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柯瑞祥
代 理 人 李永裕
律師
代 理 人 王怡茹律師
被 告 黃智德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8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786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548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德為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英社公司)負責人,
詎被告竟為下列
犯行:㈠被告明
知
告訴人即聲請人柯瑞祥擔任負責人之帕斯伯特資訊社(店
招牌:遊戲護照)所陳列之「3rd Anniversary LoveLive !
」影音光碟並非係非法重製之仿冒光碟,詎被告竟
意圖使告
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群
英社公司法務潘欣哲,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提出告訴,誣指聲請人違反
著作權法(下稱
另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435號
提起公訴後,
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原審判決)判處聲請人
有期徒刑6 月
,惟聲請人提起
上訴後,智慧財產法院以106 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下稱
無罪判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
誣告罪嫌。㈡被告明知其自日
本國Bandai Visual 公司取得之授權書所記載之授權標的,
只有「LoveLive校園偶像之電視動畫」,其餘「非屬電視動
畫」之視聽內容,不在授權範圍,而聲請人經營帕斯伯特資
訊社所陳列之「3rd Anniversary LoveLive !」影音光碟內
容「真人唱跳」,並非「電視動畫」,應不在被告取得
上揭
授權書記載之授權標的範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
106 年7 月18日,在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另案時,向聲請人佯
稱取得授權
等情,並求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和解金,致
聲請人
陷於錯誤,同意以29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受有財
產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
。
㈡依告訴人在
偵查中所提
證據資料,已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被告既有應起訴事由,惟檢察官均未詳查,遽為
不起訴處分,
嗣經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聲請
再議,亦經駁回,本案仍有交付審判之必要,其理由如下:
⒈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自始即知悉其所經營之群英社公司並無
取得系爭「3rd Anniversary LoveLive !」影片之授權,並
無該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此業經被告代表群英社公司委任之
告訴代理人於另案第二審程序中所公開承認,仍
故意對聲請
人提出侵害該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刑事告訴,且向聲請人詐取
損害賠償,詎上開處分未見及此,竟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
決定,自有採證認事之違誤。
⒉有關誣告罪嫌部分,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錯認
日本授權書記載之明確文義,混淆「授權內容」、「利用方
法」二者之區分,將該日本授權書授權之利用方法,誤認為
係授權內容,而誤認被告所經營之群英社公司,取得之授權
係「
包括但不限於電視動畫」,採證認事容有明顯違誤,且
對於另案原審判決有所誤認,認定被告於另案之指訴,並非
全然憑空虛捏,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
⒊另有關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被告在刑事
告訴狀及民、刑事委
任狀上均有用印,足徵被告確有施用
詐術,並經由被告委任
之
訴訟代理人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檢察官就此
亦有調查未盡之處。
㈢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
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8 年2 月2 日以108 年度偵
字第54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18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
第4786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8 年7 月4 日委任
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80號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臺灣
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786號
送達回證、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
可稽,本件交付審判之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庭長
法
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中段規定,均同此見解)。又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
判例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所涉誣告罪嫌部分:
1.刑法誣告罪名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或
告發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聲請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
祇因缺乏
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
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聲請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參
照)。
2.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自始即知悉其所經營之群英社公司並無
取得系爭「3rd Anniversary LoveLive! 」影片之授權,仍
利用群英社公司職員潘欣哲,虛捏事實申告聲請人涉及違反
著作權,且提供由潘欣哲自行翻譯之「授權證明書之中譯本
」,並因其錯誤之翻譯內容,使另案原審判決為錯誤之事實
認定,後遭另案第二審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為無罪判決加以
糾正推翻該錯誤,且被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另案第二審程
序中承認其未取得「3rd Anniversary LoveLive !」影片之
著作權,因此認定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嫌。惟查,被告於另案對於聲請人提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刑事告訴,
乃被告自始認為群英社已得日本Bandai Visual
Co . ,Ltd 公司之合法授權,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取得之
授權並不限於電視動畫,雖另案第二審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
推定群英社公司並非「3rd Anniversary LoveLive !」影片
著作之被授權人,然授權書中之契約條款解釋本即屬高度專
業之議題,除契約已明確表示意思,否則其解釋並無所謂客
觀正確或普世基準可言,被告或任何他人就之有不同意見,
誠屬正常,另卷內亦無積極之證據得證明群英社公司職員潘
欣哲所翻譯之授權證明書中譯本係出於故意之虛構。且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偵5242號卷內所附之106 年度刑智上
易字第18號案件於106 年11月29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告訴代
理人雖承認群英社公司並未取得「3rd Anniversary LoveLi
ve !」影片之授權,但其亦有稱該影片中之背景有重製群英
社公司已取得授權之動畫,而侵害動畫部分之著作權等語。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員工主觀上自始均認定群英社公司已獲
相關著作權之合法授權,並因對於授權書之解讀不同,而合
理懷疑聲請人有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顯見被告並非以
虛構之事實提告,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核與刑
法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
㈡被告所涉
詐欺罪嫌部分: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
2.本案聲請人指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於取
得告訴人交付之和解金後,即於法院訴訟程序改口坦承其僅
就動畫部分有授權書,就「3rd Anniversary LoveLive! 」
(真人唱跳)未取得授權,足徵被告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與聲請人就該日本授權書之翻譯
、閱讀及理解能力存有差距,被告於另案偵查及第一審程序
中所提出之日本授權書乃錯誤翻譯之版本,有誤導聲請人之
嫌。然查,被告所提上揭日本授權書,於另案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已供作雙方作為論辯之用,聲請人非不得詳閱授權書
記載內容,並就認知疑義之處為抗辯,顯示被告並未掩飾上
開授權書之內容,自無施行詐術可言;況另案有關授權書之
翻譯事項,係因被告及聲請人對於該授權書中之契約條款
持
有不同之見解,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另案委任之
辯護人於
另案訴訟程序中,已主張被告就「3rd Anniversary LoveLi
ve !」之部分並未獲得合法授權,並無陷於錯誤可言;且聲
請人於另案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係出於自身利害考量,並經
辯護人專業判斷,始與被告達成和解,亦難認被告於另案審
理中,有施用詐術而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於
另案所為,亦核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有何聲請人指稱之上開犯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
用法,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與
證據法則之處,則聲
請人
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
本院調查
參酌,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
,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陽旭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