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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463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炳松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炳松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自104 年間起即對聲請人開始進行調查 ,自檢察官於105 年1 月間提起公訴以來,迄今已達3 年有 餘,本件被告及涉案成員人數眾多,相關卷證亦甚為繁瑣, 不知何時方能判決定讞,本案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 並未附加期限,無異使聲請人長期不能離開臺灣,形同遭受 無邊無際之軟禁,對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侵害不可謂不大 。又聲請人自104 年接受調查以來,於偵、審均依通知到庭 接受訊問,全力配合提供相關資料,足見聲請人始終願意配 合本案訴訟進行,從無逃亡之動機,要無繼續予以限制出境 處分之必要。聲請人現職為凱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鈺公司)之經理人,職稱為資深顧問,而凱鈺公司為無晶圓 廠之積體電路設計公司,而凱鈺公司之母公司鈺創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8 年10月22日將其對子公司凱鈺公司之股權全 數出售予穎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為維持凱鈺公司 業務穩定正常運作,避免凱鈺公司國外電子業客戶對新投資 人多有疑慮,復半導體面臨產業寒冬及中美貿易之爭等情事 ,實有親自拜訪國外客戶以鞏固客戶之必要,聲請人之親人 及一切身家亦均在臺,無拋下一切逕逃亡海外、逃避追訴之 可能,無再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 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 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 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 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 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 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 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 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另刑事訴訟法於民 國108 年5 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 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 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 條之11條 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 即108 年12月19日起施行。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4 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 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此增訂之條文雖尚未施行,本院審酌有關限制出境、出海 相關事宜,仍應參酌前開增訂條文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合 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吳炳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本院於105 年1 月8 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受理繫屬在案,而偵查中聲請人經檢察官於104 年11月24 日具保新臺幣100 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繫屬 後,參酌卷內事證,認聲請人所涉該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於105 年1 月 27日訊問聲請人後,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 該案嗣於108 年11月22日經本院諭知聲請人為無罪判決,有 該案104 年11月24日偵查中訊問筆錄影本、本院105 年1 月 27日訊問筆錄影本及該案判決列印本節本各1 份存卷可參。 另參以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均能遵期到庭,未見聲請人有 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該案現已審結、宣 判,聲請人係受無罪之宣告,現雖於上訴期間而案件尚未確 定,然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出境、出 海之需求顯屬薄弱。再參以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 經諭 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係因受 此處分或判決之宣告者已無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立法意 旨(見該修正條文立法說明),亦與本案情況相符,綜合上 情後,本院認尚無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其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含出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