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富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
律師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蔡豐鄉
童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6443號、107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拾參
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載之刑及
沒收。應
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戊○○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拾參
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犯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共拾參罪
,各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微信帳號暱稱「蠻牛」、「MINI COOPER」)、戊
○○(綽號「小白」,微信帳號暱稱「高辰寬」、「小林」
、「。F」、「小美」、「美美」)、丙○(綽號「阿秋仔
」)、甲○○(綽號「法拉利」,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由本
院另行審結)等4人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各次
犯行之共犯詳
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由丁○○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
成立「星宇應召站(原名長榮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
,以俗稱「一樓一鳳」之方式經營本案應召站,復以新北市
○○區○○街○○巷○○號8樓之1為機房據點,借用甲○○之名
義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7、臺北市○○
區○○○路○○○巷○○號4樓之5、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7樓之6、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
3等處套房,及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商旅、臺
北市○○區○○街○○○號之○○商旅之旅館房間,作為應召
站性交易場所,由其本人面試、僱用應召女子,並分別自10
5年11、12月起(
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6月起)及106年2、
3月起,各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7至8
萬元)、6萬元僱用戊○○、甲○○擔任外務,負責面試、
僱用應召女子、處理應召女子膳食、補充備品、清潔、支付
上開套房或旅館租金等雜役事項,及每日前往性交易場所向
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後交付丁○○與製作帳冊。丁○○
另自105年11、12月間起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
為自105年12月間起以月薪4至5萬元之代價)僱用丙○處理
應召女子膳食、補充備品、清潔等雜役事項,及向應召女子
收取性交易所得後交與戊○○;又於106年年中起以月薪4萬
元之代價僱用丙○在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1之
機房擔任總機(使用之微信帳號為「藤原拓海」),負責以
通訊軟體LINE刊登性交易訊息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
、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事宜,及以微信通知應召女子性交易時
間、地點及代價,並結算每日性交易所得與製作帳冊。丁○
○、戊○○、甲○○、丙○即以上述方式共同媒介、容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大陸籍成年應召女子曹清妹等13人,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載之對價,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戊○○、甲○○或丙○再向應召
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後,轉交與丁○○,而藉此牟利。
二、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
專勤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6年11月21日,
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丁○○、戊○○、甲
○○之住居所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之6至
12、15、編號二之1至8、10、16、17、22、24至27、編號三
之1至5、8、10至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專勤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丁○○、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
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3人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核與
證人即應召女子曹清妹、段文娟、白菊、羅代先
、楊月仙、麥渠、李柯柯、宋朝麗、鄒海俠、李微、許秀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男客林○楷、陳○任、朱○
南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甲○○、丙○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06年
度偵字第685號卷一第7至15頁、第33至37頁、第46至51頁、
第78至89頁、第110至111頁正、反面、第113至118頁、第
141至148頁、第152至153頁、第168至169頁、第188頁正、
反面、第192至193頁、第203頁正、反面、第207至208頁、
第220至222頁、第224至226頁、第228至229頁反面、第231
至233頁,106年度偵字第36443號卷一第17至29頁、第195至
199頁、第205至214頁,106年度偵字第36443號卷二第11至
15頁、第19至23頁、第149至157頁、第165至167頁、第173
至201頁、第207至214頁、第237至239頁、第243至247頁、
第251至253頁、第255至256頁、第263至265頁、第289至292
頁、第301至302頁、第321至322頁、第331至334頁,107年
度偵字第1607號卷一第563至575頁,107年度偵字第1607號
卷二第153至161頁、第387至389頁,106年度他字第290號卷
第39至43頁、第73至83頁、第85至87頁、第109至114頁,
106年度偵字第38057號卷第15至18頁、第35至37頁、第39至
41頁、第57至59頁、第67至69頁、第77至83頁、第95至103
頁、第241至249頁、第277至285頁、第317至319頁、第321
至331頁),並有段文娟、陳○任之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
錄表、段文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及大陸人士來
