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王鍊登
被 告 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偉祥
被 告 新形象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賢
被 告 顏義勇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
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
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
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
準用同
法第30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自訴人王鍊登對上列被告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6 人提起
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自訴,前雖委任郭峻誠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然已於110 年5 月5 日具狀向本院解除委任在案,有解
除委任狀1 紙在卷
可憑,自訴人亦未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
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書狀;倘逾期未補正,即依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