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L. Myers
代 理 人 謝樹藝
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林明仁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
號所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23633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對被告林明仁提出違反商標
法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363
3 號為
不起訴處分,
嗣告訴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
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合法
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之效力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
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而告訴人已於108 年7 月15日委任謝
樹藝律師、陳建至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
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
委任狀
暨中譯本各1 紙在卷
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
審判程
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
樣,係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
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
期
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
、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被告亦知悉其自大陸廠商進貨如
附表所示
扣案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商標商品,
竟於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6 日止間之不詳時間,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售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
商品與其下游廠商及各通路。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搜索被告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及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立嵐企業有限公
司及鈞嵐企業有限公司,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仿冒商品,
並經告訴人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自非合法販售管道(珂富瑪
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達凱蒙科技有限公司,均非告訴人在
大陸地區之合法授權經銷商),以非合理價格購入如附表所
示扣案商品,以大陸地區向來為全球仿冒商標商品之產銷國
,商品以贗品充作真品販售之情形所在多有,眾所皆知,以
國際貿易實務上,有關真品商品來源之證明,均係依據商業
發票(Invoice )或包裝單(Packing List)判斷,倘係由
原廠出售,不惟包裝單及商業發票上會列出原廠公司名稱及
相關權責人簽名,即提單(Bill of Lading)上亦會列出賣
方名稱。原不起訴處分既未依法調查聲請人於大陸地區之合
法經銷商,又不察前述國際貿易實務,於偵查中更從無要求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單據表示意見,逕以被告所提出9 紙發
票上商品規格欄內,有大陸賣家自行填寫「原廠」二字,遽
認被告長達數年間,主觀上均不知自大陸地區賣家進貨商品
為仿冒商標商品,
顯有漏未偵查之違法。㈡又原
不起訴處分
書並未論述有關被告販賣、販出如附表所示扣案商品之價格
,卻逕以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傳輸線之價格,遽稱如附表
所示扣案商品並非顯低於市價或顯不合理,其偵查尚未完備
,而駁回再駁處分對此亦棄置未論,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
此,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按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明知
」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猶為販售,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
第1 項之
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
間接故意,則不包
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觀諸卷附被告
所提供其進貨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深圳增值專用發票,其上就
購買商品規格有記載「蘋果耳機線(原廠裸裝白色)」、「
蘋果傳輸線(原廠裸裝白色)」等文字,並蓋有深圳市珂富
瑪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專用章。復
參酌如附表所示扣案商品
上之仿冒商標圖樣,與商標權人所註冊之商標圖案極為相似
,單憑肉眼觀察,尚非能一望即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實
難苛求未具專業
鑑定知識之被告,有足夠能力判斷如附表所
示商品為仿冒品。則被告既未具專業鑑定知識及能力,無法
單憑個人肉眼觀察即判別其所採購商品是否為仿冒品,而其
於採購時,亦係向大陸地區登記有案之公司購入扣案商品,
並經供應商聲明為原廠產品無誤,實難遽指被告主觀上確已
「明知」其所採購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
品。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地區係向來為產
銷全球仿冒商標商品之大陸地區,且其採購時亦未要求供應
商提供商業發票(Invoice )、包裝單(Packing List)或
提單(Bill of Lading)等文件作為真品來源之證明等節,
充其量僅能據此指摘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查證過程或
有輕忽或疏漏,但仍無法單以前述諸情即認被告販賣如附表
所示商品已該當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主觀要件。又聲請意旨另指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正品價值
一節,亦未經告訴人提出市場售價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認
,空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未
顯低於市價或顯不合理等情有所疏漏,自難認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為之107 年度偵字第
236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之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230 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
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
經驗法則
、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
犯
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
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告訴人所
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理由敘明甚詳,
乃認
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
無不合。告訴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
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商 品 類 別│扣 案│扣案物品│
│ │證據/審│ │仿冒商品│數 量│
│ │定號 │ │ │ │
├────┼────┼──────────┼────┼────┤
│美商蘋果│00000000│充電器、轉接頭等商品│充電器 │142個 │
│公司 │ │ ├────┼────┤
│ │ │ │傳輸線 │3568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