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允澤(原名施建新)
被 告 吳茂達(原名吳靜翊)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 選任辯護人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陳芷儀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李建甫(原名李志仁)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楊灼灼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被 告 陳靜儀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李芳蘭
選任辯護人 戚本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838號、106年度偵字第4633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310、2311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660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1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6至11、15、16、19所示之
沒收。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7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三、戊○○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0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酉○○犯如附表編號12至14、17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至14、17至20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丁○○犯如附表編號13、14、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14、17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巳○○、未○○均無罪。
七、丁○○被訴108年12月2日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五㈠部分無罪。
八、乙○○被訴108年12月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五㈤所示部分無罪。
九、酉○○被訴108年12月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五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各被告與本案所涉各公司之說明(公司資料表詳附件一):
㈠、辛○○(原名施建新,於民國101年12月4日更名為辛○○,以下均稱辛○○)係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摩百公司、定勝公司、香港DADNY公司及Capricorn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㈡、乙○○(原名吳靜逸,101年12月3日更名為吳靜翊,108年3月11日更名為乙○○,以下均稱乙○○)於101年7月31日至000年0月間擔任普萊普雷公司登記負責人,另為思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㈢、巳○○(原冠配偶姓為施巳○○,於105年12月22日撤冠配偶姓,以下均稱巳○○)原為辛○○之配偶,於97年7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普萊普雷公司及香港DADNY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㈣、戊○○(原名李志仁,於107年5月5日更名為戊○○,以下均稱戊○○)自103年9月19日起擔任鑫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㈤、酉○○於99年間至000年0月間擔任普萊普雷公司及鑫奕公司員工,負責出納、人事及總務等工作;丁○○於101年9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同公司出納,負責受辛○○、酉○○指示負責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匯款業務;未○○於101年5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同公司會計,負責受辛○○、酉○○指示負責製作轉帳
傳票等會計資料。
二、普萊普雷公司虛偽增資部分:
辛○○就下列㈠至㈢、乙○○就下列㈢
所載部分,均明知公司增資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辛○○於00年00月間,為創造普萊普雷公司有股東實質出資而增資之假象,竟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戌○○即於98年10月27日將上開金額存入普萊普雷公司之A帳戶(帳戶資料詳附件二),據以作為股東業已繳納增資股款之不實存款證明,然該筆款項隨即於同年11月2日,經辛○○指示不知情之酉○○轉帳回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辛○○以上開方式製作有增資資金進入A帳戶之假象後,明知不知情之巳○○(涉犯違反公司法等犯行,經本院為無罪
諭知,詳下述無罪部分)、壬○○與
惠建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建泰公司)均未實際繳納上開增資股款,竟仍指示不知情之普萊普雷公司員工製作A帳戶於98年10月27日匯入8,000萬元之不實存款證明與其上記載巳○○、壬○○、惠建泰公司為增資股東之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與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後,將上開文件交由某不知情之普萊普雷公司員工蓋用遠陞公司大章及巳○○(當時為普萊普雷公司登記負責人)個人私章以示確有股東對普萊普雷公司投注資金,續於98年11月10日某時許,將上開文件送交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普萊普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明普萊普雷公司業已收足增資股款,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增資後資本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萊普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公司
資力之認知。
㈡、
辛○○於00年00月間,為創造普萊普雷公司有股東實質出資而增資之假象,竟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酉○○於99年11月23日某時許,自酉○○之Q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普萊普雷公司之B帳戶,另提領現金78萬8,000元存入B帳戶,以此方式偽製股東業已繳納增資股款之不實存款證明。因虛假資金到位之交易明細已製作完畢,上開資金已無續存在B帳戶之必要,故辛○○隨即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指示酉○○自B帳戶轉帳1,000萬元與提領380萬元現金並存入T帳戶,以此方式將虛假增資之金錢移出普萊普雷公司。辛○○以上開方式虛製有增資資金進入B帳戶之假象後,明知丙○○、亥○○未實際繳納上開增資股款,竟仍指示不知情之普萊普雷公司員工製作記載上開B帳戶內於99年11月23日匯入上開273萬元8,000元之不實存款證明、記載丙○○、亥○○為增資股東之不實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與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並將上開文件交由某不知情之普萊普雷公司員工蓋用遠陞公司大章及不知情之巳○○(當時為普萊普雷公司登記負責人;涉犯違反公司法等犯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無罪部分)個人私章以示確有股東對普萊普雷公司投注資金,續於99年12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普萊普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明普萊普雷公司業已收足包含上開273萬8,000元之增資股款共計1,368萬8,000元,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增資後資本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萊普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㈢、辛○○、乙○○於102年5月至6月間,為創造普萊普雷公司有股東實質出資而增資之假象,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向不知情之甲○○、地○○分別借貸4,340萬元、500萬元(共計4,840萬元,計算式:4,340萬元+500萬元=4,840萬元)後,由甲○○、地○○按乙○○請託,於102年5月27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以「林維源」名義匯入普萊普雷公司之E帳戶,據以作為「林維源」業已繳納增資股款之不實存款證明。上開虛偽增資股款匯入後,因上開款項僅是暫借供作假增資之金流,故乙○○仍有還款予甲○○、地○○之必要,是隨即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由辛○○指示不知情之丁○○,將包含上開4,840萬元在內之5,100萬元,自E帳戶轉帳至乙○○之U帳戶,使乙○○得以償還前開其以個人名義向甲○○及地○○之借款。辛○○及乙○○以上開方式製作有增資資金進入E帳戶之假象後,渠等均明知「林維源」並未實際繳納上開增資股款,仍由辛○○指示不知情之普萊普雷公司員工,將E帳戶內於102年5月27日匯入包含有上開4,840萬元之5,100萬元此不實存款證明、記載「林維源」為增資股東之不實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與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經乙○○(當時為普萊普雷公司登記負責人)蓋用普萊普雷公司大章及其個人私章後,於102年6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普萊普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表明普萊普雷公司業已收足該次「林維源」之增資股款4,840萬元,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增資後資本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普萊普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公司資力之認知。 三、虛偽或非常規交易部分:
緣辛○○於000年0月間,因其美國友人所有專利與美國多間網路公司有侵權糾紛,遂在美國成立PricePlay公司,企藉該公司協助進行專利訴訟以謀取訴訟
和解金,並另以股權讓渡、現金增資等方式,由普萊普雷公司以美金2萬元之代價取得PricePlay公司之股權。此後,辛○○、乙○○即藉此對外宣稱因PricePlay公司將向美國各大入口網站提起專利權訴訟,預估具有百億元訴訟和解金云云,以此方式吸引投資資金進入普萊普雷公司,使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昇科研公司)、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等公司參與投資,以
期日後可分霑專利訴訟所獲得之和解金,並盼可藉此取得股市話題性而抬高自身公司股價。然上開投資者之資金進入普萊普雷公司後,辛○○、乙○○明知其等為普萊普雷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以下列方式使普萊普雷公司為數筆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㈠、與思柏公司交易部分:
1、辛○○、乙○○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虛以普萊普雷公司與思柏公司合作開發燃料電池專利作為表面理由,使普萊普雷公司、思柏公司、乙○○三方共同於102年9月1日簽署「合作開發
暨投資協議」(下稱原協議),其要旨為:普萊普雷公司以每股50元計價,出資共1億5,000萬元增資思柏公司,另以5,000萬元向乙○○購買其
持有之思柏公司股份共627,885股等語,辛○○遂以此為由,指示不知情之丁○○或酉○○於【表1】所示時間,自普萊普雷公司B帳戶匯款如【表1】所示款項至思柏公司L帳戶(編號1至4,合計共1億2,150萬元)及乙○○V帳戶(編號5、6,合計共5,000萬元)。其中編號1至4所示匯至L帳戶之款項,再陸續於【表1】所示時間自L帳戶轉至辛○○、乙○○控制之帳戶。
◎【表1】:
2、因上開投資案為虛偽,實際目的僅係辛○○、乙○○為侵占普萊普雷公司之資金,然至000年00月間,辛○○、乙○○為因應會計師查核帳戶,而恐前開挪用資金之行為敗露,欲創設理由使上開1、所述匯款與思柏公司與乙○○之資金挪出之合理化藉口,故接續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辛○○、乙○○令普萊普雷公司、思柏公司、乙○○三方於103年12月15日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新協議),協議主旨為:終止原協議,普萊普雷公司改以1億2,150萬元向思柏公司購買「未積欠美國國稅局及美國專利局相關賦稅及專利費用之燃料電池專利組合」,乙○○應將5,000萬元退還予普萊普雷公司之約定等語,以此虛偽協議形成之表面理由,使原進入思柏公司1億2,150萬元部分,因新協議而無須再返還予普萊普雷公司,辛○○、乙○○即以此方式侵占1億2,150萬元。
⑵辛○○、乙○○依據新協議而取消普萊普雷公司向乙○○購買股權之約定,由乙○○於104年1月23日以匯款方式自V帳戶退回4,876萬5,000元(為原預付5,000萬元扣除普萊普雷公司對乙○○之欠款123萬5,000元後之淨額,計算式:5,000萬元-123萬5,000元=4,876萬5,000元)至B帳戶,然該等款項
旋遭轉至G帳戶後,再度匯至S帳戶,復匯回V帳戶,而達成虛假沖銷乙○○對普萊普雷公司債務之目的,辛○○、乙○○即以此方式侵占4,876萬5,000元。
3、又為使普萊普雷公司就1、所載交易有名目匯款予思柏公司及乙○○,辛○○、乙○○均明知原協議內容為虛偽,且原協議所形成表面理由為「支付思柏公司股款」,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辛○○指示不知情之未○○填製如【表2】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並以此方式使普萊普雷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表2】:
㈡、出售子公司股權部分:
辛○○、乙○○因普萊普雷公司營收不佳,且均明知鑫奕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無經濟能力,更無必要向普萊普雷公司購買電子公司之股權,竟仍為求美化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帳面,而為下列行為:
1、辛○○於102年12月18日,使其所實質支配之普萊普雷公司與鑫奕公司間簽訂「股份買賣合約」(下稱原合約),約定主旨為:普萊普雷公司將遠陞電子(嘉興)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全部股權以2億3,646萬0,158元出售予鑫奕公司,扣除102年10月9日普萊普雷公司代收嘉興公司之貨款美金320萬元(折合新臺幣9,435萬2,000元)後,鑫奕公司尚須支付1億7,200萬元,並約定於103年12月31日前,鑫奕公司應將款項全數匯入B帳戶等語,辛○○即於103年3月12日使用G帳戶匯款6,880萬元予B帳戶,然普萊普雷公司尚有對鑫奕公司之1億0,320萬元(計算式:1億7,200萬元-6,880萬元=1億0,320萬元)股份出售債權未回收。
2、
嗣至000年00月間,因鑫奕公司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辛○○、乙○○遂另藉口稱:鑫奕公司資本額及淨值皆不足通過投審會對中國資本60%之限制,故另安排以Odyssey公司承接鑫奕公司與普萊雷公司間合約等語,而於103年12月15日,由辛○○、乙○○使普萊普雷公司與Odyssey公司簽訂「TRANSFER-AGREEMENT」合約(下稱新合約),約定主旨為:普萊普雷公司將嘉興公司股權出售予Odyssey公司,出售價款為2億3,646萬0,158元等語。惟後續
Odyssey公司並未履約給付買賣股權之價金,亦未完成股權移轉。
3、被告辛○○、乙○○即以上開方式使普萊普雷公司因原合約而得於102年度財務報表之損益表認列「處分投資利益」淨額4,164萬1,245元之重大不實結果。
㈢、與摩百公司交易:
1、辛○○、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偽稱:普萊普雷公司將發展衛星通訊業務,並將委託辛○○掌控之摩百公司購買衛星設備云云,而於103年7月1日,由辛○○、乙○○使普萊普雷公司與摩百公司簽訂「Purchase agreement for Ground Station Equipment」合約(下稱A合約),其主旨為:普萊普雷公司委託摩百公司於美金600萬元至800萬元價格區間內找尋
適當之地面衛星設備等語。A合約締結後,辛○○隨即再以摩百公司名義,於103年10月15日與Aircom公司簽訂「Purchase agreement for Ground Station Equipment」合約(下稱B合約),約定由摩百公司以美金1,020萬2,455元向Aircom公司購買地面衛星設備,並由普萊普雷公司在此合約以第三人擔任「Approval and Consent」之角色等語。
2、再以上開虛偽之A合約、B合約為由,將普萊普雷公司之款項匯至摩百公司帳戶,再陸續轉至辛○○、乙○○之帳戶或其等可控制之Aircom公司帳戶(金流詳【表3】所示),其中【表3】編號2+4+6+8+12+13+16+22所示由摩百公司匯至辛○○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乙○○之帳戶(詳【表4】),及摩百公司匯至Aircom公司帳戶之款項,再輾轉匯至乙○○之帳戶(詳【表5】)。辛○○、乙○○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普萊普雷公司1億3,592萬6,400元(匯至辛○○可控制帳戶為1,815萬6,400元,匯至乙○○可控制帳戶為1億1,777萬元,計算式詳【表4】、【表5】備註)。
◎【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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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摩百轉匯至辛○○帳戶:1億2,627萬6,400元 《編號2+4+6+8+12+13+16+22》 摩百轉匯至乙○○帳戶:4,000萬元《編號11》 辛○○、乙○○共同匯回摩百帳戶:6,050萬元 《編號19+24》 | | | 6,328萬2,000元 《編號14+27+29+30》 |
| 備註: ①編號17辛○○帳戶之款項(*)係乙○○、鑫奕公司匯予辛○○。 ②編號23辛○○帳戶之款項(*)係涂兆鈞匯予辛○○。 ③(支出)。 | | | | | |
◎【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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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①摩百公司匯至辛○○帳戶:1億2,627萬6,400元。 ②辛○○再轉匯至乙○○帳戶:9,762萬元。 綜合【表3】、【表4】: ①辛○○侵占金額:1億2,627萬6,400元-9,762萬元(轉匯乙○○之款項)-1,050萬元(即【表3】編號19+24退回摩百公司共6,050萬元-編號18乙○○提供其中5,000萬元=1,050萬元)=1,815萬6,400元。 ②乙○○侵占金額:4,000萬元+9,762萬元-5,000萬元(即【表3】編號18匯予辛○○退回摩百公司之款項)=8,762萬元。 | | | | |
◎【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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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①摩百公司匯至Aircom公司帳戶:6,328萬2,000元。 ②Aircom公司匯回摩百公司帳戶:3,137萬6,862元。 ③摩百公司再輾轉匯至乙○○帳戶:3,015萬元。 綜合【表3】、【表4】、【表5】: ①辛○○侵占金額:1,815萬6,400元。 ②乙○○侵占金額:8,762萬元+3015萬元=1億1,777萬元。 | | | | |
㈣、與Capricorn公司交易
辛○○、乙○○為求創設虛偽之表面理由以將普萊普雷公司之資金匯出至由辛○○、乙○○所掌控之海外空殼公司即Capricorn公司帳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於103年10月2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先由辛○○安排其所掌控之Odyssey公司與Capricorn公司簽訂上載日期為103年10月24日之「SALES & PURCHASE AGREEMENT COMMON STOCK」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內容主旨為:約定普萊普雷公司以8,000萬元向Capricorn公司購買Odyssey公司所擁有之Tekwood公司股權100萬股等語,以此方式先形成Capricorn需匯款股權買賣價金之虛偽表面理由。
2、在上開1、所示
期間內,辛○○、乙○○另安排其等所掌控之普萊普雷公司與Capricorn公司簽訂上載日期為103年11月7日之「SALES & PURCHASE AGREEMENT COMMON STOCK」契約書(下稱乙契約),內容主旨為:約定普萊普雷公司以8,100萬元向Capricorn公司購買Odyssey公司所擁有之Tekwood公司股權100萬股等語。辛○○、乙○○並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丁○○自C帳戶匯出美金264萬2,913元(折合新臺幣8,100萬元)予Capricorn公司之O帳戶。
3、上開2、所述進入O帳戶之美金264萬2,913元中,由辛○○、乙○○以甲契約所形成之虛假表面理由,於103年11月10日,自O帳戶匯款美金261萬1,918元(折合新臺幣7,966萬3499元)至Odyssey公司之P帳戶,其餘美金3萬1,094元(折合新臺幣94萬8,367元)則續存在O帳戶而由辛○○支配並侵占入己。
四、挪用普萊普雷公司款項部分:
㈠、香港DADNY公司股權交易:
辛○○為求創設虛偽之表面理由以將普萊普雷公司之資金匯出至其所掌控之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00年11月1日前不久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普萊普雷公司與不知情之巳○○間之100年11月1日股權讓渡證明書,其要旨為:巳○○願將其持有之香港DADNY公司股權,共計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08萬4,000元)出售予普萊普雷公司,價金匯入巳○○指定之香港DADNY公司帳戶等語。辛○○則以此為由,於100年11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普萊普雷公司員工,以對外股本投資名義,自普萊普雷公司B帳戶匯款美元20萬元(折合新臺幣608萬4,000元)至香港DADNY公司之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與Capricorn公司假交易:
辛○○於000年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明知Capricorn公司僅為一由其個人所支配之海外空殼公司,且與普萊普雷公司並無任何進出口業務或金錢借貸往來,竟於102年5月2日、102年5月10日、102年6月4日,指示不知情之酉○○自普萊普雷公司帳戶轉帳如【表6】所示款項至Capricorn公司帳戶(補充理由書贅載其中1次「美金30萬元(折合新臺幣899萬5,500元)」,應予刪除),以此方式侵占普萊普雷公司款項共計2,968萬7,500元。而辛○○為使上開款項具有自普萊普雷公司匯款予Capricorn公司之表面會計上理由,遂命不知情之酉○○將如【表6】所示之不實內容記入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
◎【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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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貨款-Capricorn Union Limite兆豐敦化(US$400,000+(銀行手續費NT$1,100/29.563=US$37.21) | |
| | | | 貨款-Capricorn Union Limite兆豐敦化(US$300,000+(銀行手續費NT$1,100/29.563=US$37.20) | |
| | | | 匯款Capricorn US$400,000*29.925+銀行手續費1,100 | |
㈢、虛偽向星城汽車商行購車:
1、辛○○、戊○○於000年0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假購車」之方式侵占普萊普雷公司資金,先由辛○○指示戊○○向不知情之友人宇○○佯稱:有老闆要買車,需借用星城汽車商行之X帳戶收取款項云云,經宇○○同意提供X帳戶之帳號予戊○○使用,戊○○即以此方式取得一外貌為汽車商行之金融帳戶使用權。復由辛○○指示不知情之酉○○於102年6月18日自普萊普雷公司B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X帳戶,同日即由戊○○偕同不知情之宇○○、宙○○至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將上開款項領出,並由戊○○為辛○○保管,以此方式形成「假購車」外觀,實將普萊普雷公司公司之1,000萬元侵占入己。
2、後於000年0月間,辛○○、戊○○為掩飾其等挪用資金之行為,欲沖銷1、所示非法侵占普萊普雷公司1,000萬元所生之資金缺口,接續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人或親自轉匯如【表7】所示款項,以沖銷該資金缺口,辛○○另基於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戊○○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無罪部分),指示不知情之酉○○將如【表7】所示之不實內容記入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
◎【表7】:
㈣、鑫奕公司與Capricorn公司假購車:
辛○○於000年00月間,明知普萊普雷公司與鑫奕公司間並無購車交易,而Capricorn公司實為由其所支配之海外空殼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酉○○轉命不知情之丁○○為如【表8】所示轉帳,辛○○即以此方式侵占普萊普雷公司之3,258萬7,692元(計算式詳【表8】備註欄所示),另為使上開資金移出普萊普雷公司有表面之會計理由,遂指示不知情之酉○○將如【表8】所示之不實內容記入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會計內帳。
◎【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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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美金59萬972.86元《新臺幣1,773萬7,100元》) | 美金59萬972.86元《新臺幣1,773萬7,100元》 | | 借款- Capricorn_USD600,000*29.56+銀行手續費1,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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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美金47萬6,672.83元《新臺幣1,407萬3,284元》) | 美金47萬6,672.83元《新臺幣1,407萬3,284元》) | | 借款- Capricorn_USD476,700*29.52+銀行手續費1,100 | |
| 備註: 辛○○以此方式侵占普萊普雷公司輾轉匯至Capricorn公司N帳戶及其S帳戶內之款項共3,258萬7,692元(計算式:5萬3,108元+49萬3,120元+23萬1,080元+1,773萬7,100元+1,407萬3,284元=3,258萬7,692元)。 | | | | | | |
五、其他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㈠、對定勝公司假還款:
辛○○、酉○○均明知定勝公司於000年00月間並未向普萊普雷公司清償任何借款,竟為因應年底會計師查帳需求,故圖沖銷定勝公司向普萊普雷公司借款之2,000萬元債務,遂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辛○○指示酉○○、不知情之丁○○(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無罪部分)為如【表9】所示轉帳,藉由【表9】編號1至3所示金流,先沖銷定勝公司對普萊普雷公司之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1次,再藉由【表9】編號4至6所示金流,再沖銷定勝公司對普萊普雷公司之1,000萬元之借款債務1次,以此方式使定勝公司分文未支卻形成「已還款2,000萬元予普萊普雷公司」之表象,且均明知【表9】編號1所示普萊普雷公司之匯款並非清償對於辛○○之債務,仍推由酉○○將如【表9】所示之不實內容記入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遠陞日盛),以掩飾其等利用該筆款項為上開沖銷之事實,並致普萊普雷公司101年財務報表認列定勝公司已還款2,000萬元之不實結果。
◎【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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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01年12月28日/還款-施建新+銀行手續費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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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虛偽沖銷辛○○對普萊普雷公司之債務:
辛○○、酉○○、丁○○均明知辛○○為虛偽沖銷其個人對普萊普雷公司之1,200萬元債務及其以乙○○名義對普萊普雷公司之900萬元債務,並無實質對普萊普雷公司還款該等金額,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辛○○指示丁○○先為如【表10】編號1至5所示提、存款及轉帳,據以沖銷辛○○對普萊普雷公司債務1,200萬元,及其以乙○○名義對普萊普雷公司債務900萬元,形成交易外觀為辛○○已還款予普萊普雷公司1,200萬元,及乙○○已還款予普萊普雷公司900萬元之假象,但實際上等同普萊普雷公司以自己款項為辛○○償還債務之結果。
2、因上開兩次虛偽沖銷債務之交易外觀已成,故辛○○認如【表10】編號4、6所示資金已無續存在普萊普雷公司之必要,遂指示酉○○、丁○○及不知情之子○○為如【表10】編號5、7所示提、存款。
3、另為使上開資金進出普萊普雷公司有表面之會計理由,遂指示酉○○將【表10】所示之不實內容填載在收款單、請款單等會記憑證,及記入普萊普雷公司之會計內帳,再指示不知情之未○○(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無罪部分)按酉○○所製作之收款單、請款單,填製如【表10】所示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致普萊普雷公司102年財務報表認列辛○○已還款1,200萬元、乙○○已還款900萬元之不實結果。
◎【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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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102年9月23日/還款-丑○○(作帳)第一次/支4,000,000 102年9月23日/還款-丑○○(作帳)第二次/支4,000,000 |
| | | | | | | 102年9月24日/還款-天○○(作帳)/支4,000,000 |
| | | | | | | 102年9月24日/還款-吳靜翊/存9,000,000 |
| | | | | 請‧還款-卯○○5,000,000 請‧還款-庚○○4,500,000 | 還款-卯○○5,000,000 還款-庚○○4,500,000 | 102年9月24日/還款-港盛(作帳)/支5,000,000 102年9月24日/還款-庚○○(作帳)/支4,500,000 |
| | | | | | | 102年9月24日/還款-施建新/存12,000,000 |
| 102年9月24日14時55、57分許、15時28分許 | | | | | | 102年9月24日/還款-庚○○(作帳)第一次/支4,000,000 102年9月24日/還款-庚○○(作帳)第二次/支4,000,000 102年9月24日/還款-庚○○(作帳)第三次/支4,000,000 |
㈢、利用鑫奕公司帳戶沖銷債務:
辛○○、酉○○、丁○○均明知辛○○為虛偽沖銷其個人對普萊普雷公司之660萬元債務,並無實質對普萊普雷公司還款該等金額,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辛○○指示酉○○命丁○○為如【表11】編號1至3所示轉帳,據以沖銷辛○○對普萊普雷公司債務660萬元(計算式:650萬元+10萬元=660萬元),形成交易外觀為辛○○已還款予普萊普雷公司660萬元之假象,但實際上等同普萊普雷公司以自己款項為辛○○償還債務之結果。
2、另為使上開資金進出普萊普雷公司有表面之會計理由,遂指示酉○○將【表11】所示之不實內容記入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之會計內帳,並致普萊普雷公司102年財務報表認列辛○○已還款660萬元之不實結果。
◎【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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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2年9月27日/車款-鑫連國際(作帳)/6,000,000 | |
| | | | | 102年9月27日/還款-辛○○/6,000,000 | |
| | | | | 102年9月27日/還款-辛○○/6,500,000、100,000 | |
㈣、侵占普萊普雷公司款項:
1、000年00月間,辛○○為清償個人積欠黃新平、鄭秀燕、邱素蘭等人之借款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酉○○命不知情之丁○○於102年11月13日為【表12】所示轉帳,以此方式侵占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共2,600萬元。
◎【表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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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美金39萬元《新臺幣1,152萬9,9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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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丁○○於102年11月18日為【表13】所示轉帳,以此方式侵占普萊普雷公司之5,600萬元。
◎【表13】:
㈤、沖銷5,000萬元債務:
辛○○、酉○○、丁○○均明知摩百公司、鑫奕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所匯入普萊普雷公司E帳戶之5,000萬元,係辛○○向金主商借用以沖銷債務之資金,並非辛○○個人所有且並非用於真實之還款,且該筆款項隨即匯還予金主,竟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1、辛○○於102年間分別以摩百公司、鑫奕公司名義多次非法挪用普萊普雷公司5,000萬元之款項,故為製作沖銷債務之金流以因應102年末之會計師查帳需求,辛○○遂指示不知情之乙○○(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無罪部分)向不知情之甲○○、地○○分別借款3,950萬元與1,050萬元作為假還款所需現金,甲○○、地○○並按乙○○之要求,於102年12月30日,將上開資金分別以摩百公司與鑫奕公司名義匯入普萊普雷公司E帳戶,辛○○即以此方式製造沖銷摩百公司與鑫奕公司向普萊普雷公司之5,000萬元借款債務(計算式:3,950萬元+1,050萬元=5,000萬元)之虛偽交易外觀。債務沖銷之外觀既成,假還款資金即已無續存在E帳戶之必要,故由辛○○於103年1月2日,指示丁○○將5,000萬元款項自E帳戶轉匯至鑫奕公司I帳戶,續而再由丁○○分別匯還予甲○○、地○○(如【表14】所示金流)。
2、在上開資金操作之同時,辛○○為形成摩百公司、鑫奕公司已還款予普萊普雷公司之會計外觀,另於假還款金流製作完畢後,又為創設名目使已進入普萊普雷公司之假還款資金5,000萬可匯出而返還予金主,故由辛○○指示知悉上情之酉○○將如【表14】所示之不實內容填載在收款單、請款單等會記憑證,及記入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之會計內帳,再指示不知情之未○○(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無罪部分)按酉○○所製作之收款單、請款單,填製如【表14】所示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並致普萊普雷公司102年財務報表認列摩百公司、鑫奕公司已各還款3,950萬元、1,050萬元之不實結果。
◎【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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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收‧102年12月30日/摩百科技(股)公司/ 39,500,000 | | |
| | | | | | 收‧102年12月30日/鑫連國際(股)公司 /10,500,000 | | |
| | | | | | 請/普‧103年1月2日 /借款-鑫連國際/50,000,000 | | |
| | | | | | 收/鑫‧103年1月2日 /遠陞科技(股)公司/5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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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沖銷5,355萬元債務:
辛○○、酉○○均明知鑫奕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所匯入普萊普雷公司B帳戶之5,355萬元,係辛○○向金主商借用以沖銷債務之資金,並非辛○○個人所有且並非用於真實之還款,且該筆款項隨即匯還予金主,竟仍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1、辛○○於102年間以鑫奕公司名義非法挪用普萊普雷公司5,355萬元之款項,故為製作沖銷債務之金流以因應102年末之會計師查帳需求,辛○○遂向不知情之金主借款,由各金主先循辛○○指示將借款資金存入S帳戶、V帳戶及G帳戶,並由酉○○將S帳戶、V帳戶之款項匯至G帳戶,另存入現金1,520萬元至G帳戶後(即【表15】編號1所示金流),再於102年12月31日自G帳戶轉帳5,355萬元至B帳戶,即以此方式製造沖銷鑫奕公司向普萊普雷公司之5,355萬元借款債務之虛偽交易外觀。而如【表15】編號2所示金流並由酉○○將如「還款-鑫連國際」之不實內容記入普萊普雷公司之會計內帳,並致普萊普雷公司102年財務報表認列鑫奕公司已還款5,355萬元之不實結果。
2、債務沖銷之外觀既成,假還款資金即已無續存在B帳戶之必要,故由辛○○於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3日,指示酉○○將5,350萬元款項自B帳戶轉匯至摩百公司K帳戶,再陸續轉匯至S帳戶、V帳戶,供辛○○將款項還予各金主。
◎【表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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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900萬元+2,300萬元+700萬元+1,52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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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經比對酉○○製作之會計內帳及相關交易明細 ①編號1金主900萬元之來源據內帳記載應係:借款-劉秋香。 ②編號1匯入鑫奕公司G帳戶其中1,520萬元來源據內帳記載應係:臨櫃存現-施建新共3筆(460萬元+460萬元+600萬元=1,520萬元)。 ③編號1辛○○S帳戶2,300萬元及②之1,520萬元來源據內帳記載應係:借款-慶啟本3,000萬元+匯入款-吳靜翊(鄧福鈞)1,000萬元。 ④編號1乙○○V帳戶700萬元來源據內帳記載應係:匯入款-蕭家松700萬元。 ⑤編號2之金流沖銷完成後,000年0月間,辛○○S帳戶、乙○○V帳戶、摩百公司K帳戶、鑫奕公司G帳戶即有數筆互相轉帳之交易紀錄,並陸續還款予金主,再向其他金主借款,最後款項再回至乙○○V帳戶還予金主。 | | | | | | |
㈦、沖銷495萬元債務、業務侵占:
辛○○、酉○○於000年0月間均明知辛○○為虛偽沖銷其個人對鑫奕公司之495萬元債務,並無實質對鑫奕公司還款該金額,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辛○○指示酉○○利用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先為如【表16】編號1至3所示轉帳,據以沖銷辛○○對鑫奕公司債務250萬元,再為如【表16】編號4至6所示轉帳,再次沖銷辛○○對鑫奕公司債務245萬元,形成交易外觀為辛○○已還款予鑫奕公司共495萬元之假象,但實際上等同鑫奕公司以自己款項為辛○○償還債務之結果。
2、因上開兩次虛偽沖銷債務之交易外觀已成,故辛○○認如【表16】編號6所示245萬元資金已無續存在鑫奕公司之必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酉○○為如【表16】編號7所示轉帳,辛○○即以此方式侵占鑫奕公司之200萬元。
3、另為使上開資金進出鑫奕公司有表面之會計理由,遂指示酉○○將如【表16】所示之不實內容記入鑫奕公司會計內帳,並致鑫奕公司103年財務報表認列辛○○已還款495萬元之不實結果。
◎【表16】:
㈧、沖銷鑫奕公司、摩百公司對普萊普雷公司之債務:
辛○○、酉○○為沖銷鑫奕公司對普萊普雷公司之5,420萬元債務及摩百公司對普萊普雷公司之5,170萬元債務(2筆合計1億0,590萬元),遂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及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1、鑫奕公司假還款部分:
辛○○以鑫奕公司名義非法挪用普萊普雷公司5,420萬元之款項,故為製作沖銷債務之金流,遂向不知情之金主黃新平、涂兆鈞借款,其等依辛○○之指示為如【表17】編號1、2所示存款後,酉○○再為如【表17】編號3、4所示轉帳,形成交易外觀為鑫奕公司已還款予普萊普雷公司共5,420萬元之虛偽交易外觀。而如【表17】編號4所示金流並由酉○○將如「股東往來-鑫連國際」之不實內容記入普萊普雷公司之會計內帳,並致普萊普雷公司103年財務報表認列鑫奕公司已還款5,420萬元之不實結果。
2、摩百公司假還款部分:
辛○○以摩百公司名義非法挪用普萊普雷公司5,170萬元之款項,故為製作沖銷債務之金流,遂向不知情之金主陳啟璋、王阿和、涂兆鈞借款,其等依辛○○之指示為如【表17】編號5、7、9所示存款後,酉○○再為如【表17】編號6、8、10、11所示轉帳,形成交易外觀為摩百公司已還款予普萊普雷公司共5,170萬元之虛偽交易外觀。而如【表17】編號11所示金流並由酉○○將如「股東往來-摩百科技」之不實內容記入普萊普雷公司之會計內帳,並致普萊普雷公司103年財務報表認列摩百公司已還款5,170萬元之不實結果。
3、債務沖銷之外觀既成,假還款資金即已無續存在B帳戶之必要,故由辛○○指示酉○○為如【表17】編號12、13所示轉帳,共自B帳戶匯出1億0,500萬元,再陸續轉匯至其他帳戶,供辛○○將款項還予各金主。
◎【表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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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①編號10所示4,300萬元=4,170萬元+辛○○S帳戶內不詳來源130萬元。 ②編號11所示5,170萬元=880萬元+4,170萬元+①辛○○S帳戶不詳來源130萬元中之120萬元。 ③編號4+編號11共假還款1億0,590萬元予普萊普雷公司。 ④製作假還款之金流後,立刻以編號12+編號13自普萊普雷公司匯出1億0,500萬元。 ⑤後續編號6、14至20(及尚未列在表上之金流)則是辛○○輾轉將款項匯還予金主。 | | | | | | | | | |
㈨、2,700萬元勞務費:
辛○○明知於104年間普萊普雷公司並無匯付「顧問費」2,700萬元予鑫奕公司,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未○○(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無罪部分)製作其上登載「含稅金額2,700萬元」、「顧問費-鑫奕國際」、「顧問費」等不實內容之普萊普雷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
六、案經
晟楠公司、樂士公司、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事實均為多數,然因起訴書就「何被告」對應「何犯罪事實」追訴記載籠統,並非特定,論罪亦非明確,經本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8年12月2日提出108年度蒞字第21085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17至124頁),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予以更正、補充,經核關於犯罪之人、事、時、地、物等犯罪事實之要素仍經特定而屬同一,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且經被告充分防禦,無礙其等訴訟權之保障,是本院自應以檢察官前揭更正、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丁○○被訴108年12月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事實欄五㈨所示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檢察官於109年7月14日提出之109年度聲撤字第25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7至33頁),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辛○○及辯護人主張
證人戌○○、亥○○於調詢時之陳述(事實欄二㈠、㈡)無
證據能力,及被告辛○○、酉○○、丁○○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天○○於調詢時之陳述(事實欄五㈡)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2、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迹,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 3、經查,證人戌○○、天○○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戌○○因身體狀況欠佳,近年陸續進行多次手術,醫生叮囑其要隨時注意自身健康情形,不宜久坐及久站,造成心臟無法負荷,否則恐有生命危險,而無法到庭
應訊等情,有證人戌○○之說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301至305頁),堪認證人戌○○確有因身心狀況致無法到庭陳述之情形。而證人天○○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113年2月6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九第175頁,本院卷十第59頁),顯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經審酌證人戌○○、天○○調詢筆錄之記載,就形式上觀之,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本案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記載,無明顯瑕疵,足見戌○○、天○○調詢所述之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其等2人接受調查官詢問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認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就戌○○受被告辛○○委託存入款項至普萊普雷公司帳戶之經過,及天○○與本案被告或普萊普雷公司之關係一情,其等此部分指述之事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戌○○、天○○於調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辛○○、酉○○、丁○○是否成立本案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4、查證人亥○○於審理時到庭作證,經核就其該時所述,相較於調詢證述內容,並無明顯齟齬之處,且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本案的事情因為時間過很久,我已經都忘了,我記得5年前調查局有問過我,那時候距離案發比較近,我覺得那時候講的會比較真實等語(本院卷九第432至433頁)
。本院觀諸證人亥○○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所言相較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更加詳盡,且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近案發時點,記憶力應較為清晰,而觀以該筆錄之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無跡證顯示有何違反意願而非法取供之情事,顯見上開證述應出於真意而無外力干擾,可認其於調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補其於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二、被告辛○○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酉○○(事實欄四㈢、㈣、五㈨)、未○○於偵訊時之陳述(事實欄五㈨)無證據能力,及被告乙○○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地○○(事實欄二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未○○、證人子○○(事實欄三㈠)於偵訊中之陳述(事實欄五㈡)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未○○、證人甲○○、地○○、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
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核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
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用性,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
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
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未○○、證人甲○○、地○○、子○○到場,命其等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辛○○、乙○○及其等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辛○○、乙○○有與其等
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等於偵查中所為
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辛○○及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酉○○製作之會計內帳節錄明細(事實欄二㈢、四㈣、五㈠至㈢、㈦)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㈡、「酉○○製作之會計內帳節錄明細」係自被告酉○○就普萊普雷公司、摩百公司、鑫奕公司各帳戶所製作之會計內帳Excel檔案(電子檔名:「存款明細_乙存_普萊普雷_103年~104年」、「存款明細_乙存_遠陞科技_102年~103年」、「存款明細_乙存_摩百」、「存款明細_乙存_鑫奕」)中節錄出來,該等檔案係被告酉○○本於其業務運作日常紀錄之文書,除合於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等要件者外,依客觀製作時之情節,亦難認為有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依現有事證除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辛○○、乙○○、戊○○、酉○○、丁○○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摩百公司、香港DADNY公司及Capricorn公司均為被告辛○○所支配,且香港DADNY公司及Capricorn公司俱為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一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7年7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普萊普雷公司、香港DADNY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辛○○請我當的,我們當時是配偶,實際負責人都是辛○○,事情也是他在處理,我沒有領過公司的薪資,只是掛名,也沒有印象出席過任何會議,辛○○會將董事會簽到簿等資料帶回家讓我簽名等語(本院卷七第16至2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普萊普雷公司的印章、存摺平常由公司的人負責保管,資金調動也不是由我決定,我只負責幫忙借錢進公司,如果公司缺錢,辛○○會請我去借錢,就我所知,決定資金調動的人是辛○○,至於酉○○實際上有沒有相關權限我不知道,因為她要調動資金前不會過問我等語(本院卷九第23至24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辛○○以前是認識的車友,後來他提到要做車子相關生意,有幾位車友與他即一同設立鑫奕公司,我沒有出資,但後來有一段時間登記負責人改為我,我只是公司的業務,公司大小章不是我管理,應該是公司的會計人員保管,我認為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辛○○等語(本院卷八第226至229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1年9月至103年12月擔任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的出納,負責銀行往來,公司負責人一開始是辛○○,後來變成乙○○,但大部分都是辛○○交代我處理事務,乙○○很少交代事情,如果辛○○在國內會直接下命令,如果在國外,就會透過酉○○指示我;除了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我也會處理摩百公司、Capricorn公司的銀行業務,據我所知,摩百公司的負責人也是辛○○,不知道是經營何種業務;我於調詢時曾經說香港DADNY公司及Capricorn公司與普萊普雷公司沒有實際上業務往來,香港DADNY公司是為了作帳才存在,這些公司實際上幾乎沒有營運,資金進到這些公司就會轉出去,公司也沒有其他活動,幾乎都是從臺灣匯過去的錢,因為我負責銀行業務,這些是我的猜測,這些公司實際上有無營運我不知道,因為我看不到等語(本院卷七第29至37頁,本院卷八第214至218、316至318頁)。
5、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主要在鑫奕公司擔任人事、總務、兼職出納,辛○○也會請我處理普萊普雷公司或海外公司(例如Capricorn公司)的帳目、跑銀行,鑫奕公司實際上會對我下指令只有辛○○,我是對他負責,戊○○是業務人員,只是登記負責人,他不會指示我;摩百公司是辛○○的公司,我不清楚摩百公司經營何種營業項目,辛○○有請我幫摩百公司跑銀行匯款,就我的認知,摩百公司是沒有在營運,因為如果有營運,公司應該會有員工;我有聽過Capricorn公司,但不知道營業項目,也不知道登記負責人是辰○○,只知道這家也是辛○○的公司,由他所控制;辛○○跟我說鑫奕公司、普萊普雷公司、摩百公司都算他的公司,所以會交代我做事情;香港DADNY公司及Capricorn公司都是辛○○所設立,是否為紙上公司我不清楚,當初辛○○請我匯款給這些公司,但我不知道原因及目的等語(偵卷三第339頁,偵卷七第237頁本院卷八第219至226、319至324頁)。
6、證人即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會計子○○於偵訊時證稱: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摩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辛○○等語(偵卷三第328至330頁反面)。
7、參以香港DADNY公司歷年更名資料(本院卷二第195至201頁),該公司於97年10月成立時名為研衛科技有限公司,續至100年9月改名為DADNY INC LIMITED(中文名為遠陞科技有限公司),後於104年7月再改名為AIRCOM PACIFIC INC.LIMITED,與Aircom Pacific Inc.(Aircom公司)近似,可知香港DADNY公司與遠陞公司、Aircom公司確有某種關聯,且均與被告辛○○有高度關係。
8、佐以被告辛○○