臺申請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辦理
刑事案件蒐證
照㈠大陸籍賣淫女子楊月仙
扣案手機內與應召站機房間之W
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㈡曹女提供其中國工商銀行個人
資產證明書;曹清妹及林○楷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曹清妹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人士來臺申
請資料;朱○南、白菊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白菊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
羅代先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羅代先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新北市專勤隊
106年11月8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068200886號函及所附公務電
話紀錄;麥渠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
民身分證、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指證檔案蒐證照片、與
被告戊○○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柯柯與被告戊
○○間討論來臺賣淫事宜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柯
柯提供之賣淫紀錄表、李柯柯持用之手機截圖照片;宋朝麗
之手機截圖照片、入出境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李微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入出境資料、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專勤
隊辦理刑事案件蒐證照(包含被告等人
彼此接觸及在附表一
所示性交易地點附近出沒之照片;被告丁○○之AppleI-MAC
電腦圖檔、iPhone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關於手機」及
「我的設定」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戊○○、甲○○間之We
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筆記本資料、扣案證物照片);被
告戊○○與所媒介大陸地區賣淫女子及被告丁○○、甲○○
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專勤隊辦理刑事案件
蒐證照(包含被告丁○○、戊○○、丙○等人互相接觸及出
現在附表一所示性交易地點之照片;被告戊○○持用之iPho
ne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號】「關於手機」、「我的設定」或
「裝置狀態」、手機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媒介應召女
子、帳務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戊○○之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如附表二編號二之5
至8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甲○○之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專勤隊證物採證照片(包含扣案證物
照片、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接觸及在性交易地點出
沒之照片)、○○商旅房間配置圖、自由行陸客在臺住宿登
記通報表等件附卷為憑(見106年度他字第290號卷第89至
101頁,106年度偵字第685號卷一第18至21頁、第23至31頁
反面、第38至41頁、第54至57頁、第59至76頁、第92至108
頁、第119至139頁、第150至151頁、第159至167頁、第175
至187頁、第199至202頁、第214至218頁,106年度偵字第
36443號卷一第41至175頁、第221至325頁、第337至429頁,
106年度偵字第36443號卷二第35至43頁、第45至83頁、第
101至105頁、第119至145頁,106年度偵字第38057號卷第19
至31頁、第33頁、第43至55頁、第105至137頁、第251至268
頁、第333至341頁,107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一第19至22頁
、第35至42頁,107年度偵字第1607號卷二第9至21頁、第
165至17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6至12、15、編
號二之1至8、10、16、17、22、24至27、編號三之1至5、8
、10至1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3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3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
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
生,性質上與
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決意
旨
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
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
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丁○
○既擔任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並借用同案被告甲○○之名
義承租上址套房或旅館,做為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場所,並
由被告丁○○面試、雇用應召女子,被告戊○○、甲○○、
丙○則均受雇於被告丁○○,分別擔任外務及總機等工作,
負責事實欄一所載之工作內容,是核被告丁○○、戊○○、
丙○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就附表一編號10、13部分
,雖應召女子宋朝麗、許秀彬尚未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然依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
,著手提供宋朝麗、許秀彬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
,被告3人並藉此從中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以營利,其等主
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且客
觀上有容留之行為甚明,故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0、13所
為,亦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1至13)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甲○○
(附表一編號6至13)間,均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
正犯。
㈢罪數:
被告3人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之女子後,復容留
女子與他人在上開套房或旅館內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其等媒
