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莊士民
莊士佑
上 二 人
共同
代理人 李自平
律師
許宗麟律師
被 告 楊政宗
莊孟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08年 2月27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36號駁回
再
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
字第25219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莊士民、莊士佑以被告楊政宗、莊孟娟涉犯業務侵占等罪
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
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25219號)後,聲請人不
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2月27
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736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
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108年3月13日合法
送達於
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前述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
交付
審判程序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被告莊孟娟之香港慶豐銀行帳戶收受聲請人莊士佑所交付之
美金50萬元款項後,卻遲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廈門唐維陶瓷
藝品有限公司(下稱唐維公司),亦未將聲請人莊士佑增列
為股東,然聲請人交付款項之對象應係「唐維公司」,
而非
被告個人,並非被告 2人所得私自挪用。縱認聲請人借貸予
被告2人,其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存在於唐維公司與被告2人間
,焉能強解為被告2人得恣意運用聲請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
況聲請人2人於前案
偵查時再三否認曾同意被告2人挪作辦理
本案土地正規化以外之用途,然被告 2人欲捨此不為,徒言
指稱得聲請人莊士佑同意而挪作他用置辯,然原不起訴處分
就此攸關案情重要關鍵全未調查,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
顯見未盡調查完備之義務。
(二)聲請人 2人交付款項之原因係投資,並非「借貸」,
業據被
告楊政宗、莊孟娟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足見本件絕非「借貸
」,而係被告 2人出資投資土地,並約定由聲請人莊士佑取
得唐維公司之股權。然被告 2人始終未提出
渠等確有辦理本
案土地正規化之證據,
以實其說。
(三)聲請人2人於107年8月2日檢具之「大陸地區廈門市同安區五
顯鎮四林村村民委員會(下稱四林村委會)分別於西元2018
(107)年4月16日、107年6月7日所出具之公函,表示被告2
人實際上從未就本案土地有任何嘗試洽購或試圖取得使用權
(即被告 2人
所稱之「土地正規化」)等行為,然原不起訴
處分書全然未予調查斟酌。
(四)被告2 人就無法返還70萬美金之原因,被告揚政宗於前案偵
訊時推稱係唐維公司大陸籍員工劉茂雷之虧空所致,並稱已
失聯,然劉茂雷不僅行縱明確且願到庭作證,惟檢察官並未
依法傳訊劉茂雷到庭作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
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
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
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至
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所
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
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
年上字第67號
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
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是
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據為己有之意
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倘行為人確有因公
支用、未落入私囊,或僅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
或開支不當,尚難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不
能論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30年上字
第1778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9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
0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
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
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五、
訊據被告楊政宗、莊孟娟固坦承陸續向聲請人莊士民借款美
金20萬元,並於101年5月間收受聲請人莊士佑投資唐維公司
廠房土地之美金50萬元款項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等
犯行,被告楊政宗辯稱:伊自98年左右開始生產聲請人莊士
民之訂單,於 100年間因伊公司資金短缺而生產困難,欲放
棄訂單,當時聲請人莊士民表示不要放棄,需多少資金可借