自承:我是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摩百公司、Capricorn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摩百公司沒有其他員工,只有我一個人;Capricorn公司在香港有找外面的記帳秘書,沒有其他員工;Aircom公司有2家,一家是Aircom Pacific Ltd.(即香港DADNY公司),另一家是Aircom Pacific Inc.(即Aircom公司),我是香港DADNY公司之專利代理人等語(偵卷七第197至199頁)。
9、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辛○○之供述及相關文件可知,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摩百公司、香港DADNY公司及Capricorn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辛○○,由其所實際支配,其中摩百公司及Capricorn公司依被告辛○○所述,並無其他員工,應無營業之可能,且卷內並無摩百公司、香港DADNY公司、Capricorn公司有何實際營業之相關證據資料,
實為空殼公司無訛。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於事實欄二㈠所載之金流、製作存款證明、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等過程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普萊普雷公司於98年間積欠巳○○、壬○○與惠建泰公司多筆借款債務,普萊普雷公司透過辛○○介紹向戌○○借款8,000萬元,由戌○○匯入A帳戶,作為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之後再將8,000萬元轉回巳○○、壬○○與惠建泰公司指定之戌○○帳戶內;另辯稱惠建泰公司增資入股3,000萬元部分,係因惠建泰公司負責人寅○○有意出售其所投資之上百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百邑公司),被告辛○○遂與寅○○達成以增資3,000萬元作為普萊普雷公司購入上百邑公司之買賣價金,為以股抵債,但帳戶上仍有金流入資之紀錄,才會向戌○○短期調度資金之必要云云。經查:
1、被告
辛○○於00年00月間向戌○○借款8,000萬元,戌○○並於98年10月27日將上開金額存入A帳戶,據以作為股東業已繳納增資股款之存款證明,然該筆款項隨即於同年11月2日,經被告辛○○指示同案被告酉○○轉帳回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辛○○並指示普萊普雷公司員工製作A帳戶於98年10月27日匯入8,000萬元之存款證明與其上記載同案被告巳○○、壬○○、惠建泰公司為增資股東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與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後,將上開文件交某員工蓋用普萊普雷公司大章及同案被告巳○○個人私章以示確有股東對普萊普雷公司投注資金,續於98年11月10日某時許,將上開文件送交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普萊普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節,業據證人戌○○於調詢時(偵卷十四第231至2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七第18至29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普萊普雷公司98年11月10日申請增資等事項准予登記函稿所附公司章程、98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A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偵卷十四第325至347頁)、A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十四第350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該8,000萬元款項係為配合普萊普雷公司增資登記之申請程序,方會匯入A帳戶後,於短時間又全數匯出,未實際用以充實公司資本,屬虛偽增資:
⑴衡之交易常情,一般非親友間之金錢借貸均有特定用途,欲借款之人或係為求資金周轉,或係為求救急所需,出借人則藉此賺取利息,故借貸行為必約定一段期間,於到期日前需還款,期間則需支付利息,此為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態。相對於此,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向他人調借驗資資金之人實際上僅係為求形式上充實公司資本,供會計師查核簽證,以符合股東已繳納股款之外觀,故通常出借人於驗資完畢後,會於數日內將款項收回,與前述一般借貸借款人會實際使用該筆資金之情形顯然有別。
⑵證人戌○○於調詢時證稱:我不清楚普萊普雷公司98年10月現金增資的事情,我會匯款至A帳戶是因為陳成璋(普萊普雷公司董事)或辛○○向我借貸8,000萬元作為普萊普雷公司的資金證明,約定借貸時間為1週,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偵卷十四第233頁),核與短期調借資金,僅為符合股東已繳納股款之外觀,驗資完畢後即還款之情況相符。
⑶證人即惠建泰公司時任負責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戌○○,惠建泰公司也沒有參加普萊普雷公司的增資,我完全不知道使用惠建泰公司名義的原因等語(本院卷七第60至61、65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普萊普雷公司名義負責人的期間,我沒有印象參加過董事會或其他會議,我不知道普萊普雷公司98年10月現金增資的事情,增資來源也不是我找的,也沒有聽辛○○跟我提過此事,也不知道有以我的名義增資,我擔任名義負責人沒有薪水,當時需要生活費時我會跟辛○○說,他再匯給我,我身上根本沒有錢可以增資等語(本院卷七第18至27頁)。
⑷證人寅○○、巳○○均證稱未曾參與普萊普雷公司98年10月之現金增資,
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壬○○有參與本案增資,則被告辛○○向證人戌○○商借8,000萬元存入A帳戶,經製作完成已繳納增資股款之存款證明後,普萊普雷公司即於一週內將8,000萬元轉帳回證人戌○○之帳戶,顯係為匯還驗資之資金甚明。 3、至被告辛○○以前詞置辯,然查,卷內並無普萊普雷公司積欠證人巳○○、壬○○或惠建泰公司借款債務之相關文件,而該等款項金額甚鉅,倘若確有相關借貸,自無未存有借貸文件之可能,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惠建泰公司有投資上百邑公司,辛○○向其購買上百邑公司,此公司之資本額為3,000萬元,辛○○即以公司之股票交換等語(本院卷七第58至65頁),然查,卷內亦無被告辛○○向證人寅○○購買上百邑公司之交易文件,是否有此交易,已非無疑,況依證人寅○○所述:上百邑公司當時沒有營業,已經有虧損,沒有3,000萬元之價值,辛○○願意跟我買,我為何不賣給他,這交易好像沒有書面文件,應該是我們口頭說一說就過戶給他,他給我哪間公司的股票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七第58至65頁),顯與公司交易常情不符,且縱普萊普雷公司持有上百邑公司股權,亦無法推論惠建泰公司於98年10月確有現金增資普萊普雷公司。是被告辛○○此部分所辯,為
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於事實欄二㈡所載之金流、製作存款證明、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等過程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被告辛○○以現金辦理普萊普雷公司增資,再將原應取得之增資股票過戶予證人丙○○,以抵償其個人積欠證人丙○○之債務;證人亥○○則係實際以現金增資方式入股普萊普雷公司;又增資款項事後未流向證人丙○○、廖國峯或被告辛○○之帳戶,之後存入T帳戶之1,380萬元係普萊普雷公司借予達鈺公司,與上開增資無涉云云。經查:
1、被告辛○○於00年00月間,指示同案被告酉○○於99年11月23日某時許,自Q帳戶轉帳200萬元至B帳戶,另提領現金78萬8,000元存入B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指示同案被告酉○○自B帳戶轉帳1,000萬元與提領380萬元現金並存入T帳戶。被告辛○○另指示普萊普雷公司員工製作記載B帳戶於99年11月23日匯入上開273萬元8,000元之存款證明、記載丙○○、亥○○為增資股東之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與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後,將上開文件交某員工蓋用普萊普雷公司大章及同案被告巳○○個人私章,於99年12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普萊普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節,有普萊普雷公司98年12月8日申請增資等事項准予登記函稿所附公司章程、99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新光銀行開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B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偵卷十四第357至381頁)、Q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十四第387頁)、新光銀行99年11月23日存入憑條(偵卷十四第392頁)、新光銀行99年11月25日取款憑條(偵卷十四第393頁)、T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本院卷六第207至20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該273萬元8,000元款項係為配合普萊普雷公司增資登記之申請程序,方會匯入B帳戶後,於短時間又全數匯出,未實際用以充實公司資本,屬虛偽增資: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參加普萊普雷公司的現金增資,辛○○於97年間曾因棒球隊的薪水發不出來,有跟我借600萬元,我請他還款,但他一直沒有還我錢,後來才給我一些普萊普雷公司的股票,一部分抵償利息,一部分抵償本金,因為辛○○跟我借很多錢,都沒有還我本金,我才會要求他給付利息等語(本院卷七第52至57頁)。
⑵證人亥○○於調詢時證稱:我於97年間曾投資700萬元至米迪亞公司,後來該公司倒閉,我有向辛○○索討投資款,辛○○表示他沒有錢還我,但可以將我在米迪亞公司的股份轉至普萊普雷公司,我只好答應;我後來有現金增資普萊普雷公司1次,印象中普萊普雷公司要求不能匯款,必須將款項臨櫃存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所以我是依照普萊普雷公司的現金增資繳款
通知書上的指示,親自提領款項後存入日盛銀行,但我對於日期、金額都已經不記得了,我僅參與這次的現金增資等語(偵卷十四第291至294頁)。
⑶是由證人丙○○、亥○○之證述可知,證人丙○○並未參與普萊普雷公司99年11月之現金增資,而證人亥○○或曾參與普萊普雷公司現金增資1次,然依其所述繳納增資款項過程(親自臨櫃存款至日盛銀行),亦與本次係由同案被告酉○○將款項存至B帳戶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流程不同,顯非同一次增資,則被告辛○○指示同案被告酉○○將273萬8000元存入B帳戶,經製作完成已繳納增資股款之存款證明後,普萊普雷公司即於2日後將款項轉出至T帳戶,顯係為將驗資之資金匯出甚明。
3、至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亥○○
縱有增資,亦非參與普萊普雷公司99年11月之現金增資;而證人丙○○雖有借款予被告辛○○,惟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辛○○係因無法現金償還,其始勉為同意被告辛○○讓與部分普萊普雷公司之股票以抵償借款利息,顯與被告辛○○所述其代替證人丙○○繳納現金增資款項,以償還債務之情節不符,是被告辛○○此部分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無法憑採。
㈣、事實欄二㈢部分:
訊據被告辛○○、乙○○對於事實欄二㈢所載之金流、製作存款證明、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等過程均不爭執,然均否認有何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辛○○辯稱:此部分增資之資金來源係由被告乙○○所籌措處理,被告辛○○並不知資金來源與過程,然據被告辛○○所知,「林維源」之增資股款係由被告乙○○以其與普萊普雷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借款抵充之,但因會計作業之方便,故才改為由被告乙○○協助向金主借貸「林維源」之所需股款,由金主直接以「林維源」名義將4,840萬元股款匯至指定帳戶;普萊普雷公司確實對被告乙○○負有股東往來之債務金額逾5,100萬元,普萊普雷公司於102年5月29日清償部分與被告乙○○間之股東往來債務亦屬合理云云。被告乙○○抗辯:被告乙○○代表普萊普雷公司與「林維源」商談專利買賣交易,私下協議同意就「林維源」投資普萊普雷公司之股款,由被告乙○○代為負擔,以被告乙○○對普萊普雷公司之股東往來借貸部分直接轉為「股本」,當時會計師認為直接以「債權」轉為「股本」,在財報之說明上較為複雜,故才改為由被告乙○○協助向金主借貸「林維源」之所需股款,由金主直接以「林維源」名義將股款4,840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後續普萊普雷公司於收受股款後,將5100萬元匯給被告乙○○,清償對被告乙○○之債務,並非返還出資股款云云。經查:
1、被告
乙○○於102年5月至6月間向甲○○、地○○分別借貸4,340萬元、500萬元後(共計4,840萬,計算式:4,340萬+500萬=4,840萬),由甲○○、地○○按被告乙○○請託,於102年5月27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以「林維源」名義匯入E帳戶,據以作為股東「林維源」業已繳納增資股款之存款證明。被告辛○○則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指示同案被告丁○○自E帳戶轉帳5,100萬元至U帳戶。被告辛○○並指示普萊普雷公司員工,將E帳戶內於102年5月27日匯入包含有上開4,840萬元之5,100萬元存款證明、記載「林維源」為增資股東之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與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經被告乙○○蓋用普萊普雷公司大章及其個人私章後,於102年6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普萊普雷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等節,業據證人甲○○(偵卷十五第275至276頁,本院卷七第66至70頁)、地○○(偵卷十五第290頁,本院卷七第71至79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及所附102年4月11日、102年5月2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會計資料、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E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偵卷十四第395至399、402至431頁)、E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四第438至439頁)、兆豐商業銀行102年5月27日、102年5月29日匯款憑證(偵卷十四第440至444頁)、甲○○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四第453頁)、地○○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四第455頁)、普萊普雷公司102年5月29日轉帳傳票(偵卷十四第45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2、該4,840萬元款項係為配合普萊普雷公司增資登記之申請程序,方會匯入E帳戶後,於短時間又全數匯出,未實際用以充實公司資本,屬虛偽增資:
⑴經查,被告乙○○向甲○○、地○○借款,約定3天即會還款,亦未約定利息等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5月27日提領4,370萬元後以「林維源」的名義存入E帳戶,是因為乙○○跟我借款,並請我用「林維源」的名義存到E帳戶內,我也有請地○○另外周轉500萬元借給乙○○,也是請他以「林維源」的名義存入E帳戶;當時乙○○說只要借3天,所以沒有約定利息,他只有跟我說急用,沒有說借款的原因,我不知道這筆錢後來是普萊普雷公司的現金增資等語(本院卷七第66至70頁),及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跟辛○○有一起來跟甲○○借錢,我是甲○○的特助,所以都在甲○○的旁邊,他當時資金周轉不夠,問我要不要借乙○○他們,我才借給他們500萬元,匯款的帳號、匯款人都是由他們指定,借款細節是由甲○○與乙○○他們商談等語(本院卷七第71至79頁)明確,可見被告乙○○向甲○○、地○○調度資金,應係求形式上充實公司資本,而非實際使用該筆資金一情無訛。
⑵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林維源」確有參與本案增資,則被告辛○○、乙○○向證人甲○○、地○○分別商借4,370萬元、500萬元以「林維源」名義存入E帳戶,經製作完成已繳納增資股款之存款證明後,普萊普雷公司即於3日內將5,100萬元轉帳至U帳戶,供被告乙○○還款予證人甲○○、地○○,顯係為匯還驗資之資金甚明。
3、至被告辛○○、乙○○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觀以被告乙○○與「林維源」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內容,僅提及「林維源」同意以美金2萬元將PricePlay公司之全部股權共10萬股讓予普萊普雷公司;被告乙○○同意「林維源」以1,500萬元參與增資普萊普雷公司;雙方同意其餘普萊普雷公司2,500萬元之股權以淨值轉讓給「林維源」或其指定之人(偵卷一第93至94頁),未見「林維源」有何以4,840萬元參與普萊普雷公司
102年5月現金增資之相關內容,況若被告乙○○確有與「林維源」私下協議由其負擔「林維源」投資普萊普雷公司之股款一情,因涉及之金額龐大,且影響第三人即普萊普雷公司,理應另外簽署契約文件,以明確雙方法律關係,始符交易常情,然卻未見雙方有此協議之相關文件,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其等辯稱被告乙○○私下協議由其負擔「林維源」投資普萊普雷公司之股款云云,要無可採。 ⑵被告辛○○、乙○○雖另稱普萊普雷公司於102年5月27日匯款5,100萬元至U帳戶,係為償還普萊普雷公司對被告乙○○之債務云云,然此金額高達5,100萬元,卻未見相關借貸文件,顯與公司與股東往來之交易常情不相合,被告辛○○、乙○○空言辯稱普萊普雷公司對被告乙○○負有股東往來之債務5,100萬元,與事實未合,並不足採。
㈤、事實欄三㈠部分:
訊據被告辛○○、乙○○對於事實欄三㈠所示金流、原協議、新協議之內容、轉帳傳票之記載等節均不爭執,然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均辯稱:普萊普雷公司與思柏公司之股權或專利權交易,確實為正常交易關係,且所購買之專利價格堪稱合理,純為普萊普雷公司基於當時之燃料電池發展預期所為之商業投資判斷,並無非常規交易云云。經查:
1、普萊普雷公司、思柏公司、被告乙○○三方共同於102年9月1日簽署原協議後,被告辛○○即指示同案被告
丁○○或酉○○於【表1】所示時間陸續自B帳戶匯款至L帳戶、V帳戶,此部分金流經同案被告未○○製作如【表2】所示之請款單、轉帳傳票;而其中匯至L帳戶之款項旋於【表1】所示時間轉至R帳戶、S帳戶、M帳戶、V帳戶;
嗣後普萊普雷公司、思柏公司、被告乙○○三方再於103年12月15日簽訂新協議,並終止原協議,被告乙○○即於
104年1月23日,自V帳戶匯款4,876萬5,000元回B帳戶,該款項旋於同日經陸續轉至G帳戶、S帳戶後,再轉回V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偵訊時(偵卷三第340至341頁,偵卷八第211頁正反面)、證人即鑫奕公司會計子○○於偵訊時(偵卷八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訊時(偵卷三第251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新協議(偵卷一第83至84頁)、原協議(偵卷一第87至88頁)、普萊普雷公司102年8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偵卷一第198至199頁)、普萊普雷公司102年9月26日、102年9月27日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偵卷一第204至209頁)、普萊普雷公司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2日之轉帳傳票、請款單、新光銀行全球金融網之交易資料列印(偵卷一第210至217頁)、新光銀行104年1月23日存入憑條(偵卷一第218頁)、B帳戶101年至104年存摺存款對帳單(偵卷二第167至328頁)、V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38至46頁)、L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28至129頁)、G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54至178頁反面)、R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234頁)、普萊普雷公司103年10月29日、103年12月24日轉帳傳票、請款單(偵卷八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L帳戶交易傳票影本、102年9月30日轉帳匯款傳票影本(偵卷十八第49至61、119至125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原協議、新協議所示交易均非屬正常營運交易:
⑴觀以原協議之內容,雖約定普萊普雷公司以每股50元增資思柏公司1億5,000萬元,但協議中並未約定思柏公司之增資條件,不利於投資方普萊普雷公司,與一般商業習慣相違;又協議約定增資款支付日期長達15月,與一般正常現金增資辦理方式不同,亦未在協議內容說明分段增資之條件及限制,明顯不利於投資方普萊普雷公司,顯非公平對等的合約。
⑵原協議、新協議所載欲與思柏公司合作之「燃料電池專利開發計畫」、「未積欠美國國稅局及美國專利局相關稅賦及專利費用之燃料電池專利組合」,協議書內均未見相關計畫內容或資訊,而未明確規範「買賣之標的」,違反訂約之常理。
⑶再者,思柏公司於102年、103年均無營業收入,營業費用也在30萬元以下,應無法支應1名員工之薪資,可見該公司之業務已近乎休止狀態,普萊普雷公司竟選擇與此公司合作開發,且增資高達上億元,況「燃料電池專利」並非普萊普雷公司之本業,該等決策均與一般商業實務不同。
⑷由上可知,普萊普雷公司與思柏公司、被告乙○○簽署之原協議、新協議,顯不利於普萊普雷公司,且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難認屬正常營運交易。而本件交易經申○○會計師鑑定後,鑑定結果除同上開認定外,另就新協議部分,認協議書上未記載購買之專利明細,也未將專利明細資訊作為協議書之附件,明顯違反常例,而從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可知應指美國之專利,然就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思柏公司專利評估報告書,評估之專利項目卻均是中華民國之專利,且評估基準日為104年3月20日,晚於新協議購入專利價格之議定日(103年12月15日),可知普萊普雷公司簽署新協議時,對於準備購買之專利權標的品項並無認識及定義,實際執行過程也是如此,可推論新協議之交易真實性不高等語(參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年4月14日鑑識會計報告《下稱本案鑑識會計報告》第16至25頁)。是被告辛○○、乙○○空言辯稱原協議、新協議均屬正常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被告辛○○、乙○○利用非屬正常營運交易之原協議、新協議,共同侵占普萊普雷公司之款項1億2,150萬元、4,876萬5,000元:
⑴被告辛○○、乙○○先利用原協議,自普萊普雷公司帳戶轉出1億2,150萬元至思柏公司之L帳戶,轉出5,000萬元至被告乙○○之V帳戶,其中進入L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辛○○可控制之R帳戶、S帳戶、M帳戶,及被告乙○○之V帳戶(詳【表1】),則上開1億2,150萬元分次匯至思柏公司後,即於同日或
翌日將款項轉至被告辛○○、乙○○可控制之帳戶,思柏公司顯無履行原協議之可能,此可觀思柏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參紙本卷思柏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於102年、103年間資產總額僅數百萬元,思柏公司並未將普萊普雷公司支付之資金入帳,因此財務報表上無法顯示此交易之結果甚明,益徵被告辛○○、乙○○確係假借原協議之名義,將普萊普雷公司之1億2,150萬元透過思柏公司帳戶再轉至其等可控制之帳戶內,而侵占該等款項無訛。
⑵而因被告辛○○、乙○○已挪用上開匯至思柏公司之1億2,150萬元,為避免遭發現,遂改簽署新協議,利用新協議將原協議終止,改由普萊普雷公司向思柏公司購買標的不明確、未經合理鑑價(鑑價在議定價格後,且鑑價之標的不明確,有如前述《理由欄㈤、事實欄三㈠部分:2⑷》)、無經濟收益之「未積欠美國國稅局及美國專利局相關賦稅及專利費用之燃料電池專利組合」,且價格恰與原協議中普萊普雷公司欲增資思柏公司之金額相同,均可見新協議之不合理之處,況普萊普雷公司早於103年3月18日自B帳戶轉帳2,000萬元(2筆)、2,200萬元至L帳戶時,轉帳傳票上已預先填載「其他預付款(摘要:購買思柏科技專利)」(見【表1】【表2】編號3),遠遠早於新協議簽訂之日(103年12月15日),益徵被告辛○○、乙○○早已打算自普萊普雷公司轉出款項至其等可控制帳戶,並使用被告乙○○控制之思柏公司作為中間帳戶及簽約對象,以掩飾其等侵占之犯行。
⑶又依新協議,普萊普雷公司取消向被告乙○○購買股權之約定,被告乙○○本應返還5,000萬元予普萊普雷公司,經扣除普萊普雷公司對被告乙○○之欠款123萬5,000元後,其仍應返還4,876萬5,000元,然觀之被告乙○○上開還款金流,可見被告乙○○退還購買股權資金4,876萬5,000元至普萊普雷公司帳戶後,於同一日內該款項旋遭轉匯至鑫奕公司之G帳戶,再經被告辛○○之S帳戶轉回被告乙○○之V帳戶內,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且上開轉帳完成後,相關人之現金均無增加,僅有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帳上對於被告乙○○之應收債權消失,然普萊普雷公司卻未增加任何現金,顯見被告辛○○、乙○○藉由資金移動以達到沖銷被告乙○○對於普萊普雷公司之債務,使普萊普雷公司受有無法回收此部分資金之損失,並藉此侵占4,876萬5,000元無誤。
4、而同案被告未○○製作【表2】所示不實轉帳傳票內容,係依照被辛○○之指示
一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未○○於偵訊時證稱:我是101年5月到普萊普雷公司上班,負責幫公司記帳、製作帳戶、將憑證輸入電腦,製作報表;請款流程會由酉○○先決定是否付款,款項支領後才會將請款憑證交給我,有時候酉○○給我請款單時沒有對應的憑證,而是之後才補,有時候她會說要問辛○○,由辛○○轉交;辛○○請我做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摩百公司的帳目,乙○○則是請我做思柏公司的帳目;我有印象普萊普雷公司跟思柏公司購買燃料電池的專利,這筆請款也很奇怪,是酉○○陸續支付款項完畢後,我才看到鑑價報告,當時【表1】編號1匯款時,我有問酉○○款項的用途,她說不知道,是聽辛○○的指示,我即先紀錄「其他應收款-思柏」,表示我不知道目的,普萊普雷公司應該要向思柏公司收回該950萬元,但之後陸續匯款,我記得到【表1】編號4時,我都用相同方式記帳,直到103年底,會計師查帳時,我問酉○○,她或子○○跟我說是購買專利,所以轉成「其他預付款」;我不會知道公司轉帳的原因,因為辛○○有太多公司,這些公司常有資金缺口,錢都在這些公司轉來轉去,所以我常跟酉○○要原始憑證等語(偵卷三第249至25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裡有調度資金權限的人應該是辛○○,他會授權給秘書或出納處理,他通常都是指示酉○○處理,而酉○○會將公司轉帳、金額、存入、支出、摘要等製作Excel表格,我再根據Excel表格填製傳票等語(本院卷九第31至32頁)明確。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偵訊時證稱:我會先整理應付款的報表,先告訴辛○○有哪些東西要付錢,
原本應該要先讓會計做傳票及報表,但因為每次都很急,公司帳戶沒有錢,要等老闆把錢匯進來,我才能去付錢,我想說與其這樣,我就先整理好應付款的資料,等到錢給我以後,我再一併交給會計部門;我知道我有匯錢給思柏公司,有時候我也會幫忙補給請款單,至於這筆交易我沒有印象,也不知道相關傳票所附的基礎資料為何,對於傳票如何製作我不知情等語(偵卷三第339頁反面至第3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普萊普雷公司增資思柏公司1億5,000萬元的各次匯款都是由辛○○或乙○○決定,我沒有調度資金的權限等語(本院卷八第322頁)。
⑶衡以公司之重大決策、交易、資金如何運用等事項多由實際負責人、董事會或經理人決定,會計人員對於上開事情實際如何進行難以知悉,而係依照上層人員提供之請款單、憑證等資料填入會計系統,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未○○上開所述符合常情,堪認屬實。是由上可知原協議、新協議之內容、金流等均係由被告辛○○、乙○○決定,同案被告酉○○、未○○等人均係依照被告辛○○之指示匯款、製作相關傳票無訛。