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因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設有常業犯之規
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
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該
等犯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
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
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
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
態樣及一般社會健
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
地點所為為限之必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
性交易部分,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9、11至12所示
期間
內,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之行為,均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而分別論以一罪。至
其等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部分,犯意個別,犯罪
時間、地點、參與共犯等不盡相同,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圖利容留附表一
所示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應全部論以圖利
容留性交之
包括一罪云云,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牟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
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犯罪期間
長短、
犯罪所得多寡、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
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有別,與
犯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
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
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
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
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附表一
編號1至5、6至8及11、9至10與12至13之犯罪時間分別集中
於105年11月底至12月初、107年8、9月間及107年11月間,
且被告等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所
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尚無
二致,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較低,本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
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
參
諸前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並依被告等人之罪名、各宣告刑
長度之質、量化
量刑因子,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
量,復衡酌其人格特性、
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
整體要素,就被告3人如附表三「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自開始經營本案應召站至遭查獲時止
,實際利得總計僅約15、16萬元云云(見本院108年度審訴
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二第142至
143頁),惟其於新北市專勤隊106年11月21日詢問時供稱:
我目前經營應召業,我是應召站負責人,已從事此工作1年
餘,每月收入約20多萬元(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3號卷一第
20頁);於同年月22日詢問時陳稱:I-MAC電腦圖檔第1頁內
容是105年12月份我個人的支出,第2頁為應召集團於虹都飯
店我個人的頭利,如去(105)年的12月1日40×900-15,40
0=20,600,40代表當天有40個客人,900表示個人所得,15
,400表示給飯店的房間費用,20,600代表我實際所得,第3
頁是我個人的雜項支出,第4頁為應召集團於金帥飯店我個
人的頭利,扣除飯店房間費用,所餘數額代表我實際所得,
第5頁是應召小姐的績效統計,第6頁為我給應召小姐的紅利
;我是應召集團的負責人,工作內容是安排應召小姐的工作
地點,每月收入是15至20萬元(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3號卷
一第25至26頁);於106年11月22日第二次偵訊時供陳:白
菊、段文娟、羅代先、曹清妹均為本案應召站旗下賣淫女子
,我會發廣告給機房阿姨,如果男客有喜歡就會介紹她們與
男客發生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都是3,000多元,小姐拿
2,000到2,300元不等,剩下就是公司跟機房阿姨的利潤,我
大約1個工抽5、600元,每月獲利約20萬元出頭(見106年度
偵字第36443號卷二第165至166頁);復參酌卷附帳冊資料
,本案應召站於105年12月間之性交易所得扣除支付應召小
姐之報酬後(未扣除旅館房間費用及其個人支出與支付被告
戊○○、丙○之薪資),獲利約524,700元+650,700元=
1,175,400元(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3號卷二第109至119頁
),縱再扣除每月應支付其他共同被告戊○○(月薪6萬元
)、丙○(日薪1,000元)之薪資(詳如後述)及旅館房間
費用(287,139+278,680=565,819)後,被告丁○○單月
之個人犯罪所得亦高達50餘萬元。是本院認應以被告丁○○
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其每月至少獲利約
15萬元計算其犯罪所得,並平均分配於當月其所媒介、容留
之應召女子(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又被告戊○○於106
年11月22日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供稱:我從105年1月起,從
事本案應召站之外務職
迄今,中間應召站曾休息3個月未對
外營業,工作內容為送飯給應召女子及收取應召所得,月薪
約6萬元(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3號卷一第209頁);於同日
偵訊時陳稱:我在本案應召站擔任外務的工作內容是送中餐
跟晚餐去飯店給賣淫小姐,及每天向小姐收取性交易所得,
下班時再結算給小姐,收取後交給丁○○;我的月薪6萬元
,加上我有幫忙將賣淫套房內的垃圾拿去○○飯店倒,丁○
○就有加薪8,000元,還有一些額外補貼,所以我在應召站
工作期間平均月薪約有7、8萬元(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3號
