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陳建志
林柔伊
共同
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被 告 張淑芳
駱文科
魏國強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5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343 號),聲請
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被告乙○○先前有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另與被告丁
○○及戊○○等人於網路自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金會「
點燃生命之火」原始創辦人,要求大眾直接向
渠等捐款,以
免遭銀行抽手續費,聲請人丙○○等出面揭發被告3 人有違
反投顧法及斂財行為。被告乙○○等3 人卻先、後於民國10
7 年4 月18日、同年8 月9 日在臉書以「男公關」、「老女
人」、「妨害家庭」等與公共利益無關,僅屬私德範疇之人
身攻擊言語,妨害聲請人丙○○、甲○○之名譽,是原處分
意旨認為被告3 人前揭言論為接續、回覆他人留言,所為之
意見或評論,並無誹謗之犯意,即有未洽。
㈡被告乙○○等3 人於107 年4 月18日在臉書張貼妨害名譽之
貼文後,雖未具體指摘撰文對象,然同日被告戊○○即使用
「Alex Wei」暱稱;被告丁○○則使用「David Luo 」之暱
稱,先後將聲請人丙○○、甲○○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
貼資訊張貼在同則貼文下方,使一般人均得以搜尋聲請人2
人,而連結被告乙○○3 人前揭妨害名譽之文章就是在辱罵
聲請人2 人。
㈢被告乙○○於107 年8 月9 日張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文章後
,於同年8 月11日在同篇貼文接續留言稱:「金安德森堂,
美賣啊」、「陳高興(臉書暱稱)承認了他是丙○○」,除
將聲請人丙○○指名道姓外,並說出聲請人甲○○經營之公
司名稱。使不多數人得以連結被告乙○○107 年8 月9 日文
章中所提「吃軟飯」、「…老女人養狗…」就是在辱罵聲請
人2 人,是原處分有諸多違誤。故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
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等以被告等涉加重
誹謗及恐嚇罪嫌,向警方及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
8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3343 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等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
8 年9 月3 日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等於108 年9 月19日收受該
處分書後,於108 年9 月25日委任律師針對妨害名譽部分提
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
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
份在卷
可稽,聲請人就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聲請交
付審判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
,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
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
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
證據調查方面,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
將使
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
之
虞。再
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
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
揆諸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
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
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
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
猶不足以
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應無待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四、卷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說明
檢察官認定被告乙○○等3 人所涉妨害名譽犯罪嫌疑不足之
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檢察官調查證
據、採認事實確有依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
論理法
則之處,並補充理由如後。
五、
訊據被告乙○○3 人固坦承有於臉書上張貼有關「男公關」
、「介入家庭」、「老女人」之言論,但均堅決否認有何妨
害名譽
犯行,被告乙○○辯稱:是因為某一個自稱「陳高興
」的網友在臉書上罵我,所以我才會對「陳高興」的發言做
自辯的行為,我是後來被通知去做筆錄,才知道「陳高興」
就是聲請人丙○○。另被告丁○○、戊○○則辯稱:我們沒
有指名道姓,
所稱的男公關不是指聲請人丙○○等語。
六、有關107 年4 月18日言論部分:
㈠被告乙○○固有於107 年4 月18日,以臉書「張可寧」帳號
,在個人臉書貼文下方回應:「他介入人家家庭就算人家分
居他也不該在人家還沒離婚的時候就去介入!…」、「不要
拿著人家唐家的錢當個小白臉…」等語。被告戊○○則於同
日以「Alex Wei」帳號,在同一貼文回文串中回應稱:「這
位出身男公關的留言篇篇都打要讓人入監獄…」等語。被告
丁○○於同日以「David Luo 」帳號,於同一貼文回文串中
