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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自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王鍊登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北星圖書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祥 被   告 新形象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賢 被   告 顏義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涉嫌侵害聲請人 關於「綜合圖學」之著作財產權,是系爭仿冒產品及銷售帳 冊等應扣押之物,本案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犯案時間、 犯罪情節及計算犯罪不法所得之重要證物,與被告等犯罪事 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證據保全, 應有搜索、扣押之必要。甚且,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資 料,均在相對人之支配範圍,有遭相對人偽造變造、驗滅 或隱匿之虞,非立即以緊急、猝不及防之突襲方式取得、保 全證據,恐將來難以發現或調查,為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當合 理實現,並收沒收之實益,本案實有予以立即搜索、扣押之 必要,為此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二、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 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 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 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 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 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 第5 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 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 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訴訟程序進行之階 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 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 保全程序,僅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 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 、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1 9 條之1 所示保全處分中搜索、扣押此類保全方法核屬強制 處分,對人民之財產、自由及隱私權等均有所侵害,於具體 個案中是否得以施行,自應受是否具強制處分之必要性,即 是否有合理根據、符合比例原則等事項為審查,同法第219 條之8 規定保全證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準用同法第11章搜 索及扣押之相關規定,即明示此旨。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以本院搜索被告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 星文化公司)、北星圖書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星圖 書公司),將有關侵害系爭著作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 展示電子檔案,以及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 統一發票、營業帳冊等相關銷售資料、庫存明細等文書資料 予以扣押等方式,聲請保全證據,無非係認該等物品均在被 告支配範圍內,有遭被告等湮滅之危險云云。惟查,聲請人 於108 年3 月間自行瀏覽被告北星文化公司網站並從中購得 侵害系爭著作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網站網頁截圖、該等著 作及統一發票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等有意 圖銷售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系爭著作重製物之客觀事實,並無 再予保全此部分產品型錄、宣傳品及產品展示電子檔案之必 要;又關於其他相關銷售及庫存資料等部分,固係在被告等 之支配下,然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被告等有何具體湮滅該等 事證之跡象或作為,或被告等有何拒絕提出之情事,尚難僅 單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有該等證據有滅失之危險,而有 證據保全之必要。且聲請人代理人亦稱此部分可另從系爭著 作之印刷處所即皇甫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據以函查印刷版 次、數量等情,認聲請人據以聲請搜索北星文化公司、北 興圖書公司,並未提出合理根據,亦不符比例原則,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9 條之4 第4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