卷二第175至176頁);於108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我從105年年底起至106年11月止在本案應召站工作,每月
薪資6萬元,有時會另有補貼,大概是8,000元到1萬元左右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被告丙○於106年11月29日新
北市專勤隊詢問時陳稱:我有於去(105)年年底(約12月
)至今(106)年年初(1月),兼職協助戊○○在三重○○
商旅發送便當給賣淫女子,當時只是短暫幫忙戊○○1個多
月,1天戊○○會給我1,000元,但不是每天都會發送便當,
只有戊○○叫我的時候我才會送;我約於106年年中6月或7
月間開始在丁○○經營的應召站擔任總機一職,月薪4萬元
,薪資主要由戊○○支付現金給我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
1607號卷一第329至332頁,106年度偵字第36443號卷二第
289頁、第331至332頁,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渠2人所述核與共同被告丁○○
所稱:戊○○是我應
召集團的外務,工作內容為收帳,每月薪資8萬元,現金領
取;戊○○在我經營的應召站擔任外務1年多,每月薪水約8
萬元,由我以現金給付給他;丙○是派工,負責聯繫小姐,
每月薪水加紅利約4到5萬元,在應召站工作1年左右;戊○
○的薪資1個月6萬元,不管當月虧損或獲利都會給,若有另
外請戊○○整理房間會再補貼他,如有賺錢會補貼將近1萬
多元,沒賺錢便不會補貼;丙○的薪資1個月4萬元,不會另
外補貼等節尚屬吻合(見106年度偵字第36443號卷一第26頁
,106年度偵字第36443號卷二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二第
142至143頁)。另被告丙○於105年年底係以每日1,000元之
代價受僱於被告丁○○,負責處理應召女子膳食、補充備品
、清潔等雜役事項,及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後交與被
告戊○○乙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在卷(見
106年度偵字第36443號卷一第197頁,106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二第197至198頁)。由上足見,被告戊○○自105年年
底至106年11月間
為警查獲時止,每月固定薪資為6萬元,另
視本案應召站之獲利情形額外補貼8,000元至1萬元,然非每
月皆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應以每月
6萬元計算被告戊○○之犯罪所得,並平均分配於當月所媒
介、容留之應召女子。至被告丙○部分,其於105年年底,
係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本案應召站,自106年年中至
同年11月間,則係按月向共同被告丁○○領取4萬元之薪資
,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應以1日1,000元平均
分配與該日媒介、容留之應召女子人數之方式計算,就附表
一編號6至9、11至12之犯罪所得,則應以每月4萬元平均分
配於當月所媒介、容留之應召女子(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
,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
在被告3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
從刑。不論係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
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
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
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究應如何
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
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若沒收標的為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
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
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
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
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
6至12、15,編號二之1至8、10、16、17、22、24至27,編
號三之1至5、8、10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人所有供作本
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乙情,
業據其等
自承在卷(詳如附表
二備註欄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
被告之
主刑項下皆諭知沒收。
㈢扣案被告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二之21所示現金28,4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1,400元),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等人所有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然為被告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
第116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28,400元為附表一所
示應召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所獲取之對價;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一之1至5、13、14、16、17,編號二之9、11至15、
18至20,及編號三之6、7、9、13,亦無事證顯示係被告等
人為本件犯行所特意預備、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詳見附
表二備註欄之說明),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
義務沒收
之物,同難遽認該等物品與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有關。從而,
前揭扣案物皆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行為人│國籍│ 姓名 │從事性交易時│性交易場│每次性交│應召女子│交易對象│
│號│ │ │ │間、次數 │所 │易金額 │酬勞 │ │
├─┼───┼──┼───┼──────┼────┼────┼────┼────┤
│ 1│丁○○│大陸│曹清妹│105 年11月27│○○商旅│3,800 元│2,000 元│林○楷及│
│ │戊○○│地區│ │日起至同年12│1208室 │至4,000 │ │其他真實│
│ │丙○ │ │ │月8 日止(平│ │元 │ │姓名年籍│
│ │ │ │ │均每日性交易│ │ │ │不詳之成│
│ │ │ │ │4 至5 次) │ │ │ │年男子 │
├─┼───┼──┼───┼──────┼────┼────┼────┼────┤
│ 2│丁○○│大陸│段文娟│105 年12月4 │○○商旅│3,400元 │2,000 元│陳○任及│
│ │戊○○│地區│ │日起至同年月│1210室 │ │ │其他真實│
│ │丙○ │ │ │8 日止(平均│ │ │ │姓名年籍│
│ │ │ │ │每日性交易4 │ │ │ │不詳之成│
│ │ │ │ │至5 次) │ │ │ │年男子 │
├─┼───┼──┼───┼──────┼────┼────┼────┼────┤
