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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煥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20202號、107年度偵字第1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煥輕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玖 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吳煥輕於民國105年2月4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能謹慎 行事。吳煥輕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晶瑩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晶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3樓之富其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其爾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負責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經營決策及執行 、會計憑證、帳冊記載及處理等事務,為晶瑩公司、富其爾 公司之經理人,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 證並記入會計帳冊之義務。吳煥輕自民國103年11月間起, 與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曜公司)合作,就普曜公 司向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所購買之醫療器材,負責代普曜 公司執行醫療器材成品驗收(瑕疪擔保)、保管、運送、交 貨、維修、銷售、收取銷售廠商簽收單及催收貨款等全部責 任,並負責促使廠商將貨款匯至普曜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吳煥輕並代表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與普曜公司簽立協議書 ,約定以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生產之醫療器材供普曜公司 總經銷,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須連帶保證銷售對象清償貨 款,普曜公司於每次採購時,應全額支付訂單金額供晶瑩公 司、富其爾公司備料生產,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則須開立 與訂單同額之統一發票以利普曜公司前置作業,交貨期限則 約定於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收到普曜公司之TT(即電匯) 或信用狀日起算,於6個月內全數訂單須交貨完畢,且所完 成之貨物需經普曜公司授權之代表即吳煥輕檢驗測試,檢驗 通過後貨物交由吳煥輕保管並運送至下游廠商,吳煥輕並以 前開合作關係為基礎,至普曜公司任職,擔任醫療事業部經 理,負責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銷貨予普曜公司及普曜公司 銷貨予下游廠商之業務,並負責該業務之經營決策及執行、 會計憑證、帳冊記載及處理等事務,就上開業務係商業會計 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亦係從事業務之人,然吳煥輕竟為以 下犯行: (一)吳煥輕明知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均未實際銷售如醫療溫 控調節水床(下稱水床)等醫療器材與普曜公司,竟意圖 為自己與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並 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之 犯意,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先後以晶 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型號、數量、單價、發票金額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47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491萬75元予普曜 公司。吳煥輕復持其所製作之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不實 銷貨單、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等文件,以普曜公司醫療事業 部經理身分,指示不知情之普曜公司承辦人員以下列方式 給付貨款予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1)由普曜公司設 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晶瑩 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其爾公司設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其爾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附 表一編號第2至6、14、34、35、38號交易)。(2)由普 曜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4月24日、4月27日、4月 28日、4月29日、7月9日、7月13日、9月11日、9月14日、 9月15日向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申請短期擔保貸款,經該 分行核撥貸款,並將款項匯入普曜公司上開上海商銀儲蓄 部分行帳戶後,吳煥輕即要求普曜公司承辦人員將該等款 項匯至晶瑩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富其爾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其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即 附表一編號第1、9至13、15至21、30至33號交易)。(3 )以普曜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第一銀行雙園分 行、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 )南京分行申請之信用狀額度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 狀,並持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第7、8 、22至29、36、37、39至47號之不實統一發票向上開銀行 申請給付信用狀押匯款,致使上開銀行之承辦人員均陷於 錯誤,依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將扣除相關手 續費後之押匯款項分別匯入吳煥輕實際控制之晶瑩公司之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其爾公司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富其 爾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普曜公司取得統一發票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開立發 票者、型號、數量、單價、總金額【未稅】、發票金額【 含稅】、普曜公司支付貨款之款項來源、單據、發票、傳 