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正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柏蒼
被 告 曾紹聞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12月5 日107 年度上
聲議字第482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8 日106 年度偵字第33272 號),聲請
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告訴人即聲請人正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進公司)前
以被告曾紹聞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33272 號為
不起訴處分。
嗣其不服,
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12月5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8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
聲請,並於107 年12月20日合法
送達與聲請人
等情,有
上揭
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3272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53至54頁背面、第66至70頁、107 年度上
聲議字第482 號卷第49頁】。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8日聲請
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頁),自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 聲請人於提起本案告訴時(106 年3 月10日)之刑事
告訴狀
中之委任狀已載明係105 年8 月22日出具,是告訴人早已取
得日商ACCENT CORPORATION(中文譯名:愛克紳特有限公司
,下稱愛克紳特公司)之專屬授權。次依該委任狀第2 、3
條之內容,可知愛克紳特公司確有授權聲請人
查緝並進行
法
律行動,且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1日收受新北地方檢察署函
文後,即請求愛克紳特公司出具經駐外使館公、認證程序,
事後愛克紳特公司亦出具與上開委任狀內容完全相同之授權
條款,是聲請人確實具有本案告訴權限。
㈡ 原處分書既已認定被告未經授權
而非法重製愛克紳特公司系
爭著作物而使用於其網站上,然於理由中又認系爭著作物來
自增田株式會社(下稱MDM 公司),且MDM 公司或愛克紳特
公司並未不准被告使用「CRAFTHOLIC」系列商品(下稱系爭
商品),而認被告並無侵害愛克紳特公司著作權之
故意,原
處分書究認為被告有無取得愛克紳特公司就系爭著作權物之
授權,有理由不備且理由矛盾。
㈢ 縱被告係合法自MDM 公司取得系爭商品,然被告非於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取得系爭著作物及該商品,自無權利耗盡之
適
用。被告若欲在我國取得重製、散布系爭商品及該系列商品
,應先取得聲請人之授權而非MDM 公司或愛克紳特公司之授
權,是被告之行為仍違法。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涉犯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犯嫌,
辯稱:伊於網路販售之愛克紳特公司之相關商品係向MDM 購
買,MDM 公司為愛克紳特公司之經銷商,愛克紳特公司為系
爭商品之製造商,伊為MDM 公司之合法銷售會員,MDM 公司
會提供系爭商品之型錄、圖片,伊便在網路上張貼「
CRAFTHOLIC」及「宇宙人」之文宣或照片;伊認為上開資料
係由經愛克紳特公司授權之MDM 公司提供,MDM 公司或愛克
紳特公司均未不准伊使用系爭著作物之照片或文宣等語。經
查:
㈠ 程序事項:聲請人雖於106 年3 月13日提起本案告訴,惟愛
克紳特公司於107 年9 月21日始出具委任狀(下稱委任狀A
,見他字第5534號卷第9 至10頁)委任聲請人,則於聲請人
提起告訴時點,其就系爭商品是否有愛克紳特公司專屬授權
,已非無疑;又上開委任狀固記載授權
期間自105 年8 月22
日至108 年8 月21日,惟愛克紳特公司或聲請人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歷次要求,始終未能提出雙方「原
始」專屬授權文件,或愛克紳特公司當時已依商標法第39條
第2 項就「CRAFTHOLIC」商標專屬授權予聲請人之登記資料
,是聲請人是否得以商標專屬被授權人提出告訴,更屬有疑
。
㈡ 被告於網路刊登及販售之系爭商品,係向MDM 公司取得,該
商品來源亦為愛克紳特公司,有被告提出MDM 公司核發之批
發會員卡、經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核閱之MDM 公司登記
事項及與MDM 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見偵一卷第5 至20
頁)可稽,
足證系爭商品係來自MDM 公司。
㈢ 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來源係MDM 公司向愛克紳特公司取得,
已如前述,而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之網站及粉絲專業,既註明
「日貨代購」,且對商品同時冠以「CRAFTHOLIC」與「宇宙
人」之文字作為商品名稱,惟未曾有宣稱其取得愛克紳特公
司之在台代理或經銷商資格,亦未表明該網站及粉絲專業為
聲請人所開設,有被告經營之日貨代購網站及粉絲專業在卷
【見106 年度他字第1665卷(下稱偵二卷)第33至125 頁】
可查,可見被告已向消費者表明其所販售之「CRAFTHOLIC」
系列商品來源
乃其至日本購買;另參以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商
品,未查被告有
予以加工、
變造或變更等影響「CRAFTHOLIC
」系列商品品質之情形,是雖被告於網路上販售「CRAFTHOL
IC」系列商品時,使用愛克紳特公司申請之「CRAFTHOLIC」
商標,目的在於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且愛克紳特公司所
製造之商品本有宇宙人系列,「宇宙人」為該布偶商品系列
