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雪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調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雪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
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均
沒收。
事 實
一、曾詠雪為陳勝權之前配偶(於民國93年10月4 日離婚),其
明知未得陳勝權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一)因急需資金
周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竊
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1日前某日,在「
宏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新北市○○區○○街
○○○ 巷○○號營業處所(下稱宏森公司營業處所),徒手竊取
宏森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之空白支票1 紙(
票據號碼:AF0000000 號)得手後,又在宏森公司營業處所
,冒以宏森公司之名義,盜蓋宏森公司支票之印鑑大小章,
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下稱A 支票),並交付其不
知情之友人楊國芳以行使之;(二)另因急需資金周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竊盜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7前某日,在宏森公司營業
處所,徒手竊取宏森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之
空白支票1 紙(票據號碼:AF0000000 號)得手後,又在宏
森公司營業處所,冒以宏森公司之名義,盜蓋宏森公司支票
之印鑑大小章,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下稱B 支票
),並交付其不知情之友人楊東峰以行使之。
二、案經陳勝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曾詠雪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
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7606 號卷【下稱偵卷】
第6 、7 、35、36頁,108 年度訴字第294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7、143 、144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勝權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34、35頁)
,復有A 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B 支票影
本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5至19、47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二、論罪
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該條項係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該
條項之法定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
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2.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
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竊盜後隨即偽造A 支票及B 支
票,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依其犯罪計畫而言,應整體
視為一行為方為合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被告事實欄一(一)(二)2 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之犯行固甚不足取,惟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宏森公司分別成立調解及
和解,有各該調
解書及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3357號卷
第5 頁,本院卷第101 、102 頁),
堪認被告以積極行為
表現悔意,考量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
),得
併科罰金之重罪,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應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
猶嫌過重,
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取得資金周轉)、手段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告訴人係與被告同住之前配
偶,被害人係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之
犯後態度,未曾
受刑之
宣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不動
產開發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
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及
和解,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
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諭知其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220 小時義務勞務
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
,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A 支票及B 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205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發票人│數量 │
│號│ │(新臺幣)│ │民國) │ │ │
├─┼─────┼─────┼─────┼────┼───┼───┤
│ 1│AF0000000 │35萬元 │臺灣中小企│107 年6 │宏森開│壹紙 │
│ │ │ │業銀行永春│月11日 │發有限│ │
│ │ │ │分行 │ │公司 │ │
├─┼─────┼─────┼─────┼────┼───┼───┤
│ 2│AF0000000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107 年8 │宏森開│壹紙 │
│ │ │ │業銀行永春│月27 日 │發有限│ │
│ │ │ │分行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