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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再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書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 12月4 日106 年度訴字第405 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書 賢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訴字第405 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原確定判決 誤以聲請人與告訴人時光映像有限公司間屬「僱傭」關係, 認聲請人應對告訴人負如實報帳之義務,進而認定聲請人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勞務報酬單,用 以表彰翻譯人員金微琇確實領取如該單所示金額,持向告訴 人報帳核銷金微琇之報酬而行使之。然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 確定後,續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本院 審理後作成106 年度重簡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 確認:「吳書賢與原告之間確實是承攬關係。吳書賢僅就所 承攬之工作負有完成工作、瑕疵擔保、及準時完成工作之義 務,不負有向原告『逐條報帳』之義務」等語,聲請人既無 向告訴人逐條報帳之義務,自無偽造署押向告訴人報帳核銷 之必要,上開勞務報酬單之製作,僅係聲請人為內部核銷之 「作帳程序」,聲請人既已準時完成工作,顯見告訴人並未 因該作帳程序而受有損害,與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不法構成 要件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實有違誤,應 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 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自堪認定無訛。 (二)聲請意旨所引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吳書賢與原告之間確 實是承攬關係。吳書賢僅就所承攬之工作負有完成工作、 瑕疵擔保、及準時完成工作之義務,不負有向原告『逐條 報帳』之義務」等語,據聲請人以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說 明及經本院通知到庭陳述,其出處乃該判決書第7 頁第11 至13行,核與卷附該判決書所載相符。惟聲請意旨上開所 引內容,實係該判決「壹、兩造就本訴部份之聲明及陳述 」之「三、被告吳書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項下第(一)段第7 點,屬該判決對該案被告即本件聲 請人主張之引述,顯非該判決對該案事實及法律關係之認 定結果,聲請人自不得據以主張該判決認定聲請人不負向 告訴人實報實銷之義務。 (三)上開民事判決雖認定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成立承攬關係(見 該判決書第10至13頁),然另就聲請人有無向告訴人實報 實銷之義務部分,明確指出:「吳書賢雖另辯稱:我與時 光映像公司之間是成立承攬關係,不是僱傭關係,所以只 有完成工作、瑕疵擔保及準時完成工作的義務,不負有向 原告『逐條報帳』之義務云云。惟查,私法契約之內容尊 重當事人之自治,本件時光映像公司與何、吳二人之間的 承攬契約關係,雖未簽立書面,惟其運作方式係影片拍攝 完畢之後,何、吳二人可以領得一定報酬,而拍攝影片之 製作費用則由時光映像公司交付何、吳二人使用,實報實 銷等情,為何宜城於本院審理由證述明確,吳書賢對此亦 不否認。是以,本件時光映像公司與吳書賢之間,既然已 經約定就影片製作費採取『實報實銷』之方式,則吳書賢 即負有『實報實銷』之義務,其再辯稱因係承攬關係,所 以其只要完成工作即可,不負『逐條報帳』之義務云云, 當屬誤解,尚非可採。」等語(見該判決書第15頁)。簡 言之,該判決認定:聲請人就影片製作費有向告訴人實報 實銷之義務,此一義務係基於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約定, 雙方關係固屬承攬,並不影響實報實銷義務之存在。從而 ,上開民事判決關於實報實銷義務存否之認定,與聲請意 旨之主張恰為相反,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尚與 再審之規定不相合致;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