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泰淂(原名陳昶璋)
代 理 人 蕭仁杰
律師
被 告 黃勤財
林有德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42號),聲請
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
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泰淂以被告黃勤財、林有德(下合稱
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
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即10
8 年度偵字第3342號),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聲請再議,亦經同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即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37號),該駁回之處
分書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
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
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未逾上開10日法
定不變
期間等節,有前揭新北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附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黃勤財為丰合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丰合夆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有德為丰合夆公司施工
現場之工地主任,均為從事道路施工業務之人。被告黃勤財
因丰合夆公司承攬新北市○○區○○○○○路(即西部濱海快
速公路)北上15.6公里(精確而言應為「15.8」公里)處之
「CCTV及資訊可變標誌CMS 路側設備測試」工程,而指示被
告林有德帶領該公司施工人員於106 年11月27日下午1 時50
分許前往上述地點施工時,本應注意執行快速公路施工工程
,依規定應裝置明顯警示標誌或由警備車引導,並應視需要
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工程車(下稱本案工程車)停在該處內線車道,而未依
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誌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
或由警備車引導、派旗手管制交通,
適有聲請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
午2 時17分許行經該處,因前方有一輛貨櫃車見狀緊急向右
閃避切出外線車道,致聲請人閃避不及,自後追撞本案工程
車,而受有雙小腿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右脛骨平台骨
折、左股動脈損傷、左下肢腔室症候群、左眼眶底骨折、右
蹠骨骨折、右掌骨骨折、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衰竭、雙側硬
腦膜下積水、到院心跳停止等
重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嫌。
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㈠
訊據被告林有德固坦承擔任丰合夆公司經理,以及確有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
一般法規規定設備要有號誌車、交通錐、拒馬等,當天都有
設置,且都在作用,並有鳴警報器,
祇是拒馬及電動旗手假
人尚未擺設,工程車就被撞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黃勤財為丰合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為資本額新臺幣1
千萬元之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
在卷可稽,可見丰合逢公司具相當規模,依現代商業
社會公司分層負責之原則,被告黃勤財對於事發處警示設備
之設置等施工細節,未必清楚,是否得將本案車禍事故責任
歸咎於被告黃勤財,非無疑問。
⒉依
證人即駕駛本案工程車之下包商阮氏紅深證稱,當日停妥
本案工程車後,即在施工地點放置警示燈箱、音響,並排列
三角錐,回頭走向預計裝設攝影機之地點時,聽聞背後巨大
聲響,轉頭就跑等語;證人即丰合夆公司員工周峰逸證稱,
其駕駛高空作業車到達同一地點,停妥高空作業車時,見號
誌車警示設備有開,亦有沿路擺設交通錐等語,可知前揭地
點於施工前,已完成燈箱、音響、交通錐等警示設備之設置
,即難遽認有何警示責任之疏失。
⒊告訴意旨雖稱事發現場交通錐數量僅有5 個、缺乏旗手指揮
,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之「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
內容不符等語,惟該手冊就此等警示設備部分,並非採取
列
舉式規定,自非缺一不可,且對旗手部分更明文「視情況」
設置,至警備車派遣
與否,則係警察機關權責,非工程單位
可單方決定,自難僅憑告訴意旨即入被告2 人於罪,而應另
行深究肇事責任歸屬,始能認定過失責任。
⒋本案事故係聲請人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阮氏紅深、
周峰逸均無肇事因素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
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憑,自難
遽對被告2 人究責。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施工之交通管制區範圍,應包含設置前置警示區段、○
○○區段○○○區段、工作區段、○○○區段○區段,而依
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並未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
警備車引導,並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
㈡前置警示區段之目的,是在道路狀況開始改變前,設置施工
標誌,使駕駛人瞭解前方有施工狀況後,能有時間調整行車
速度,並預為準備變換車道。前置警示區段長度在快速公路
主線為800 至1,600 公尺,如為彎道、上下坡路段或特殊情
況,應酌予延長。本案施工地點係屬於快速公路主線,依「
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之「交通管制區範圍」所示,
應於800 至1,600 公尺前設置施工標誌,使汽車駕駛人能有
時間調整行車速度,並預為準備變換車道。
詎被告2 人均疏
未注意及此,致聲請人未能有充裕時間調整行車速度,並預
為準備變換車道,因而撞擊停放在施工地點內線車道之本案
工程車。
㈢○○○區段○○○道路車行寬度因施工而減少時,應提供足
夠之距離,引導車輛逐漸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路段車道,
且通常係以擺設交通錐作為車輛改道之引導。詎從肇事現場
照片觀之,祇有在工作區段擺設5 個交通錐(其中1 個已被
撞飛到分隔島附近),完全無前漸變區段之警示設置,致聲
請人無法循安全錐設置引導至改道路段車道。是被告2 人亦
均有未於前漸變區段設置適當距離與數量之安全錐而引導車
輛逐漸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路段車道之疏失。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顯未注意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及「快速公路施工
交通管制手冊」針對交○○○區○○○區段均有相關警示設
備之設置規範,即率認聲請人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因素,而未對被告2 人是否有違反上開規範之過失行
