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王鍊登
被 告 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陳偉祥
被 告 新形象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偉賢
被 告 顏義勇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
暨證據保全
聲請狀
所載。
二、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343條
準用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王鍊登對被告等6 人提起本件自訴,原雖有委
任郭峻誠律師、陳美娜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本院已分別於
109 年10月28日、110 年5 月5 日收受解除委任陳美娜律師
、郭峻誠律師之解除委任狀,此有刑事陳報暨解除委任狀、
解除委任狀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245 頁
)。
嗣經本院於110 年5 月7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
送達
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該裁定業已於110 年5 月10日送達自訴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1樓之7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
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宏凱新境住戶管理委員
會管理員收受,有本院
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5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
第1 項規定,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詎自訴人於前開裁定合
法送達後
迄今仍未依法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揆諸上揭說
明,本件自訴人之自訴程式
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