│ 3│丁○○│大陸│白菊 │105 年12月6 │○○商旅│3,500元 │2,000 元│真實姓名│
│ │戊○○│地區│ │日起至同年月│1108室 │ │ │年籍不詳│
│ │丙○ │ │ │8 日止(次數│ │ │ │之成年男│
│ │ │ │ │不詳) │ │ │ │子 │
├─┼───┼──┼───┼──────┼────┼────┼────┼────┤
│ 4│丁○○│大陸│羅代先│105 年12月5 │臺北市 │3,000 元│1,800 元│真實姓名│
│ │戊○○│地區│ │日起至同年月│○○區 │至3,500 │ │年籍不詳│
│ │丙○ │ │ │8 日止(共從│○路○ │元 │ │之成年男│
│ │ │ │ │事性交易3 次│段○○ │ │ │子 │
│ │ │ │ │) │號10樓 │ │ │ │
│ │ │ │ │ │之19 │ │ │ │
│ │ │ │ │ │ │ │ │ │
├─┼───┼──┼───┼──────┼────┼────┼────┼────┤
│ 5│丁○○│大陸│楊月仙│105 年12月8 │○○商旅│3,500元 │2,000 元│真實姓名│
│ │戊○○│地區│ │日(共從事性│1102室 │ │ │年籍不詳│
│ │丙○ │ │ │交易4 次) │ │ │ │之成年男│
│ │ │ │ │ │ │ │ │子 │
├─┼───┼──┼───┼──────┼────┼────┼────┼────┤
│ 6│丁○○│大陸│麥渠 │106 年8 月1 │臺北市○│3,600元 │1,800 元│真實姓名│
│ │戊○○│地區│ │日起至同年月│○區○路│ │ │年籍不詳│
│ │甲○○│ │ │15日止(平均│○巷○號│ │ │之成年男│
│ │丙○ │ │ │每日性交易10│4樓之5(│ │ │子 │
│ │ │ │ │餘次) │其中2日 │ │ │ │
│ │ │ │ │ │在臺北市│ │ │ │
│ │ │ │ │ │○區某飯│ │ │ │
│ │ │ │ │ │店從事性│ │ │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丁○○│大陸│何昌蓮│106 年9 月26│臺北市○│不詳 │不詳 │真實姓名│
│ │戊○○│地區│ │日前數日 │○區○○│ │ │年籍不詳│
│ │甲○○│ │ │ │路○○段│ │ │之成年男│
│ │丙○ │ │ │ │○巷○號│ │ │子 │
│ │ │ │ │ │6樓之3 │ │ │ │
│ │ │ │ │ │ │ │ │ │
├─┼───┼──┼───┼──────┼────┼────┼────┼────┤
│ 8│丁○○│大陸│秦麗 │106 年9 月26│臺北市○│不詳 │不詳 │真實姓名│
│ │戊○○│地區│ │日前數日 │○區○○│ │ │年籍不詳│
│ │甲○○│ │ │ │路○○段│ │ │之成年男│
│ │丙○ │ │ │ │○巷○號│ │ │子 │
│ │ │ │ │ │7樓之6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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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丁○○│大陸│李柯柯│106 年11月12│○○旅館│4,000 元│2,000 元│真實姓名│
│ │戊○○│地區│ │日至同年月13│ │至6,000 │至4,000 │年籍不詳│
│ │甲○○│ │ │日(共從事性│ │元 │元 │之成年男│
│ │丙○ │ │ │交易10次) │ │ │ │子 │
├─┼───┼──┼───┼──────┼────┼────┼────┼────┤
│10│丁○○│大陸│宋朝麗│106 年11月20│○○旅館│不詳 │不詳 │尚未接客│
│ │戊○○│地區│ │日至同年月21│801號房 │ │ │ │
│ │甲○○│ │ │日 │ │ │ │ │
│ │丙○ │ │ │ │ │ │ │ │
├─┼───┼──┼───┼──────┼────┼────┼────┼────┤
│11│丁○○│大陸│鄒海俠│106 年8 月間│不詳套房│3,300元 │2,000元 │真實姓名│
│ │戊○○│地區│ │共2 日(次數│ │ │ │年籍不詳│
│ │甲○○│ │ │不詳) │ │ │ │之成年男│
│ │丙○ │ │ │ │ │ │ │子 │
├─┼───┼──┼───┼──────┼────┼────┼────┼────┤
│12│丁○○│大陸│李微 │106 年11月17│○○旅館│3,600 元│2,000 元│真實姓名│
│ │戊○○│地區│ │日至同年月21│821號房 │至4,000 │ │年籍不詳│
│ │甲○○│ │ │日(共從事性│ │元 │ │之成年男│
│ │丙○ │ │ │交易10餘次)│ │ │ │子 │
├─┼───┼──┼───┼──────┼────┼────┼────┼────┤
│13│丁○○│大陸│許秀彬│106 年11月21│臺北市○│不詳 │人民幣50│尚未接客│
│ │戊○○│地區│ │日 │○區○○│ │0 元 │ │
│ │甲○○│ │ │ │路不詳套│ │ │ │
│ │丙○ │ │ │ │房 │ │ │ │
└─┴───┴──┴───┴──────┴────┴────┴────┴────┘
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
持有人/ │搜索地點│ 名稱 │數量│ 備註 │
│ │所有人 │ │ │ │ │
├─┬─┼────┼────┼──────────┼──┼────────────┤
│一│1 │被告楊永│居所:新│黃玉珠(被告丁○○之│1本 │丁○○家中開支使用,與本│
│ │ │富 │北市○○│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案無關(見106 年度偵字第│
│ ○ ○ ○區○○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6443 號卷一第19頁) │
│ │ │ │○段○○│帳戶存摺 │ │ │
│ │ │ │巷16號13├──────────┼──┼────────────┤
│ │2 │ │樓 │被告丁○○之中國信託│1本 │因債務問題已停用,與本案│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無關(見同上偵卷第19頁)│
│ │ │ │ │9052號帳戶存摺 │ │ │
│ │ │ │ ├──────────┼──┼────────────┤
│ │3 │ │ │被告丁○○之永豐商業│1本 │因債務問題已停用,與本案│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無關(見同上偵卷第19頁)│
│ │ │ │ │89號帳戶存摺 │ │ │
│ │ │ │ ├──────────┼──┼────────────┤
│ │4 │ │ │乙○○(被告丁○○之│1本 │因債務問題已停用,與本案│
│ │ │ │ │妻)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無關(見同上偵卷第19頁)│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存摺 │ │ │
│ │ │ │ ├──────────┼──┼────────────┤
│ │5 │ │ │ASUS筆記型電腦 │1臺 │供丁○○轉帳使用,與本案│
│ │ │ │ │ │ │無關(見同上偵卷第19頁)│
│ │ │ │ ├──────────┼──┼────────────┤
│ │6 │ │ │黑色帳本 │1本 │丁○○所有,經營應召站記│
│ │ │ │ │ │ │帳使用(見同上偵卷第19頁│
│ │ │ │ │ │ │) │
│ │ │ │ ├──────────┼──┼────────────┤
│ │7 │ │ │iPhone5 手機(含行動│1支 │丁○○所有作為經營應召站│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派工使用(見同上偵卷第19│
│ │ │ │ │SIM 卡1 張) │ │頁) │
│ │ │ │ ├──────────┼──┼────────────┤
│ │8 │ │ │iPhone6 手機(含行動│1支 │丁○○所有作為經營應召站│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派工使用(見同上偵卷第19│
│ │ │ │ │SIM 卡1 張) │ │頁) │
│ │ │ │ ├──────────┼──┼────────────┤
│ │9 │ │ │IPhone7 手機(含行動│1支 │丁○○所有作為經營應召站│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派工使用(見同上偵卷第19│