為
予以探討。
五、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本案施工現場,確在進行施工前,即已完成燈箱、音響、交
通錐等警示設備之設置一情,
業據證人阮氏紅深、周峰逸分
別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而本案交通事故,經原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聲請人駕駛自用小貨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在場施工之阮氏紅深及周峰
逸等人均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
暨
所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資
佐證。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既係
因聲請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查無任何
具體之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設置警示設備之疏
失責任,自難僅以聲請人在案發現場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
害之事實,遽認被告2 人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與原告訴意旨或聲請再議意旨部分
重複者即不贅載):
㈠被告2 人是否有完全依照現有法規設置警示設備,應依法詳
為調查與釐清,非僅
傳喚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作證,即可認
被告2 人完全無設置警示設備之疏失責任,何況上開證人與
被告2 人之利害關係相同,且證詞亦與現場照片不符。
㈡聲請人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其所駕本案自用小貨車前方
同一車道上,有另1 輛大貨車因發現前方施工而突然向外側
車道切出,致聲請人見狀閃避不及,始發生事故,並非聲請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係被告2 人未依法設置完整之警示設
備所造成。
七、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
,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
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參照)。又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類似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㈡經查:
⒈「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壹、總則:四、一般規定事
項㈠、㈡、㈦分別規定「本手冊為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維持之
基本規定與原則,施工單位應依『現場施工環境』擬妥交通
維持計畫,並需符合本手冊之相關規定」、「施工單位於道
路施工前,應視『施工狀況』擬妥交通維持計畫」、「快速
公路施工狀況依『天候、時間、地點、工程大小及施工機具
之不同』,應分別考慮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另「快速公
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貳、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與設計:三、
管制範圍亦明文:交通管制區通常分為5 個區段,惟依施工
性質之不同,並非所有工程之交通維持均包含所有區段。
⒉阮氏紅深於警詢時稱:我將駕駛之本案工程車停放在台61線
內側車道,在做交維,做完交維後,通知工程負責人即被告
林有德,就聽到碰的一聲,看到本案工程車遭本案自用小貨
車撞擊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34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22頁);於偵訊時稱:當天我把本案工程車停好,然後把警
示燈箱、音響等都放好在我們要施工的地方,然後排三角錐
,我忘記數量,然後我就走回施工地點,走到一半,背後就
發出很大的聲響,沒有煞車的聲音,回頭就看到周峰逸被撞
倒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背面)。
⒊周峰逸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們工程人員將交維,也就是交通
維持車輛擺設完畢,正把施工工具裝備拿下車,就遭本案自
用小貨車撞擊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於偵訊時稱:當天
我是開高空作業車到現場,我停妥車後要走到號誌工程車(
即本案工程車)那邊,要去車上拿工具,我從副駕駛開門拿
好東西後,往前走3 、4 步的距離,就聽到巨大聲響,然後
我就被撞倒在地,號誌車的警示設備有開,也有沿路擺設交
通錐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
⒋被告林有德於警詢時稱:當天現場施工車輛有2 部,分別為
阮氏紅深駕駛之本案工程車、周峰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施工地點有1 台交維車,擺放交通錐,
有鳴警報器,有交通指示燈,於離施工地點100 公尺擺放交
通錐,擺設完畢正準備做施工通報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
;於偵訊時稱:我當時正在針對交通維持設施錄影存證做施
工通報,設施排放人員剛排放好設施,要走過來通報我時,
就在路上電話通知我說被撞了,事發日工地有號誌車,號誌
車上有箭頭,標示內側施工,並有鳴警報器,停放在內側通
知轉彎,並有擺設交通錐,當時正在擺設告示牌,拒馬還沒
排,電動旗手的假人還沒擺設,我們就被撞了等語(見他字
卷第44頁)。
⒌由上可知,阮氏紅深、周峰逸及被告林有德對於施工現場有
如何之交通管制措施一事,
彼此所述大致相符,要無僅因其
等處於與被告對立之立場,即可認所為
證言均不可採信。至
於聲請意旨雖指摘阮氏紅深、周峰逸之證詞與現場照片不符
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究有如何不符之處,自無可取。從而
,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之一認為「前揭地點於施工前,已完成
燈箱、音響、交通錐等警示設備之設置,即難遽認有何警示
責任之疏失」乙節,並非無據。又依聲請人於警詢時明確表
示:我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有1 輛40呎大貨車,該大貨車
有切出去外側車道,我右方車道又有大車而無法閃避,故與
該工程車發生碰撞,因視線被前方大貨車擋住,所以閃避不
及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可知在聲請人行經肇事地點前
,已有40呎大貨車及時繞避本案工程車,而無反應不及致與
本案工程車或外側車道車輛發生碰撞等失控之情事,則更
難
謂有如何警示設施設置之缺陷。何況,本案顯然係因聲請人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與前方之上開40呎
大貨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聲請人除視野受到阻礙而無法
完全注意車前狀況外,亦無可供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例
如煞停)之足夠距離,復因適有另一大車在聲請人右方外側
車道行駛,始造成聲請人無法向右切換車道而自後撞及本案
工程車之結果,自難執此反面推論事故現場之警示設施,必
有何種佈設之缺失。
㈢
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難認案發地點確有警
示設施設置之缺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結論,
認被告2 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