票、匯款單所在卷頁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再由吳煥輕 將押匯款項提領處分(詳細之押匯日期及金額,如附表四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普曜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帳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又吳煥輕復明知普曜公司並未實際銷售如水床等醫療器材 與鑫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博公司)、磁能國際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磁能公司)、台灣水都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水都公司),為求製造普曜公司確有銷貨與上開 公司之假象,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逃漏稅之接續犯意,向不知情之鑫博公司負責人高 子淵表示其所經營公司之產品需要銷售紀錄,要求高子淵 配合收受普曜公司開立予鑫博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另向 磁能公司、台灣水都公司負責人許萬祥(另為起訴處分 )佯稱需借用磁能公司、台灣水都公司之名義與普曜公司 交易,並取得磁能公司、台灣水都公司之大小章後,於10 4年3月3日、同年月4日,以磁能公司、台灣水都公司名義 與普曜公司簽立經銷協議書,協議由普曜公司批售醫療器 材與磁能公司、台灣水都公司,磁能公司、台灣水都公司 則於收貨後2個月內應完全清償貨款,吳煥輕即以普曜 公司經理名義,指示普曜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發票號碼、買受人、發票金額之不 實統一發票共47紙,金額共計7,872萬600元,而幫助普曜 公司逃漏營業稅238,546元(103年12月份期別18,461元、 104年10月份期別178,649元、105年4月份期別41,436元) 。足以生損害於普曜公司、鑫博公司、磁能公司、台灣水 都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帳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 正確性。 (三)吳煥輕為配合普曜公司開立虛假交易發票,並與上開金融 機構往來,故需設立富其爾公司,並提高其股本,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竟為使富其爾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及變更資本額登記 ,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為以下犯行: (1)吳煥輕為辦理富其爾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先委託沈淑惠 (未據起訴)擔任富其爾公司登記負責人,復於103年10月 21日,指示沈淑惠以「富其爾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 向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透過不知情之曾馨慧為其調借100萬元,而由曾馨慧依吳 煥輕指示,於103年10月22日,將100萬元自不知情之曾淑 芬設於台北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淑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存入富其爾有限公司籌 備處上開帳戶,用以表彰富其爾公司設立登記應收取之股 款已由股東實際繳納之證明,待取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 摺交易明細資料後,併同不實之富其爾公司資本額變動表 、股東繳款明細表交付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查核簽證, 據以出具富其爾公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 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且於同 年月23日自富其爾有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3萬 2,000元及轉帳支出87萬元至曾淑芬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再提出富其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富其爾有 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 及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等文件,持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 公務員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 月24日核准富其爾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富其爾公司股東 已繳交現金股款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2)吳煥輕為提高富其爾公司之股本,以方便其與銀行往來, 辦理富其爾公司之增資900萬元變更登記事宜,竟委託不 詳之記帳業者為其借調900萬元,並由該記帳業者依吳煥輕 指示,於104年4月10日自不知情之黃朝雄設於華泰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朝雄華泰銀 行帳戶)轉帳900萬元至沈淑惠於同日向華泰商業銀行敦化 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淑惠華泰銀 行帳戶),再由沈淑惠華泰銀行帳戶轉帳900萬元至富其爾 公司於同日向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富其爾公司華泰銀行帳戶),用以表彰 富其爾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應收取之股款已由股東實際繳納 之證明,待取得上開已繳納股款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後, 併同不實之富其爾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款現金 股款明細表交付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查核簽證,據以出 具富其爾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同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且旋於104年4月13日, 自富其爾公司華泰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400萬元至沈淑 惠華泰銀行帳戶後,隨即自沈淑惠華泰銀行帳戶將900萬元 轉回黃朝雄華泰銀行帳戶,再提出富其爾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並檢具富其爾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登記股東繳款現金股 款明細表等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 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 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4月14日核准富其爾公司之變更 登記,並將富其爾公司股東已繳交現金增資股款900萬元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與 