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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3979 號、第33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晚間某時 許,接獲經由陳星宏指示聯繫購毒事宜之廖漢鈞利用「微信 」通訊軟體來電通話,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 之咖啡包5 包,並相約在新北市○○○○路○○○ 號前進行交 易,乙○○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依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當場交付含有上開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5 包予經陳星宏指示出面進行交易之少年潘○偉 (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時向少年潘○偉收 取價金2,000 元。嗣陳星宏於取得前揭毒品咖啡包後,於 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 查獲,並扣得該等毒品咖啡包5 包(合計驗餘淨重38.44 公 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陳星宏、廖漢鈞、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陳星宏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6 4824號鑑定書1 份。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件。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值採信。又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 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 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 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 ,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651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 賣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無二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定 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 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 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於行為 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於警詢時自承其有飲用毒品咖啡 包之習慣等語,其對於毒品咖啡包之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竟親自出面進行交易,概須承 擔警方直接查緝或循線查獲之風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藉 由販賣毒品獲取金錢,其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品罪刑重典, 無端無償交付毒品予他人之理?故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殆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查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交易對象僅 有1 人,交易次數亦只有1 次,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 非甚鉅,再衡酌被告本身亦有飲用毒品咖啡包之習慣,已如 前述,本案顯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從中賺取微利之交易型 態,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 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難與其他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梟相提並論,其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稍低,是其 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刑後之法定刑 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 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刑部分遞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即有飲用毒品咖啡包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猶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非法毒品流 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對社會 秩序亦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姑念其並無犯罪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足憑 ,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行為時,年僅20歲,因年輕一時 失慮,始違犯本案犯行,但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頗具 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 毒品之數量、獲利,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擔任廚師且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參卷附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僅因年輕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而被告自 108 年10月1 日起即受僱於酒酒肉肉顧問有限公司擔任廚師 助理,此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並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我目前與父母、兄姊及1 位就讀幼稚園大班之妹 妹同住等語,足見其仍有家庭親友之羈絆,亦有工作收入可 支應生活開銷,生活應已趨於正軌,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 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知其等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 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固為警查扣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惟其於偵查中陳稱:門號00 00000000號已經使用1 、2 年了,但我當初是用之前的舊手 機與廖漢鈞聯絡,不是用扣案的iPhone手機等語,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暨SIM 卡,確係本 案被告持以與廖漢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然被告當日實際持與廖漢鈞通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暨其內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未扣案 ,惟既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查,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價金2,000 元,係其 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