⑷而【表2】編號1、2匯款之請款單雖記載「投資股款」,然轉帳傳票卻填載「其他應收款」,與當時係為增資思柏公司之款項未合;而編號3匯款之請款單雖記載「貨款」,轉帳傳票卻記載「其他預付款」,摘要記載「購買思柏科技專利」,亦與當時根據原協議係增資思柏公司之情況不同,反出現當時尚未簽署新協議之內容(新協議103年12月15日始簽訂,改為購買思柏公司專利),益徵轉帳傳票之記載係受被告辛○○、乙○○之指示,會計始有可能填製上開內容;又編號4、5匯款之請款單記載「借款-吳靜翊」,轉帳傳票均記載「其他應收款-吳靜翊」,顯與當時普萊普雷公司匯款係依原協議欲購買被告乙○○所有思柏公司之股權之情況不符,是【表2】之轉帳傳票記載均為不實,並使普萊普雷公司104年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5、至被告辛○○、乙○○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交易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其等係藉此交易來侵占普萊普雷公司資產,業經認定如前,而其等主張係以合理價格購買專利,然提出之思柏公司六項專利價值評估報告書係於104年3月20日始提出,明顯晚於普萊普雷公司新協議購入專利價格議定日(103年12月15日),況該報告書評估之標的與新協議所示購入之專利是否相同,亦非無疑;且新協議所約定購買專利之價格恰與普萊普雷公司依原協議匯款與思柏公司之金額相同,甚於尚未簽訂新協議前,103年3月18日之轉帳傳票即已記載「其他預付款(摘要:購買思柏科技專利)」,均如前述,在在彰顯原協議、新協議均僅係被告辛○○、乙○○為侵占普萊普雷公司資產所為之假交易,其等所辯,並不足採。
6、另被告辛○○、乙○○及其等辯護人固以
鑑定人申○○會計師出具之本案鑑識會計報告因⑴鑑識時間過短,鑑定人無法為充分之檢視與判斷,⑵鑑識之資料不足,檢察官並未提供當時已存在之全部證據予鑑定人綜合參考判斷,⑶鑑定人未進一步向普萊普雷公司或簽證會計師函詢疑問,⑷鑑定人之鑑定經驗不足,主張該鑑識會計報告不可採信云云。然查,
鑑定人申○○會計師鑑定當時具有中華民國職業會計師、CFE認定舞弊稽核師、評價會計師、企業評價師之專業資格,且接受過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識會計專業訓練合格,有本案鑑識會計報告附件五申○○會計師簡歷在卷可參,且經證人即鑑定人申○○會計師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本院卷九第394至395頁),而申○○會計師在本案雖係首次擔任鑑定人,然其先前擔任過其他案件之檢查人,亦曾出具鑑識會計報告,且以鑑識會計而言,檢查人同屬鑑識會計之一環等情,同經證人即鑑定人申○○會計師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九第397頁),可知申○○會計師顯有專業鑑定能力。再者,經鑑定人申○○會計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詳細說明其鑑定流程、參考資料、鑑定依據、曾詢問普萊普雷公司會計人員等節(本院卷九第394至421頁),足認本案鑑識會計報告已經充分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被告、證人之筆錄,並有請普萊普雷公司會計人員提供相關傳票、會計帳,及確認當時製作會計文件之緣由等,依其鑑識會計專業及經驗而為鑑定,且已詳載鑑定過程及結果,從客觀觀之,並無任何
矛盾之處。因此被告辛○○、乙○○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質疑,核屬臆測,並無足採。㈥、事實欄三㈡部分:
訊據被告辛○○、乙○○對於事實欄三㈡所示原合約、新合約之內容、
財務報表之記載等節
均不爭執,然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均辯稱:交易嘉興公司之股權行為,
乃屬正常之交易行為,Odyssey公司負責人癸○○提供其子公司Tekwood公司之相關專利權利合約及專利鑑價報告等資訊給被告乙○○,讓被告乙○○誤以為該等專利確實具有高經濟價值,被告辛○○、乙○○才會同意將普萊普雷公司將嘉興公司出售予Odyssey公司,以利未來集中於軟體業務之經營云云。經查:
1、被告辛○○於102年12月18日,使普萊普雷公司與鑫奕公司間簽訂新合約,約定普萊普雷公司出售嘉興公司全部股權之價格為2億3,646萬0,158元,扣除102年10月9日普萊普雷公司代收嘉興公司之貨款美金320萬元(折合新臺幣9,435萬2,000元)後,鑫奕公司尚須支付1億7,200萬元,鑫奕公司於103年3月12日匯款6,880萬元予普萊普雷公司後(尚有1億0,320萬元未給付),即未再給付價金。嗣至000年00月間,被告辛○○、乙○○另安排Odyssey公司承接鑫奕公司與普萊雷公司間之原合約等語,而於103年12月15日,由被告辛○○、乙○○使普萊普雷公司與Odyssey公司簽訂新合約,約定普萊普雷公司將嘉興公司股權出售予Odyssey公司,出售價款為2億3,646萬0,158元等語。而後續Odyssey公司並未履約給付買賣股權之價金,亦未完成股權移轉等節,業據證人癸○○(本院卷八第364至37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原合約(偵卷一第85至86頁)、新合約、Odyssey公司設立在薩摩亞獨立國(Samoa)之證明書(偵卷一第184至193頁)、B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偵卷二第167至328頁)、G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54至178頁反面),且為被告辛○○、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原合約、新合約非屬正常營運交易:
⑴觀以新合約之主文中Odyssey公司為BVI(British Virgin Islands)公司,然在合約所附之Schedule I中Odyssey公司卻為Samoa公司,地址則在Singapore,顯示此合約之草率,真實性甚低。
⑵普萊普雷公司事後以鑫奕公司資本額、淨值均不足通過投審會對中國投資60%之限制,無法履行原合約,遂由Odyssey公司代為履行與普萊普雷公司之原合約,顯示普萊普雷公司原先選擇交易對象時,並未審慎調查,導致買方無法履約,嚴重違反一般商業實務,顯示此合約之真實性甚低。
⑶由上可知,原合約、新合約之真實性均甚低,難認屬正常營運交易。而本件交易經申○○會計師鑑定後,鑑定結果除同上開認定外,另認普萊普雷公司出售嘉興公司股權時,應先取得嘉興公司之最新營業執照、批准證書、股東名冊等,始能確定普萊普雷公司處分長期投資交易對象之確實身分,因就合約內容、對象及帳列紀錄觀之,股權交易對象均不一致,實與一般商業實務不合;又原、新合約之簽約時點均接近年底,顯示交易決策之草率,與正常管理實務不合,均顯示此等合約之真實性甚低等語(參本案鑑識會計報告第42至45頁)。是被告辛○○、乙○○空言辯稱原合約、新合約均屬正常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被告辛○○、乙○○利用原合約、新合約美化普萊普雷公司財務報表,以吸引其他公司投資普萊普雷公司:
普萊普雷公司於原合約進行當年度(102年)即認列處分投資利益4,164萬1,245元,致其該年度稅前損益為607萬1,945元,遠昇科研公司、樂士公司、晟楠公司即於次(103)年度以鉅額資金投資普萊普雷公司,然若未認列上開處分投資利益,將導致其年度損益為虧損3,556萬9,300元,顯見是否認列該處分投資利益,對於普萊普雷公司102年之財務報表影響甚鉅,且影響其他公司對於投資普萊普雷公司之意願。而原合約、新合約之真實性甚低,經認定如前,可徵被告辛○○、乙○○即係透過上開合約美化普萊普雷公司財務報表,以吸引其他公司投入資金至普萊普雷公司,而有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事實欄三㈢部分:
訊據被告辛○○、乙○○對於事實欄三㈢所示A合約、B合約之內容、金流等節均不爭執,然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均辯稱:摩百公司確實有購買設備,並經普萊普雷公司派員驗收測試完成後放置在有業務營運之香港地區,機器設備亦經過會計師及鑑價公司親自派員至香港實地進行查核,普萊普雷公司並有聘用工程人員進行保養操作,確實為正常交易關係云云。經查:
1、普萊普雷公司與摩百公司於103年7月1日簽訂A合約,其主旨為:普萊普雷公司委託摩百公司於美金600萬元至800萬元價格區間內找尋適當之地面衛星設備等語。A合約締結後,摩百公司再於103年10月15日與Aircom公司簽訂B合約,約定由摩百公司以美金1,020萬2,455元向Aircom公司購買地面衛星設備,並由普萊普雷公司在B合約以第三人擔任「Approval and Consent」之角色等節,有A合約(偵卷一第99至118頁)、B合約(偵卷三第188至19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辛○○、乙○○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普萊普雷公司、摩百公司、Aircom公司、被告辛○○、乙○○於A、B合約簽訂後,即有如【表3】所示之金流,其中【表3】編號2+4+6+8+12+13+16+22所示由摩百公司匯至被告辛○○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被告乙○○之帳戶(詳【表4】),及摩百公司匯至Aircom公司帳戶之款項,再輾轉匯至被告乙○○之帳戶(詳【表5】)等情,則有B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偵卷二第167至328頁)、K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30至138頁反面)、V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38至46頁)、普萊普雷公司103年7月7日、8日、8月27日轉帳傳票、請款單、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偵卷七第88至96頁)、103年10月23日、24日轉帳傳票(偵卷七第97至98頁)、請款單(偵卷七第99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取款憑條(偵卷七第100至101頁)、普萊普雷公司103年11月3日轉帳傳票、請款單、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偵卷七第102至104頁)、103年11月7日轉帳傳票、收款單、摩百公司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偵卷七第105至107頁)、普萊普雷公司103年11月13日轉帳傳票、請款單、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偵卷七第108至110頁)、103年12月1日轉帳傳票、收款單、新光銀行交易明細(偵卷七第111至113頁)、摩百公司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27日、103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請款單、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偵卷八第70頁反面至第76頁)、摩百公司103年7月7日轉帳傳票、收款單(偵卷八第123至124頁反面),且為被告辛○○、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A合約、B合約所示交易均非屬正常營運交易:
⑴觀之普萊普雷公司簽訂A合約之目的係為發展衛星通訊系統事業,然依一般經營事務,若公司要進入新事業,其方式或有以併購方式進入,或者召募相關業務人員開展各項業務及技術,從而建構核心能力,但普萊普雷公司卻係將大額資金委託他人代為採購設備,即使採購計畫順利完成,公司仍無法建構核心能力,反倒協助摩百公司建立此業務之核心能力,明顯違反正常商業實務,也不利於普萊普雷公司。
⑵另就B合約而言,摩百公司雖有於如【表3】編號14、27、29、30所示之時間匯款予Aircom公司,然編號29、30之匯出匯款水單及請款單卻記載為「對外股本投資」(偵卷八第74頁、第75頁反面),顯示合約案及付款性質不一致,違反正常商業實務也明顯不利於普萊普雷公司,且摩百公司自104年起即未再按照合約期程匯款予Aircom公司,甚至Aircom公司於104年2月3日退回美金99萬9,980元(折合新臺幣3,137萬6,862元)予摩百公司,均可知此合約之真實性甚低。
⑶再者,普萊普雷公司委託摩百公司採購設備之資金高達美金600萬元至800萬元,實際匯款予摩百公司之資金高達1億9,930萬元,此種將如此高額之資金委託第三者採購設備之決策,顯然與一般經營決策不合。
⑷尤有甚者,觀以【表3】金流可知,普萊普雷公司將款項匯予摩百公司後,摩百公司幾乎未將資金作為A合約之目的使用,反係旋即匯至被告辛○○或乙○○之帳戶,而摩百公司曾退回6,050萬元予普萊普雷公司,資金來源亦係來自被告辛○○之帳戶,益徵A合約、B合約之真實性極低,而係藉此等合約將款項自普萊普雷公司轉出至被告辛○○、乙○○之帳戶。
⑸綜上,A合約、B合約,顯不利於普萊普雷公司,且有諸多違反商業實務之處,難認屬正常營運交易。而本件交易經申○○會計師鑑定後,鑑定結果除同上開認定外,另認普萊普雷公司於支付摩百公司鉅額設備款時,除請款單外,另附研發進度查核單僅紀錄料號及數量,並無記載其他重點內容,不符正常商業實務,也不利於普萊普雷公司;且摩百公司自101年12月31日起即是負債大於資產之公司,也是實質破產之公司,普萊普雷公司選擇與財務結構幾乎停業之公司合作,且將公司大額資金匯入該公司,顯然不合理;另A合約、B合約原係普萊普雷公司委託摩百公司向Aircom公司購入地面站設備,然依會計紀錄觀之,不僅摩百公司未實際採購相關品項,反係替普萊普雷公司將摩百公司提供之商品再出口予Aircom公司,如此交易錯置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合。綜合上開分析可推論A合約、B合約之真實性甚低,被告辛○○、乙○○似有藉該等合約隱匿其等掏空公司資產之嫌等語(參本案鑑識會計報告第26至34頁)。是被告辛○○、乙○○空言辯稱A合約、B合約均屬正常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4、被告辛○○、乙○○利用非屬正常營運交易之A合約、B合約,共同侵占普萊普雷公司之款項1億3,592萬6,400元:
⑴被告辛○○、乙○○利用A合約、B合約,自普萊普雷公司轉出款項至摩百公司,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被告辛○○、乙○○之帳戶或其他公司帳戶(詳【表3】),摩百公司幾乎無履行合約之可能;而摩百公司雖於000年00月下旬至12月下旬有將部分款項(6,328萬2,000元)匯至Aircom公司,然至104年即未再繼續匯款,且Aircom公司於104年2月3日退回3,137萬6,862元,該款項於同年6月2日又輾轉匯至被告乙○○之帳戶(詳【表5】),可知摩百公司、Aircom公司均未將普萊普雷公司匯出之款項用於合約內容,反係陸續匯至被告辛○○、乙○○之帳戶,益徵A合約、B合約僅係被告辛○○、乙○○為侵占普萊普雷公司之款項之表面理由。
⑵而普萊普雷公司以A合約、B合約為名義匯出之款項,再透過摩百公司、Aircom公司帳戶轉匯至被告辛○○、乙○○之帳戶,而經其等侵占之款項經計算如【表4】、【表5】備註欄所示,則被告辛○○、乙○○以此方式共同侵占普萊普雷公司1億3,592萬6,400元(匯至辛○○可控制帳戶為1,815萬6,400元,匯至乙○○可控制帳戶為1億1,777萬元,計算式詳【表4】、【表5】備註)一節,堪以認定。
5、至被告辛○○、乙○○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104年查核之相關情形,該公司函覆略以:該公司於104年8月5日前往香港亞洲衛星公司(下稱亞衛公司)實地查核與檢視普萊普雷設備(尚未驗收,非清點),通訊設備經實際測驗,可通過衛星與移動車輛連線通訊,系統可執行運作;初步結論為:⑴普萊普雷公司與亞衛公司確實有合作,設備已建置完成,在做各階段之測試。⑵設備因尚未驗收完成,無財產編號及編列清冊,應確認何時完成測試並建立完整清冊,以確認資產之完整性。⑶請普萊普雷公司補與亞衛公司之合作合約等語,此有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函文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253至271頁),及經本院函詢卓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關於104年底前往香港盤點普萊普雷公司設備之狀況,回覆略以:事務所於104年受普萊普雷公司委託查核104年度財務報表,並於104年底前往香港實地盤點普萊普雷公司設備,盤點設備後尚未開始進行10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工作,即解除委任,因此無相關工作底稿可提供等語,有該事務所112年7日4日函文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六第379至381頁),由上可知普萊普雷公司或有將衛星設備放置在亞衛公司,然尚無法證明該等設備係摩百公司、Aircom公司依照上開合約替普萊普雷公司所採購,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辛○○、乙○○之認定。況A合約、B合約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真實性低微,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辛○○、乙○○此部分所辯,與事實相違,無法採信。 ㈧、事實欄三㈣部分:
訊據被告辛○○、乙○○對於
事實欄三㈣所示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之內容、金流等節均不爭執,然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均辯稱:Odyssey公司負責人癸○○於103年間對被告乙○○表示Odyssey公司之子公司Tekwood公司,擁有Fitilite公司所授予之11個「獨家永久LED專利權利」,並強調Tekwood公司具有未來營收前景,且提供該專利之鑑價報告,以取信於普萊普雷公司,被告乙○○才會代表普萊普雷公司與其商談購買Odyssey公司所擁有之Tekwood公司股權以取得「獨家永久LED專利權利」;Odyssey公司之大中華總部位於香港,故普萊普雷公司遂透過位於香港之Capricorn公司為香港代理人及公正第三履約保證人,向Odyssey公司購買Tekwood公司股權;然普萊普雷公司支付前述款項後,Odyssey公司並未依約履行,普萊普雷公司始發現受騙,被告乙○○亦已提出刑事告訴;本案確有上開商業交易,至多僅係當事人間是否構成刑事
詐欺或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而已云云。經查:
1、Odyssey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與Capricorn公司簽訂甲契約,內容主旨為:約定普萊普雷公司以8,000萬元向Capricorn公司購買Odyssey公司所擁有之Tekwood公司股權100萬股等語;普萊普雷公司再於103年11月7日與Capricorn公司乙契約,內容主旨為:約定普萊普雷公司以8,100萬元向Capricorn公司購買Odyssey公司所擁有之Tekwood公司股權100萬股等語;被告辛○○、乙○○並於103年11月7日指示普萊普雷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丁○○自C帳戶匯出美金264萬2,913元(折合新臺幣8,100萬元)予Capricorn公司之O帳戶,Capricorn公司後於103年11月10日,匯款美金261萬1,918元(折合新臺幣7,966萬3,499元)至Odyssey公司之P帳戶,其餘美金3萬1,094元(折合新臺幣94萬8,367元)則續存在O帳戶內等情,有甲契約(偵卷一第123至129頁)、乙契約(偵卷一第161至168頁)、普萊普雷公司103年11月7日請款單、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偵卷一第177至181頁)、103年11月10日香港花旗銀行匯款單(偵卷一第130頁)、Capricorn公司香港花旗銀行帳戶103年1月至104年4月份月結單(偵卷九第62至92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甲契約、乙契約所示交易均非屬正常營運交易:
⑴觀以甲契約、乙契約所載普萊普雷公司購買之標的均為Tekwood公司股權100萬股,然交易金額即有8,000萬元或8,100萬元之差別,且交易金額高達8,100萬元,契約雙方理應對於契約內容審慎核閱,然甲契約之Schedule I卻記載交易標的為Odyssey公司,及該契約表頭表示Odyssey公司為Samoa公司,然主文卻又表示Odyssey公司註冊在BVI;而乙契約之Schedule I則記載交易標的為Capricorn公司,均屬重大謬誤,與一般商業交易實務不合。
⑵又倘若雙方交易標的確為Tekwood公司股權,則Tekwood公司股權之擁有者為Odyssey(BVI)公司,普萊普雷公司可直接與Odyssey公司交易即可,卻反其道而行,選擇與不相干之第三者即Capricorn公司簽約及付款予Capricorn公司,顯與商業實務不同。
⑶另普萊普雷公司稱係因Tekwood公司擁有具重大經濟價值之Fitilite專利權,始購買Tekwood公司股權,然簽訂甲合約、乙合約之前,未見普萊普雷公司有何評估投資效益之行為,被告辛○○、乙○○所稱之Fitilite專利評價報告亦係簽約及給付價金後(103年11月25日)始提出,益徵普萊普雷公司簽約前並無任何評估依據,即動用高達8,100萬元之公司資金,明顯與一般正常公司經理人之決策模式未合。 ⑷由上可知,甲契約、乙契約難認屬正常營運交易。而本件交易經申○○會計師鑑定後,鑑定結果除同上開認定外,另認普萊普雷公司於103年11月7日即支付投資價金8,100萬元,然轉讓契約、相關會議記錄、同意書等卻於104年1月6日始通過及簽署,與一般公司流程不符;及104年1月6日Tekwood公司股權轉讓契約紀錄轉出人為Odyssey(BVI)公司,然未查得該公司之公司執照,且既然Tekwood公司於104年初已成為普萊普雷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會計帳上應比照其他子公司按月依Tekwood公司之會計報表承認投資損益,但未見長期投資科目有按月調整之紀錄,顯見普萊普雷公司對此重大投資十分輕忽,實異於常理;綜上可推論甲契約、乙契約非屬正常營運交易等語(參本案鑑識會計報告第13、35至38頁)。是被告辛○○、乙○○空言辯稱甲契約、乙契約均屬正常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被告辛○○、乙○○利用非屬正常營運交易之甲契約、乙契約,共同侵占普萊普雷公司之款項94萬8,367元:
Capricorn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辛○○,營業地址亦與普萊普雷公司相同一節,有Capricorn公司登記文件、相關單據可佐(參本案鑑識會計報告附件之鑑證五、六),佐以被告辛○○供稱:Capricorn公司是我實際控制之公司,在香港當地有找外面記帳秘書,但沒有找其他員工等語(偵卷七第198頁,偵卷八第105頁),及被告辛○○曾於102年間由Capricorn公司帳戶匯出美金20萬元,作為支付其女兒之保費一節,亦有支付個人保費證明可參(參本案鑑識會計報告附件之鑑證七),綜上可知並無員工支持Capricorn公司之營運,且被告辛○○可任意支用Capricorn公司帳戶內之款項,Capricorn公司為被告辛○○所控制之空殼公司一情,堪以認定。則被告辛○○、乙○○利用甲契約、乙契約,自普萊普雷公司轉出8,100萬元至Capricorn公司帳戶,Capricorn公司雖有轉匯7,966萬3,499元至Odyssey公司帳戶,然仍有94萬8,367元留在Capricorn公司帳戶內,且查無合理原因,可知係被告辛○○、乙○○據此侵占無訛。
4、被告辛○○、乙○○雖以前詞抗辯,然Fitilite專利評價報告係簽約、給付價金後始提出,已如前述(理由欄㈧、事實欄三㈣部分:2⑶),則若被告辛○○、乙○○之供述,其等僅憑Odyssey公司負責人癸○○之片面之詞即使普萊普雷公司簽訂高額價金之甲契約、乙契約,益見其等決定之草率及為利用此等契約侵占普萊普雷公司款項之意圖甚明;又如其等之供述,縱使交易對象Odyssey公司之大中華總部位在香港,普萊普雷公司需由同在香港之Capricorn公司協助簽約,Capricorn公司擔任香港之代理人或第三履約保證人即可,普萊普雷公司卻捨此而不為,而與非持有股權之Capricorn公司交易,足徵被告辛○○、乙○○係為將款項匯至其等可控制之Capricorn公司藉此侵占,始選擇如此迂迴之交易方式無誤。至被告乙○○雖有向癸○○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然提告之原因所在多有,原不能以被告乙○○向他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佐證自己並無主觀犯意,況被告乙○○遲至本案偵查後之「109年」始向癸○○提告追究「104年」之契約事宜,而雙方為舊識,亦係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結案,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解書在卷可參(109年度民調字第65號卷第20、24頁),被告乙○○提告之動機更有所疑,是所辯上情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辛○○、乙○○之認定。
㈨、事實欄四㈠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於事實欄四㈠所示金流、普萊普雷公司與同案被告巳○○間股權讓渡證明書之記載等節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香港DADNY公司是普萊普雷公司100%控股之子公司,美金20萬元是普萊普雷公司增資香港DADNY公司之投資行為,款項亦係直接匯入香港DADNY公司帳戶,並未匯至同案被告巳○○個人帳戶,足見並非用以購買同案被告巳○○所持有之香港DADNY公司股份云云。經查:
1、被告辛○○指示員工製作普萊普雷公司與同案被告巳○○間之100年11月1日股權讓渡證明書後,另於100年11月29日指示普萊普雷公司員工匯款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08萬4,000元)至香港DADNY公司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偵訊時(偵卷十五第328至329頁)證述在卷,並有110年11月1日股權讓渡證明書(偵卷十四第66頁)、新光銀行100年11月29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取款憑條(偵卷十四第65、67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觀以110年11月1日股權讓渡證明書內容略以:巳○○願將其所持有之香港DADNY公司股權共計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08萬4,000元)讓渡予普萊普雷公司,價金匯入巳○○指定帳戶即香港DADNY公司之帳戶等語(偵卷十四第66頁),雖與普萊普雷公司於100年11月29日以對外股本投資名義,匯款美金20萬元(折合新臺幣608萬4,000元)款項予香港DADNY公司之情節相符,然同案被告巳○○並無簽署任何股權讓渡證明書,對於讓渡股權一事毫無所悉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七第22、25至26頁)證述明確,是否有所謂股權讓渡一事,已非無疑。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普萊普雷公司本次匯款予香港DADNY公司,與購買巳○○之股權無涉(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可知110年11月1日股權讓渡證明書或
公訴意旨所提之101年3月1日SOLD NOTE〈股權買賣轉讓備忘錄〉均非普萊普雷公司本次匯款之依據,已堪認定。
3、又香港DADNY公司為被告辛○○一人所控制之空殼公司,該公司之帳戶款項均為其所操作、使用,業經認定如前(理由欄㈠),則被告辛○○先創設一虛偽之匯款理由(即110年11月1日股權讓渡證明書)後,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自普萊普雷公司B帳戶匯款608萬4,000元至香港DADNY公司,藉由上開虛偽之股權讓渡證明書,隱匿其搬運普萊普雷公司資產之事實,以侵占普萊普雷公司之608萬4,000元無訛。 4、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上開款項係普萊普雷公司增資子公司云云,然此與其偵查中之說法矛盾,已難認屬實,況倘若係增資,此案金額高達608萬4,000元,卻未見被告辛○○提出關於本次增資之文件,顯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㈩、事實欄四㈡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於事實欄四㈡所示金流、會計內帳之記載等節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並辯稱:普萊普雷公司如【表6】編號1所示匯款美金40萬元中之美金13萬5,000元部分,係要支付之前透過Capricorn公司向第三人即GMC Great Meter Corp購買4組光罩設備價款之部分款項,其餘美金26萬5,000元部分則係借款予Capricorn公司;如【表6】編號2、3所示匯款亦係借款予Capricorn公司;上開3筆借款Capricorn公司已於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2日返還予普萊普雷公司云云。經查:
1、被告辛○○指示同案被告酉○○自普萊普雷公司帳戶轉帳如【表6】所示款項至Capricorn公司帳戶,及指示同案被告酉○○在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填載如【表6】所示內容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三第340頁,本院卷八第220至222頁)證述明確,並有B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偵卷二第261頁)、C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83頁)、普萊普雷公司匯款交易明細(偵卷十四第481頁)、兆豐銀行102年5月2日、102年5月10日、102年6月4日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偵卷十四第483、485、487頁)、同案被告酉○○製作之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節錄明細表(偵卷十四第22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Capricorn公司為被告辛○○所控制之空殼公司一情,經認定如前(理由欄㈧、事實欄三㈣部分:3),則Capricorn公司既無實際營業,亦無財務或業務能力,普萊普雷公司顯無匯款予Capricorn公司之理由,然被告辛○○卻指示同案被告酉○○自B帳戶、C帳戶匯款高達2,968萬7,500元至Capricorn公司帳戶內,顯係為將普萊普雷公司之資金挪至其可控制之帳戶內,藉此侵占普萊普雷公司之款項無訛。而其為使上開款項具有會計上理由,指示同案被告酉○○將如【表6】所示不實內容記入會計內帳,以掩飾其挪用款項之行為,自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及犯行。
