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璋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137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11號)及移送
併辦(108 年度偵
字第16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璋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琪勳」署名貳枚
均
沒收。
何宜璋被訴
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宜璋與陳柔蒨間有借貸關係,陳柔蒨為時期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時期公司)之負責人,陳柔蒨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
,以時期公司之名義先向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達
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價金
,購得MERCEDES -BENZ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後由何宜璋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身分
出面購買本案汽車,何宜璋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名「陳琪勳」,表示其為時期公
司受委任人,於同年月25日與弘達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私文
書,並在「受委(人)商」欄位內,虛偽簽署「陳琪勳」之
姓名,藉以表示其為「陳琪勳」並受任買賣本案汽車,復接
續於104 年6 月29日13時10分許,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身分
向弘達公司取得本案汽車時,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第四點內
,虛偽簽署「陳琪勳」之姓名,藉以表示其為「陳琪勳」並
接管本案汽車,均
足以生損害於陳琪勳及弘達公司對於客戶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移送併辦: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343 號移送
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之事實中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
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偽造文書犯行,為同一事實,先
予敘明。至移送併辦之事實中詐欺取財部分,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故該部分即無從併辦,應退
回該署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何宜璋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108 年
度訴字第469 號卷【下稱108 訴469 卷】第145 頁),核與
證人謝瑞益即弘達公司業務人員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1371 號卷【下稱107 偵2137
1 卷】第34、3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本案汽車牌
照登記書、本案汽車行車執照、本案汽車保險證、本案汽車
照片等在卷
可佐(見107 偵21371 卷第85、99頁,105 年度
他字第1227號卷第99至101 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
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偽簽「陳
琪勳」之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並侵害同一
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險及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或被害人
和解亦未
賠償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前科素行,自陳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房屋仲介,與父、母、弟同住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琪勳」之署名共2
枚,屬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
(二)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弘達公司存查之文
件,非屬被告所有,復非
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與告訴人陳柔蒨(下稱陳柔蒨;所涉詐欺犯行,
另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間有借貸關係,陳柔蒨為
時期公司及維多密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密亞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明知陳柔蒨及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於10
4 年6 月間因財務狀況窘迫,急需現金周轉,已無支付購車
價款之能力及意願,竟與陳柔蒨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謀議由陳柔蒨以時期公司之名義向
汽車公司購買中古汽車,並以該車向融資公司設定動產擔保
借款之方式詐貸付款,再以該車質押予被告使用,以換取被
告借款70萬元予陳柔蒨周轉;謀議既定,即先由陳柔蒨於10
4 年6 月15日,以時期公司之名義先向弘達公司佯以分期付
款之方式,以180 萬元之價金購得本案汽車,後由被告以時
期公司受委任人身分出面購買本案汽車,於104 年6 月25日
與弘達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
嗣後弘達公司將上開分
期付款債權讓與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陳柔蒨並以時期公司之名義與弘達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同
意書」,約定時期公司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
1 日止,每2 月為1 期,共計24期,以每期償還9 萬5,760
元之方式分期付款償還合迪公司之貸款,陳柔蒨因此以維多
密亞公司名義簽立面額各為9 萬5,760 元之支票共24紙交予
合迪公司以分期攤還,另以時期公司之名義簽立面額為216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合迪公司,作為上開180 萬元貸款之擔保
,而以此
詐術使弘達公司及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陳柔蒨
有購買汽車並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能力,遂核貸180 萬元予陳
柔蒨,並代為支付予弘達公司,弘達公司即同意交車;嗣被
告於104 年6 月29日13時10分許,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向弘
達公司取得本案汽車。陳柔蒨則於翌(30)日簽立以本案汽
車質押向被告借款70萬元之借款單據,任由被告將本案汽車
開走後人車無蹤,陳柔蒨所簽立之上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
致合迪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以陳柔蒨於警詢
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案(下稱前案)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合迪公司
告訴代理人吳育樺於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即弘達公司業務謝瑞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中租公司職員張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債權讓與同意
書」、陳柔蒨簽立之本票1 紙及支票24紙、維多密亞公司之
還款同意書、本案汽車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撥款委託書、京城銀
行雙和分行匯款委託書、弘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案汽
車行車執照、本案汽車保險證、證人張嘉芬與陳柔蒨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汽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與陳柔蒨借款單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前案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固承認於
上揭時地告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身分出面
購買並接收本案汽車,且為擔保其與陳柔蒨間借款而開走本
案汽車,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協
助陳柔蒨買車,其認知當時陳柔蒨之公司
資力足夠,且見陳
柔蒨滿身名牌、用餐豪奢、形象貴氣,以致未料及陳柔蒨
嗣
後會繳不出錢等語。經查:
(一)陳柔蒨於警詢中及前案偵查中稱:伊係受被告詐欺,伊始
終未去弘達公司買過車子,賣車之人與伊只有通過電話,
伊於104 年6 月25日或26日就知公司財務出現問題,伊有
向合迪公司說過伊不要交車,合迪公司還是撥款交車予被
告,但被告並非伊公司的人,伊沒有與被告謀議要去詐貸
云云。是陳柔蒨警詢中及前案偵查中之陳述,並未顯示其
與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謀議。
(二)另證人即合迪公司告訴代理人吳育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即弘達公司業務謝瑞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中租公
司職員張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
據,僅顯示本案汽車買賣及相關貸款之過程,並未明確指
出被告與陳柔蒨有何謀議行為。
(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雖顯示陳柔蒨所營公司
財務狀況不佳,然卷內無任何證據
可證被告事先知悉該情
形。況被告自陳柔蒨手上接收本案汽車作為被告債權之擔
保,倘被告明知陳柔蒨所營公司無力繳清本案汽車之購車
貸款,則衡諸尚情,自不可能接受以此已設定動產抵押(
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107 偵2137
1 卷第87頁)、隨時可能被強制執行之汽車擔保自己對陳
柔蒨之債權。
(四)綜上,被告固承認有參與本案汽車交易,惟無何證據可證
其知悉陳柔蒨所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公訴意旨
所稱之被
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無事證足佐。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余怡寬、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私 文 書 名 稱 │ 位 置 │ 偽造之署押印文 │ 證 據 出 處 │
├──────────┼───────┼─────────┼──────────┤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受委(人)商欄│「陳琪勳」署名壹枚│107偵21371卷第92頁 │
│合約書 ├───────┼─────────┤ │
│ │第四點 │「陳琪勳」署名壹枚│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