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王鍊登
代 理 人 郭峻誠
律師
被 告 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北星圖書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祥
被 告 新形象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賢
被 告 顏義勇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保全
證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涉嫌侵害聲請人
關於「綜合圖學」之著作財產權,是系爭仿冒產品及銷售帳
冊等應
扣押之物,
乃本案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犯案時間、
犯罪情節及計算犯罪不法所得之重要證物,與被告等犯罪事
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
證據保全,
應有
搜索、扣押之必要。甚且,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資
料,均在相對人之支配範圍,有遭相對人
偽造、
變造、驗滅
或隱匿
之虞,非立即以緊急、猝不及防之突襲方式取得、保
全證據,恐將來難以發現或調查,為求
國家刑罰權之正當合
理實現,並收
沒收之實益,本案實有
予以立即搜索、扣押之
必要,為此聲請證據保全等語
二、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
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
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聲請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保
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
訊問人住居地或證
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起訴後,第
一次
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
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
由者,應即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
第5 節「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
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現
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
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
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以
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本節所規範之證據
保全程序,僅
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於該
證據與
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變造
、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1
9 條之1 所示保全處分中搜索、扣押此類保全方法
核屬強制
處分,對人民之財產、自由及隱私權等均有所侵害,於具體
個案中是否得以施行,自應受是否具強制處分之必要性,即
是否有合理根據、符合
比例原則等事項為審查,同法第219
條之8 規定保全證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準用同法第11章搜
索及扣押之相關規定,即明示此旨。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以本院搜索被告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北
星文化公司)、北星圖書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星圖
書公司),將有關侵害系爭著作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
展示電子檔案,以及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
統一發票、營業帳冊等相關銷售資料、庫存明細等文書資料
予以扣押等方式,聲請保全證據,無非係認該等物品均在被
告支配範圍內,有遭被告等湮滅之危險云云。惟查,聲請人
於108 年3 月間自行瀏覽被告北星文化公司網站並從中購得
侵害系爭著作
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網站網頁截圖、該等著
作及統一發票照片等件在卷為證,形式上已足認被告等有
意
圖銷售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系爭著作重製物之客觀事實,並無
再予保全此部分產品型錄、宣傳品及產品展示電子檔案之必
要;又關於其他相關銷售及庫存資料等部分,固係在被告等
之支配下,然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被告等有何具體湮滅該等
事證之跡象或作為,或被告等有何拒絕提出之情事,尚難僅
單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有該等證據有滅失之危險,而有
證據保全之必要。且聲請人代理人亦稱此部分可另從系爭著
作之印刷處所即皇甫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據以函查印刷版
次、數量等情,
堪認聲請人據以聲請搜索北星文化公司、北
興圖書公司,並未提出合理根據,亦不符比例原則,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9 條之4 第4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