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3)吳煥輕明知富其爾公司並無向其所經營擔任負責人之諧 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諧泰公司)購買模具之需求及 事實,竟為辦理富其爾公司增資1,800萬元之變更登記事宜 ,先由其以諧泰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期、發 票號碼、發票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再以其本人及其不知 情之子吳繼武之名義,於附表三「借入日期」欄所示之日 期,自其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將附表三「債權金額」欄編號第1至4、6至12號所 示之款項匯入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另自華南銀行板 新分行將附表三「債權金額」欄編號第5號所示之11萬1,00 0元匯入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再由吳煥輕於附表三 「墊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富其爾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將附表三「墊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諧泰公司設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諧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惟吳煥輕隨即於上開不實貨 款分別匯入諧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之同日,將該等同額款 項匯回其本人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製 作虛偽不實之支付貨款紀錄。嗣吳煥輕即提供富其爾公司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期、發票號 碼、發票金額之統一發票影本,併同不實之富其爾公司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用以表彰其本 人及吳繼武分別為富其爾公司支付富其爾公司應付與諧泰 公司如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金額之1,200萬元、600萬 元不實貨款,並交付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查核簽證,據 以出具富其爾公司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而於104年11月 12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再提 出富其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檢具富其爾公司第一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如附表三所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 票金額之統一發票影本、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及不實之 資本額變動表、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持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承 辦公務員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 年11月19日核准富其爾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富其爾公司 股東已以債權抵繳增資股款1,8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 二、案經蕭聖亮告發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 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 被告吳煥輕、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 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煥輕固坦承其為富其爾公司、晶瑩公司之經理 人及實際負責人,負責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的經營決策 ,執行會計憑證、帳冊記載及處理事務,為晶瑩公司、富 其爾公司的經理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從103 年11月間與普曜公司蕭聖亮合作,普曜公司向晶瑩公司及 富其爾公司所購買的醫療器材負責代普曜公司執行器材驗 收、運送、維修及收取廠商簽收單催收貨款責任。並明知 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未實際銷售醫療溫控水床等器材與 普曜公司,但從103年11月20日至105年4月27日止,以晶 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起訴書附表一共47張不實統 一發票予普曜公司。且持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的不實銷 貨單、及起訴書附表一不實統一發票等文件向上海商業銀 行儲蓄部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及持不實的發票向合作金庫仁 愛分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陽信 銀行南京分行申請信用狀額度,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及以晶瑩公司或富其爾公司之名義向陽信銀行南京分行 、合庫銀行仁愛分行、一銀雙園分行、一銀北土城分行辦 理信用狀押匯。向雙園分行調取資料普曜公司於104年7月 16日、7月21日開立信用狀都是由富其爾公司去辦理押匯 的,押匯金額是從一銀北土城分行匯到富其爾公司。104 年11月12日及105年5月6日向一銀北土城分行持信用狀押 匯也是被告去辦理。及明知普曜公司未實際銷售水床等器 材與鑫博公司、磁能公司、台灣水都公司,仍以普曜公司 名義指示不知情承辦人員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 47張予鑫博等公司。與明知富其爾公司股款沒有實際繳納 完成,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先後指示沈淑惠以富其爾公司辦理公司登記, 將富其爾公司股東已繳交現金股款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掌管文書,後又為辦理富其爾公司之增資事項 ,再以不實的文件向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辦理富其 爾公司增資的變更登記事項,將富其爾公司股東已繳交增 資款9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文書內。 及被告明知富其爾公司並無向諧泰公司公司購買模具的需 求及事實,而以不實虛偽的貨款支付紀錄製作以債權抵繳 增資款的資料登載在業務上掌管的變更登記文書內,向主 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以債權抵繳股款1500萬元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普曜公司與銀行的押匯, 是蕭聖亮的普曜公司與銀行間的關係,伊根本沒有詐欺, 伊會去做這些事情是因為被蕭聖亮毆打、脅迫才去做這些 事情,沒有從中拿到好處云云。 (二)前揭吳煥輕為富其爾公司、晶瑩公司之經理人及實際負責 人,負責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的經營決策,執行會計憑 證、帳冊記載及處理事務,為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的經 理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吳煥輕從103年11月 間與普曜公司蕭聖亮合作,普曜公司向晶瑩公司及富其爾 公司所購買的醫療器材負責代普曜公司執行器材驗收、運 送、維修及收取廠商簽收單催收貨款責任。吳煥輕並明知 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未實際銷售醫療溫控水床等器材與 普曜公司,但從103年11月20日至105年4月27日止,以晶 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名義開立起訴書附表一共47張不實統 一發票予普曜公司。且持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的不實銷 貨單、及起訴書附表一不實統一發票等文件向上海商業銀 行儲蓄部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及持不實的發票向合作金庫仁 愛分行、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陽信 銀行南京分行申請信用狀額度,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及以晶瑩公司或富其爾公司之名義向陽信銀行南京分行 、合庫銀行仁愛分行、一銀雙園分行、一銀北土城分行辦 理信用狀押匯。向雙園分行調取資料普曜公司於104年7月 16日、7月21日開立信用狀都是由富其爾公司去辦理押匯 的,押匯金額是從一銀北土城分行匯到富其爾公司。104 年11月12日及105年5月6日向一銀北土城分行持信用狀押 匯也是被告去辦理。及明知普曜公司未實際銷售水床等器 材與鑫博公司、磁能公司、台灣水都公司,仍以普曜公司 名義指示不知情承辦人員開立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 47張予鑫博等公司。與明知富其爾公司股款沒有實際繳納 完成,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先後指示沈淑惠以富其爾公司辦理公司登記, 將富其爾公司股東已繳交現金股款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掌管文書,後又未辦理富其爾公司之增資事項 ,再以不實的文件向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行使辦理富其 爾公司增資的變更登記事項,將富其爾公司股東已繳交增 資款9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表文書內。 及被告明知富其爾公司並無向諧泰公司公司購買模具的需 求及事實,而以不實虛偽的貨款支付紀錄製作以債權抵繳 增資款的資料登載在業務上掌管的變更登記文書內,向主 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以債權抵繳股款1,500萬元等違反 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煥輕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蕭聖亮、沈淑惠、許湲梨、許萬祥、高子淵 、蕭淑媛、曾馨慧、曾淑芬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6年度偵字第20202號卷第46、259-264、620-622、 618-620頁,105他字第3238號卷第7-13、37-45、67-68頁 ,107年度偵字第16568號卷第55-61、351-355頁),復有 卷內下列資料:被告於103年11月1日簽立之保管條(105 他3238資料卷一第9頁)、晶瑩公司與普曜公司簽立之協 議書(105他3238資料卷一第11-13頁)、富其爾公司與普 曜公司簽立之協議書(105他3238資料卷一第19頁)、普 曜公司與磁能公司與台灣水都公司簽立之經銷協議書(10 5他3238資料卷一第15-17頁)、晶瑩公司開立予普曜公司 之統一發票7張(105他3238資料卷一第189頁、晶瑩公司 開立予普曜公司之銷貨單7張(105他3238資料卷一第191 頁、普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5張(105他3238資料卷一第 175-183頁)、普曜公司進貨折讓單2張(105他328資料卷 一第185-187頁)、普曜公司現金收支傳票5張(105他328 資料卷一第381、383、385、389、395頁)、普曜公司轉 帳傳票4張(105他328資料卷一第399、405、409、411頁 )、上海商銀儲蓄部分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5張(105他 328資料卷一第377、381、383、385、395頁)、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匯出匯入申請書(105他328資料卷一第377頁) 、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收入傳票(105他328資料卷一第409 頁)、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 105他328資料卷一第413頁)、普曜公司與富其爾公司如 附表一編號第8至47號所示交易之富其爾公司開立予普曜 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單、普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105 他3238資料卷一第219-367頁、105他3238資料卷二第643 -677頁)、轉帳傳票(105他3238資料卷一第427-443、45 1、459、463、467-483頁、105他3238資料卷二第683、68 7、693、697、703、709頁)、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05他3238資料卷一第458、463、 105頁他3238資料卷二第683、687、693頁)、國內即期信 用狀匯票票款墊付通知書(105他3238資料卷一第421頁)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105他3238資料 卷一第453頁)、匯票付款申請書(105他3238資料卷二 第425頁)、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匯出匯款 申請書(105他3238資料卷一第427-441、467-475頁)、 第一銀行歸戶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資料卷一第44 3頁)、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紙(信用 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105他3238資料卷一第 445、453頁)、借據(105他資料卷一第447、449、455、 457頁)、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N o.120691、No.120691、No.120734、120736、120737、12 0745)(105他3238資料卷一第461、465頁、105他3238資 料卷二第685、689、691、695頁)、第一銀行放款帳戶餘 額明細(105他3238資料卷一第479頁)、第一銀行北土城 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105他3238資料卷一第481頁、105他3239資料 卷二第711頁)、陽信銀行南京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 紙(號碼:0000000、0000000)(105他資料卷二第699、 705頁)、陽信銀行借款明細(105他3238資料卷二第701 