回應:「XX皮件的自稱老闆娘,你去年離婚協議誰幫妳的,
某位出身男公關的,你要不要確認完所有真相再決定你有沒
有讓人家入監獄的本事?人家即便分居你也是妨礙家庭…」
、「小X 臉就不怕人家的前夫也來處理…」等語。此有被告
乙○○所使用之臉書畫面截圖1 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96-103
頁),並為被告於偵查中3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然被告乙○○3 人均否認上開回覆是意指聲請人2 人,經查
該則討論串中,被告乙○○原始貼文本文內容,是張貼案外
人「林姿吟妨害名譽刑事判決」之104
法律網之連結頁面,
並無提及聲請人2 人之資訊,同一則貼文下方回文串中,雖
有提及男公關、介入家庭、XX皮件的自稱老闆娘等語,但從
該等資訊,實在不足以使一般人均得以特定被告等人就是在
指摘聲請人2 人。
㈢至被告戊○○雖於同一回文串中張貼聲請人丙○○先前於臉
書貼文「拖去種樹(符號)」之截圖,並稱:「這人沒有搞
清楚事情真相就隨便要將人拖去種」等語,另被告丁○○則
於同一回文串中回應稱:「朋友轉貼給我的」,並附上臉書
帳號「Alice Lin 」之回文動態截圖等情,此有臉書頁面截
圖1 份在卷
可證(偵卷第102 、105 頁),被告戊○○雖於
同一回文串中張貼聲請人丙○○先前臉書帳號之發言,但此
與被告乙○○原始貼文之本文內容形式上並無關連,且所稱
「這人沒有搞清楚事情真相就隨便要將人拖去種」等語,從
回覆位置、字面意義及語意脈絡上判斷,與前揭指摘「男公
關」、「介入家庭」言論之間,也沒有明顯到任何人一望即
知是在講同一人(即聲請人丙○○)的程度,參以被告乙○
○就107 年4 月18日該則原始貼文本文,所衍生之同一回文
串已達108 則留言,絕大多數為被告乙○○、丁○○及戊○
○3 人互相抱怨及抒發不滿之情緒性用語,對照其餘參與回
覆之「陳小羽」、「葉伯顯」之回文,也看不出來該2 名網
友知道被告乙○○等人各該回文是在指摘何特定人士,而被
告丁○○張貼之「Alice Lin 」先前臉書動態,僅附帶稱:
朋友轉貼給我的等語,並未做其他說明,故也難以認定外界
得將「Alic e Lin」臉書帳號與「XX皮件的自稱老闆娘…」
之間做連結,更遑論臉書帳號「Alice Lin 」與聲請人甲○
○之間關連性,亦非一般人均可得以知悉,再衡情,該同一
回文串多達百餘則留言,實難想像一般網路使用者有何動機
會逐一檢視比對,據此勾稽鎖定被告乙○○等人所指摘的對
象為聲請人2 人,是自難因被告戊○○、丁○○先後將聲請
人丙○○曾使用或聲請人甲○○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
張貼在同則貼文下方,而遽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
悉被告乙○○3 人前揭回文,是在指摘聲請人2 人。
七、關於107年8月9日言論部分:
㈠經查,被告乙○○於107 年8 月9 日以同一臉書帳號張貼:
「我大可把你們的
公然侮辱PO的清清楚楚. . . 」之原始貼
文本文下方,回應:「吃軟飯」、「是啊! 可是這次遇到的
是老女人養狗,老女人亂說話也就算了連狗都會說了」。被
告戊○○則於網站張貼「當牛郎就算了還欺騙父母,真是畜
生不如。吃軟飯多少年啊。」等語,此有該臉書頁面截圖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2 、125 、128 頁),惟綜觀被告乙
○○該則臉書原始貼文本文及下方回文串之前後文,其所呈
現之資訊,難認外界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輕易知道被告乙○○
、戊○○所指為何人。
㈡至被告乙○○雖於同年8 月11日在臉書上留言回覆稱「金安
德森堂,美賣啊」、「陳高興(臉書暱稱)承認了他是丙○
○」等語,此有該臉書頁面截圖可佐(偵卷第130 、133 頁
),然該等留言,被告乙○○是回覆在107 年8 月11日另一
則臉書原始貼文「ㄟ…趕快去告拜託」本文下方,並非在前
揭107 年8 月9 日之回文串中回覆,是在日期、本文主題均
不同之狀態下,尚難以事後8 月11日回文內容,倒推被告乙
○○前於8 月9 日之回文資訊,足夠讓外界知道是在指摘聲
請人2 人。又被告乙○○所指「金安德森堂」一語,經查「
名雅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_金安德森皮件」之負責人為唐
○○(姓名詳卷),有該公司人力銀行資料在卷可佐(偵卷
第154 、155 頁),該公司於網路上公示資料,並未顯示聲
請人甲○○之姓名,是若非該公司內部人員,單憑前開公司
資訊,外界實無從清楚知悉與聲請人甲○○之間關係,是自
難遽認不特定人均得以特定被告乙○○前揭言論係在指摘聲
請人2 人。
八、又本案事發起因,是聲請人丙○○先於臉書上張貼指摘某人
「自稱是某銀行愛心基金會的背後董事,他說透過他可以讓
你的捐款不會被抽稅…」,並於貼文之下方回文串中,先後
回應稱:「拖去種樹(符號)」、「先監獄就好」,聲請人
甲○○則於在臉書上發文稱要「請人找他喝茶」、「登門拜
訪」、「也要看他們敢不敢出來喝茶」、「我會很優雅的把
他們拖去種」、「直接處理了」等語,此有聲請人2 人之臉
書截圖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207-220 頁),意有
所指要將自稱愛心基金會背後董事之人拖去種樹或對之不利
,是退步言,縱然真有熟悉雙方過往恩怨糾葛之少數人,在
比對聲請人2 人、被告乙○○3 人前揭全部臉書內容後,得
以特定被告等所為「男公關」、「小X 臉」、「介入家庭」
等言論是在指摘聲請人2 人,然綜觀被告乙○○等3 人前揭
發文、回文之前後文脈絡,大多數為被告乙○○等在個人臉
書頁面上,對於爆料者本身可信性及素行互相
彼此回文,抒
發不滿情緒(不是到聲請人臉書處回應),言論主軸大致圍
繞著質疑爆料者之可信性及為人,而發表意見或評論(偵卷
第97-1 28 頁),被告等之用語雖尖酸刻薄且也不
適當,並
引人不快,但是否當然有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實有疑問
,是原處分意旨認被告等人欠缺妨害名譽之犯意乙節,經核
與經驗、
證據法則並無重大違背。
九、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
等之認定,而以公然侮辱或加重
誹謗罪名相繩。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
上揭犯行,原偵查、再議
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並無重大違
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動搖原偵查結果
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
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