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雄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7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雄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俊雄前因積欠
告訴人周世南新臺幣(
下同)960 萬元,並開立支票9 張以為擔保。
嗣被告因無力
償還上開款項,遂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其新北
市○○區○○路○○○ 巷○ 號2 樓辦公室內,與
告訴人協議以
重新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張,與前所交付予告
訴人之上開支票9 張交換,使被告可免遭退票之風險。然被
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並交予告訴人後,竟
於不詳時間、地點,為滿足告訴人「支票應由子女背書」之
要求,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子女鄭朝元、鄭惠云
之同意,逕自在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背書
欄位內,簽署「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用以表示鄭
朝元、鄭惠云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為背書之意後,
再交付告訴人以為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朝元、
鄭惠云。後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被告在上開辦公室內,又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鄭朝元、
鄭惠云之同意,逕自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1 張,並在
共同發票人欄位內簽署「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蓋
印,用以表示鄭朝元、鄭惠云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交予告
訴人以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鄭朝元、鄭惠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者,應
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鄭朝元、鄭惠云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影本2
張、本票照片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背書欄位內,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
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內,「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及印
文係其所為等事實(本院卷第6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據都是擔保我向告訴人之借款,借款目的均係作為特
逸有限公司(下稱特逸公司)、特異有限公司(下稱特異公
司)或特翊有限公司(下稱特翊公司)經營所用,我認為基
於我與子女的默契,他們都會同意或授權我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據簽立他們的署名、蓋印,因為這些借款與上開
公司經營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辯護人則以
:鄭朝元、鄭惠云已概括授權或事後同意被告署名,難認被
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本院卷第397 至398 頁)。
四、經查:
(一)被告因向告訴人借款,而開立票面金額共960 萬元之支票
9 張以為擔保,嗣被告無力償還借款,遂於106 年2 月15
日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辦公
室內,與告訴人協議重新開立支票,再與上開9 張支票交
換,使被告可免遭退票之風險等節,經告訴人、被告分別
陳述在卷(他卷第24、32頁,偵卷第15至16、33、52至53
頁),並有支票影本9 張存卷
可參(偵卷第83至99頁),
堪認屬實。被告與告訴人完成上開換票協議後,被告即分
別以特逸公司、特異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支票,復以如附表編號1 、2 背書人欄所示之人(公司
)名義背書,並簽立「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及
蓋用「鄭朝元」、「鄭惠云」之印文,再交予告訴人;後
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被告在上開辦公室內,以如附表編
號3 發票人欄所示之人(公司)名義開立本票,在共同發
票人欄位內簽立「鄭朝元」、「鄭惠云」之署名,及蓋用
「鄭朝元」、「鄭惠云」之印文
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他卷第32頁,偵卷第33、53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他卷第24頁正反面、第31頁,偵卷第10、15至16、31至
32頁,本院卷第190 至191 、201 至206 、215 至216 、
223 至226 、228 至229 、376 至377 、380 至381 頁)
,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本票照片附卷可查(他卷第
14至15頁,偵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之事實,得以採信
。又被告設立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為上開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特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經
營化學加工,僅係為避稅,方以其子女即鄭朝元、鄭惠云
之名義掛名為特翊公司、特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一節,
業
據證人鄭朝元、鄭惠云證述明確(他卷第31頁,偵卷第10
、32頁,本院卷第192 、195 、203 、214 、217 至218
頁),核與被告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93 頁)
,衡以被告與鄭朝元、鄭惠云為至親,此尚無違於一般常
情,應可信實。
(二)被告因經營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而有資金需求
,始向告訴人借款,並開立票面金額共960 萬元之支票9
張以為擔保,嗣無法如期還款,與告訴人協商後,改簽立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據作為擔保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這次向我借錢是為了要擴充
(公司)、繳稅、做污水設備、發薪水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385 至386 頁),核與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票據都是擔保我向告訴人之借款,借款目的是作為4 家
公司(除上開3 家外,另有特益有限公司,業已停業)經
營所用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37 至238 頁),佐以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據,被告均有以特逸公司、特異公
司之名義開立一節,有上開支票影本、本票照片可參(他
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55至56頁),
堪認被告確係因經營
上開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始開立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票據
無訛。
(三)被告成立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時,經徵詢其子
女即證人鄭朝元、鄭惠云後,獲鄭朝元、鄭惠云應允分別
以其等名義作為特翊公司、特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朝
元、鄭惠云並未實際參與上開公司任何決策或經營管理,
而係由被告處理、負責營運等情,業據證人鄭朝元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與鄭惠云分別是特翊公司、特異公司的登
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是被告,我只是特異公司的業務
,不會去過問公司的財務狀況;我有同意被告幫我刻特翊
