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43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金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紹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永富等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65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帥股份有限公司(即金帥商旅)於 民國106 年11月21日因移民署至本店查緝色情案件,要求察 看監視器影像,由於櫃臺人員不知如何存取截檔,遂遭移民 署官員將整臺監視器主機、螢幕、滑鼠帶走,今已逾2 年 ,鑑於本店位處臺北市○○區○○街○○○ 號7 樓及8 樓,若 無監視器安全虞,懇請庭上通融體諒發還上述扣押物等語 。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 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 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12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永富、蔡豐鄉、沈復欣、童緯因涉犯妨害風化 案件,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06 年 11月21日依法進行搜索而查扣聲請人所有之監視器1 臺(含 螢幕、主機、滑鼠、電源線,107 年度白保字第213 號,見 107 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三第151 頁),全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107 年度偵字 第160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50 號 案件審理中,本院雖已就被告楊永富、蔡豐鄉、童緯部分辯 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被告沈復欣部分仍在審理中,尚未審 結,而上開扣押物品,經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非與本案 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等人是否確有 為本件犯行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為日後審理所需或保 全將來執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