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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自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王鍊登 被   告 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祥 被   告 新形象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賢 被   告 顏義勇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 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 法第30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自訴人王鍊登對上列被告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6 人提起 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前雖委任郭峻誠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然已於110 年5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解除委任在案,有解 除委任狀1 紙在卷可憑,自訴人亦未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 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書狀;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