款予伊,並表示對工廠土地有興趣,要求去辦理證件,並維
持工廠之生產,因大陸地區土地須正規化始能辦理貸款,伊
並有請銀行來鑑價。聲請人莊士佑亦有匯款50萬元美金,表
示希望能投資工廠土地,並欲掛名唐維公司土地及廠房設備
之股東,但不負責生產,不動產部分欲占百分之50之股份,
將來土地租賃或買賣,可藉以獲利。聲請人莊士民表示向聲
請人莊士佑所取得之款項亦須支付利息,應支付之利息會自
聲請人莊士民交付唐維公司之貨款中扣除,利息扣款一開始
均正常未遲延;於 102年間,伊工廠承包予員工小劉,並由
小劉接手聲請人莊士民之訂單,但伊利息仍照付,後來因小
劉虧損,拖欠貨款及工資,並將工廠交還伊而落跑,伊有拜
託聲請人莊士民延後交付貨款予小劉,但聲請人莊士民不予
理會,故自 103年間起始有拖欠聲請人等之利息;又聲請人
莊士佑匯款之 50萬元美金,伊有支付2年半之利息,聲請人
莊士佑亦知悉係用於公司生產之用,倘若係用於土地投資,
何須再支付利息;50萬元美金驗資後,因土地無法變更,先
退回40萬元美金,伊有向聲請人等表示可否先將這40萬元美
金挪作購買機器設備,聲請人莊士民表示「錢自己處理,利
息準時支付,甚至可扣貨款」,當時因聲請人莊士佑在南非
,並表示由聲請人莊士民全權處理安排等語。被告莊孟娟則
辯稱:當初20萬元美金係聲請人莊士民借款予伊等公司去生
產訂單,50萬元美金則係聲請人莊士佑與被告楊政宗協調欲
將工廠正規化,而聲請人莊士佑占一部分股權。後來因大陸
法令規定,致無法辦理土地及廠房正規化,故公司驗資後,
伊有跟聲請人等表示款項將用於工廠之生產及運作。當時因
與聲請人莊士佑協議欲把唐維公司土地正規化,而公司須先
增資,故始與聲請人莊士佑協商出資50萬元美金,後來減資
40萬元美金,此部分拿去購買電窯及支付進貨款項,另10萬
元美金驗資後,作為購買原料、支付工資等公司生產之用,
當時聲請人莊士民均有口頭同意。之前聲請人莊士佑來唐維
公司時,伊有跟聲請人莊士民表示土地變更需很長時間,出
資的錢可算係借款,伊會支付利息,款項在這段
期間亦會用
於公司營運,當時莊士佑原則上同意,只有用於與工廠生產
有關之事,並表示倘若土地核准變更後,挪用的錢只需補回
,之後亦無須再支付利息。最後一次支付利息係在103年6月
,後因公司工廠經營不善,即無法再支付利息或本金予聲請
人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莊士民陸續借款美金20萬元予被告 2人,並匯入被告
楊政宗或其指定之人之銀行帳戶,另聲請人莊士佑於101 年
5月間匯款美金50萬元至被告莊孟娟香港地區銀行帳戶(Ban
k Sinopac,Kowloon Branch)之事實,為聲請人 2人陳明在
卷,且為被告 2人所是認,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活期
存款取款憑條
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
明書影本7紙、唐維公司101年5月2日授權書、被告莊孟娟10
1年4月25日電子郵件附件、唐維公司借款借據、借款協議影
本等各 1份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又聲請
人曾因分別交付 20萬元與50萬元等情,對被告2人提出
詐欺
罪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0
3年度偵字第304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654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二)聲請人莊士民陸續借款美金20萬元予被 告2人,業據聲請人
莊士民於偵查中陳稱:97年間與被告二人交易時,常見被告
二人遭進貨商追索貨款,被告二人亦常表示有資金需求而向
伊開口借錢,自100年底開始,伊有陸續交付 20萬元美金予
被告二人,當時累積交付 10萬美金時,伊有跟被告2人談到
要付 10%利息,後來利息係自伊欲支付之貨款中扣除,扣了
一年多,每次支付貨款固定扣除 2,000美金,當時交付款項
係為讓被告二人資金周轉順利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第51至53頁),並有借款借據1份(參見107年度偵字
第25219號卷第 60頁)
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莊士民知悉被
告 2人資金周轉困難,貸予款項係為幫助渠等解決財務困境
,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莊士民確有借貸關係,因此,被告2人
取得上開款項應係基於借款人之地位,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所取得之款項,是以
上揭款項之所有權應已移轉予被告 2人
所有,被告並非因此而持有告訴人莊士民之款項,即非持有
他人之物,被告 2人上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
,要難遽以侵占罪相繩。從而被告二人
嗣後未返還借款或給
付利息,然此僅屬被告與聲請人間借款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上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三)又聲請人莊士佑投資美金50萬元部分,據聲請人莊士佑於偵
查中陳稱:因聲請人莊士民與被告二人有生意往來而認識被
告,被告二人稱土地會增值、變更用途成功可能性甚大,且
聲請人莊士民亦表示唐維公司土地可貸款,貸款金額係2,80
0萬人民幣,故伊認土地蠻值錢的始會投資 50萬元美金,並
約定獲利分配係百分之五十。伊與被告未簽投資契約,當時
係簽立借款,之後一年簽一次,並透過告訴人莊士民代為簽
署,利息每月 3,500美元,前一、二筆利息被告二人直接匯
至伊帳戶,後來均係經過告訴人莊士民匯予伊等語(參見10
3年度偵字第30409號卷第33至35頁)及聲請人莊士民於偵查
中陳稱:聲請人莊士佑於101年4月有至大陸廈門,伊有帶他
參觀唐維公司,並與被告二人談到上開變更土地用途之事,
被告楊政宗稱倘若土地變更成功將來有出售的話,土地出售
獲利可平分,而當時伊沒有資金,但聲請人莊士佑有資金,
聽到後有投資被告二人之意向,後來聲請人莊士佑決定投資
50 萬元美金,該筆款項由聲請人莊士佑匯南非幣至伊OBU帳
戶,再從伊OBU匯到被告莊孟娟銀行帳戶等語(參見103年度
偵字第30409號卷第 53至55頁),可知聲請人莊士佑確實想
投資被告等所經營之廠房土地,然再依被告二人提出之廈門
銀城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101年 7月4日(2012)廈銀會驗