│ │ │ │ │SIM 卡1 張) │ │頁) │
│ │ │ │ ├──────────┼──┼────────────┤
│ │10│ │ │SAMSUNG J5白色手機(│1支 │丁○○所有作為經營應召站│
│ │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派工使用(見同上偵卷第19│
│ │ │ │ │) │ │頁) │
│ │ │ │ ├──────────┼──┼────────────┤
│ │11│ │ │SAMSUNG J7金色手機(│1支 │丁○○所有作為經營應召站│
│ │ │ │ │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派工使用(見同上偵卷第19│
│ │ │ │ │) │ │頁) │
│ │ │ │ ├──────────┼──┼────────────┤
│ │12│ │ │ASUS白色手機(含不詳│1支 │丁○○所有作為經營應召站│
│ │ │ │ │門號SIM 卡1 張) │ │派工使用(見同上偵卷第20│
│ │ │ │ │ │ │頁) │
│ │ │ │ ├──────────┼──┼────────────┤
│ │13│ │ │電話記事本 │2本 │丁○○之妻所有,與本案無│
│ │ │ │ │ │ │關(見同上偵卷第19頁) │
│ │ │ │ ├──────────┼──┼────────────┤
│ │14│ │ │黃玉珠之台新國際商業│3張 │供丁○○轉帳及家中開支使│
│ │ │ │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用,與本案無關(見同上偵│
│ │ │ │ │行提款卡各1 張、蔡豐│ │卷第19頁) │
│ │ │ │ │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提款卡1 張 │ │ │
│ │ │ │ ├──────────┼──┼────────────┤
│ │15│ │ │被告戊○○之合作金庫│1張 │供本案應召站轉帳使用(見│
│ │ │ │ │網路銀行認證卡 │ │同上偵卷第19頁) │
│ │ │ │ ├──────────┼──┼────────────┤
│ │16│ │ │被告丁○○之玉山商業│1張 │供丁○○作為日常生活消費│
│ │ │ │ │銀行信用卡 │ │使用,與本案無關(見同上│
│ │ │ │ │ │ │偵卷第19頁) │
│ │ │ │ ├──────────┼──┼────────────┤
│ │17│ │ │Apple I-MAC電腦 │1臺 │丁○○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20頁) │
├─┼─┼────┼────┼──────────┼──┼────────────┤
│二│1 │被告蔡豐│居所:臺│芙莉詩保險套(未使用│36個│供應召女子接客使用(見10│
│ │ │鄉 │北市○○│過) │ │6 年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一│
│ ○ ○ ○區○○街│ │ │第207 頁,本院卷一第116 │
│ │ │ │○○號4 │ │ │頁) │
│ │ │ │樓之8室 ├──────────┼──┼────────────┤
│ │2 │ │ │KY潤滑劑 │1條 │同上 │
│ │ │ │ ├──────────┼──┼────────────┤
│ │3 │ │ │CAREX潤滑劑 │1條 │同上 │
│ │ │ │ ├──────────┼──┼────────────┤
│ │4 │ │ │房屋租賃契約(空白)│17份│本案應召站承租套房使用(│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207 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116頁) │
│ │ │ │ ├──────────┼──┼────────────┤
│ │5 │ │ │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1份 │戊○○、甲○○休息地點(│
│ │ │ │ ○○○區○○街○○號4 樓│ │見同上偵卷第207 頁) │
│ │ │ │ │之8A室) │ │ │
│ │ │ │ ├──────────┼──┼────────────┤
│ │6 │ │ │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1份 │本案應召站機房,由丙○負│
│ │ │ │ ○○○區○○街○○巷○○號│ │責(見同上偵卷第207 頁)│
│ │ │ │ │8樓之1) │ │ │
│ │ │ │ ├──────────┼──┼────────────┤
│ │7 │ │ │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1份 │放置本案應召站備品(沐浴│
│ │ │ │ ○○○區○○○路○ 段48│ │乳、電暖器及棉被等休息物│
│ │ │ │ │號9 樓之8 ) │ │品)之地點(見同上偵卷第│
│ │ │ │ │ │ │208 頁) │
│ │ │ │ ├──────────┼──┼────────────┤
│ │8 │ │ │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1份 │供應召女子使用之出租套房│
│ │ │ │ ○○○區○○○路○○○ 巷│ │(見同上偵卷第208頁) │
│ │ │ │ │15號4樓405室) │ │ │
│ │ │ │ ├──────────┼──┼────────────┤
│ │9 │ │ │被告甲○○之機車過戶│1份 │與本案無關(見同上偵卷第│
│ │ │ │ │資料 │ │208頁) │
│ │ │ │ ├──────────┼──┼────────────┤
│ │10│ │ │公告書 │5張 │供本案應召站使用(見同上│
│ │ │ │ │ │ │偵卷第208頁) │
│ │ │ │ ├──────────┼──┼────────────┤
│ │11│ │ │鄒海俠護照 │1本 │鄒海俠友人所留,與本案無│
│ │ │ │ │ │ │關(見同上偵卷第208頁) │
│ │ │ │ ├──────────┼──┼────────────┤
│ │12│ │ │被告甲○○之汽車駕照│1張 │與本案無關(見同上偵卷第│
│ │ │ │ │ │ │208頁) │
│ │ │ │ ├──────────┼──┼────────────┤
│ │13│ │ │被告甲○○之門號0986│2張 │與本案無關(見同上偵卷第│
│ │ │ │ │0000000、0000000000 │ │208頁) │
│ │ │ │ │號行動電話SIM卡 │ │ │
│ │ │ │ ├──────────┼──┼────────────┤
│ │14│ │ │被告甲○○之印章 │1枚 │與本案無關(見同上偵卷第│
│ │ │ │ │ │ │208頁) │
│ │ │ │ ├──────────┼──┼────────────┤
│ │15│ │ │鄒海俠之入出境許可證│1張 │與本案無關(見同上偵卷第│
│ │ │ │ │ │ │208頁) │
│ │ │ │ ├──────────┼──┼────────────┤
│ │16│ │ │戊○○之中國信託商業│1本 │供戊○○用以將本案應召站│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犯罪所得匯予丁○○(見│
│ │ │ │ │號帳戶存摺 │ │同上偵卷第208頁) │
│ │ │ │ ├──────────┼──┼────────────┤
│ │17│ │ │對帳單 │3張 │戊○○所有作為每日記錄本│
│ │ │ │ │ │ │案應召站營業所得總結(見│
│ │ │ │ │ │ │同上偵卷第208頁) │
│ │ │ │ ├──────────┼──┼────────────┤
│ │18│ │ │祈妍妍之入出境許可證│1張 │與本案無關(見同上偵卷第│
│ │ │ │ │影本 │ │208頁) │
│ │ │ │ ├──────────┼──┼────────────┤
│ │19│ │ │HTC 黑色手機(含行動│1支 │戊○○所有供其平日個人使│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用,與本案無關(見同上偵│
│ │ │ │ │SIM 卡1 張) │ │卷第208 頁) │
│ │ │ │ ├──────────┼──┼────────────┤
│ │20│ │ │被告戊○○之印章 │1枚 │與本案無關(見同上偵卷第│
