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710 號、第3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志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均
緩刑
參年,並應向王治國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未
扣案之
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宗志原為王治國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號「雙源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間中旬某日,在
上址公司內,趁王治國不注意之際,竊取王治國置於辦公桌
抽屜內之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空白支票1 本(其內約有空
白支票10張)。李宗志得手後,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
使之犯意,於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王治國之同意
或授權,即在支票號碼EN0000000 號、EN0000000 號之空白
支票上,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
,並持王治國所交付、供蓋用於工程驗收單上之「王治國」
便章,蓋印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欄內,以此方式接續偽造完
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一週後,李宗志復持偽造之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而行使之,致該不詳友人
陷於錯
誤,而交付現金16,000元予林宗志;另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吳金發,抵償其積欠吳金發之債務
3 萬元而行使之。
嗣因該不詳友人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
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提示兌現,經彰化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行員於107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許,電聯王治國告
知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印章不符以致退票一事,且
李宗志於107 月8 月7 日將所竊取之其餘空白支票返還予王
治國,王治國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治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宗志及其辯
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宗志對於上開事實
迭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暨審判程
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
64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50頁、第68至70頁),並有下
列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
告訴人王治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同上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53至55頁)。
⒉被害人吳金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同上偵查卷第9 至10頁
)。
⒊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7 年10月25日彰板字第1070199
號函附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銀行收取存
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手續費、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5至31頁)。
⒋財團
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7 年9 月5 日台票總字第1070
003711號函及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退票理由單2 紙(見同上偵查卷
第33至40頁)。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逾越
告訴人王治國之授
權範圍,擅自持告訴人王治國所交付、供蓋用在工程驗收單
上之「王治國」便章,蓋印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
發票人欄內,其盜用印章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偽
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竊取告訴人王治國領用之空白支票後,偽造其中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
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手法相同,亦侵害同一
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審酌是否
酌減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事項
),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
21號、第3233號、第38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
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
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
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
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
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
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
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難謂符合
罪刑相
當原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王治國領用之空白支票,並擅自
冒用告訴人王治國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
所為雖屬不該,惟其犯罪時並未掩飾真實身分,執票人仍得
循線追討支票款項,且其偽造支票之面額非鉅,對於金融交
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財物犯罪之為滿足個人私慾,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而販賣或
詐欺,金額動輒上新臺幣千萬元之
情,亦屬有間,是衡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所生危害等節
,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
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
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遇有財務問題,竟起意竊取雇主領用之空白支票
進而偽造支票,以向友人借款及清償債務,嚴重影響告訴人
王治國之債信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不足取,惟姑念其犯
罪後已主動向告訴人王治國坦認犯罪,並返還所竊之空白支
票,亦始終供承全部犯行,且其自陳已與告訴人王治國達成
和解並協議分期賠付損失共計6 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
),併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
第79頁),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偽造支票之面額非鉅,以
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固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55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98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觀前
揭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即明,則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遇財務
困窘,始竊取告訴人王治國領用之空白支票進而偽造支票,
作為借款及清償債務之用,致罹刑章,惟其犯罪後已知盡力
彌補己過,與告訴人王治國協議分期賠付損失共計6 萬元,
已如前述,再斟酌被告自陳其目前在盛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
一節,並有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及
薪資單5 紙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足見其已
有穩定工作,生活已步上正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
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王治國所受損害共計6 萬元之承諾,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除被告已於108 年3 月6
日匯付予告訴人王治國5 千元外,另命其應向告訴人王治國
支付餘款55,000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
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雖未扣案,然既屬偽造之
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竊取之其餘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空白支票,業已自
行返還予告訴人王治國,此據告訴人王治國於警詢時供陳明
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則被告竊取所得之財物,既已
實際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
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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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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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治國│EN0000000 │107年7月31日│16,000元│
├──┼───┼─────┼──────┼────┤
│ 2 │王治國│EN0000000 │107年8月31日│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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