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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710 號、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緩刑 參年,並應向王治國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未扣案之 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宗志原為王治國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雙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間中旬某日,在 上址公司內,趁王治國不注意之際,竊取王治國置於辦公桌 抽屜內之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空白支票1 本(其內約有空 白支票10張)。李宗志得手後,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 使之犯意,於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王治國之同意 或授權,即在支票號碼EN0000000 號、EN0000000 號之空白 支票上,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 ,並持王治國所交付、供蓋用於工程驗收單上之「王治國」 便章,蓋印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內,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完 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一週後,李宗志復持偽造之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而行使之,致該不詳友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現金16,000元予林宗志;另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吳金發,抵償其積欠吳金發之債務 3 萬元而行使之。因該不詳友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 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提示兌現,經彰化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行員於107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許,電聯王治國告 知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章不符以致退票一事,且 李宗志於107 月8 月7 日將所竊取之其餘空白支票返還予王 治國,王治國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宗志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宗志對於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 64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50頁、第68至70頁),並有下 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王治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同上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53至55頁)。 ⒉被害人吳金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9 至10頁 )。 ⒊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7 年10月25日彰板字第1070199 號函附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銀行收取存 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手續費、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31頁)。 ⒋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 年9 月5 日台票總字第1070 003711號函及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退票理由單2 紙(見同上偵查卷 第33至40頁)。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逾越告訴人王治國之授 權範圍,擅自持告訴人王治國所交付、供蓋用在工程驗收單 上之「王治國」便章,蓋印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 發票人欄內,其盜用印章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王治國領用之空白支票後,偽造其中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手法相同,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 21號、第3233號、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 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 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 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 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 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 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王治國領用之空白支票,並擅自 冒用告訴人王治國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 所為雖屬不該,惟其犯罪時並未掩飾真實身分,執票人仍得 循線追討支票款項,且其偽造支票之面額非鉅,對於金融交 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財物犯罪之為滿足個人私慾,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而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新臺幣千萬元之 情,亦屬有間,是衡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所生危害等節 ,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 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遇有財務問題,竟起意竊取雇主領用之空白支票 進而偽造支票,以向友人借款及清償債務,嚴重影響告訴人 王治國之債信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姑念其犯 罪後已主動向告訴人王治國坦認犯罪,並返還所竊之空白支 票,亦始終供承全部犯行,且其自陳已與告訴人王治國達成 和解並協議分期賠付損失共計6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 ),併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9頁),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偽造支票之面額非鉅,以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固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55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8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前 揭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則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遇財務 困窘,始竊取告訴人王治國領用之空白支票進而偽造支票, 作為借款及清償債務之用,致罹刑章,惟其犯罪後已知盡力 彌補己過,與告訴人王治國協議分期賠付損失共計6 萬元, 已如前述,再斟酌被告自陳其目前在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一節,並有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及 薪資單5 紙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見其已 有穩定工作,生活已步上正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王治國所受損害共計6 萬元之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除被告已於108 年3 月6 日匯付予告訴人王治國5 千元外,另命其應向告訴人王治國 支付餘款55,000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雖未扣案,然既屬偽造之 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竊取之其餘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空白支票,業已自 行返還予告訴人王治國,此據告訴人王治國於警詢時供陳明 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則被告竊取所得之財物,既已 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金 額│ ├──┼───┼─────┼──────┼────┤ │ 1 │王治國│EN0000000 │107年7月31日│16,000元│ ├──┼───┼─────┼──────┼────┤ │ 2 │王治國│EN0000000 │107年8月31日│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