│ │ │ │ │ │ │208頁) │
│ │ │ │ ├──────────┼──┼────────────┤
│ │21│ │ │現金28,400元(起訴書│ │戊○○所有,與本案無關(│
│ │ │ │ │誤載為51,400元) │ │見同上偵卷第208 至209 頁│
│ │ │ │ │ │ │,本院卷一第116頁) │
│ │ │ │ ├──────────┼──┼────────────┤
│ │22│ │ │磁扣及鑰匙 │7串 │供本案承租應召套房所用(│
│ │ │ │ │ │ │見同上偵卷第209 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116頁) │
│ │ │ │ ├──────────┼──┼────────────┤
│ │23│ │ │被告戊○○之彰化商業│1張 │戊○○個人使用,與本案無│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關(見同上偵卷第209 頁)│
│ │ │ │ │00號帳戶提款卡 │ │ │
│ │ │ │ ├──────────┼──┼────────────┤
│ │24│ │ │被告戊○○之中國信託│1張 │供戊○○用以將本案應召站│
│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之犯罪所得匯予丁○○(見│
│ │ │ │ │1998號帳戶提款卡 │ │同上偵卷第209頁) │
│ │ │ │ ├──────────┼──┼────────────┤
│ │25│ │ │被告戊○○之中國信託│1本 │供戊○○用以將本案應召站│
│ │ │ │ │商業銀行存摺 │ │之犯罪所得匯予丁○○(見│
│ │ │ │ │ │ │同上偵卷第209頁) │
│ │ │ │ ├──────────┼──┼────────────┤
│ │26│ │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 │戊○○所有、與丁○○聯繫│
│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090046│ │使用(見同上偵卷第209 頁│
│ │ │ │ │383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27│ │ │ASUS白色手機(含不詳│1支 │供本案應召站營業使用(見│
│ │ │ │ │門號SIM 卡1 張) │ │同上偵卷第209頁) │
├─┼─┼────┼────┼──────────┼──┼────────────┤
│三│1 │被告沈復│居所:桃│紀錄應召帳冊 │7張 │本案應召站帳目(見106 年│
│ │ │欣 │園縣○○│ │ │度偵字第36443 號卷二第21│
│ ○ ○ ○鄉○○路│ │ │頁) │
│ │ │ │○○段 ├──────────┼──┼────────────┤
│ │2 │ │○○巷○│應召帳冊(起訴書誤載│1本 │同上 │
│ │ │ │○號3樓 │為7本) │ │ │
│ │ │ │之2 ├──────────┼──┼────────────┤
│ │3 │ │ │SAMSUNG 白色手機(含│1支 │甲○○所有供本案應召站營│
│ │ │ │ │不詳門號SIM 卡1 張)│ │業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7 │
│ │ │ │ │ │ │頁) │
│ │ │ │ ├──────────┼──┼────────────┤
│ │4 │ │ │行動電話SIM卡 │2張 │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
│ │ │ │ ├──────────┼──┼────────────┤
│ │5 │ │ │金帥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張 │供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旅│
│ │ │ │ │之10月8 日至10月23日│ │館房間(見同上偵卷第21頁│
│ │ │ │ │共計13日之住宿費用統│ │) │
│ │ │ │ │一發票 │ │ │
│ │ │ │ ├──────────┼──┼────────────┤
│ │6 │ │ │郵局匯款單 │14張│與本案無關(見同上偵卷第│
│ │ │ │ │ │ │14頁) │
│ │ │ │ ├──────────┼──┼────────────┤
│ │7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2張 │同上 │
│ │ │ │ │轉帳單 │ │ │
│ │ │ │ ├──────────┼──┼────────────┤
│ │8 │ │ │保險套 │24個│供應召女子接客使用(見同│
│ │ │ │ │ │ │上偵卷第21頁) │
│ │ │ │ ├──────────┼──┼────────────┤
│ │9 │ │ │名片(載有金錢紀錄)│1張 │與本案無關(見同上偵卷第│
│ │ │ │ │ │ │14頁) │
│ │ │ │ ├──────────┼──┼────────────┤
│ │10│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配│1張 │供本案應召套房所用(見同│
│ │ │ │ │鎖) │ │上偵卷第21頁) │
│ │ │ │ ├──────────┼──┼────────────┤
│ │11│ │ │鑰匙 │5副 │同上 │
│ │ │ │ ├──────────┼──┼────────────┤
│ │12│ │ │磁扣 │9個 │同上 │
│ │ │ │ ├──────────┼──┼────────────┤
│ │13│ │ │威而鋼 │2顆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
│ │ │ │ │ │ │117 頁)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號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參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號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參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號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編│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號4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編│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號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一編│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號6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參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編│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號7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編│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號8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一編│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號9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附表一編│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號1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11 │附表一編│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號1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附表一編│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號1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附表一編│丁○○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號1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 ├───────────────────────┤