頁)、普曜公司與鑫博公司如附表二編號第1至4號所示交 易之普曜公司醫療生技銷貨單、送貨單、醫療生技訂單、 出貨單、普曜公司開立予鑫博公司之統一發票(105他323 8資料卷二第35-57頁)、普曜公司轉帳傳單(105他3238 資料卷二第405頁)、繳款單(105他3238資料卷二第409 頁)、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0 5他3238資料卷二第407、411頁)、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 戶存摺影本(105他3238資料卷二第407頁)、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畫面(105他3238資料 卷二第411頁)、證人高子淵提出之普曜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4紙(106偵20202卷第265、267頁)、普曜公司與磁 能公司如附表二編號第5至28號所示交易之普曜公司醫療 生技銷貨單、送貨單、醫療生技訂單、出貨單、出貨通知 單、訂單變更單、普曜公司開立予磁能公司之統一發票、 磁能公司訂購單(105他3238資料卷二第83-257、721-773 頁)、普曜公司轉帳傳票、繳款單、鑫博公司與磁能公司 協議書、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普曜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仁愛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帳戶明細查詢畫面、第一銀行北土城分 行帳戶明細查詢畫面(105他3238資料卷二第437-545、83 5-849頁)、磁能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影 本、被告以磁能公司代理人或其本人名義匯款予普曜公司 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20份(105他3238筆錄卷第149-191頁)、普曜公 司與台灣水都公司如附表二編號第29至47號所示交易之普 曜公司醫療生技銷貨單、送貨單、醫療生技訂單、出貨單 、出貨通知單、訂單變更單、普曜公司開立予台灣水都公 司之統一發票、台灣水都公司訂購單(105他3238資料卷 二第261-385、777-813頁)、普曜公司轉帳傳票、繳款單 、合作金庫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合作 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第一銀行雙園 分行帳戶明細查詢畫面、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戶明細查 詢畫面、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畫面(10 5他3238資料卷二第549-599、853-863頁)、台灣水都公 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以 台灣水都公司代理人或其本人名義匯款予普曜公司、告發 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5份(105他3238筆錄 卷第115-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沙簡字第33 3號給付票款事件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 105他3238資料卷四第5-11頁)證據普曜公司103年1月至 105年6月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 細資料表(資料類別:進項三聯式,交易對象公司名稱: 晶瑩公司)(105他3238資料卷四第279頁)、北區國稅局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資料類別:進項三聯式,交易對 象公司名稱:富其爾公司)(105他3238資料卷四第281-2 83頁)、普曜公司103年1月至105年6月銷項去路明細、北 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資料類別:銷項三聯式 ,交易對象公司名稱:磁能公司)(105他3238資料卷四 第285-286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資 料類別:銷項三聯式,交易對象公司名稱:台灣水都公司 )(105他3238資料卷四第287-288頁)、普曜公司設於合 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仁愛 分行開立之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號碼:120670、12 0677、120691、120692、120734、120736、120737、1207 45)、匯票、普曜公司授信申請書、資料表(105他3238 資料卷四第291-478頁)、匯票付款申請書、晶瑩公司、 富其爾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第7、8、28、29、39至42號交 易之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 轉帳支出傳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6 偵20202卷第455-504頁)、普曜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北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灣水都公司104 年11月3日訂購單、磁能公司104年10月29日訂購單、磁能 公司、台灣水都公司同意書、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 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附表一編號第45至47號 交易之普曜公司生產性進貨單(105他3238資料卷四第495 -724頁)、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開立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 狀(信用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匯票付款/ 承兌紀錄、匯票、匯票付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第36、37 、45至47號交易之統一發票、第一銀行傳票(106偵20202 卷第711-729頁)、普曜公司於103年11月21日、104年4月 24日、4月27日、4月28日、4月29日、7月9日、7月13日、 9月11日、9月14日、9月15日向上海商銀儲蓄部分行申請 短期擔保貸款之「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報表12紙( 105他3238資料卷五第23-43頁)、普曜公司設於上海商銀 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5他 3238資料卷五第99-153頁、106偵20202卷第635頁)、第 一銀行雙園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號碼:0000 0000、00000000)、匯票付款/承兌記錄、匯票付款申請 書、匯票、富其爾公司開立附表一編號第22至27號交易之 統一發票(106偵20202卷第583-611頁)、晶瑩公司設於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偵2020 2卷第429-453頁)、富其爾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偵20202卷第423-427頁)、 富其爾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107偵16568卷第15-25頁)(106偵20202卷第411-42 