,經
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非與本案
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等人是否確有
為本件
犯行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為日後審理所需或保
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