│ │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一之6 至12、15、編號二之1 至8 、10、16、17、│
│ │ │22、24至27、編號三之1 至5 、8 、10至12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附表四:
┌─┬───┬───┬───────┬──────────────┐
│編│行為人│ 姓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 │
│號│ │ │ │ │
├─┼───┼───┼───────┼──────────────┤
│ 1│丁○○│曹清妹│105 年11月27日│丁○○:每月獲利15萬元/5(編│
│ │戊○○│ │起至105 年12月│號1 至5 ),合計3 萬元。 │
│ │丙○ │ │8 日止(平均每│戊○○:月薪6 萬元/5(編號1 │
│ │ │ │日性交易4 至5 │至5 ),合計12,000元。 │
│ │ │ │次) │丙○:11/27-12/3,每天1,000 │
│ │ │ │ │元,12/4每天1,000 元/2(編號│
│ │ │ │ │1 、2 ),12/5每天1,000 元/3│
│ │ │ │ │(編號1 、2 、4 ),12/6-12/│
│ │ │ │ │7 每天1,000 元/4(編號1 至4 │
│ │ │ │ │),12/8每天1,000 元/5(編號│
│ │ │ │ │1 至5 ),合計8,033 元。 │
├─┼───┼───┼───────┼──────────────┤
│ 2│丁○○│段文娟│105 年12月4 日│丁○○:每月獲利15萬元/5(編│
│ │戊○○│ │起至同年月8 日│號1 至5 ),合計3 萬元。 │
│ │丙○ │ │止(平均每日性│戊○○:月薪6 萬元/5(編號1 │
│ │ │ │交易4 至5 次)│至5 ),合計12,000元。 │
│ │ │ │ │丙○:12/4每天1,000 元/2(編│
│ │ │ │ │號1 、2 ),12/5每天1,000 元│
│ │ │ │ │/3(編號1 、2 、4 ),12/6- │
│ │ │ │ │12/7 每天1,000 元/4(編號1至│
│ │ │ │ │4 ),12/8每天1,000 元/5(編│
│ │ │ │ │號1 至5 )合計1,533 元。 │
├─┼───┼───┼───────┼──────────────┤
│ 3│丁○○│白菊 │105 年12月6 日│丁○○:每月獲利15萬元/5(編│
│ │戊○○│ │起至同年月8 日│號1 至5 ),合計3 萬元。 │
│ │丙○ │ │止 │戊○○:月薪6 萬元/5(編號1 │
│ │ │ │ │至5 ),合計12,000元。 │
│ │ │ │ │丙○:12/6-12/7 每天1,000 元│
│ │ │ │ │/4(編號1 至4 ),12/8每天1,│
│ │ │ │ │000 元/5(編號1 至5 ),合計│
│ │ │ │ │700 元。 │
├─┼───┼───┼───────┼──────────────┤
│ 4│丁○○│羅代先│105 年12月5 日│丁○○:每月獲利15萬元/5(編│
│ │戊○○│ │起至同年月8 日│號1 至5 ),合計3 萬元。 │
│ │丙○ │ │止(共從事性交│戊○○:月薪6 萬元/5(編號1 │
│ │ │ │易3 次) │至5 ),合計12,000元。 │
│ │ │ │ │丙○:12/5每天1,000 元/3(編│
│ │ │ │ │號1 、2 、4 ),12/6-12/7 每│
│ │ │ │ │天1,000 元/4(編號1 至4 ),│
│ │ │ │ │12/8每天1,000 元/5(編號1 至│
│ │ │ │ │5 ),合計1,034 元。 │
├─┼───┼───┼───────┼──────────────┤
│ 5│丁○○│楊月仙│105 年12月8 日│丁○○:每月獲利15萬元/5(編│
│ │戊○○│ │(共從事性交易│號1 至5 ),合計3 萬元。 │
│ │丙○ │ │4 次) │戊○○:月薪6 萬元/5(編號1 │
│ │ │ │ │至5 ),合計12,000元。 │
│ │ │ │ │丙○:12/8每天1,000 元/5(編│
│ │ │ │ │號1 至5 ),合計200 元。 │
├─┼───┼───┼───────┼──────────────┤
│ 6│丁○○│麥渠 │106 年8 月1 日│丁○○:每月獲利15萬元/2(編│
│ │戊○○│ │起至同年月15日│號6 、11),合計75,000元。 │
│ │甲○○│ │止(平均每日性│戊○○:月薪6 萬元/2(編號6 │
│ │丙○ │ │交易10餘次) │、11),合計3 萬元。 │
│ │ │ │ │丙○:月薪4 萬元/2(編號6 、│
│ │ │ │ │11),合計2 萬元。 │
├─┼───┼───┼───────┼──────────────┤
│ 7│丁○○│何昌蓮│106 年9 月26日│丁○○:每月獲利15萬元/2(編│
│ │戊○○│ │前數日(106 年│號7 、8 ),合計75,000元。 │
│ │甲○○│ │度偵字第36443 │戊○○:月薪6 萬元/2(編號7 │
│ │丙○ │ │號卷二第189 至│、8 ),合計3 萬元。 │
│ │ │ │191 頁) │丙○:月薪4 萬元/2(編號7 、│
│ │ │ │ │8 ),合計2 萬元。 │
├─┼───┼───┼───────┼──────────────┤
│ 8│丁○○│秦麗 │106 年9 月26日│丁○○:每月獲利15萬元/2(編│
│ │戊○○│ │前數日(106 年│號7 、8 ),合計75,000元。 │
│ │甲○○│ │度偵字第36443 │戊○○:月薪6 萬元/2(編號7 │
│ │丙○ │ │號卷二第189 至│、8 ),合計3 萬元。 │
│ │ │ │191 頁、107 年│丙○:月薪4 萬元/2(編號7 、│
│ │ │ │度偵字第1607號│8 ),合計2 萬元。 │
│ │ │ │卷一第173 頁)│ │
├─┼───┼───┼───────┼──────────────┤
│ 9│丁○○│李柯柯│106 年11月12日│丁○○:每月獲利15萬元/2(編│
│ │戊○○│ │至同年月13日(│號9 、12),合計75,000元。 │
│ │甲○○│ │共從事性交易10│戊○○:月薪6 萬元/2(編號9 │
│ │丙○ │ │次) │、12),合計3 萬元。 │
│ │ │ │ │丙○:月薪4 萬元/2(編號9 、│
│ │ │ │ │12),合計2 萬元。 │
├─┼───┼───┼───────┼──────────────┤
│10│丁○○│宋朝麗│106 年11月20日│無 │
│ │戊○○│ │至同年月21日 │ │
│ │甲○○│ │ │ │
│ │丙○ │ │ │ │
├─┼───┼───┼───────┼──────────────┤
│11│丁○○│鄒海俠│106 年8 月間共│丁○○:每月獲利15萬元/2(編│
│ │戊○○│ │2 日(次數不詳│號6 、11),合計75,000元。 │
│ │甲○○│ │) │戊○○:月薪6 萬元/2(編號6 │
│ │丙○ │ │ │、11),合計3 萬元。 │
│ │ │ │ │丙○:月薪4 萬元/2(編號6 、│
│ │ │ │ │11),合計2 萬元。 │
├─┼───┼───┼───────┼──────────────┤
│12│丁○○│李微 │106 年11月17日│丁○○:每月獲利15萬元/2(編│
│ │戊○○│ │至同年月21日(│號9 、12),合計75,000元。 │
│ │甲○○│ │共從事性交易10│戊○○:月薪6 萬元/2(編號9 │
│ │丙○ │ │餘次) │、12),合計3 萬元。 │
│ │ │ │ │丙○:月薪4 萬元/2(編號9 、│
│ │ │ │ │12),合計2 萬元。 │
├─┼───┼───┼───────┼──────────────┤
│13│丁○○│許秀彬│106 年11月21日│無 │
│ │戊○○│ │ │ │
│ │甲○○│ │ │ │
│ │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