1頁)、曾淑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107偵16568卷第285-303頁)、富其爾公司設於第 一銀行北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106偵20202卷第505-582頁)、沈淑惠 華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其爾公司華泰 銀行帳戶104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之轉帳交易借貸方傳 票影本(107偵16568卷第63-77頁)、沈淑惠華泰銀行帳 戶104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之轉帳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 、黃朝雄華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7偵 16568卷第309-327頁)、富其爾公司華泰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7偵16568卷第27-31頁)、被告設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諧泰公司臺灣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07偵16568卷第93-279頁)、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107年8 月10日一北土城字第28號函檢附之聯行往來明細帳1份( 107偵16568卷第91頁)、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24日北府 經司字第1035190835號函、富其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設立登記表、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款明細表、富其爾有限公司籌備處設於台北富邦銀行 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富其 爾案卷第189-237頁)、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14日新北府 經司字第1045141916號函、富其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登 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富其爾公司華泰銀行帳戶存 摺影本各1份(富其爾案卷第151-188頁)、新北市政府 104年11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6118號函、富其爾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 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富其爾 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如附表五所示發票日期、發 票號碼、發票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份(富其爾案卷第3-77頁)、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108 年4月16日一雙園字第00018號函(本院卷第77頁)、陽信 商業銀行南京分行108年4月23日陽信南京字第1080012號 函及檢附之匯票影本2份、統一發票影本2份、陽信商業銀 行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陽信 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函文1份、公司 變更登記影本1份(本院卷第79-115頁)、第一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108年4月30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3號函(本院卷 第121-1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8年5月2日 北區國稅板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5-126頁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8年5月7日一北土城字第 00014號函(本院卷第127-1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以認定。 (三)普曜公司於103年11月至105年5月間無進銷項事實,取得 晶瑩公司及富其爾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鑫博公司、 磁能公司、台灣水都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經扣除需 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核算逃漏營業稅238546元(103年12 月份期別18461元、104年10月份期別178649元、105年4月 份期別41436元)等情,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8年5月2日北區國稅板橋銷自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幫助逃漏稅犯行亦足認定 。 (四)富其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沈淑惠,而實際負責人則為被 告吳煥輕,雖沈淑惠於偵查中供稱其僅為登記負責人,富 其爾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宜,均係被告吳煥輕負 責處理云云,然觀諸富其爾公司之歷次設立登記及增資之 登記資料,沈淑惠曾3次出具「富其爾有限公司股東同意 書」(103年10月22日、104年4月10日、104年11月12日) ,表明同意設立富其爾有限公司、同意增資900萬元、同 意增資1800萬元,由吳煥輕以債權1200萬元抵繳股款,由 吳繼武以債權600萬元抵繳股款等情(見新北市政府富其 爾公司登記卷第11、159、205頁),沈淑惠於偵查中並稱 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文件上之富其爾公司大小章,均係由 被告蓋用,被告並指示其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顯見沈淑 惠對於被告以富其爾公司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之犯行,應知悉並參與,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然依被告所提被證7之107年11月 29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人話紀錄所載,( 問:諧泰公司與普曜公司之交易詳情?其假交易期間為何 ?)假交易期間從104年3月至105年6月,我們公司本來投 資體溫調節儀,因沒有資金,透過朋友介紹普曜公司負責 人蕭聖亮,蕭先生表示可以投資我,但匯給我600多萬元 後表示,這錢不是他的,是向地下錢莊借得,然後叫我利 息支付給他,我無力負擔,他跟我說可以成立一個富其爾 公司,作帳美化401給銀行看。(台端因為要跟銀行貸款 ,美化401申報書才製作不實交易嗎?)是的,諧泰開給 富其爾的部分都是虛偽交易,自104年3月至105年6月,交 易數量及金額是蕭聖亮當場跟我說的,我於103年11月底 開始任職於普曜公司擔任事業部經理一職,他以口頭告知 我發票如何開立。...