公司的大小章,印章也都是由被告保管,只要是特逸公司
、特異公司、特翊公司營運所需,被告都可以使用大小章
,也可以簽署我的名字,被告不用事先知會我,因為我都
會同意,也都有授權等語(本院卷第192 至207 、209 至
212 頁);證人鄭惠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鄭朝元分
別是特異公司、特翊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均是
被告,我不是公司員工,因此不清楚公司經營狀況;特異
公司的大小章是我同意被告去刻的,也交由被告保管、使
用,公司財務或營運上的事情一直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
我會尊重他的決定,我有概括授權被告蓋印我的印章及簽
署我的名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14 至232 頁),足認被
告所辯其於證人鄭朝元、鄭惠云應允擔任特翊公司、特異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時,即已獲得鄭朝元、鄭惠云之概括授
權,自可以鄭朝元、鄭惠云之名義處理與特逸公司、特異
公司、特翊公司相關之事務(包含票據開立),不需再通
知鄭朝元、鄭惠云,亦無須事先經過鄭朝元、鄭惠云之同
意等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四)再衡以除特翊公司、特異公司之公司大章外,刻有登記負
責人即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相關印鑑章即公司小章均係
置於被告之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辦公室之
辦公桌抽屜內(本院卷第392 頁),而由被告應上開公司
經營決策之需為經管、核用,證人鄭朝元、鄭惠云復未曾
實際參與特翊公司、特異公司任何決策、經營管理,相關
票據均交由被告視情況所需蓋印公司大小章等情,已據證
人鄭朝元、鄭惠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被告以證人鄭
朝元、鄭惠云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背書,
及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既係為擔保因經營特逸公
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所需資金之借款,有如前述,益
徵證人鄭朝元、鄭惠云僅係出借其等名義為特翊公司、特
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已概括授權被告可基於上開公司
業務之需求蓋用證人鄭朝元、鄭惠云之印文,尚無疑義。
(五)又告訴人於給付票款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
度店簡字第1343號,告訴人為該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票款,被告之辯護人同為該案被
告之訴訟
代理人)係主張鄭朝元、鄭惠云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應負背書責任等節,經該院以告
訴人未能就鄭朝元、鄭惠云署名及印文之真正舉證,授權
處理公司事務不當然認有授權在支票上背書行為,而就告
訴人此部分請求
予以駁回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惟按法官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另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
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
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
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
判例意旨
參照)。換言之,因
刑事
案件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與民事案件舉證責任之分配及
證
明力均不相同,事實認定即可能有所迴異,自不能以民事
案件之事實認定拘束
另案刑事案件。故被告之辯護人於上
開民事案件中雖稱:鄭惠云、鄭朝元確實沒有同意鄭俊雄
代為署名、蓋印等語(店簡卷第24頁),證人鄭朝元於該
民事案件中證稱:我是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被告在如附表
所示支票簽我的名字,蓋我的印章等語(店簡卷第55頁反
面)。然查證人鄭朝元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被告請我
擔任特翊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我就同意被告幫我刻印章,
只要與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有關的事情,被告
蓋我的印章或簽我的名字,我都有授權及同意,被告不用
事先跟我說,因為從以前就都是交給被告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195 至197 、199 、202 、204 、213 頁),證人鄭
惠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特異公司的大小章是我同意被
告去刻的,因為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在處理公司事務,所以
公司不管是財務還是營運上的事情,被告怎麼處理我都會
尊重,依照我們的慣例,被告不需要事先跟我說要蓋我的
印章或簽我的名字,我們本來就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220 至221 、223 至228 、230 至232 頁),
均稱有概括授權被告於公司事務署名、蓋印等情,且推究
其詞,與其等於上開民事案件證稱並未具體授權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背書一事署名、蓋印乙節,亦非全然
有悖。況被告與鄭朝元、鄭惠云父子至親,並實際經營特
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上開支票除鄭朝元、鄭惠
云之署名、印文外,尚有特逸公司、特異公司之背書,在
社會生活經驗上,自不能排除本案被告係取得鄭朝元、鄭
惠云之概括授權,於公司事務內以其等名義背書之可能。
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固稱因信任被告而當場未確認簽名是
否經鄭朝元、鄭惠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77 至378 、38
0 至381 頁),惟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據中之「鄭朝
元」、「鄭惠云」署名
暨被告之「鄭俊雄」署名,字跡、
運筆近乎雷同,明顯為同一人所為,該等簽名是否經授權
,告訴人出借鉅額款項,應至為關心,
乃其先後收取上開
票據,竟始終未置疑,亦
可佐證告訴人應曾當場確認,且
此部分授權關係未有爭議,是其雖證述如前,仍與常情不
符,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被告雖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票據簽署「鄭朝元
」、「鄭惠云」之署名,及蓋用「鄭朝元」、「鄭惠云」
之印文,然在
經驗法則上,上開票據既不能排除鄭朝元、
鄭惠云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特逸公司、特異公司、特翊公司
相關事務之意,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
構成要件均屬有間,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條,自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
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性質│支票號碼│發票人 │背書人 │票載簽發│金額(新│卷證所│
│ │ │ │ │ │日期 │臺幣) │在卷頁│
├──┼──┼────┼────┼────┼────┼────┼───┤
│1 │支票│AB809685│特逸公司│特異公司│106 年(│600萬元 │他卷第│
│ │ │6 │、鄭俊雄│、鄭惠云│原記載為│ │14頁,│
│ │ │ │ │、鄭朝元│107 年)│ │偵卷第│
│ │ │ │ │、鄭俊雄│5 月31日│ │56頁 │
├──┼──┼────┼────┼────┼────┼────┼───┤
│2 │支票│AB809674│特異公司│特逸公司│106 年(│600萬元 │他卷第│
│ │ │3 │、鄭惠云│、鄭俊雄│原記載為│ │15頁,│
│ │ │ │ │、鄭惠云│107 年)│ │偵卷第│
│ │ │ │ │、鄭朝元│5 月31日│ │56頁 │
├──┼──┼────┼────┼────┼────┼────┼───┤
│3 │本票│無 │鄭俊雄、│無 │106 年2 │1,200 萬│偵卷第│
│ │ │ │特異公司│ │月17日 │元 │55頁 │
│ │ │ │、特逸公│ │ │ │ │
│ │ │ │司、鄭惠│ │ │ │ │
│ │ │ │云、鄭朝│ │ │ │ │
│ │ │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