4、至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表6】編號1其中美金13萬5,000元係沖銷Capricorn公司於102年1月31日代為購買4組光罩設備價款之價款,然觀以普萊普雷公司102年1月31日轉帳傳票及相關單據(本院卷三第217至237頁),購買光罩之費用本係由普萊普雷公司支應,並無Capricorn公司代為付款一事,且單據內亦未見普萊普雷公司曾委託Capricorn公司向第三人訂購光罩之內容,是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辛○○主張【表6】其餘款項均係普萊普雷公司借予Capricorn公司,然所涉金額非少,且短時間內多達3次,卻未見任何借款契約,顯然不合常理,被告辛○○空言所辯,亦不足採。又被告辛○○雖提出普萊普雷公司明細分類帳(本院卷三第239頁)證明Capricorn公司於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2日曾匯款予普萊普雷公司,然卷內並無Capricorn公司的匯款資料可佐,且依上開明細分類帳及酉○○製作之普萊普雷公司(兆豐敦化US$)、鑫奕公司(新光內湖外幣)會計內帳節錄明細表(電子檔)所載,可知其所謂之「還款」旋於102年10月2日轉匯至同為被告辛○○控制之鑫奕公司H帳戶,鑫奕公司再於102年10月3日轉匯至Capricorn公司帳戶,則上開款項是否確屬Capricorn公司之還款,即有可疑之處,從而,並無法據此推論【表6】之匯款係普萊普雷公司借予Capricorn公司,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事實欄四㈢部分:
訊據被告辛○○、戊○○對於事實欄四㈢所示金流、會計內帳之記載等節均不爭執,然被告辛○○否認有何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並辯稱:普萊普雷公司確實於有以1,000萬元購買一部法拉利跑車,此筆交易係由被告戊○○所提議並促成,雖後來此部車輛遭他人盜賣,然無「假購車」之情事,普萊普雷公司自無沖銷假購車所造成之1,000萬元資金缺口之必要,而【表7】所載金流似與購買法拉利跑車之過程無關,似單純由鑫奕公司償還普萊普雷公司之借款或貨款,以及另外一筆普萊普雷公司清償對被告辛○○之股東往來欠款云云。被告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被告戊○○先前曾於鑫聯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聯公司)任職,於102年間知悉鑫聯公司進口一部法拉利汽車,且該公司負責人簡聖哲將該部法拉利汽車典當,而就被告戊○○所知,贖回只需1,000萬元,與一般行情至少有600萬至800萬元之價差,被告辛○○即請被告戊○○處理購買法拉利汽車事宜,並委託星城汽車商行找尋該部法拉利汽車並贖回,再由普萊普雷公司向星城汽車商行購買,因此普萊普雷公司於102年6月18日匯款1,000萬元予星城汽車商行。但匯款後宇○○卻反悔不願去找尋車輛,並將1,000萬元領出交付被告戊○○,被告戊○○只好暫時保管,嗣後得知該部法拉利汽車所在,經與被告辛○○討論後,則改由普萊普雷公司向鑫聯公司購買。然該車款1,000萬元原先是由普萊普雷公司匯款至星城汽車商行帳戶,被告辛○○認為應由星城汽車商行匯回普萊普雷公司,因此被告戊○○將1,000萬元存入星城汽車商行帳戶後,再請宇○○匯還給普萊普雷公司。另外,普萊普雷公司開立一張1,000萬元支票予鑫聯公司,嗣後被告戊○○再陪同鑫聯公司負責人簡聖哲去當舖贖回該部法拉利汽車,以完成此筆法拉利跑車之交易云云。經查:
1、被告辛○○指示同案被告酉○○於102年6月18日自普萊普雷公司B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X帳戶,同日即由被告戊○○偕同宇○○、宙○○至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將上開款項領出,並由被告戊○○為被告辛○○保管1,0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宇○○(本院卷八第204至209頁)、宙○○(本院卷八第197至20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X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四第492頁)、華南銀行102年6月18日取款憑條(偵卷十四第49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後於000年0月間,被告辛○○、戊○○再分別指示員工或親自轉匯如【表7】所示金流,辛○○另指示同案被告酉○○在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上為如【表7】所示之記載一節,亦經證人宇○○(本院卷八第209至213頁)、宙○○(本院卷八第197至20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八第200至203頁)證述在卷,並有B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偵卷二第279頁)、V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38頁)、D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74頁反面)、同案被告酉○○製作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節錄明細表(偵卷十四第307頁)、X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四第492頁)、W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四第500頁)、新光銀行102年9月26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偵卷十四第501頁)、華南銀行102年9月27日取款憑條(偵卷十四第503頁)、102年9月27日匯款申請書(偵卷十四第504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3、被告辛○○、戊○○先自普萊普雷公司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星城汽車商行之X帳戶後,旋於同日委託宇○○、宙○○將款項臨櫃領出,由被告戊○○依被告辛○○指示保管該1,000萬元,是其等除將普萊普雷公司之款項先匯至其他商行之帳戶外,復旋於同日以現金領出,可知普萊普雷公司與星城汽車商行存有商業往來之可能性甚低,此揭作法明顯異於一般正常商業模式,應係其等為侵占普萊普雷公司之款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普萊普雷公司之資金流向無誤。
4、又因其等侵占普萊普雷公司之1,000萬元,有此資金缺口需填補,即利用【表7】所示金流,先自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乙○○帳戶、被告戊○○之帳戶輾轉將1,000萬元轉至星城汽車商行帳戶內,再以星城汽車商行之名義將款項匯至普萊普雷公司帳戶,製作該1,000萬元已由星城汽車商行還予普萊普雷公司之外觀後,再立刻將1,000萬元輾轉匯至被告辛○○之帳戶,則星城汽車商行將1,000萬元匯至普萊普雷公司帳戶後,該款項於同日內旋遭轉匯至同公司其他帳戶,再轉至被告辛○○之帳戶內,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且上開轉帳完成後,相關人之現金均無增加,僅有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帳上對於星城汽車商行之應收債權消失,然普萊普雷公司卻未增加任何現金,顯見被告辛○○、戊○○藉由【表7】所示資金移動以達到沖銷其等侵占普萊普雷公司1,000萬元之資金缺口無訛。
5、而【表7】編號3所示星城汽車商行匯款1,000萬元予普萊普雷公司,係基於被告辛○○、戊○○之要求,星城汽車商行並無積欠普萊普雷公司款項一節,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理由欄、事實欄四㈢部分:3),另據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戊○○跟我先生宇○○借帳戶,普萊普雷公司即匯款1,000萬元到X帳戶,戊○○再請我們臨櫃領出來交給他,後來宇○○跟我說戊○○表示公司行號的帳戶不能有這樣的金流進出,請我們再去一次銀行把錢匯回去他們(普萊普雷)公司的帳戶等語(本院卷八第196至201頁)明確;而【表7】編號4所示金流,係由普萊普雷公司B帳戶匯至D帳戶,顯與鑫奕公司或車款無涉,由上可知上開會計帳之記載均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辛○○為使該等資金移動具有會計上理由,指示員工將如【表7】所示不實內容記入會計內帳,以掩飾其與被告戊○○挪用款項之行為,自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及犯行。
6、至被告辛○○、戊○○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戊○○跟我說他們公司想要買一部超跑,請我幫他找,就先匯1,000萬元給我,我後來找不到車輛,就把錢領出來還給戊○○等語(本院卷八第204至207頁),及被告戊○○辯稱:當時我們要找一部法拉利汽車,委託星城汽車商行幫我們找,因此普萊普雷公司才會於102年6月18日匯款1,000萬元予星城汽車商行,但匯款後宇○○就反悔不找了,便將錢領出來交給我云云。然查,倘若普萊普雷公司確有委託星城汽車商行尋找車輛,雙方應簽有委託契約,且依一般交易常情,應無一開始即給付全額價金之必要,大多先給付定金,以保障雙方之權益,然卷內並無雙方簽署之任何契約,且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通常客戶請我幫忙找車不用一次付清,頂多付定金,大概價金的1成就夠了,我幫忙找車大概1、2個月找不到就會通知客戶,印象中這次也是這樣等語(本院卷八第205至207頁),是被告戊○○與證人宇○○關於普萊普雷公司匯款1,000萬元予星城汽車商行之說法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再者,依證人宇○○及被告戊○○所述,該契約係存於星城汽車商行與普萊普雷公司之間,而非證人宇○○與被告戊○○之私人約定,若證人宇○○真於當日即反悔不願履行契約,該款項高達1,000萬元,且來自普萊普雷公司,證人宇○○理應將款項循原本途徑以轉帳方式匯回普萊普雷公司,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證人宇○○從事相關行業時間非短,對於此節自無不知之理,然證人宇○○卻選擇領出現金交予被告戊○○,顯見依證人宇○○當時之認知,星城汽車商行與普萊普雷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僅係被告戊○○向其商借帳戶收款使用,其始會以上開作法交回款項,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無法憑採。復依被告戊○○所述,其本身即從事車行相關工作,且曾在鑫聯公司工作,認識該公司負責人簡聖哲,後續亦係透過鑫聯公司尋得該部法拉利汽車,則其一開始即可透過此種方式尋得車輛,何需迂迴透過星城汽車商行尋車,亦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戊○○所稱普萊普雷公司匯款予星城汽車商行之原因,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⑵另被告辛○○、戊○○雖提出鑫聯公司進口法拉利汽車之進口報單及車輛資料影本、普萊普雷公司與鑫聯公司車輛買賣讓渡書、普萊普雷公司購買法拉利汽車開立發票、會計師盤點資料及法拉利汽車照片等資料佐證普萊普雷公司確有購買法拉利汽車。惟查,縱使普萊普雷公司事後確有購買法拉利汽車,亦不影響被告辛○○、戊○○於102年6月18日即侵占普萊普雷公司1,000萬元之認定,而後續其等雖製造星城汽車商行將1,000萬元還予普萊普雷公司之假象,然該款項旋遭輾轉匯至被告辛○○之帳戶,有如前述(理由欄、事實欄四㈢部分:4),與普萊普雷公司事後是否購買法拉利汽車無涉,是其等上開所提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辛○○、戊○○之認定。
、事實欄四㈣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於事實欄四㈣所示金流、會計內帳之記載等節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並辯稱:鑫奕公司事實上確實有進口兩部勞斯萊斯車輛,一部是2,000多萬元、一部是1,000多萬元,兩部都是新古車,合計總價約3,000多萬元,但此與普萊普雷公司無關。至於【表8】編號1所示普萊普雷公司匯款3,230萬元予鑫奕公司係因普萊普雷公司原欲透過鑫奕公司購買車輛,但後來取消交易,故此筆3,230萬元已於102年10月31日退還予普萊普雷公司云云。經查:
1、被告辛○○指示同案被告酉○○轉命同案被告丁○○自普萊普雷公司帳戶轉帳如【表8】所示款項至鑫奕公司帳戶,再轉匯至Capricorn公司帳戶、被告辛○○之帳戶,及指示同案被告酉○○在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填載如【表8】所示內容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三第340頁,本院卷八第220至22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八第216至217頁)證述明確,並有G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56頁)、同案被告酉○○製作之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節錄明細表(偵卷十四第223至22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1日、102年10月2日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偵卷十四第555、55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觀以【表8】所示金流,普萊普雷公司匯款3,230萬元予鑫奕公司之當日及翌日款項旋遭轉出至Capricorn公司及被告辛○○之帳戶,可知普萊普雷公司匯款予鑫奕公司之目的僅係為掩飾資金流向被告辛○○所使用之Capricorn公司及其個人帳戶一事,是被告辛○○利用其所實質控制之普萊普雷公司與鑫奕公司佯有購車交易,指示員工將如【表8】所示共3,258萬7,692元之款項匯至其可控制之帳戶內,藉此侵占普萊普雷公司之款項等情,亦堪認定。而其明知普萊普雷公司與鑫奕公司間並無購車交易,鑫奕公司亦無借款予Capricorn公司(被告辛○○未主張鑫奕公司確實借款予Capricorn公司,且卷內亦無任何借款資料,可知確無借款一事),卻為使上開匯款具有會計上理由,指示員工將如【表8】所示不實內容記入會計內帳,以掩飾其挪用款項之行為,自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及犯行。
3、至被告辛○○以前詞置辯,然倘若普萊普雷公司原有委託鑫奕公司購車,甚至已將高達3,230萬元之購車款預先匯予鑫奕公司,兩家公司間應簽有委託契約以保障雙方,然卷內並無任何相關契約,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原先是否有此委託,已非無疑,況普萊普雷公司匯款3,230萬元予鑫奕公司之當日及翌日款項旋遭轉出,有如前述,則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辛○○既於2日內即將款項全數轉出,可見其明知兩家公司間並無任何購車約定,該款項無留在鑫奕公司帳戶之必要,始會指示員工將款項轉出,綜上可知普萊普雷公司匯款予鑫奕公司顯非委託購車。又被告辛○○雖提出普萊普雷公司轉帳傳票、收款單、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匯款水單(本院卷三第313至314頁)證明鑫奕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曾匯款3,230萬元(美金110萬0,736元)予普萊普雷公司,惟查,普萊普雷公司收到上開款項後,陸續於102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將美金結售轉存至新臺幣帳戶(B帳戶),並旋轉匯至鑫奕公司、摩百公司,該等公司再將款項轉匯至被告辛○○之帳戶(被告辛○○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詳事實欄五㈣,及理由欄、事實欄五㈣部分所載),此有C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83頁)、B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G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57頁反面)、K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四第566頁)在卷可佐,則上開款項是否確屬鑫奕公司之還款,顯有可疑,是並無法據此推論普萊普雷公司與鑫奕公司間有何委託購車契約,亦不影響被告辛○○利用【表8】所示金流侵占普萊普雷公司3,258萬7,692元之事實。是被告辛○○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事實欄五㈠部分:
訊據被告辛○○、酉○○對於事實欄五㈠所示金流、會計內帳之記載等節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辛○○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定勝公司對普萊普雷公司有2,000萬元之債務;而【表9】編號1所示金流係普萊普雷公司清償「股東往來」之債務,編號2所示金流是被告辛○○與定勝公司之借款關係,至於定勝公司匯款予普萊普雷公司不是只有2,000萬元,尚有391萬4,507元,此係用以購買第三人米迪亞系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云云。被告酉○○辯稱:被告酉○○僅係依照同案被告辛○○之指示作業,是否為虛假作帳之目的,被告酉○○並不知情,亦無調動公司資金之權限,僅係將經手款項據實登載自行製作之Excel表格(即公訴意旨所稱之會計內帳)云云。經查:
1、被告辛○○曾指示被告酉○○、同案被告丁○○為如【表9】所示轉帳及製作如【表9】所示會計帳內容一節,有F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95頁)、B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37頁)、酉○○製作之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節錄明細表(偵卷十四第307頁)、普萊普雷公司F帳戶之101年12月28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偵卷十四第47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觀以【表9】所示金流可知,自普萊普雷公司帳戶匯出之1,000萬元,於1日內在4個帳戶內流動,編號1至6所示金流完成後,相關帳戶之現金均無任何增加,唯一造成之結果係沖銷定勝公司對於普萊普雷公司之2,000萬元債務,可知被告辛○○以此不合常理之方式操作金流,即係為於年底製造應收款已收回之假象,並掩飾其先前以定勝公司名義挪用普萊普雷公司款項一事,並為使一開始自普萊普雷公司匯出資金有會計上理由,即指示員工填載「還款予施建新」之不實內容,並使普萊普雷公司之財務報表認列定勝公司已還款2,000萬元之不實結果,則其所為自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行為。
3、至被告辛○○以前詞置辯,然倘若普萊普雷公司對於定勝公司無應收債權2,000萬元,被告辛○○實無刻意製作上開金流之必要,況被告辛○○於偵查中係辯稱:定勝公司確實有償還2,000萬元之借款予普萊普雷公司,只是我借款給定勝公司云云(偵卷十四第42頁),可知普萊普雷公司對於定勝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又被告辛○○所稱【表9】編號1係普萊普雷公司清償「股東往來」之債務,編號2是被告辛○○與定勝公司之借款關係,然均無任何借款資料可佐,難認可採,而所稱定勝公司匯予普萊普雷公司之款項係為購買股票,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佐證,然觀之該繳款書至多僅能證明定勝公司曾向普萊普雷公司購買股票,並無法佐證【表9】編號3、6所示金流即係用以購買股票之價金,況該2筆金流之來源均係源於編號1所示普萊普雷公司匯出之1,000萬元,編號3、6自無可能係用以向普萊普雷公司購買股票,是其所辯均不足採。
4、被告辛○○大多指示被告酉○○處理公司資金調動事宜,被告酉○○會配合製作會計帳、相關請款憑證,而會計亦係依照被告酉○○製作之內帳填製會計憑證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乙○○是決策的人,而酉○○是執行我們決策的人,會計只是記帳,我們做完決策以後會告訴酉○○我要怎麼做,至於其他人如何分工是他們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九第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普萊普雷公司之存摺、印章多由酉○○保管,就我所知辛○○、酉○○決定公司資金的調動,辛○○會指示我去借錢,而酉○○要調動資金之前也不會問過我,我不知道她是否有受誰的指示等語(本院卷九第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計內帳是酉○○所製作,我再依照內帳的記載填載會計系統等語(本院卷九第26至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主管是辛○○與酉○○,他們都會交代我做事情,我才會去銀行;因為辛○○很少在臺灣,所以大部分工作上的事情都是向酉○○報告;公司的大小章、存摺都在酉○○那邊,如果我要跑銀行,有時候她會先幫我蓋好章,有時候請我帶去銀行,並指示要做哪些交易等語(本院卷七第30、35至36頁,本院卷八第214至215頁)明確,被告酉○○亦自承:我負責處理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有關人事、出納、總務等相關工作,算是總務部門相關業務唯一的執行者,也聽從辛○○、乙○○的指示到銀行處理資金調度事宜等語(偵卷三第335頁),可知被告酉○○係主要負責執行被告辛○○命令之人,且因被告辛○○經常在國外,多授權被告酉○○處理公司資金調度事宜,是被告酉○○對於公司資金之運用方式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酉○○明確知悉被告辛○○利用金流虛偽沖銷債務一事,亦據被告酉○○自承:辛○○為使公司資金及報表數據能一致,指示我及丁○○虛偽作帳,我及丁○○為清楚現金流向,才會加註「作帳」二字作為辨識之用,實際情形就是辛○○為沖銷向公司之借貸,而要求我及丁○○製作假帳,同時也指示我及丁○○將相關款項匯回他的個人帳戶等語(偵卷十四第184頁)明確。而就【表9】所示金流,被告酉○○供稱:(經提示金流)以資金流程來看,定勝公司實際上沒有還款2,000萬元等語(偵卷十四第215頁),則
其明知該等金流係為虛偽沖銷債務,且【表9】編號1所示金流並非普萊普雷公司償還對於被告辛○○之債務,仍將此不實內容填載在會計內帳,以掩飾虛偽沖銷債務一事,主觀上當係與被告辛○○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事實欄五㈡部分:
訊據被告辛○○、酉○○、丁○○對於事實欄五㈡所示金流、會計憑證、內帳之記載等節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辛○○辯稱:【表10】編號2、3、5、7所示金流係真的還款予丑○○、天○○、卯○○、庚○○,而透過被告辛○○之帳戶還款,並無違法;又【表10】編號4、6所示金流也真的是被告辛○○、同案被告乙○○之還款云云。被告酉○○辯稱:被告酉○○僅係依照同案被告辛○○之指示作業,是否為虛假作帳之目的,被告酉○○並不知情,亦無調動公司資金之權限,僅係將經手款項據實登載自行製作之Excel表格(即公訴意旨所稱之會計內帳)云云。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僅係提、存、匯款,不涉及提、存、匯款之原因及理由,為中性行為,非不實之事項云云。經查:
1、被告辛○○曾指示被告丁○○、酉○○、同案被告未○○為如【表10】所示提、存款、轉帳及指示被告酉○○、同案被告未○○製作如【表10】所示收款單/請款單、會計帳及轉帳傳票內容一節,有B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56頁)、R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234頁)、酉○○製作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節錄明細表(偵卷十四第307頁)、【表10】所示收款單/請款單、轉帳傳票(偵卷十四第513至519、521至530頁)、B帳戶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4日取款憑條(偵卷十四第533至534、540、544至545頁)、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4日存款憑條(偵卷十四第535至536、542至543、546頁)、R帳戶102年9月24日取款憑條(偵卷十四第547、549頁)、新光銀行102年9月24日匯出匯款單(偵卷十四第548、550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酉○○、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表10】編號2、3、5、7所示金流與證人丑○○、天○○、庚○○、卯○○均無關,其等與普萊普雷公司並無借貸關係一節,業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普萊普雷公司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也不認識辛○○、乙○○,我於102年間也不曾借給任何人400萬元,沒有普萊普雷公司還我800萬元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九第181至183頁),證人天○○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辛○○,與他也沒有任何往來,我也不知道普萊普雷公司,只有102年或103年間好友王世雄曾向我借款300萬至400萬元,並依其指示匯至好像是普萊普雷公司的帳戶,後來王世雄係於104年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借款還清等語(偵卷十四第299至301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普萊普雷公司完全沒有關係,我於102年間沒有借400萬元給任何人,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普萊普雷公司沒有匯錢給我,我沒有收過該公司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九第184至185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普萊普雷公司於102年還款500萬元的借款給我一事,我不知道普萊普雷公司是什麼公司,辛○○好像曾跟我借款過,但沒有找到相關資料,我也不記得借款的時間、金額、緣由等語(本院卷九第186至191頁)明確,且亦無任何上開證人與普萊普雷公司間之借款文件,其等所述應為可信,是上開編號所示收款單/請款單、轉帳傳票、會計內帳所載內容與實際狀況不符,而係被告辛○○為使款項自普萊普雷公司帳戶移出具有會計理由始為不實記載,堪以認定。
3、再觀以【表10】所示金流可知,款項自被告辛○○之帳戶匯至普萊普雷公司後,普萊普雷公司即以現金領出並存入被告辛○○帳戶,再旋以「還款」為由匯回普萊普雷公司帳戶,經沖銷被告辛○○本人或其以乙○○之名義對於普萊普雷公司之債務後,復以現金領出後存入被告辛○○之帳戶,除以現金提領製作多次金流斷點外,上開帳戶於2日內經多次交易,現金卻幾乎無變化,唯一結果係普萊普雷公司帳上對於被告辛○○、乙○○之應收債權已沖銷,顯係被告辛○○、酉○○、丁○○透過創造前揭資金移動達到應收款已收回之假象;況若編號4、6所示金流確係被告辛○○之還款,豈有還款後旋即再次領出並存回被告辛○○帳戶之理,顯與正常交易實務不符,被告辛○○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4、被告酉○○知悉公司資金之運用方式及進出帳之真實理由,且配合被告辛○○製作假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理由欄、事實欄五㈠部分:4)。而就【表10】所示金流,被告酉○○供稱:(經提示金流)辛○○請我們分批領取400萬元現金,再轉存回辛○○個人帳戶,並在內帳登載如【表10】所示內容,但我在公司任職多年,沒印象丑○○、天○○、庚○○、卯○○等人有借款給普萊普雷公司,上述款項最終都回到辛○○個人帳戶等語(偵卷十四第184頁),則其明知該等金流係為虛偽沖銷債務,且並無丑○○、天○○、庚○○、卯○○還款予普萊普雷公司之事實,仍將不實內容填載在收款單、請款單、會計內帳,主觀上當有與被告辛○○、丁○○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而被告丁○○明知該等金流係為虛偽沖銷上開債務,仍依指示為如【表10】所示提、存款及轉帳一節,業據其於調詢時供稱:(經提示此部分金流)辛○○實際欠款金額不止1,200萬元,因為他資金不足償還,才會以重複存款、提款之方式沖帳,營造假還款的假象,把帳上的借款沖掉;900萬元的部分也是作帳假還帳,帳上共還給普萊普雷公司900萬元;後來再把款項轉給辛○○,可能是辛○○向金主借款,才會請我去銀行轉帳等語(偵卷十四第120至122頁)明確,是其自始明知該等金流係為虛偽沖銷會計帳面上的借款,則相應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等內容當為不實,始能達成沖銷帳上債務之目的,其仍依指示先提、存款及轉帳,主觀上當係與被告辛○○、酉○○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丁○○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於調詢時之自白受暗示、誘導,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之其於105年6月1日調詢筆錄所載內容(偵卷十四第113至128頁),被告丁○○明確說明各該公司之關係、相關帳戶之金流、交易及記帳之內容與經過等情,且被告丁○○就上開供述情節,於相隔2年餘之108年2月22日經檢察官訊問證述內容仍與調詢時大抵一致(偵卷十五第265至269頁),此外未見該次調詢有何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亦無從證明其果有遭誘導或暗示而為不實陳述之情為真,遂無由徒以其當時主觀上因求職不順利、經濟狀況困窘、身心疲憊為由即認有何客觀上不可信之情事,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以下事實欄五㈢、㈤關於被告丁○○之自白均相同)。 、事實欄五㈢部分:
訊據被告辛○○、酉○○、丁○○對於事實欄五㈢所示金流、會計內帳之記載等節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辛○○辯稱:【表11】編號1所示金流係普萊普雷公司向鑫奕公司購買車輛之部分價款,編號2所示金流係清償股東往來,編號3所示金流係股東往來還款,與會計科目相符云云。被告酉○○辯稱:被告酉○○僅係依照同案被告辛○○之指示作業,是否為虛假作帳之目的,被告酉○○並不知情,亦無調動公司資金之權限,僅係將經手款項據實登載自行製作之Excel表格(即公訴意旨所稱之會計內帳)云云。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僅係提、匯款,不涉及提、匯款之原因及理由,為中性行為,非不實之事項云云。經查:
1、被告辛○○曾指示被告酉○○、丁○○為如【表11】所示轉帳及製作如【表11】所示會計帳內容一節,有B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56頁)、G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56頁)、酉○○製作之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會計內帳節錄明細表(偵卷十四第30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酉○○、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觀以【表11】所示金流,普萊普雷公司匯款600萬元予鑫奕公司之當日款項旋遭轉出至被告辛○○之帳戶,再旋於同日匯回普萊普雷公司以沖銷被告辛○○對普萊普雷公司之660萬元債務,實與一般公司交易往來之常情不合,可知辛○○自普萊普雷公司匯款予鑫奕公司之目的僅係為掩飾資金流向其個人帳戶,及其利用普萊普雷公司自身款項償還其對普萊普雷公司之債務一事無誤,則【表11】所示會計內帳所載內容顯非事實,自有將不實內容填入帳冊,並使普萊普雷公司財務報表認列被告辛○○已還款660萬元債務不實結果之犯行。
3、至被告辛○○以前詞置辯,然觀以其提出之汽車訂購合約書(本院卷四第168至169頁),內容略以:普萊普雷公司向鑫奕公司訂購車輛1部,價格為1,300萬元,付款方式為訂立本合約書時普萊普雷公司即需同時給付1,300萬元等語,除合約書並未填載簽約日期,且付款條件明顯不利於普萊普雷公司,該合約書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且約定之價額與【表11】編號1所示普萊普雷公司匯款之金額不同,無法單憑此真實性甚低之合約書作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至另辯稱【表11】編號2、3所示金流均係股東往來清償或還款云云,然編號2部分未見被告辛○○與鑫奕公司間有何借貸契約或相關文件,與一般公司與股東往來之實務未合,而編號3所示被告辛○○匯予普萊普雷公司之款項其中600萬元即來自普萊普雷公司自身,自難認此係被告辛○○之還款,是其所辯均不足採。
4、被告酉○○知悉公司資金之運用方式及進出帳之真實理由,且配合被告辛○○製作假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理由欄、事實欄五㈠部分:4)。而就【表11】所示金流,被告酉○○供稱:(經提示金流)辛○○為使公司資金及報表數據能一致,指示我及丁○○如此虛偽作帳,實際情形就是辛○○為沖銷向公司之借貸,而要求我及丁○○製作假帳,同時辛○○也指示我及丁○○將相關款項匯回他的個人帳戶;實際上並無購買車輛等語(偵卷十四第185頁),則其明知該等金流係為虛偽沖銷債務,且並無購買車輛之事實,仍將不實內容填載在會計內帳,主觀上當有與被告辛○○、丁○○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而被告丁○○明知該等金流係為虛偽沖銷上開債務,仍依指示為如【表11】所示轉帳一節,業據其於調詢時供稱:(經提示此部分金流)此部分金流純粹是作帳假還款,由普萊普雷公司出資為辛○○償還660萬元欠款,其中60萬元是辛○○自有資金等語(偵卷十四第122頁)明確,顯見其自始知悉該等金流係為虛偽沖銷會計帳面上的借款,則相應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等內容當為不實,始能達成沖銷帳上債務之目的,其仍依指示先轉帳,主觀上當係與被告辛○○、酉○○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事實欄五㈣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於事實欄五㈣所示金流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表12】編號1、3及【表13】編號1、2所示金流均是借款,日後皆有陸續清償完畢;而普萊普雷公司與鑫奕公司之借款往來並非僅有1,800萬元,與摩百公司間之借款往來亦非僅有5,600萬元,然於102年12月31日前已清償完畢云云。經查:
1、被告辛○○指示同案被告酉○○、丁○○為如【表12】、【表13】所示轉帳一節,有B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56頁)、G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57頁反面)、K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四第566頁)、摩百公司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18日之請款單、轉帳傳票、收款單(偵卷十四第561至565頁)在卷,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摩百公司均為被告辛○○所實質控制之公司,業經認定如前(理由欄㈠),則被告辛○○在無任何契約依據、商業理由之情形下,僅以「借款」為由,即指示員工為如【表12】、【表13】所示金流,將普萊普雷公司及鑫奕公司共2,600萬元,及普萊普雷公司另筆5,600萬元之鉅款轉至其個人帳戶,即係侵占公司款項無誤。
3、至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金額動輒上千萬,且涉及公司款項,卻無任何借據或契約,顯與一般商業習慣相違,已難認屬實,況倘若【表12】編號1、【表13】編號1分別為鑫奕公司、摩百公司向普萊普雷公司之借款,何以均於同日內即轉匯至被告辛○○之帳戶,顯與借款常情不同,而若【表12】編號3、【表13】編號2分別為辛○○向鑫奕公司、摩百公司之借款,則大可由普萊普雷公司借予辛○○即可,何需透過鑫奕公司及摩百公司之帳戶,由上可徵被告辛○○係透過鑫奕公司、摩百公司之帳戶,企圖掩飾其挪用普萊普雷公司帳戶款項一事甚明。又被告辛○○雖提出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轉帳傳票、鑫奕公司、摩百公司與被告辛○○、普萊普雷公司、同案被告乙○○間之明細分類帳(本院卷四第175至223頁)證明鑫奕公司、摩百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均已清償對普萊普雷公司之債務,然查,其所謂之「還款」實則係透過【表14】、【表15】所示金流虛偽沖銷鑫奕公司、摩百公司對普萊普雷公司之債務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後(理由欄及),自非真實還款,亦與被告辛○○上開侵占行為無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是其所辯均與常情不符,為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事實欄五㈤部分:
訊據被告辛○○、酉○○、丁○○對於事實欄五㈤所示金流、會計憑證、內帳之記載等節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辛○○辯稱:【表14】編號1、2所示金流確實係摩百公司、鑫奕公司還款予普萊普雷公司,縱使款項係向他人借來,亦無違法;而【表14】編號3係普萊普雷公司借款予鑫奕公司,為新借款關係,並無不法云云。被告酉○○辯稱:被告酉○○僅係依照同案被告辛○○之指示作業,是否為虛假作帳之目的,被告酉○○並不知情,亦無調動公司資金之權限,僅係將經手款項據實登載自行製作之Excel表格(即公訴意旨所稱之會計內帳)云云。被告丁○○辯稱:被告丁○○僅係匯款,不涉及匯款之原因及理由,為中性行為,非不實之事項云云。經查:
1、被告辛○○曾指示同案被告乙○○向甲○○、地○○分別借款3,950萬元與1,050萬元,甲○○、地○○並按同案被告乙○○之要求,於102年12月30日,將上開資金分別以摩百公司與鑫奕公司名義匯入E帳戶,被告辛○○再於103年1月2日,指示被告丁○○將5,000萬元款項自E帳戶轉匯至I帳戶,續而再由被告丁○○分別匯還予甲○○、地○○一節,業據證人甲○○(本院卷九第191至195頁)、地○○(本院卷九第195至19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I帳戶103年1月2日提款轉存傳票(偵卷五第101至104頁)、I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89頁)、E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86頁)、甲○○102年12月30日以摩百公司名義匯款3,950萬元至E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偵卷十四第597至598頁)、地○○102年12月30日以鑫奕公司名義匯款1,050萬元至E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偵卷十四第599至600頁)、普萊普雷公司103年1月2日匯款5,000萬元至I帳戶之存款取款憑條(偵卷十四第601至602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酉○○、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辛○○指示被告酉○○將如【表14】所示之內容填載在收款單、請款單,及記入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之會計內帳,再指示同案被告未○○按被告酉○○所製作之收款單、請款單,填製如【表14】所示之轉帳傳票一節,有酉○○製作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會計內明細表(偵卷十四第308頁及電子檔)、【表14】所示收款單/請款單、轉帳傳票(偵卷十四第573至576、583至585、587、589至590頁)附卷可查,並為被告辛○○、酉○○、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觀以【表14】所示金流,甲○○、地○○於102年12月30日分別以摩百公司、鑫奕公司名義將款項存入普萊普雷公司帳戶後,該等款項於4日內(103年1月2日)即自普萊普雷公司轉出,並還予甲○○、地○○一情,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乙○○跟我說公司有資金需求,但沒有說原因,說只要借2、3天,並請我以摩百公司的名義存入款項等語(本院卷九第191至195頁),及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辛○○、乙○○有資金需求來找甲○○周轉,因為甲○○資金有短缺,問我能否幫忙,並請我以鑫奕公司名義存入款項等語(本院卷九第195至198頁),可見該等金流完成後,相關帳戶之現金均無任何增加,唯一造成之結果係沖銷摩百公司、鑫奕公司對於普萊普雷公司之3,950萬元、1,050萬元債務,被告辛○○向甲○○、地○○調借資金,實際上僅係為求於年底製造應收款已收回之假象,供會計師查核簽證,故於數日後即將款項歸還一節,堪以認定。又因上開款項僅係短暫應付會計查帳,並非真實還款予普萊普雷公司,被告辛○○、酉○○、丁○○始會在無任何相關契約文件之情形下,再假借鑫奕公司向普萊普雷公司借款為由,旋將款項自普萊普雷公司匯至鑫奕公司,由鑫奕公司將款項匯予甲○○、地○○,則其等為製造普萊普雷公司收回應收款之假象,及使上開資金移出普萊普雷公司有會計上理由,推由被告酉○○在【表14】所示之不實內容填載在收款單、請款單,及記入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之會計內帳,再指示同案被告未○○填製如【表14】所示不實之轉帳傳票,即有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無訛。是被告辛○○辯稱摩百公司、鑫奕公司確有還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4、至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辛○○於調詢時係辯稱:摩百公司匯款3,950萬元予普萊普雷公司,應該是因為普萊普雷公司先前透過摩百公司向國外公司訂購衛星設備,但後來交易取消或設計變更,所以款項匯還予普萊普雷公司,另鑫奕公司匯款1,050萬元予普萊普雷公司,是因為購買汽車交易
未完成,所以又匯還給普萊普雷公司云云(偵卷十四第52頁),於本院審理中改變說詞,所辯前後矛盾,本難以採信,況【表14】所示金流與一般公司交易常情不符,顯非其所稱之還款、借款,而其所稱鑫奕公司向普萊普雷公司借款高達5,000萬元,亦乏相關文件資料佐證,有如前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5、被告酉○○知悉公司資金之運用方式及進出帳之真實理由,且配合被告辛○○製作假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理由欄、事實欄五㈠部分:4)。而就【表14】所示金流,被告酉○○供稱:(經提示金流)因為年底要結算,辛○○才透過甲○○、地○○分別以摩百公司、鑫奕公司名義匯款至普萊普雷公司帳戶,但因為不是真的借款,所以結算完畢後,要匯款還給甲○○、地○○;為使公司資金與報表數據能一致,且辛○○要還款給甲○○、地○○,才會以摩百公司、鑫奕公司之名義向普萊普雷公司借款,而製作相關請款單也都是辛○○指示我及丁○○處理的,實際上這些請款單都是虛偽不實的等語(偵卷十四第187至188頁),則其明知該等金流係為虛偽沖銷債務,且摩百公司、鑫奕公司與普萊普雷公司間並無還款、借款之事實,仍將不實內容填載在會計內帳,主觀上當有與被告辛○○、丁○○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而被告丁○○明知該等金流係為虛偽沖銷上開債務,仍依指示為如【表14】所示轉帳一節,業據其於調詢時供稱:(經提示此部分金流)這是乙○○向甲○○、地○○借款用來還給普萊普雷公司5,000萬元借款,因為要還公司的債,所以才用摩百公司、鑫奕公司名義轉帳,之後又將款項匯出是因為辛○○他們於102年底應付會計師查核,所以先入帳,等到查核完畢,103年會計年度開始,普萊普雷公司再將款項還給甲○○、地○○;摩百公司、鑫奕公司沒有還款的事實,仍會製作相關轉帳傳票、請款單都是辛○○指示的等語(偵卷十四第123至125頁)明確,是其自始明知該等金流係為虛偽沖銷會計帳面上的借款,甚至知悉會製作相應不實之會計憑證、會計帳,其仍依指示轉帳,主觀上當係與被告辛○○、酉○○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事實欄五㈥部分:
訊據被告辛○○、酉○○對於事實欄五㈥所示金流、會計內帳之記載等節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辛○○辯稱:【表15】編號2所示金流確實係鑫奕公司還款予普萊普雷公司;而【表15】編號3、5所示金流係普萊普雷公司借款予摩百公司;【表15】編號6、7所示金流則係辛○○、乙○○向摩百公司借款,均無不法云云。被告酉○○辯稱:被告酉○○僅係依照同案被告辛○○之指示作業,是否為虛假作帳之目的,被告酉○○並不知情,亦無調動公司資金之權限,僅係將經手款項據實登載自行製作之Excel表格(即公訴意旨所稱之會計內帳)云云。經查:
1、被告辛○○曾指示被告酉○○為如【表15】所示轉帳及將【表15】編號2所示金流在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填載「還款-鑫連國際」之內容一節,有V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38至39頁)、B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59頁)、K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31頁)、G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59頁)、酉○○製作之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節錄明細表(偵卷十四第30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觀以【表15】所示金流,被告辛○○、同案被告乙○○及其他資金來源先於102年12月31日將資金集中到鑫奕公司帳戶後,鑫奕公司即於當日匯款5,355萬元至普萊普雷公司帳戶,由被告酉○○在會計內帳填載此筆金流為「還款」後,該等款項於103年1月10日、同年月13日即分成2筆自普萊普雷公司轉至摩百公司帳戶,再立刻轉匯至被告辛○○、同案被告乙○○之帳戶等情,除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會盡量減少與其關係企業、關係人或其他私人間之往來借貸資金移動頻繁,以避免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範之正常商業實務相違外,該筆鑫奕公司還款予普萊普雷公司之交易同樣發生在年底,且完成債務沖銷後,款項再次於數日後即匯出普萊普雷公司,可見被告辛○○同係透過此種方式應付會計之年底查核,虛偽沖銷鑫奕公司之債務後,復創設理由將款項移出普萊普雷公司帳戶以供其還款予金主等情無訛。而上開還款既為虛偽,被告辛○○、酉○○在普萊普雷公司之會計內帳填載不實內容,並致普萊普雷公司102年財務報表認列此筆應收債權已收回,即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堪以認定。
3、至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辛○○於調詢時係辯稱:鑫奕公司匯款5,355萬元與予普萊普雷公司係因鑫奕公司將在海外的車輛賣出後,將所賣的車款還予普萊普雷公司;而普萊普雷公司將款項匯予摩百公司係為購買衛星設備之交易云云(偵卷十四第54頁),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不合,實難採信;況【表15】所示金流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之情況明顯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辛○○空言所稱賣車、購買衛星設備、公司間借款、與股東往來云云,均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無足採。
4、被告酉○○知悉公司資金之運用方式及進出帳之真實理由,且配合被告辛○○製作假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理由欄、事實欄五㈠部分:4)。而就【表15】所示金流,被告酉○○供稱:(經提示金流)因為年底結算,為使公司資金與報表數據能一致,所以辛○○才會籌錢以鑫奕公司名義匯款至普萊普雷公司帳戶,而之後新的會計年度開始,也要把錢還給金主,才會藉由普萊普雷公司借出款項,透過摩百公司名義將該筆款項還給金主:鑫奕公司實際上並未還款予普萊普雷公司等語(偵卷十四第188至189頁),則其明知該等金流係為虛偽沖銷債務,且鑫奕公司並未實際還款予普萊普雷公司,仍將不實內容填載在會計內帳,主觀上當有與被告辛○○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事實欄五㈦部分:
訊據被告辛○○、酉○○對於事實欄五㈦所示金流、會計內帳之記載等節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辛○○辯稱:【表16】編號1、4所示金流係鑫奕公司清償對於同案被告乙○○之股東往來借款;編號2、5所示金流係同案被告乙○○借款予被告辛○○;編號3、6所示金流係被告辛○○清償股東往來借款;編號7則是鑫奕公司借款予被告辛○○云云。被告酉○○辯稱:被告酉○○僅係依照同案被告辛○○之指示作業,是否為虛假作帳之目的,被告酉○○並不知情,亦無調動公司資金之權限,僅係將經手款項據實登載自行製作之Excel表格(即公訴意旨所稱之會計內帳)云云。經查:
1、被告辛○○曾指示被告酉○○為如【表16】所示轉帳及將如【表16】所示之內容記入鑫奕公司之會計內帳一節,有V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39頁)、G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60頁)、酉○○製作之鑫奕公司會計內帳節錄明細表(偵卷十四第30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觀以【表16】金流可知,鑫奕公司帳戶於103年2月18日轉出245萬元後,該筆款項即於2日內在3個帳戶內重複流動,且經此操作後,鑫奕公司帳上對於被告辛○○之應收債權共495萬元消失,然鑫奕公司之現金未增反減,而被告辛○○之帳戶卻多出200萬元,由此可知進入鑫奕公司帳戶之款項並未作為公司業務使用,反係轉入被告辛○○之個人帳戶,顯見被告辛○○、酉○○係藉由上開資金移動達到沖銷被告辛○○對於鑫奕公司之債務,並掩飾被告辛○○挪用鑫奕公司款項之舉,而為使上開資金移動具有會計理由,再由被告酉○○將如【表16】所示之不實內容記入鑫奕公司會計內帳,導致鑫奕公司103年財報認列被告辛○○已還款495萬元之不實結果,則其等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且被告辛○○另有業務侵占犯行等情,亦堪認定。
3、至被告辛○○以前詞置辯,然【表16】所示金流所造成之結果顯與會計內帳所載之內容不符,有如前述,明顯不合常理,且鑫奕公司倘若有與被告辛○○、同案被告乙○○有何股東往來,理應有相應之契約、單據等文件,然卷內卻未見相關資料,被告辛○○亦未能提出以資佐證,為臨訟空言所辯,無法採信。
4、被告酉○○知悉公司資金之運用方式及進出帳之真實理由,且配合被告辛○○製作假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理由欄、事實欄五㈠部分:4)。而就【表16】所示金流,被告酉○○供稱:(經提示金流)以資金流程來看,辛○○沒有實際償還250萬元、245萬元之款項予鑫奕公司等語(偵卷十四第218頁),則其明知該等金流係為虛偽沖銷債務,且被告辛○○並未實際還款予鑫奕公司,仍將不實內容填載在會計內帳,主觀上當有與被告辛○○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事實欄五㈧部分:
訊據被告辛○○、酉○○對於事實欄五㈧所示金流、會計內帳之記載等節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辛○○辯稱:【表17】編號4、11所示金流分別係鑫奕公司、摩百公司還款予普萊普雷公司;編號12所示金流係普萊普雷公司與鑫奕公司之借款;編號13所示金流係普萊普雷公司委託摩百公司購買衛星設備云云。被告酉○○辯稱:被告酉○○僅係依照同案被告辛○○之指示作業,是否為虛假作帳之目的,被告酉○○並不知情,亦無調動公司資金之權限,僅係將經手款項據實登載自行製作之Excel表格(即公訴意旨所稱之會計內帳)云云。經查:
1、被告辛○○曾向黃新平、涂兆鈞、陳啟璋、王阿和等人借款,其等依被告辛○○之指示為如【表17】所示存款後,被告酉○○再依指示為如【表17】所示轉帳,及將如【表17】所示之內容記入普萊普雷公司之會計內帳一節,有G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64頁反面)、B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61頁)、K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133頁反面)、酉○○製作之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節錄明細表(偵卷十四第309至310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酉○○所不爭執,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2、觀以【表17】所示金流,黃新平、涂兆鈞、陳啟璋、王阿和等人依被告辛○○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再由被告酉○○將款項集中至鑫奕公司、摩百公司後,上開公司分別於103年7月3日、同年月4日將該等款項匯至普萊普雷公司(共匯款1億0,590萬予普萊普雷公司),然上開款項旋於同年月7日即從普萊普雷公司(共轉出1億0,500萬元)轉回鑫奕公司、摩百公司,復輾轉匯至上開金主或被告辛○○之帳戶,則上開交易完成後,普萊普雷公司之現金未增反減,卻已沖銷鑫奕公司、摩百公司對於普萊普雷公司共1億0,590萬元之債務,顯見該等還款交易之真實性甚低,且該等債務經沖銷後,相關款項立刻自普萊普雷公司匯出以輾轉還予金主一節,益徵被告辛○○本無實際還款予普萊普雷公司之打算,始透過向金主短期調借資金以製造普萊普雷公司之應收款已收回之假象,並與金主約定數日內即會將款項歸還等節,堪以認定。又為使上開款項自普萊普雷公司匯出有其會計理由,被告辛○○、酉○○再假借鑫奕公司、摩百公司與普萊普雷公司借款,並推由被告酉○○將如【表17】所示之不實內容記入普萊普雷公司之會計內帳,其等確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及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無訛。是被告辛○○辯稱鑫奕公司、摩百公司確有還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至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辛○○於調詢時辯稱:鑫奕公司匯款予普萊普雷公司係因將車輛賣掉後,要將代墊的車款還予普萊普雷公司云云(偵卷十四第58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變說法,已難認屬實,況【表17】所示金流顯非實際還款予普萊普雷公司,有如前述,而其餘所稱普萊普雷公司與鑫奕公司之借款或委託摩百公司購買衛星設備云云,如此高額之款項卻無任何借貸契約,顯違公司間往來之實務運作,另提出之Purchase Order、Proforma Invoice(本院卷四第247至248頁)所示金額與【表17】編號13所示普萊普雷公司匯予摩百公司之款項明顯不符,亦無法看出上開文書與本次匯款有何關聯,自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是其所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4、被告酉○○知悉公司資金之運用方式及進出帳之真實理由,且配合被告辛○○製作假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理由欄、事實欄五㈠部分:4)。且被告酉○○供稱: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與摩百公司之間均無業務或投資往來,只有資金互匯行為等語(偵卷十四第175頁),則其明知該等金流係為虛偽沖銷債務,且普萊普雷公司與鑫奕公司、摩百公司均無股東往來,仍將不實內容填載在會計內帳,主觀上即有與被告辛○○具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事實欄五㈨部分:
訊據被告辛○○對於事實欄五㈨所示會計憑證之內容一節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並辯稱:鑫奕公司確實有代普萊普雷公司辦理交易、記帳與各項行政事務,而有分攤各項費用及支付此筆費用之必要,僅係金額與科目名稱尚待調整確定云云。經查:
1、被告辛○○於104年12月31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未○○製作登載「含稅金額2,700萬元」、「顧問費-鑫奕國際」、「顧問費」等內容之普萊普雷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一節,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七第239頁反面,本院卷九第30頁)證述在卷,並有普萊普雷公司104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鑫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偵卷九第110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辛○○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觀以本次交易金額高達2,700萬元,使普萊普雷公司104年之勞務費大幅增加至3,005萬0,398元,約占該年度全部營業費用35,591,517元之84%,有普萊普雷公司104年度勞務費、損益表可參(偵卷七第10至11頁),然本交易之相關文件卻僅有鑫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無雙方簽署之合約、進貨單、驗收單或其他佐證鑫奕公司服務之項目、數量及確實已提供之證據,明顯異於一般商業交易實務,可知該交易之真實性甚低。
3、又2家公司之間資金往來頻繁,其中包含事實欄三㈠所示,同案被告乙○○退還予普萊普雷公司之購買股權款項4,876萬5,000元,旋移轉入鑫奕公司,會計帳上記載「其他應付款-鑫奕國際」(表示償還鑫奕公司借款)1,903萬元,及「其他應收款-鑫奕國際」(表示借出鑫奕公司)2,973萬5,000元,有普萊普雷公司104年1月23日轉帳傳票足考(參本案鑑識會計報告鑑證二十五),而截至104年底,鑫奕公司對普萊普雷公司尚有2,500萬5,000元之債務,卻因上開僅有1張發票佐證、金額高達2,700萬元之勞務費交易將普萊普雷公司之債權抵銷,甚至轉為尚欠鑫奕公司199萬5,000元,而交易當日普萊普雷公司即將應付勞務費2,700萬元中的2,500萬5,000元沖轉普萊普雷公司應收鑫奕公司款項(帳列其他應收款,即上開鑫奕公司原對普萊普雷公司之債務),差額199萬5,000元則列普萊普雷公司其他應付款等節,有普萊普雷公司與鑫奕公司往來明細分類帳(參本案鑑識會計報告鑑證二十四)、104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可佐(偵卷九第110頁反面),佐以被告辛○○自承:鑫奕公司係於104年12月一次開立發票給普萊普雷公司,金額還有包含105年1、2月的服務費,因為我們希望鑫奕公司104年的財報是正的等語(偵卷七第31頁),足見被告辛○○應係藉由將上開虛偽交易之內容填製不實轉帳傳票,以沖銷鑫奕公司對於普萊普雷公司之債務,及隱匿其與同案被告乙○○於事實欄三㈠所示侵占4,876萬5,000元之金流無訛。