我是聽從蕭聖亮的指示成立富其爾 公司,蕭聖亮說如果要帳做得漂亮的話,要成立一間新公 司,並要有股東成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提高資本額到2800 萬,比較容易向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顯 示被告係因後來無法償還蕭聖亮之投資款600萬元之利息 ,乃計畫虛設富其爾公司,並以虛開發票製造假交易之方 式,美化401申報書,及提高富其爾公司資本額至2800萬 元,以方便與銀行往來,則被告辯稱係遭蕭聖亮毆打恐嚇 始配合為假交易云云,顯有可疑。參以被告以晶瑩公司及 富其爾公司填製如附表一之發票,係從103年11月20日起 至105年4月27日,普曜公司開立予鑫博公司、磁能公司、 台灣水都公司如附表二之發票,係從104年3月2日至105年 5月23日,時間長達1年6月,如若被告確有遭蕭聖亮以暴 力恐嚇之情事,何以未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又參以附表 四所示之合庫銀行、陽信銀行、第一銀行之信用狀押匯時 間亦從104年2月5日至105年5月6日,時間亦逾1年3月,衡 諸常情,押匯手續繁雜,需提供資料甚多,苟非被告確實 有意願為之,如何能完成上開多次之押匯手續?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與常情不合,殊難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罪 ,本罪乃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3677 號判例、 94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銷 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 15 條所指商業會計憑 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罪(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6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 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 第 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晶瑩公司、富 其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分別為同案被告許湲棃、沈淑惠, 另普曜公司之負責人雖為告訴兼告發人,然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為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人,亦擔任 普曜公司醫療事業部經理,負責普曜公司與晶瑩公司、富其 爾公司及普曜公司與磁能公司、台灣水都公司間之進銷貨交 易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湲棃、沈淑惠、告發人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既負責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 之經營決策及執行、會計帳冊及稅務處理、設立及變更登記 等事務,亦負責普曜公司與晶瑩公司、富其爾公司及普曜公 司與磁能公司、台灣水都公司間之進銷貨交易之經營決策及 執行、會計帳冊及稅務處理等事務,則其就執行上開職務範 圍內之行為,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應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自得課以同法第71條之罪責。 三、復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 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 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 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 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1項之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罪,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普曜公司承辦人員製作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第7、8、22至29、36、37、39至47號所示之交易, 係於密接時、地實施詐術,以達向合作金庫銀行仁愛分行、 第一銀行雙園分行、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陽信銀行南京分 行詐欺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又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乃接續犯,是就被告對上開給付押匯款項之銀行所為 詐欺行為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多次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提供不實發票予納稅義務人公 司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 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 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 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持附表一編 號第7、8、22至29、36、37、39至47號交易之內容不實統一 發票向上開銀行詐欺取財,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 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詐欺取財罪三者間有部分行為重 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次所犯之罪 即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二罪之罪質相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期間,已徵 其為本件犯行具特別惡性,有加重最低本刑,延長矯正期間 之必要性,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 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 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 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 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沈淑惠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 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或以對富其爾公司之 債權抵繳,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示之時間,多次接續未實際收取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之行為,及2次增資時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與增資),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另被告所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未繳納股款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晶瑩公司、富吉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 