字第 068號驗資報告、本期及累計註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
、驗資事項說明書、註冊資本變更情況明細表、廈門市投資
促進局同意唐維公司減資批復、減資公告、廈門市工廠行政
管理局備案
通知書等資料(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
73至76頁),亦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將上開款項作為唐維公司
廠房土地變更用途之相關程序,難認被告二人客觀上有何
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將聲請人莊
士佑50萬美元投資款挪作他用,而此部分被告二人提出電氣
輥道窯合同及芊厚有限公司訂購單,以證明渠等花費80萬元
人民幣購買電窯及將上開款項用於生產營運所需,並參以聲
請人莊士民陳稱唐維公司於 102年間仍有正常出貨,其訂單
金額約美金40萬元等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0409號卷第51
頁),足認被告二人所辯
尚非無稽。雖事後唐維公司工廠用
地
迄今未能變更用途,且聲請人等亦否認有同意被告二人將
50萬元美元投資款挪作他用,惟衡情在大陸地區變更土地用
途、取得土地使用權等本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又觀諸被告二
人與聲請人莊士佑既簽訂「借款」協議(參見 107年度偵字
第25219號卷第63頁),且有長期支付借款利息10%之負擔,
應認聲請人莊士佑有同意挪支變用之默示,否則豈能支付高
額10%利息,而將大筆資金閒置不加以利用,何況,聲請人
亦明知被告當時資金短缺嚴重,則在款項暫時無法作為投資
土地之用時,暫挪作唐維公司生產營運所需、購物機器設備
,並將投資款項轉換成被告二人向聲請人莊士佑之借款,依
社會常情尚屬合理,難認被告二人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
之意圖,是被告2人上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要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四)另聲請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惟聲請人莊士民係因
知悉被告二人資金周轉困難,始貸予款項幫助渠等解決財務
困境,業據聲請人莊士民於偵查時陳稱在卷(參見 103年度
偵字第30409號卷第 51至53頁),並有借款借據在卷可佐(
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5219號卷第60頁),足認被告楊政宗、
莊孟娟與聲請人莊士民之間係單純借貸關係。又參以聲請人
莊士佑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當時係簽立借款,之後一年
簽一次,並透過告訴人莊士民代為簽署,利息每月 3,500美
元,2012年5月9日匯錢後,有收到借據上所約定的借款利息
,收到2013年2月左右等語(參見 103年度偵字第30409號卷
第35頁)及聲請人莊士民於偵查中陳稱:101年4月伊帶聲請
人莊士佑參觀唐維公司,並與被告二人談到上開變更土地用
途之事,被告楊政宗稱倘若土地變更成功將來有出售的話,
土地出售獲利可平分,而當時伊沒有資金,但聲請人莊士佑
有資金,聽到後有投資被告二人之意向,後來聲請人莊士佑
決定投資50萬元美金,並每月固定收取 3,500美金之利息等
語(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0409號卷第 198頁),復有借款協
議各1紙附卷可佐(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5219號影卷第 63頁
),是被告楊政宗、莊孟娟與聲請人莊士佑之間亦係單純借
貸關係,被告二人與聲請人二人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 2人
並未受託為聲請人 2人處理事務甚明,是
揆諸上開判例說明
,自核與刑法背信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是
被告 2人即無何背信犯行可言。縱認聲請人莊士佑係委任被
告處理投資事務,然被告既就購買設備、設備轉讓,甚或工
廠運作等,逐一徵詢聲請人等同意或徵其等認可,業據被告
二人供述在卷(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0409號卷第37頁、第43
至 45頁),否則豈能支付高額10%利息,而將大筆資金閒置
不加以利用,應認聲請人莊士佑有同意挪支變用之默示,亦
足證明被告欠缺背信罪之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
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要件,
縱有
怠於注意而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影響,亦不應科以該罪責。
(三)聲請人2人固於107年8月2日檢具「大陸地區廈門市同安區五
顯鎮四林村村民委員會(下稱四林村委會)分別於西元2018
(107)年4月16日、107年 6月7日所出具之公函表示被告二
人實際上從未就本件土地有任何洽購或申辦本案土地正規化
之行為,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28日以新北檢兆
廉107偵25219字第1080009960號函覆略以:上開文書因兩岸
溝通機制已停止而未經財團
法人海岸交流基金會、海岸兩岸
關係協會認證,是該文書之真實性尚非無疑,實
難謂有刑事
訴訟法第 260條各款之情形而已予結案等情,有上開函文可
佐(參見107年度偵字第 25219號影卷第130頁正反面),並
非未予調查斟酌。
(四)聲請意旨固以原
偵查程序未
傳喚本案重要之
證人劉茂雷到庭
,以證明被告所述是否屬實云云,然此部分本屬檢察官得依
事證自行衡量有無調查必要之權限,並未有何違法不當之情
,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
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
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
,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所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