4、至被告辛○○以前詞置辯,及證人即普萊普雷公司財務部經理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間普萊普雷公司所有後勤人員的勞健保都移轉到鑫奕公司,所以普萊普雷公司當時沒有管理、財會的員工,即由鑫奕公司的員工代為處理這些事情,鑫奕公司也會跟普萊普雷公司收一些管理費用等語(本院卷九第207至208頁),然查,證人午○○、證人即同案被告未○○、酉○○均證稱:不知道普萊普雷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要給付這筆2,700萬元的顧問費給鑫奕公司,這個金額如何計算出來的也不知道等語(偵卷七第236頁反面第237頁,偵卷八第111頁反面,本院卷九第30、205頁),證人午○○另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鑫奕公司有無向普萊普雷公司收取代為處理帳目、財務事宜的費用,因為我只是領鑫奕公司的薪水等語(偵卷七第2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另證稱:鑫奕公司代為其他公司處理記帳、管理及總務事宜,理論上應該要收取費用,但是都還沒有收等語(偵卷七第236頁反面第23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未○○另證稱:鑫奕公司代替其他公司處理記帳、管理及總務事宜並沒有收取費用,這筆2,700萬元是辛○○要我開的,也沒有請款、付款等語(偵卷七第239頁反面,本院卷九第30頁),可知上開2,700萬元顧問費會計憑證之開立單憑被告辛○○之指示,並無任何依據,先前鑫奕公司亦無向普萊普雷公司收取相關費用之紀錄,辛○○卻於104年底突然要求會計人員製作此會計憑證,顯係為沖銷債務及隱匿資金流向,其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被告辛○○、乙○○、戊○○、酉○○、丁○○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刑法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處斷。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犯罪主體為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該條所稱「商業
負責人」之範圍,依同法第4條之規定乃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所稱公司
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有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之分。前者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後者係會計人員根據審核無誤之原始憑證,按照事項內容加以分類,並確定會計分類後所填製之憑證,包括收入憑證、支出憑證、轉帳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即明。從而上開國內訂單及銷貨單、款項申請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購單、雜項採購單、雜項預付單、雜項
請款單、雜項驗收單等文書,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開立上開不實憑證者,成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而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罪。
3、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暫時借資或層轉公司既有資金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經繳足,而提出於
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應論以該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
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
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4、被告辛○○為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普萊普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酉○○、丁○○則是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之出納,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辛○○、乙○○向金主借用款項供普萊普雷公司辦理增資登記驗資使用,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製作不實存款證明、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並進而辦理普萊普雷公司之增資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性。
2、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被告乙○○如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
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被告辛○○、乙○○利用不知情之普萊普雷公司員工製作不實存款證明、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辛○○、乙○○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4、被告辛○○、乙○○前開違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辛○○、乙○○如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如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如事實欄三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辛○○、乙○○利用不知情之普萊普雷公司員工匯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文件,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辛○○、乙○○就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辛○○、乙○○如事實欄三㈠所示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108年12月2日補充理由書事實欄三部分),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事實欄四部分:
1、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經查,被告戊○○雖非普萊普雷公司之員工,然其與普萊普雷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辛○○共同實施侵占犯行,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成業務侵占罪。 2、核被告辛○○如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辛○○如事實欄四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核被告戊○○如事實欄四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普萊普雷公司員工匯款、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辛○○、戊○○就事實欄四㈢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辛○○如事實欄四㈡至㈣所示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5、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非從事業務之人,而與具業務身分之被告辛○○共犯業務侵占罪,且係依被告辛○○之指示進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事實欄五部分:
1、核被告辛○○、酉○○如事實欄五㈠至㈢、㈤至㈧所為、被告丁○○如事實欄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辛○○如事實欄五㈣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五㈦所為,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五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辛○○利用不知情之普萊普雷公司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文件,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辛○○、酉○○就事實欄五㈠、㈥至㈧所示犯行(不包含被告辛○○所犯如事實欄五㈦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及被告辛○○、酉○○、丁○○就事實欄五㈡、㈢、㈤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辛○○、酉○○如事實欄五㈠、㈥、㈧所示,及被告辛○○、酉○○、丁○○如事實欄五㈡、㈢、㈤所示,及被告酉○○如事實欄五㈦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復因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2罪之法定刑相同,而其等犯罪最終目的係使財務報表呈現不實內容,顯較偏重於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即犯罪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論處。被告辛○○如事實欄五㈦所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業務侵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辛○○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犯3罪、如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犯4罪、如事實欄四㈠至㈣所犯4罪、如事實欄五㈠至㈨所犯10罪(事實欄五㈣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乙○○如事實欄二㈢所犯1罪、如事實欄三㈠至㈣所犯4罪;被告酉○○如事實欄五㈠至㈢、㈤至㈧所犯7罪;被告丁○○如事實欄五㈡、㈢、㈤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辛○○、乙○○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事實欄二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增資登記,有違公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另被告辛○○、乙○○、戊○○
未忠職守,利用職務之便挪用普萊普雷公司之款項並據為己有,造成普萊普雷公司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且使財務報表發生重大不實結果,影響投資人對於普萊普雷公司財務及經營情形之判斷決策;又被告辛○○、酉○○、丁○○為虛偽沖銷被告辛○○之債務或為應付會計查核,抑或為美化財務報表,多次利用金流虛偽沖銷債務,並將不實事項填入會計憑證、帳冊,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均受有重大損害,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辛○○、乙○○、戊○○、酉○○、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大多由被告辛○○主導,被告乙○○配合,被告戊○○、酉○○、丁○○則係公司員工)、參與程度、犯罪時間長短、次數、對公司、投資者、主管機關所造成之危害、被告辛○○、乙○○、戊○○侵占公司之款項甚鉅,且迄今均未賠償普萊普雷公司或鑫奕公司,未能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等保有之犯罪所得、被告辛○○、乙○○、戊○○、酉○○、丁○○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十第144至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辛○○所犯21罪、被告乙○○所犯5罪、被告酉○○所犯7罪、被告丁○○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犯罪
態樣、罪質、造成之損害,綜合考量其等所犯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辛○○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事實欄三:
1、未扣案被告辛○○、乙○○如事實欄三㈠所示因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取得之1億7,026萬5,000元(計算式:1億2,150萬元+4,876萬5,000元=1億7,026萬5,000元),為被告辛○○、乙○○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其中8,950萬元匯至被告辛○○所控制之R帳戶、M帳戶、S帳戶(計算式:【表1】編號1至3之950萬元+2,000萬元+6,000萬元=8,950萬元),其餘8,076萬5,000元匯至被告乙○○所控制之L帳戶、V帳戶(計算式:【表1】編號3、4之200萬元+3,000萬元+後續匯回V帳戶之4,876萬5,000元=8,076萬5,000元),且均未實際發還普萊普雷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辛○○、乙○○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被告辛○○、乙○○如事實欄三㈢所示因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取得之1億3,592萬6,400元(計算式:1,815萬6,400元+1億1,777萬元=1億3,592萬6,400元),為被告辛○○、乙○○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其中1,815萬6,400元匯至被告辛○○所控制之S帳戶,其餘1億1,777萬元匯至被告乙○○所控制之V帳戶(計算式詳如【表3】至【表5】所示),均未實際發還普萊普雷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對被告辛○○、乙○○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被告辛○○、乙○○如事實欄三㈣所示因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取得之94萬8,367元,為被告辛○○、乙○○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此部分款項均存入被告辛○○所控制之O帳戶,且未實際發還普萊普雷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辛○○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四:
1、未扣案被告辛○○如事實欄四㈠、㈡、㈣所示因業務侵占犯行而分別取得之608萬4,000元、2,968萬7,500元、3,258萬7,692元,均為被告辛○○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實際發還普萊普雷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辛○○、戊○○如事實欄四㈢所示因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取得之1,000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復未實際發還普萊普雷公司,然最後款項藉由【表7】之金流輾轉匯至被告辛○○之帳戶,由被告辛○○所實際保有、控制,衡以被告戊○○僅係鑫奕公司之業務人員,應無處分該款項之權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分得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辛○○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五:
未扣案被告辛○○如事實欄五㈣1、2、㈦所示因業務侵占犯行而分別取得之2,600萬元、5,600萬元、200萬元,均為被告辛○○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實際發還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三㈡之背信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乙○○簽訂如事實欄三㈡所示
新合約,惟後續Odyssey公司無力支付款項,普萊普雷公司迄今未能回收出售嘉興公司之1億7,20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辛○○、乙○○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經查,Odyssey公司並未履約給付買賣股權之價金,然普萊普雷公司亦未將嘉興公司之股權移轉予Odyssey公司,經認定如前(理由欄㈥、事實欄三㈡部分:1),是難認普萊普雷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法以背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被告辛○○、乙○○另涉犯背信罪嫌,即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辛○○、乙○○有罪部分(事實欄三㈡)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四㈢之被告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辛○○共犯如事實欄四㈢所示之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犯行。因認被告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戊○○固有配合同案被告辛○○處理事實欄四㈢所示向宇○○商借星城汽車商行帳戶,及為如【表7】編號2、3所示轉帳,此節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事實欄四㈢部分:1至3),然被告戊○○係鑫奕公司之業務人員,並非普萊普雷公司之員工,其不會委請同案被告酉○○處理事務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八第220至221頁),則被告戊○○對於普萊普雷公司之帳目應未曾接觸而無從知悉,其縱使與同案被告辛○○共同利用上開金流侵占普萊普雷公司之款項,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戊○○明知同案被告辛○○尚有指示普萊普雷公司員工將如【表7】所示不實內容記入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戊○○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被告戊○○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即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戊○○有罪部分(事實欄四㈢)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五㈡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欄五㈡部分,被告辛○○另於102年9月23日指示被告丁○○自普萊普雷公司B帳戶轉帳1,234萬7,448元至被告辛○○S帳戶,旋再將該筆款項轉回B帳戶,以此方式形成被告辛○○曾還款1,234萬7,448元予普萊普雷公司之外觀。上開虛偽金流製成後,即由被告酉○○依被告辛○○之指示製作內容不實之「102年9月23日施建新還款12,347,448元」收款單並交予同案被告未○○另行製作不實「102年9月23日施建新還款12,347,448元」轉帳傳票。因認被告辛○○、酉○○、丁○○同涉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2、經查,觀之B帳戶102年9月23日交易明細(偵卷五第56頁),僅有被告辛○○匯款1,234萬7,448元至B帳戶之紀錄,並無自B帳戶先匯款1,234萬7,448元至S帳戶或其他帳戶之紀錄,而前後亦無相同或類似金額之交易紀錄,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自難認後續製作之收款單、轉帳傳票有何不實,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被告辛○○、酉○○、丁○○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即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辛○○、酉○○、丁○○有罪部分(事實欄五㈡)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五㈢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欄五㈢部分,被告辛○○另指示被告丁○○⑴於102年9月26日自被告辛○○之R帳戶提領100萬後,於當日將100萬元匯入普萊普雷公司B帳戶,據以沖銷被告辛○○以一統徵信公司名義非法挪用100萬元之款項後,⑵再於翌(27)日自普萊普雷公司B帳戶轉帳47萬7,000元至被告辛○○之S帳戶。上開⑴部分,由被告酉○○在普萊普雷公司內帳登載不實「102年9月26日」、「還款-一統徵信(作帳)」、「1,000,000」之內容,而⑵部分亦由被告酉○○登載同樣不實「102年9月27日」「貨款-法拉利手機(作帳)」、「477,000」之內容。被告辛○○、酉○○、丁○○共同以此方式產生「一統徵信已還款100萬元予普萊普雷公司、翌日普萊普雷公司交付47萬7,000元作為購買手機貨款」之不實會計假象,實則一統徵信並無還款予遠陞科技公司之原因與必要性,普萊普雷公司亦無向其他公司購買前開手機。因認被告辛○○、酉○○、丁○○同涉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2、經查,上開所示金流、會計內帳之記載一節,有B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56頁)、R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234頁)、酉○○製作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節錄明細表(偵卷十四第307頁)、102年9月26日提款單、匯出匯款單(偵卷十四第551至552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3、惟查,B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有匯出100萬元之紀錄(偵卷五第53頁),核與酉○○製作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節錄明細表(電子檔)於普萊普雷公司新光NT$(即B帳戶)之102年7月8日記載「匯出款-徵信費用(一統徵信)+銀行手續費30(預付)」之內容相符,則被告辛○○於102年9月26日指示員工自其個人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入B帳戶,被告酉○○在普萊普雷公司內帳記載此筆款項為「還款-一統徵信(作帳)」一節,即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又匯款47萬7,000元至被告辛○○帳戶部分,則有購買通訊器材共47萬7,000元之發票及普萊普雷公司存貨明細分類帳可參(本院卷四第164至165頁),是相關之會計內帳記載亦非無據,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辛○○、酉○○、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確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辛○○、酉○○、丁○○有罪部分(事實欄五㈢)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五㈤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欄五㈤部分,被告辛○○、酉○○、丁○○為創設名目使180萬元借款利息可自普萊普雷公司帳戶匯出而給付予金主,故由被告辛○○指示被告酉○○製作內容不實之普萊普雷公司請款單,其上載「103年1月2日 借款-吳靜翊 1,800,000」,並由同案被告未○○按此內容製作同內容不實之普萊普雷公司轉帳傳票,被告酉○○並於普萊普雷公司內帳登載「103年1月2日」、「臨櫃領現-利息」、「1,800,000」之不實內容。因認被告辛○○、酉○○、丁○○同涉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2、經查,普萊普雷公司之E帳戶於103年1月2日有提領180萬元之紀錄,及上開所示請款單、轉帳傳票、會計內帳之記載一節,有相關轉帳傳票、請款單(偵卷十四第585、587頁)、酉○○製作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兆豐敦化NT$)節錄明細表(電子檔)、103年1月2日提領180萬元之交易憑證(偵卷十四第603頁)、E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六第88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3、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乙○○跟我借款這麼短的時間應該沒有收利息,如果有收的話,應該也是他說要包紅包意思一下,計算有應該也只有5萬元等語(本院卷九第194頁),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借款給乙○○有沒有收利息,因為都是甲○○跟他們談,我沒有印象有因為這筆借款得到好處或紅包等語(本院卷九第197至198頁),已難認被告辛○○、同案被告乙○○與金主甲○○、地○○有約定高達180萬元之利息,是此筆款項與事實欄五㈤所示被告辛○○向甲○○、地○○調借資金沖銷債務一事是否相關,並非無疑,自無法推論上開請款單、轉帳傳票、會計內帳之記載係被告辛○○、酉○○、丁○○為創設名目使180萬元借款利息可自普萊普雷公司帳戶匯出並給付予金主,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辛○○、酉○○、丁○○另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即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辛○○、酉○○、丁○○有罪部分(事實欄五㈤)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被告巳○○被訴部分:
被告巳○○與同案被告辛○○共同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辛○○為事實欄二㈠、㈡所載行為,另由被告巳○○蓋用普萊普雷公司大章及其個人私章,共同為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巳○○同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五㈠被告丁○○被訴部分: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依同案被告辛○○之指示為如【表9】所示轉帳,以此方式共同為事實欄五㈠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丁○○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三、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五㈡、㈤、㈨被告未○○被訴部分:
被告未○○與同案被告辛○○、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未○○按同案被告酉○○所製作之收款單、請款單,填製如【表10】、【表14】所示不實之轉帳傳票會計憑證,及按被告辛○○之指示填製如事實欄五㈨所示不實之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共同為事實欄五㈡、㈤、㈨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未○○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四、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五㈤被告乙○○被訴部分: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辛○○、酉○○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按同案被告辛○○之指示向甲○○、地○○借款,並要求甲○○、地○○以摩百公司、鑫奕公司名義將款項匯入普萊普雷公司E帳戶,以此方式共同為事實欄五㈤所示犯行。因認被告乙○○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五、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五㈨被告酉○○被訴部分:
被告酉○○與同案被告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其指示同案被告未○○製作其上登載「含稅金額2,700萬元」、「顧問費-鑫奕國際」、「顧問費」等不實內容之普萊普雷公司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以此方式共同為事實欄五㈨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酉○○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公訴意旨所依據之證據:
一、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被告巳○○被訴部分: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酉○○於調詢中之供述、證人戌○○、寅○○、亥○○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戌○○手寫會計帳1份、普萊普雷公司98年11月10日、99年12月8日申請現金增資資料、A帳戶、Q帳戶之交易明細、現金提款單等為其論據。
二、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五㈠被告丁○○被訴部分: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酉○○、未○○、乙○○於偵查中之供述、B帳戶交易明細、酉○○製作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節錄明細等為其論據。
三、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五㈡、㈤、㈨被告未○○被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未○○涉犯事實欄五㈡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酉○○、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丑○○、庚○○、卯○○、天○○於調詢中之證述、普萊普雷公司B帳戶、D帳戶於102年9月12日至27日異常提存資金相關交易明細表、酉○○製作普萊普雷公司會計內帳節錄明細、R帳戶交易明細、相關交易之轉帳傳票、收款單、請款單、交易憑證、102年9月23日同一營業日單筆交易逾50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及取款憑條等為其論據。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未○○涉犯事實欄五㈤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酉○○、丁○○、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地○○、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E帳戶交易明細、I帳戶交易明細、相關交易之轉帳傳票、收款單、請款單、交易憑證等為其論據。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未○○涉犯事實欄五㈨所示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午○○、子○○於調詢中之證述、普萊普雷公司104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編號SG00000000統一發票等為其論據。
四、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五㈤被告乙○○被訴部分: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酉○○、丁○○、未○○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地○○、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E帳戶交易明細、I帳戶交易明細、相關交易之轉帳傳票、收款單、請款單、交易憑證等為其論據。
五、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五㈨被告酉○○被訴部分: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辛○○、未○○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午○○、子○○於調詢中之證述、普萊普雷公司104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編號SG00000000統一發票等為其論據。
肆、經查:
一、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被告巳○○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辛○○的配偶,他請我擔任普萊普雷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對於公司的事情都不清楚,也沒有參與,如果有相關會議需要簽名,也都是辛○○拿回家讓我簽名,公司大小章也不是由我保管等語。經查: ㈠、被告巳○○係經同案被告辛○○之委託於97年7月至000年0月出名擔任普萊普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普萊普雷公司之經營,亦無保管任何印章、文件,對於普萊普雷公司經營狀況均未過問及知悉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調詢時證稱:巳○○是我的配偶,我97年收購普萊普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巳○○,實際負責人是我等語(偵卷十四第28頁)明確,
堪信屬實。
㈡、證人戌○○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巳○○,98年間是辛○○向我借款等語(偵卷十四第232至233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巳○○是辛○○的太太,我與巳○○沒有私交等語(本院卷七第6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借辛○○600萬元,我不知道普萊普雷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也不知道當時巳○○是普萊普雷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本院卷七第53、56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巳○○,也沒有見過她等語(本院卷九第433頁),由上可知被告巳○○與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相關參與人均無往來,顯非由其主導普萊普雷公司當時之現金增資事務,相關資金亦非由其籌措等節無誤。
㈢、觀諸卷附普萊普雷公司98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偵卷十四第336至338、341頁)、99年1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偵卷十四第365至367、369、374頁),雖蓋有被告巳○○之印章,且被告巳○○有親自在董事會簽到簿簽名(偵卷十四第338、367頁),然審酌被告巳○○既僅出名登記為普萊普雷公司負責人,並無實際參與普萊普雷公司之經營,對於普萊普雷公司各項會議當無親自出席與會之可能,縱然其事後有在董事會簽到簿簽名,亦尚難據此逕認其對於普萊普雷公司辦理增資一事如何進行確實知悉,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巳○○就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普萊普雷公司虛偽增資等節,與同案被告辛○○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涉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巳○○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五㈠被告丁○○被訴部分:
㈠、被告丁○○有於事實欄五㈠所示時間,為如【表9】所示轉帳等節,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依指示為如【表9】所示轉帳,而認被告丁○○主觀上知悉該金流之會計憑證、帳冊所載內容不實,並導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乙○○是決策的人,而酉○○是執行我們決策的人,會計只是記帳,我們做完決策以後會告訴酉○○我要怎麼做,至於其他人如何分工是他們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九第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負責跑銀行,她會依照酉○○的指示去跑銀行等語(本院卷九第26頁)。
2、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關於普萊普雷公司之交易決策過程,同案被告辛○○大多直接指示同案被告酉○○,再由同案被告酉○○轉請被告丁○○處理匯款事宜,衡以被告丁○○於000年0月間甫至普萊普雷公司擔任出納一情,業據被告丁○○於調詢中供述屬實(偵卷十四第114頁),則其依同案被告辛○○、酉○○之指示為如【表9】所示轉帳時僅入職約3個月,且匯款之原因甚多,或有可能係借貸、股東往來、清償、給付契約價金等等,而被告丁○○既非公司決策者,亦非製作相關會計憑證或帳冊之人,當時對於公司之金流狀況或尚未完全掌握,實難認其得以確實知悉【表9】所示轉帳之真實原因或會計上原因,又被告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未供承此節,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於事實欄五㈠所示時間依照指示匯款時,其主觀上可預見或知悉其所為之匯款係為虛偽沖銷債務所用,故自難僅憑被告丁○○曾匯款之事實逕推論被告丁○○與同案被告辛○○、酉○○就上開虛偽沖銷債務、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事,主觀上有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之犯意聯絡,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五㈡、㈤、㈨被告未○○被訴部分:
㈠、被告未○○於101年5月至000年0月間為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之會計,負責按同案被告辛○○、酉○○之指示填製轉帳傳票等會計資料一節,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調詢時(偵卷十四第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偵訊時(偵卷三第339頁反面)、證人即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會計子○○於偵訊時(偵卷三第328頁正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未○○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依指示製作事實欄五㈡、㈤、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等情,而認被告未○○主觀上亦知悉該等會計憑證所載內容為不實,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經查:
1、被告未○○有於事實欄五㈡、㈤、㈨所示時間,製作相關會計憑證等節,為被告未○○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2、惟被告未○○縱有按同案被告酉○○製作之收款單、請款單填製轉帳傳票,或者依同案被告辛○○之指示製作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情,然就其主觀上是否知情並共同參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一情,經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乙○○是決策的人,而酉○○是執行我們決策的人,會計只是記帳,我們做完決策以後會告訴酉○○我要怎麼做,至於其他人如何分工是他們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九第3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偵訊時證稱:辛○○請我們做事,我們就做,子○○說的沒錯,我會先整理應付款出來,由我先出帳,等出帳完再將該筆交易請款文件、收據、合約、發票、水單等交付給未○○,由未○○製作傳票等語(偵卷三第339頁反面),證人即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會計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都是出納先跑,也就是酉○○等出納人員會先做金流,我們會計再依照酉○○提供的資料製作傳票,與一般會計作法不同等語(本院卷八第306頁)。
⑵綜上證人所述可知,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若有交易需求,多係同案被告辛○○直接指示同案被告酉○○,由同案被告酉○○等出納人員先製作金流,會計人員子○○、未○○再依照同案被告酉○○提供之資料製作轉帳傳票,是被告未○○對於公司之實際交易狀況是否明確知悉,並非無疑,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未○○依據同案被告酉○○提供之請款單、收款單製作轉帳傳票,或依同案被告辛○○指示製作傳票、發票,其主觀上可預見或知悉其所製作之會計憑證內容為不實,故自難僅憑被告未○○製作相關會計憑證之事實逕推論被告未○○與同案被告辛○○、酉○○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事,主觀上有為遂行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意思聯絡,而逕為不利於被告未○○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未○○雖有製作事實欄五㈡、㈤、㈨所示會計憑證,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未○○主觀上知悉上揭憑證所載內容為不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未○○犯罪,自應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
四、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五㈤被告乙○○被訴部分:
㈠、被告乙○○有於事實欄五㈤所示時間,出面向甲○○、地○○借款,並要求其等以摩百公司、鑫奕公司名義將款項匯至普萊普雷公司一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前述證據可佐,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乙○○之參與情節,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調詢時證稱:這些款項是我請乙○○直接匯到普萊普雷公司帳戶等語(偵卷十四第53頁),及證人甲○○、地○○均證稱:當時乙○○、辛○○說公司有需要跟我們借調資金,但詳細原因沒有說等語(本院卷九第191至1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部分我去銀行往來都是辛○○交代我的,乙○○很少交代事情等語(本院卷七第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偵訊時證稱:乙○○很少交代我工作,他偶爾才來辦公室,辛○○都是以電話交代我事情等語(偵卷三第339頁反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乙○○僅係受同案被告辛○○指示向甲○○、地○○借款,並請求其等以摩百公司、鑫奕公司名義將款項匯至普萊普雷公司,然後續【表14】所示金流則是由同案被告丁○○依同案被告辛○○之指示處理,甚至係由同案被告丁○○將款項匯還予甲○○、地○○,則被告乙○○對於後續金流是否知悉,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乙○○僅係普萊普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同案被告酉○○、未○○等人如何記帳、製作會計憑證一節,並無所悉。綜此,實難徒以被告乙○○依同案被告辛○○之指示出面向金主借款一事,而遽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乙○○主觀上知悉並參與事實欄五㈤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此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確有上開犯行,是本院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應負上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五㈨被告酉○○被訴部分:
事實欄五㈨所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雖主張同案被告辛○○指示被告酉○○與同案被告未○○共同製作不實轉帳憑證、統一發票一節,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偵訊時證稱:事實欄五㈨所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是辛○○請我開立的,如果有匯款的話要問酉○○等語(偵卷七第23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公司負責製作傳票,及將已發生的事實登載在會計系統;事實欄五㈨所示
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是同案被告辛○○請我開立,與被告酉○○無關,這筆當初也沒有請款或付款等語(本院卷九第26、30頁),證人即普萊普雷公司、鑫奕公司會計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700萬元的發票是辛○○先以電話告知我們,就我所知這張發票後來是沒有請款的等語(本院卷九第21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酉○○是公司的總管理處,很多事情都是由她處理,但她沒有擔任會計,這部份有會計人員處理等語(本院卷九第36至37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事實欄五㈨所示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係同案被告辛○○直接指示同案被告未○○製作,且因無實際匯款,被告酉○○亦未處理此交易相關事宜無誤,是被告酉○○辯稱不知此事,尚非無據。則被告酉○○既未實際製作傳票、發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酉○○曾指示上情,此外,復無事證認被告酉○○就事實欄五㈨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率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相繩。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酉○○確有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酉○○犯罪,自應對被告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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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辛○○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辛○○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㈠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㈠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㈡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㈠未扣案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76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㈠共同侵占1億7,026萬5,000元。 ㈡辛○○保有犯罪所得8,950萬元。 ㈢乙○○保有犯罪所得8,076萬5,000元。 |
| | ㈠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認列「處分投資利益」淨額4,164萬1,245元之重大不實結果。 |
| | ㈠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㈡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㈠未扣案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15萬6,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1,77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㈠共同侵占1億3,592萬6,400元。 ㈡辛○○保有犯罪所得1,815萬6,400元。 ㈢乙○○保有犯罪所得1億1,777萬元。 |
| | ㈠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4萬8,36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侵占94萬8,367元,犯罪所得由辛○○保有。 |
| | | 未扣案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8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68萬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㈠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㈡戊○○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侵占1,000萬元,犯罪所得由辛○○保有;戊○○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 | | 未扣案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58萬7,6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㈠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㈠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㈠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虛偽沖銷660萬元(其中60萬元為辛○○個人資金)。 |
| | | 未扣案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㈠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㈠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㈠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㈠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辛○○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ㄧ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附件一(公司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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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萊普雷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原為DADNY INC ,後變更為PRICEPLAY TAIWAN INC.) | | 遠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5日更名為普萊普雷公司。 | | ①巳○○(97年7月5日至101年7月31日) ②乙○○(101年7月31日至105年4月) |
| | | ①原名米迪亞統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②於102年5月8日更名為鑫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③於103年9月19日更名為鑫奕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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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屬維京群島之CapricornUnion Limited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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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dyssey Global Venture Limited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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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帳戶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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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萊普雷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普萊普雷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普萊普雷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普萊普雷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普萊普雷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普萊普雷公司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鑫奕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鑫奕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鑫奕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定勝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摩百公司之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思柏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Capricorn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Capricorn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Capricorn公司之香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 | |
| Odyssey公司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號 | |
| 酉○○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辛○○之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辛○○之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遠陞資本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施建新」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乙○○之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吳靜翊」) | |
| 戊○○之新光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星城汽車商行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件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