人,並擔任普曜公司經理人一職,明知晶瑩公司、富吉爾公 司與普曜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交易往來事實,猶分 別收受及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所為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 性,並破壞商業會計制度,復用虛偽不實假發票作為循環交 易憑證,持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額度,開立不可撤銷信用 狀,辦理信用狀押匯,直接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且前已有違 反商業會計法前科,猶未能悔改,然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五專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部分,併予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 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 105年7 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 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因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取財犯行,而自附表 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共計獲取42,893,585元之押匯款,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此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現 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附表四 ┌──────┬──────┬─────────────────┬─────┬──────┬─────┐ │銀行 │信用狀號碼 │ 匯入銀行帳號資料 │匯入日期 │ 匯入金額 │卷頁出處 │ │ │ ├─────┬──────┬────┤ │ (新臺幣) │ │ │ │ │ 銀行 │ 帳戶名稱 │ 帳號 │ │ │ │ ├──────┼──────┼─────┼──────┼────┼─────┼──────┼─────┤ │合作金庫商業│0000000-S001│合作金庫銀│晶瑩科技有限│00000000│104 年2 月│6,310,300元 │臺灣新北地│ │銀行仁愛分行│-2499 │行西屯分行│公司 │29022 │5 日 │ │方檢察署 │ │ ├──────┼─────┼──────┼────┼─────┼──────┤106年度偵 │ │ │0000000-S008│台北富邦銀│富其爾有限公│00000000│104 年3 月│1,424,095元 │字第20202 │ │ │-2499 │行埔墘分行│司 │5428 │23日 │ │號卷(下稱│ │ ├──────┼─────┼──────┼────┼─────┼──────┤偵卷)第 │ │ │0000000-S021│第一銀行北│富其爾股份有│00000000│104 年7 月│3,675,000元 │417、455至│ │ │-2499 │土城分行 │限公司 │308 │23日 │ │463、545至│ │ ├──────┼─────┼──────┼────┼─────┼──────┤582頁 │ │ │0000000-S022│第一銀行北│富其爾股份有│00000000│104 年7 月│3,675,000元 │ │ │ │-2499 │土城分行 │限公司 │308 │28日 │ │ │ │ ├──────┼─────┼──────┼────┼─────┼──────┤ │ │ │0000000-S008│第一銀行北│富其爾股份有│00000000│105 年2 月│2,940,000元 │ │ │ │-2499 │土城分行 │限公司 │308 │3 日 │ │ │ │ ├──────┼─────┼──────┼────┼─────┼──────┤ │ │ │0000000-S010│第一銀行北│富其爾股份有│00000000│105 年2 月│4,410,000元 │ │ │ │-2499 │土城分行 │限公司 │308 │4 日 │ │ │ │ ├──────┤ │ │ │ │ │ │ │ │0000000-S011│ │ │ │ │ │ │ │ │-2499 │ │ │ │ │ │ │ │ ├──────┼─────┼──────┼────┼─────┼──────┤ │ │ │0000000-S020│第一銀行北│富其爾股份有│00000000│104 年3 月│1,176,000元 │ │ │ │-2499 │土城分行 │限公司 │308 │8 日 │ │ │ │ ├──────┴─────┴──────┴────┴─────┼──────┤ │ │ │ │合計金額 │ │ │ │ │23,610,395元│ │ ├──────┼──────┬─────┬──────┬────┬─────┼──────┼─────┤ │陽信商業銀行│019-16-S-001│第一銀行北│富其爾股份有│00000000│105 年 4月│1,837,470元 │本院108年 │ │南京分行 │9180 │土城分行 │限公司 │308 │12日 │ │度訴字第 │ │ ├──────┼─────┼──────┼────┼─────┼──────┤283號卷第 │ │ │019-16-S-001│第一銀行北│富其爾股份有│00000000│105 年 4月│1,028,970 元│79、81頁、│ │ │9183 │土城分行 │限公司 │308 │15日 │ │偵卷第545 │ │ ├──────┴─────┴──────┴────┴─────┼──────┤至582頁 │ │ │ │合計金額 │ │ │ │ │2,866,440元 │ │ ├──────┼──────┬─────┬──────┬────┬─────┼──────┼─────┤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 │第一銀行北│富其爾股份有│00000000│104 年7 月│1,845,900元 │本院108年 │ │雙圓分行 │ │土城分行 │限公司 │308 │17日 │ │度訴字第 │ │ ├──────┼─────┼──────┼────┼─────┼──────┤283號卷第 │ │ │00000000 │第一銀行北│富其爾股份有│00000000│104 年7 月│5,015,850元 │77、129頁 │ │ │ │土城分行 │限公司 │308 │22日 │ │偵卷第545 │ │ ├──────┴─────┴──────┴────┴─────┼──────┤至582頁 │ │ │ │合計金額 │ │ │ │ │6,861,750元 │ │ ├──────┼──────┬─────┬──────┬────┬─────┼──────┼─────┤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 │第一銀行北│富其爾股份有│00000000│104 年11月│5,512,500元 │本院108年 │ │北土城分行 │ │土城分行 │限公司 │308 │13日 │ │度訴字卷第│ │ ├──────┼─────┼──────┼────┼─────┼──────┤123頁 │ │ │000000000 │第一銀行北│富其爾股份有│00000000│105 年5 月│4,042,500元 │ │ │ │ │土城分行 │限公司 │767 │6 日 │ │ │ │ ├──────┴─────┴──────┴────┴─────┼──────┤ │ │ │ │合計金額 │ │ │ │ │9,555,000元 │ │ ├──────┴──────────────────────────────┴──────┴─────┤ │ 金額總計 42,893,5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