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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雪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調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詠雪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曾詠雪為陳勝權之前配偶(於民國93年10月4 日離婚),其 明知未得陳勝權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一)因急需資金 周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竊 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1日前某日,在「 宏森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新北市○○區○○街 ○○○ 巷○○號營業處所(下稱宏森公司營業處所),徒手竊取 宏森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之空白支票1 紙( 票據號碼:AF0000000 號)得手後,又在宏森公司營業處所 ,冒以宏森公司之名義,盜蓋宏森公司支票之印鑑大小章, 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下稱A 支票),並交付其不 知情之友人楊國芳以行使之;(二)另因急需資金周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竊盜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7前某日,在宏森公司營業 處所,徒手竊取宏森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之 空白支票1 紙(票據號碼:AF0000000 號)得手後,又在宏 森公司營業處所,冒以宏森公司之名義,盜蓋宏森公司支票 之印鑑大小章,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下稱B 支票 ),並交付其不知情之友人楊東峰以行使之。 二、案經陳勝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曾詠雪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7606 號卷【下稱偵卷】 第6 、7 、35、36頁,108 年度訴字第294 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97、143 、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勝權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34、35頁) ,復有A 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B 支票影 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9、4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該條項係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該 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 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2.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 為,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竊盜後隨即偽造A 支票及B 支 票,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依其犯罪計畫而言,應整體 視為一行為方為合理,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一)(二)2 次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之犯行固甚不足取,惟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宏森公司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有各該調 解書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3357號卷 第5 頁,本院卷第101 、102 頁),堪認被告以積極行為 表現悔意,考量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得併科罰金之重罪,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應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取得資金周轉)、手段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告訴人係與被告同住之前配 偶,被害人係告訴人經營之公司),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之犯後態度,未曾 受刑之宣告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 產開發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 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及 和解,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 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 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220 小時義務勞務 之負擔,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A 支票及B 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 205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發票人│數量 │ │號│ │(新臺幣)│ │民國) │ │ │ ├─┼─────┼─────┼─────┼────┼───┼───┤ │ 1│AF0000000 │35萬元 │臺灣中小企│107 年6 │宏森開│壹紙 │ │ │ │ │業銀行永春│月11日 │發有限│ │ │ │ │ │分行 │ │公司 │ │ ├─┼─────┼─────┼─────┼────┼───┼───┤ │ 2│AF0000000 │20萬元 │臺灣中小企│107 年8 │宏森開│壹紙 │ │ │ │ │業銀行永春│月27 日 │發有限│ │ │ │ │ │分行 │ │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