之名稱,且於網路搜尋「CRAFTHOLIC」商品網頁多半亦有「
宇宙人」之字樣,是可認被告於刊登系爭著作物之網頁,商
品項目除使用「CRAFTHOLIC」字樣外,亦有「宇宙人」字樣
(聲請人公司亦聲請「宇宙人」商標文字),其目的僅在說
明商品種類,均並無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
意圖,此外,亦無
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害愛克紳特公司著作權之故意,自不
得逕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
及商標法第95條之犯意。
㈣
綜上所述,被告於網路上販售之「CRAFTHOLIC」系列商品及
使用之相關商品型錄、文宣,乃被告自MDM 公司購得並取得
,來源亦為MDM 公司,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
,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1條之1
第1 項及商標法第95條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
旨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 聲請人於106 年3 月10日提出告訴時,雖有檢附愛克紳特公
司於105 年8 月22日出具之委任狀(下稱「委任狀B 」卷附
告證3 ,見偵二卷第17頁),然未就「委任狀B 」提出中文
譯本及經我國駐外使館公、認證之相關文件,亦未提出專屬
授權之「原始文件」,且經比對「委任狀A 」及「委任狀B
」之授權文字及內容,可知「委任狀A 」第一條載有「独占
」之用詞,然「委任狀B 」第一條則未有該用語,自難僅憑
聲請人於提起告訴時已附「委任狀B 」,遽認其當時已獲愛
克紳特公司之專屬授權,是聲請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意旨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應不可採。
㈡ 經查,原處分書固認定被告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愛克紳特公
司系爭商品,然此應係指
客觀構成要件之部分,且被告確係
自愛克紳特公司授權之MDM 公司購入系爭商品,已如前述,
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愛克紳特公司及MDM 公司均未禁止其
使用該商品型錄及文宣等語(見偵二卷第165 頁背面),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愛克紳特公司或MDM 公司已
對其所為有所異議,自難僅因被告上揭所言,遽認其有何侵
害愛克紳特公司著作權之主觀故意,是原處分書係認被告雖
符合客觀構成要件,然就
主觀構成要件部分仍不該當,因而
無由構成刑責。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意旨此部分認定
並無違誤,聲請人逕指有理由矛盾之不法,亦難遽採。
㈢ 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
上交易流通,或經有關機關依法拍賣或處置者,商標權人不
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
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指出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
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後,商標權即已耗盡
,對於
持有或繼續行銷該商品之第三人,不得再為主張商標
權,此即權利耗盡原則。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係以仿冒商標之商品作為規範客體,倘所販賣之商
品,為進口之附有合法商標之商品,此屬真品之平行輸入,
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受騙
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
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
用權人獨佔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反可促進價格之競爭
,使相關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
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
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即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智慧財產
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商品係來自愛克紳特公司授權之MDM 公司,已如前述。而
聲請人之
代理人於偵查時亦供稱:伊們認定系爭商品為「真
品平行輸入」等語(見偵二卷第165 頁反面),可見系爭商
品為真品,並非仿冒品。故系爭商品上雖有使用「CRAFTHOL
IC」之商標,然
參諸前開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本文之規範,
商標權人並無專有進口之權利,商標法並不禁止真品平行輸
入,採國際耗盡原則,又系爭商品既為真品,該商品流通進
入臺灣市場後,並未發生質變、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
亦不適用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但書之權利耗盡原則之消極事
由,是以,聲請人雖在臺灣註冊該商標,然不得對被告自MD
M 公司取得附有商標之真品,行使商標之權利。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本案並無無權利耗盡之適用,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被告上揭被訴
罪嫌尚有未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
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
,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