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秀華
代 理 人 李璇辰
律師
被 告 許淑玲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75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335 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即
告訴人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許淑玲涉犯商標
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以10
8 年度偵字第25335 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
長
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8 年11月1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47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
無訛;又前揭高檢署智財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7
5 號處分書於108 年12月13日合法
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而
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
期間內,即108 年12月20
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
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聲
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件戳章無訛,是聲請人向
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
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minik 」、「咪歌 MEG
O 」商標(下合稱本件註冊商標)註冊申請日分別為106 年
6 月13日、106 年9 月5 日,均早於OO網路電視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OO公司)於106 年12月6 日在臉書社群網站所
設立「MeGo迷歌迷你KTV 台灣官網」之粉絲專頁,復無
證據
資料足以認定OO公司使用「迷歌MeGo」商標時間早於聲請
人本件註冊商標申請日,自難認被告或OO公司得依商標法
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主張善意先使用,進而脫免商標法之拘
束,原處分書誤以商標權發生日作為善意使用之基準,與商
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以商標註冊申請日為基準不
符,
顯有適用法規
錯誤之重大違誤。再本件註冊商標由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分別於107 年2 月16日及同年
5 月1 日註冊公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被告
自承於108
年1 月間向OO公司租用機台,在新北市○○區○○○路○○
○○ 號「OOO娃娃機」店內,擺設載有「迷歌MeGo miniK
」商標文字圖樣之電話亭KTV (下稱本案機臺)以提供服務
使用,聲請人知悉遭被告侵權後,亦向被告表明本件註冊商
標已取得商標註冊,被告自不可能不知悉上開商標業已註冊
商標,竟仍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本件註冊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自具有犯罪
故意。綜
上,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使用近似於本件註冊商標之商標
圖樣,而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顯已構成商標法第
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另原處分率以聲請人與OO公
司有業務往來關係,認定聲請人係搶先註冊商標,淪於主觀
之率斷,顯失偏頗,亦有論理上之違誤,請本院准予交付審
判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
法
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
四、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
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
資參照。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經本院
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
後認為:
㈠按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
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上有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行為以外,其
主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
為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
法之刑事責任相繩。另此故意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應依積極證
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行為事實之認定,即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查聲請人前向智財局申請本件註冊商標,分別於107 年2 月
16日、同年5 月1 日經智財局註冊公告而取得商標權,權利
期間各至117 年2 月15日及同年4 月30日止,均指定用於自
動唱片點唱機、伴唱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2 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33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18頁、20頁、22頁);被告則自108 年1 月起,在其所經營
,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夾娃娃機商店內,
擺放本案機臺(本院依其功能,認
核屬自動唱片點唱機、伴
唱機)等節,經偵查中
告訴代理人李OO在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所
商標法案照片附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3 頁至5 頁、8 頁至10
頁、33頁至34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在其經營之商店內擺放本案機臺之目的係供作營業使用
乙節,
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字卷第4 頁),固屬為行銷之
目的,而屬商標法第5 條所規範之商標使用,且被告所擺放
營業之本件機臺,經本院自形式上觀察,確與聲請人所取得
之本件註冊商標,係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
標之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客觀上雖符於商標法
第95條第3 款之構成要件。然就被告是否具有侵害商標權之
故意,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明知第三人OO公司並非商標權人
,仍使用該公司之機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不知道電
話亭KTV 有何侵權行為,只是向OO公司購買本案機臺來作
營業使用等語。查聲請人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李OO在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伊可以提供聲請人將本件註冊商標使用在商品
或服務上之紀錄,詳如照片最左邊黃色的電話亭KTV ,上面
有「mimik 」及「咪歌MEGO」的字樣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
正反面),並提出照片4 紙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至42
頁);另聲請人尚主張前揭商標首次使用時間為107 年6 月
15日,場合為「0000000000加盟大展」,亦據提出照
片1 紙
可憑(見偵字卷第47頁)。然告訴代理人經檢察官詢
以照片中電話亭KTV 係擺放在何處,係答稱:只有擺放在苗
栗的三義車亭,這是1 個休息站,目前只有這1 臺電話亭KT
V 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反面),
堪認聲請人所取得之本件
註冊商標,具體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情形並非廣泛可見;反
觀依卷附OO公司寄發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上載稱OO公
司所生產,與本案機臺使用相同商標之機臺,有擺放於林口
威秀影城、八德廣豐新天地國賓影城、愛買桃園店、JCPARK
中壢中正館、沙鹿國王商圈、桃園136 咖啡等處(見偵字卷
第11頁至13頁),較聲請人使用本件註冊商標之電話亭KTV
擺放地點為多,並佐以OO公司於106 年12月6 日已成立「
MeGo迷你KTV 台灣官網」之臉書專頁,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
足憑(見偵字卷第44頁至45頁),顯見OO公司自106 年間
某日起,確有以「MeGo迷歌」之商標從事KTV 電話亭營業之
舉,且使用該商標之產品已售出相當數量,則縱依卷內現存
資料(即依聲請人所主張,係於106 年6 月13日、同年9 月
5 日申請本件註冊商標),尚無從判斷OO公司是否於聲請
人本件註冊商標申請日前,即已使用此近似之商標於同一之
商品或服務,而屬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3 款之善意使用商
標,或聲請人是否有攀附著名商標、搶先註冊相近商標之舉
,惟基於上述聲請人與OO公司間就近似商標使用於同一商
品或服務之爭議情節,且被告於本件僅係向OO公司購買本
案機臺,而擺放在其經營之商店內,並非以生產或銷售電話
亭KTV 為業,要難認為其必定明瞭聲請人與OO公司間之相
關爭議,並能釐清OO公司可否使用「迷歌MeGo miniK」商
標,是依上各情,尚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在購買本案機臺前,
業已知悉有與本案機臺上商標近似之本件註冊商標存在,則
被告辯稱其僅係向OO公司購買本案機臺營業,不知道有何
侵權行為等語,
尚非無據。至聲請意旨雖認其知悉遭被告侵
權後,向被告表明已取得商標註冊,被告已侵害聲請人之商
標權,請停止一切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認被告自具有犯罪故
意等語,惟查,聲請人本件告訴意旨雖主張已寄發存證信函
至被告經營之商店,限期7 日內撤除相關侵權商標,期間經
過後前往查看,發現仍未撤除始提告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
至9 頁),然被告否認有收到存證信函(見偵字卷第4 頁)
,且卷內亦乏被告實已收受存證信函之證明,即不能執此遽
論被告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而難以商標法第95條第
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相繩。
㈣至於聲請意旨另指稱原處分書有以商標權發生日作為善意先
使用商標基準日之違誤,或認定聲請人係搶先註冊商標之率
斷等語,惟此均僅屬原處分書用以論述被告無侵害商標權主
觀犯意之部分理由,固與本院前揭所認未盡相同,然於結果
不生影響,是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仍屬無據,即
不在此贅述,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有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犯嫌,尚
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
,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經告訴之
違反商標法案件,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
並無違誤,雖所持理由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聲請人
猶以前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