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號
財產所有人 盈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素
財產所有人 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立文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被告張烔德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盈源實業有限公司、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
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起訴意旨認(一)內政部役政署(以下稱役政署)於
100年12月間辦理「替代役役男皮帶18,240條」(以下稱皮
帶採購案)之政府採購標案,被告宋立文以盈源實業有限公
司(以下稱盈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在投標標價清單中
註明本標案採購之皮帶產地為中華民國,
嗣盈源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148萬6,560元為最低價得標,役政署亦在本標案
之財務採購契約書第八條第(十八)項明訂原產地不得為中
國大陸地區,
詎被告宋立文、王明發及宋鴻維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為節省成本謀取更高利益,分別於
民國101年5月10日、同年9月10日及同年11月20日自中國大
陸浙江溫洲進口皮帶,即將上開由中國大陸地區生產後進口
之皮帶交由貨運公司分三次載送至成功嶺營區供役政署使用
,使役政署不知情之驗收人員莊富明、林遜璋等人誤信所交
付之皮帶為本國生產製造而
陷於錯誤,致役政署採購驗收紀
錄勾選與契約相符而驗收通過,並依約交付上開貨款予盈源
公司收受;(二)被告宋立文與泉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
泉利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敏雄之父劉金泉(已歿)為摯友,
明知於100年至102年間,泉利公司與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鈞雅公司)、盈源公司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被告
劉敏雄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以及被告宋立文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由被告劉敏雄將泉利
公司所開立之多餘銷項發票,按月分別提供予被告宋立文實
際經營之鈞雅公司及盈源公司,被告宋立文取得不實發票充
作鈞雅公司及盈源公司之進項,藉此作為抵銷鈞雅公司及盈
源公司於該段
期間法人營利所得之用,按營利事業所得稅課
徵17%之稅率計算,以此方式幫助被告宋立文所實際經營之
鈞雅公司、盈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165萬6,166
元及31萬4,070 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
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則依卷內
證據有相當理由認上開
皮帶採購案之全部貨款或差額、所逃漏之稅捐可能係
犯罪所
得,且為上開各公司所取得,本院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
有人得具狀或委任
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如前揭第三人經命
參與本案後,嗣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