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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自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9號 自 訴 人 王鍊登 被   告 北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北星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偉祥 被   告 新形象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偉賢 被   告 顏義勇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自訴證據保全聲請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王鍊登對被告等6 人提起本件自訴,原雖有委 任郭峻誠律師、陳美娜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本院已分別於 109 年10月28日、110 年5 月5 日收受解除委任陳美娜律師 、郭峻誠律師之解除委任狀,此有刑事陳報暨解除委任狀、 解除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245 頁 )。經本院於110 年5 月7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該裁定業已於110 年5 月10日送達自訴人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1樓之7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 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宏凱新境住戶管理委員 會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5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 第1 項規定,業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訴人於前開裁定合 法送達後今仍未依法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上揭說 明,本件自訴人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