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698號
聲 請 人 鉅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褚學忠
聲 請 人 李禹勳
齊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陳科名、蔡怡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615 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褚學忠、李禹勳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99 號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之被告,於該
偵查程序中獲以緩
起訴處分經確定在案
。於前開
偵查程序中,新北地檢署分別查扣聲請人鉅陞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陞公司)、褚學忠、李禹勳、齊陞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陞公司)(合稱聲請人等4 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
扣押物,並移交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108
年度訴字第615 號被告陳科名、蔡怡辰被訴貪污案件,然聲
請人褚學忠、李禹勳既已獲
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此前揭扣押
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
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進行之程度,
審酌裁量。
三、經查,被告陳科名、蔡怡辰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615
號案件審理,現尚在進行審理程序,並未審結,則聲請意旨
所稱前揭扣押物部分,既均係法務部調查局依法進行
搜索時
所查扣,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非
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
本案全無關聯。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揭扣押物於本案尚
未審結前,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
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所述,聲請人等4 人
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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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褚學忠使用之手機(T5-1) │只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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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禹勳使用之手機(T5-2) │只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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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鉅陞公司土地銀行存摺簿(T5-3) │本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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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鉅陞公司、齊陞公司之日記帳光碟(T5-4)│片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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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禹勳電腦資料光碟(T5-5 ) │片 │1 │
├──┼───────────────────┼──┼──┤
│ 6 │褚學忠筆記本(T5-6) │本 │1 │
├──┼───────────────────┼──┼──┤
│ 7 │李禹勳筆記本(T5-7) │本 │1 │
├──┼───────────────────┼──┼──┤
│ 8 │新北市政府等單位來函(T5-8) │本 │1 │
├──┼───────────────────┼──┼──┤
│ 9 │陳科名投資確認書(T5-9) │頁 │1 │
├──┼───────────────────┼──┼──┤
│ 10 │銀行彙總表、資金預估表(T5-10) │頁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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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鉅陞公司容移核准函(T5-11) │本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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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齊陞公司發包申請表(T6-1) │冊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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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齊陞公司土地銀行存摺本(T6-2) │本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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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會計憑證(T7-1~T7-3) │冊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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