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智欽
代 理 人 成介之
律師
被 告 陳守恒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 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4號駁回
再
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24232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守恒前於設址於新北市○○區○○
路○○○ 號2 樓之聲請人智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一職
,為聲請人研發部門最高主管,受聲請人之委託處理事務,
竟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於民國107 年8 月間離職前後一
段
期間內,慫恿聲請人之技術人員離職,並轉任職於由案外
人即
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蘇志鴻之弟弟蘇志賢所成立之晶慧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慧公司)任職,而為違背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嫌。
㈡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終
結,認無
證據可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應為
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審酌原檢察官
進行之各偵查作為及卷內事證,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聲
請人所指犯嫌,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㈢聲請人
猶不服,爰於
法定期間內委請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其
理由略以:
⒈
按學說上
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
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
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
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
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
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
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
乃脫離契約而獨立
,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
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實務
上禁止挖角之行為應包含在內,此一後契約義務並不審酌
義務人負責之業務領域,亦無從以義務人之業務範圍未涉
及人事事務,即認義務人無從成立刑法背信罪。
⒉被告所加入晶慧公司係於107 年8 月21日設立,而聲請人
於107 年8 月底至11月間,陸續有多達11名員工離職,且
均來自聲請人之研發處,可見被告係以其前為該部門主管
,對員工之影響力及號召力,對聲請人為惡意挖角,原處
分未斟酌被告離職時間、聲請人員工大規模離職及晶慧公
司設立時間之密接性,
難謂妥
適。
⒊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
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16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4232 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108 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34號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於108 年11月8 日
送達至聲請人處,聲
請人於108 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
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32 號
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8734 號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
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卷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
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背信罪嫌之理
由,即:㈠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
構成要件。被告前於聲請人
公司擔任協理,為聲請人研發部門最高主管,負責聲請人技
術及智慧相關產權技術之研發、改良、管理等,則被告職務
範圍僅限於研發領域,並未涉及處理聲請人有關人事事務,
是聲請人之人事異動,即非被告職務範圍內有權作成決定或
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已與前揭構成要件不符。㈡況且,聲
請人之員工是否離職,究以員工個人意願為主,他人無從勉
強。縱使被告有遊說聲請人之員工離職至晶慧公司就職,亦
僅係提供就職機會供聲請人之員工參考,最終仍以員工之個
人意願決定,尚不能論被告背信罪責,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至聲請人主張依誠信原則,被告負有禁止挖角
等民事後契約義務云云。然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處理
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
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
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
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
相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參照),亦難以
被告於民事上與聲請人間有契約、侵權乃至競業禁止等民事
糾葛,即認被告於離職後仍應對聲請人負背信罪嫌。是檢察
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
經驗
法則、
論理法則或相關
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均屬無據。而依卷內現存證據,本院
認尚未達到足認被告有背信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心
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
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