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昭仁
代 理 人 游琦俊
律師
被 告 林姬妙
吳琪銘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民國108 年9 月6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98號駁回
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583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昭仁以被告吳琪銘、林姬妙(下合稱被
告2 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偵字
第17583 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於108 年9 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
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本件駁回處分)。又本件駁回處
分於108 年9 月17日
送達並由聲請人之代理人游琦俊律師收
受,有臺高檢
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聲請人
復於108 年9
月25日委請游琦俊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故本件聲請係
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告訴意旨㈠部分:有關股東往來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借出款,借款人確係被告吳琪銘,此有相關
證據在卷可稽,
且
迄97年5 月31日退股結算止
猶未返還,顯遭被告吳琪銘
侵
占入己。
二、告訴意旨㈡部分:本件確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說明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非僅有德昌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通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鷁公司)協
議程序報告書而已,惟檢察官就
上揭證據卻視而未見,僅以
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通鷁公司協議程序報告書具有
瑕疵等簡短寥寥數語,認定被告等2 人無此犯行,復未就聲
請人所提之此等證據敘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則原不起訴處
分及本件駁回處分自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告訴意旨㈢部分:通鷁公司售廠預收款之第三期355 萬元款
項,被告吳琪銘於97年5 月16日
收訖後,並未存入97年5 月
31日截止之會計帳目內、並納入退股結算,此有相關證據
可
佐,上開款項顯已遭被告吳琪銘侵占入己。惟檢察官就上揭
證據均視而不見,復未就聲請人所提之此等證據敘明其摒棄
不採之理由,是原不起訴處分及本件駁回處分顯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而礙難維持。
四、告訴意旨㈣部分:本件確有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說明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檢察官僅以簡短寥寥數語認定已逾
追
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均未就聲請人所提之此等證據綜
合詳查勾稽進行實質偵查論斷及敘明其摒棄不採之理由,已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參、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至其他
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
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
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
祇可謂為
告
發,不得以告訴論。又依法組織之公司(
法人)被人侵害,
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
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其他股東是否為公司之創立人或
實際負責人有異;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
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股份有限公司
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侵占或背信,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
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股東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
又告訴人係指
法律上有權對於犯罪提出告訴,且向犯罪
偵查
機關提出告訴之人,倘非有權對於犯罪提出告訴之人,
縱有
向犯罪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之實,亦屬告發
而非告訴,於此情
形下,該提出告訴之人因非告訴人,自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或交
付審判。
肆、經查:
一、聲請人雖指被告2 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偽造
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2 人明知迄至97年5 月31日止,通鷁公司總分類帳之股
東往來科目餘額為1,000 萬元,竟於97年7 月間,先由被告
林姬妙將通鷁公司97年5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往來
科目餘額
變造為零,復由被告吳琪銘將上開差額1000萬元款
項
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通鷁公司。
㈡、被告2 人明知迄至97年5 月31日止,通鷁公司總分類帳之銀
行存款餘額為2,413 萬2,051 元,竟於97年5 月間,先由被
告林姬妙將通鷁公司97年5 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上之銀行存
款餘額變造為433 萬287 元,復由被告吳琪銘將上開差額之
1,980 萬元1,764 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通鷁公
司。
㈢、被告2 人明知通鷁公司於97年4 月23日,出售通鷁公司實際
所有位於三重市○○○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築物,總價款為3,550 萬元,並分4 次各355 萬元、355
萬元、355 萬元及2,485 萬元入帳。竟於97年5 月間,先由
被告林姬妙將其中一筆355 萬元之收入不為記載,復由被告
吳琪銘將上開款項355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通鷁
公司。
㈣、被告吳琪銘於91年1 月16日,以通鷁公司名義向上海商業銀
行借款200 萬元後,即將該款項匯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三重
分行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通鷁公司。因指被告
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
載不實、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
二、就聲請人請求究辦被告2 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原不
起訴處分認係告發性質,復不在臺高檢之本件駁回處分審核
範圍,是本件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顯與聲請交付審判要件不符
,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再者,聲請人請求究辦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
侵占、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所侵害之對
象均為通鷁公司,則直接被害人應係通鷁公司,應由通鷁公
司之代表人或監察人等其他符合法律規定而有權代表該公司
之人,以該公司名義提起告訴。惟觀諸聲請人於107 年6 月
1 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記載,僅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告訴,而
非以通鷁公司名義提出告訴,且縱如聲請人所主張其為通鷁
公司之股東,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非此部分之直接被害
人,僅有告發權而不具有告訴權,復無法律上其他取得告訴
權之理由,自無從就被告2 人所涉前開罪嫌提起告訴而成為
告訴人,亦無從本於告訴人之身分就原不起訴處分聲明不服
而聲請再議,或本於告訴人之身分就本件駁回處分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高檢署之本件駁回處分未察,仍就聲請人所申
告此部分之犯罪有無為實體之准駁,雖有未當,然聲請人執
此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
駁回。
伍、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有上述不合法之情事,揆諸
上開說明,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