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137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211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 字第16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琪勳」署名貳枚 均沒收。 何宜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宜璋與陳柔蒨間有借貸關係,陳柔蒨為時期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時期公司)之負責人,陳柔蒨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 ,以時期公司之名義先向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弘達 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價金 ,購得MERCEDES -BENZ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汽車),後由何宜璋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身分 出面購買本案汽車,何宜璋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名「陳琪勳」,表示其為時期公 司受委任人,於同年月25日與弘達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私文 書,並在「受委(人)商」欄位內,虛偽簽署「陳琪勳」之 姓名,藉以表示其為「陳琪勳」並受任買賣本案汽車,復接 續於104 年6 月29日13時10分許,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身分 向弘達公司取得本案汽車時,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第四點內 ,虛偽簽署「陳琪勳」之姓名,藉以表示其為「陳琪勳」並 接管本案汽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琪勳及弘達公司對於客戶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移送併辦: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343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之事實中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 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偽造文書犯行,為同一事實,先 予敘明。至移送併辦之事實中詐欺取財部分,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為無罪之知(詳後述),故該部分即無從併辦,應退 回該署另為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何宜璋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 度訴字第469 號卷【下稱108 訴469 卷】第145 頁),核與 證人謝瑞益即弘達公司業務人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21371 號卷【下稱107 偵2137 1 卷】第34、3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本案汽車牌 照登記書、本案汽車行車執照、本案汽車保險證、本案汽車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107 偵21371 卷第85、99頁,105 年度 他字第1227號卷第99至101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上偽簽「陳 琪勳」之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 亦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險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前科素行,自陳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房屋仲介,與父、母、弟同住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陳琪勳」之署名共2 枚,屬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 (二)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弘達公司存查之文 件,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與告訴人陳柔蒨(下稱陳柔蒨;所涉詐欺犯行,另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間有借貸關係,陳柔蒨為 時期公司及維多密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密亞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明知陳柔蒨及其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於10 4 年6 月間因財務狀況窘迫,急需現金周轉,已無支付購車 價款之能力及意願,竟與陳柔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謀議由陳柔蒨以時期公司之名義向 汽車公司購買中古汽車,並以該車向融資公司設定動產擔保 借款之方式詐貸付款,再以該車質押予被告使用,以換取被 告借款70萬元予陳柔蒨周轉;謀議既定,即先由陳柔蒨於10 4 年6 月15日,以時期公司之名義先向弘達公司佯以分期付 款之方式,以180 萬元之價金購得本案汽車,後由被告以時 期公司受委任人身分出面購買本案汽車,於104 年6 月25日 與弘達公司簽立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弘達公司將上開分 期付款債權讓與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陳柔蒨並以時期公司之名義與弘達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同 意書」,約定時期公司應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 1 日止,每2 月為1 期,共計24期,以每期償還9 萬5,760 元之方式分期付款償還合迪公司之貸款,陳柔蒨因此以維多 密亞公司名義簽立面額各為9 萬5,760 元之支票共24紙交予 合迪公司以分期攤還,另以時期公司之名義簽立面額為216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合迪公司,作為上開180 萬元貸款之擔保 ,而以此詐術使弘達公司及合迪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陳柔蒨 有購買汽車並清償貸款之真意及能力,遂核貸180 萬元予陳 柔蒨,並代為支付予弘達公司,弘達公司即同意交車;嗣被 告於104 年6 月29日13時10分許,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向弘 達公司取得本案汽車。陳柔蒨則於翌(30)日簽立以本案汽 車質押向被告借款70萬元之借款單據,任由被告將本案汽車 開走後人車無蹤,陳柔蒨所簽立之上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 致合迪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陳柔蒨於警詢 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案(下稱前案)偵 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合迪公司告訴代理人吳育樺於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即弘達公司業務謝瑞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中租公司職員張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債權讓與同意 書」、陳柔蒨簽立之本票1 紙及支票24紙、維多密亞公司之 還款同意書、本案汽車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撥款委託書、京城銀 行雙和分行匯款委託書、弘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本案汽 車行車執照、本案汽車保險證、證人張嘉芬與陳柔蒨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本案汽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與陳柔蒨借款單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前案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告以時期公司受委任人身分出面 購買並接收本案汽車,且為擔保其與陳柔蒨間借款而開走本 案汽車,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協 助陳柔蒨買車,其認知當時陳柔蒨之公司資力足夠,且見陳 柔蒨滿身名牌、用餐豪奢、形象貴氣,以致未料及陳柔蒨嗣 後會繳不出錢等語。經查: (一)陳柔蒨於警詢中及前案偵查中稱:伊係受被告詐欺,伊始 終未去弘達公司買過車子,賣車之人與伊只有通過電話, 伊於104 年6 月25日或26日就知公司財務出現問題,伊有 向合迪公司說過伊不要交車,合迪公司還是撥款交車予被 告,但被告並非伊公司的人,伊沒有與被告謀議要去詐貸 云云。是陳柔蒨警詢中及前案偵查中之陳述,並未顯示其 與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謀議。 (二)另證人即合迪公司告訴代理人吳育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即弘達公司業務謝瑞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中租公 司職員張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 據,僅顯示本案汽車買賣及相關貸款之過程,並未明確指 出被告與陳柔蒨有何謀議行為。 (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雖顯示陳柔蒨所營公司 財務狀況不佳,然卷內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事先知悉該情 形。況被告自陳柔蒨手上接收本案汽車作為被告債權之擔 保,倘被告明知陳柔蒨所營公司無力繳清本案汽車之購車 貸款,則衡諸尚情,自不可能接受以此已設定動產抵押( 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107 偵2137 1 卷第87頁)、隨時可能被強制執行之汽車擔保自己對陳 柔蒨之債權。 (四)綜上,被告固承認有參與本案汽車交易,惟無何證據可證 其知悉陳柔蒨所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公訴意旨所稱之被 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無事證足佐。此外,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余怡寬、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私 文 書 名 稱 │ 位 置 │ 偽造之署押印文 │ 證 據 出 處 │ ├──────────┼───────┼─────────┼──────────┤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受委(人)商欄│「陳琪勳」署名壹枚│107偵21371卷第92頁 │ │合約書 ├───────┼─────────┤ │ │ │第四點 │「陳琪勳」署名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