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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判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L. Myers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林明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 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2363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對被告林明仁提出違反商標 法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363 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 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 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已於108 年7 月15日委任謝 樹藝律師、陳建至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 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 委任狀暨中譯本各1 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 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 樣,係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 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 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或知悉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被告亦知悉其自大陸廠商進貨如 附表所示扣案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商標商品, 竟於105 年4 月15日起至107 年2 月6 日止間之不詳時間,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販售如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 商品與其下游廠商及各通路。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被告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及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立嵐企業有限公 司及鈞嵐企業有限公司,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仿冒商品, 並經告訴人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自非合法販售管道(珂富瑪 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達凱蒙科技有限公司,均非告訴人在 大陸地區之合法授權經銷商),以非合理價格購入如附表所 示扣案商品,以大陸地區向來為全球仿冒商標商品之產銷國 ,商品以贗品充作真品販售之情形所在多有,眾所皆知,以 國際貿易實務上,有關真品商品來源之證明,均係依據商業 發票(Invoice )或包裝單(Packing List)判斷,倘係由 原廠出售,不惟包裝單及商業發票上會列出原廠公司名稱及 相關權責人簽名,即提單(Bill of Lading)上亦會列出賣 方名稱。原不起訴處分既未依法調查聲請人於大陸地區之合 法經銷商,又不察前述國際貿易實務,於偵查中更從無要求 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單據表示意見,逕以被告所提出9 紙發 票上商品規格欄內,有大陸賣家自行填寫「原廠」二字,遽 認被告長達數年間,主觀上均不知自大陸地區賣家進貨商品 為仿冒商標商品,顯有漏未偵查之違法。㈡又原不起訴處分 書並未論述有關被告販賣、販出如附表所示扣案商品之價格 ,卻逕以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傳輸線之價格,遽稱如附表 所示扣案商品並非顯低於市價或顯不合理,其偵查尚未完備 ,而駁回再駁處分對此亦棄置未論,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為 此,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按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以行為人「明知 」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 猶為販售,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 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 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觀諸卷附被告 所提供其進貨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深圳增值專用發票,其上就 購買商品規格有記載「蘋果耳機線(原廠裸裝白色)」、「 蘋果傳輸線(原廠裸裝白色)」等文字,並蓋有深圳市珂富 瑪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專用章。復參酌如附表所示扣案商品 上之仿冒商標圖樣,與商標權人所註冊之商標圖案極為相似 ,單憑肉眼觀察,尚非能一望即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實 難苛求未具專業鑑定知識之被告,有足夠能力判斷如附表所 示商品為仿冒品。則被告既未具專業鑑定知識及能力,無法 單憑個人肉眼觀察即判別其所採購商品是否為仿冒品,而其 於採購時,亦係向大陸地區登記有案之公司購入扣案商品, 並經供應商聲明為原廠產品無誤,實難遽指被告主觀上確已 「明知」其所採購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 品。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地區係向來為產 銷全球仿冒商標商品之大陸地區,且其採購時亦未要求供應 商提供商業發票(Invoice )、包裝單(Packing List)或 提單(Bill of Lading)等文件作為真品來源之證明等節, 充其量僅能據此指摘被告採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查證過程或 有輕忽或疏漏,但仍無法單以前述諸情即認被告販賣如附表 所示商品已該當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主觀要件。又聲請意旨另指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正品價值 一節,亦未經告訴人提出市場售價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認 ,空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購入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未 顯低於市價或顯不合理等情有所疏漏,自難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所為之107 年度偵字第 236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之108 年度上 聲議字第230 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詳 細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犯 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 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告訴人所 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 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 無不合。告訴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 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文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商 品 類 別│扣 案│扣案物品│ │ │證據/審│ │仿冒商品│數 量│ │ │定號 │ │ │ │ ├────┼────┼──────────┼────┼────┤ │美商蘋果│00000000│充電器、轉接頭等商品│充電器 │142個 │ │公司 │ │ ├────┼────┤ │ │ │ │傳輸線 │3568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